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旭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旭與游○聰(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因業務關係,於 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尾牙餐敘後,轉往新北市○○區A男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A宅)飲酒,迄翌日(13日)凌晨2時許 ,陳明旭涉嫌對A男配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妻)乘機性 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下稱另案),遭A男 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子、A女)發現,要求離開,陳 明旭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 去,經A女言語喝令、逐步進逼使其退至A宅建物本體外、圍 牆內之前庭處(仍屬整體住宅範圍),並即關閉內門後,仍 持續喧鬧、撞擊A宅內門,A子、A女恐驚擾鄰居,乃開啟內 門再度要求陳明旭離開,惟陳明旭不顧勸阻逕自步入屋內, 幾經A子、A女要求退去,仍留滯其中。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由據報到場之警員將陳明旭驅離。
二、案經A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而前開條文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則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甚明。被告陳明旭本案被訴傷害等罪,與另案 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犯行有關,為避免另案被害 人A妻身分遭揭露,自應依前開規定,對於A妻及其親屬之姓 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未據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 ,辯稱:被告受邀至A宅作客飲酒,酒後未及離開,期間不 曾先遭驅離又再度入內,警方到場時一經訊畢即行離去,並 未留滯,證人A男、A子、A女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互核亦不 相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因業務關係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尾牙餐敘後,轉往 新北市○○區A男住處飲酒迄翌日凌晨2時許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 卷第9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然查 :
⒈證人A女於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2 日我回到家時,看到一群人在我家1樓喝酒,便直接上樓, 後來父親在房間跟我講話,講到一半聽到母親在叫父親的名 字,父親就出去查看,回來後說很丟臉,叫我去看,我到客 廳打開燈,看見母親坐在沙發上,牛仔長裙整件脫掉丟在一 旁,內褲被脫下來掛在一隻腳上,被告的頭在母親下體位置 親大腿根部,我拉不動被告,就去叫弟弟出來把被告拉開,
被告就躺在地上,弟弟把母親抱回房間,我先進房間幫母親 穿好衣服,弟弟和父親把被告趕到樓下,被告不肯離開,吵 得很大聲,我便下樓將被告趕出門,並且把門關上,但被告 沒有離開,一直撞門發出巨大聲響,我怕吵到鄰居,就叫弟 弟下樓查看,我跟父親也一起下樓,弟弟把門打開,我在弟 弟身後攔住父親,因為當時父親情緒激動,我跟弟弟叫被告 離開,被告卻邊講邊走進屋內,過程中碰到弟弟的手,被告 很生氣認為弟弟碰他,便打弟弟一巴掌,之後我們持續要求 被告出去,但被告就是不離開,我就報警處理,等待警察期 間,被告一直說他很有錢,掏錢出來想要解決事情等語(偵 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在我家2樓,我請弟弟把母親抱到房間,弟弟將被告趕 下樓,父親也跟著下去,我在房間協助母親把衣服穿好,他 們在樓下聲音很大,我下樓看到父親跟被告很激動在爭吵, 被告一直待在我家不肯離開,我就走近被告,很生氣要把他 吼出去,被告來來回回的,我音量越來越大、語氣越來越兇 ,被告退兩步,又言語來回一陣子再退一步,漸漸退到門外 時,我就在被告退出去那一刻把門關上,然後我們就上樓了 ,但被告在門外一直撞門,聲響很大,我擔心吵到鄰居,就 請弟弟去看被告到底想做什麼,弟弟先下樓,我和父親跟著 下樓,弟弟把門打開查看狀況,被告就往門內走兩、三步, 這時弟弟站在最前面,我跟父親在後面,父親因為稍早被告 侵犯母親的事情很激動,所以我站在中間稍微擋著父親,被 告一直說要拿錢出來解決,我們還是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 願意離開,所以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了之後才幫忙將被告 驅離;從我第一次下樓請被告離開,到最後警察把他趕走, 這中間爭執至少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⒉證人A子於112年4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姐 姐跟我說母親被侵犯,我到客廳看到母親坐在沙發上,下半 身赤裸,內褲掛在腳踝上,被告臉埋在母親大腿間一直動, 我趕緊把被告拉開,將母親扛到房間,姐姐把母親衣服穿好 ,我和父親一起把被告趕下樓,不過我不確定父親是何時出 現的,當下我急著把被告拉開,在1樓時我有把被告趕出去 ,但被告一直在門外撞門、大吵大鬧,姐姐請我去查看狀況 ,我下樓把門打開,被告一直要擠進來,我把他擋住,他就 打我一巴掌,並且直接進入屋內,後來姐姐就報警,等待警 察期間,被告掏出錢來一直說他很有錢等語(偵卷第24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我看見被告時,他是在我家2樓客廳,我先將母親抱進房間 ,然後把被告趕下樓,好像是我和父親把被告扶下樓的,我
一直請被告出去,被告不肯離開,我們在1樓爭執,聲音很 大,姐姐就把被告請到門外,直接把門關起來,之後我和父 親、姐姐都上樓,但被告一直敲打我家的門,2樓都能聽到 聲音,姐姐就請我去看到底什麼情況,父親和姐姐隨後下樓 ,時點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在我身後,我把門打開看被告 到底想怎樣,被告就要衝進來,我用身體擋住,被告還是擠 進來,說我「看他沒有」,很用力甩了我左臉一巴掌,之後 被告還是不離開,說他家很多錢,想用錢來解決這件事,姐 姐受不了就去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收起錢來離去等語 (本院卷第185至192頁)。
⒊證人A女、A子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互核 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12頁),且警員接獲通報到場時,被告確仍滯留A宅內 ,面前放置鈔票數張,A女第一時間即向警員反應被告不願 離開,此外別無其他訴求,有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及檢察官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檔案無誤(偵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 宗【下稱調偵卷】第4頁),可知A女確因被告拒不離開A宅 ,尋求警方協助。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A女、A子之證詞為 真,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經A子、A女要求退去仍留 滯A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A女、A子就被告 於112年1月13日凌晨經其等要求退去仍留滯A宅之基本事實 經過,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A宅為A女、A子住處,每 日或各自、或相偕、或依序、或交互上樓、下樓,不知凡幾 ,A女、A子突然遭遇母親可能受到性侵害之緊張事故,具有 驅離被告之共同目的,彼此舉動當是交互為用,在此情況下 ,對於案發當時在場人員上、下樓順序,或驅離被告之某特 定動作究係何人所為等細節經過,所為陳述縱使略有出入, 亦不足指為瑕疵。至於證人A男於偵查、審理時就其何時自A 宅2樓轉往1樓、期間是否曾經上樓等,所為證詞與證人A女 、A子所述有異,而證人A男於112年4月17日偵查中即已明確 證稱:被告在1樓一直盧,我一直叫他回去,但他不肯走, 一直說他有錢,盧到最後是叫警察把被告帶走,這中間被告 有沒有被趕出去、在門外大吵大鬧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稍 微有點喝醉,A女、A子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25頁),而被
告於112年1月12日晚間與A男尾牙餐敘後,轉往A宅作客飲酒 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A男與被告案發當時既均飲酒 ,記憶不免受酒精影響有所偏差,自以證人A女、A子之證述 始符實情。被告以證人A男之證詞,主張其僅是酒後不及離 去,並未先遭驅趕至A宅前庭復又入內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他人住宅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置 告訴人A子要求離去住宅之意思不顧,而留滯A宅,妨害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實非可取,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扶養親屬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不足為 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A宅 內與A子家人一同飲酒,飲畢後被告因故遭A子一家趕離上址 房屋,惟被告不肯離去,持續在上址房屋門外吵鬧、撞門, A子為免驚擾鄰居,遂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開啟上址房屋大 門,並明確要求、阻擋被告離去不得進屋,詎被告竟基於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不聽A子 勸阻逕行進入上址房屋,並徒手毆打A子臉頰,致A子受有左 臉鈍傷之傷害,嗣A子之胞姊A女在場見聞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到場協助始將被告帶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證人A子、A女之證述及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喝了酒,對於事發經過沒有印象, 但依證人A男證詞,我應該沒有傷害A子的行為,A子亦未受 傷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經A子、A女要求退去仍 留滯A宅,已如前述,過程中被告曾掌摑A子左臉之事實,業 據證人A子證述如前(本判決乙、貳、一、㈡⒉),核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本判決乙、貳、一、㈡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對證人A子指訴其傷害行為亦無爭執(原審112年度審 易字第2407號刑事卷宗第42、45頁),堪認被告確有掌摑A 子左臉之行為。然告訴人A子於112年1月13日8時41分許前往 仁愛醫院就診,經檢視無明顯傷痕,有仁愛醫院113年3月5 日仁字第113053號函暨急診病歷、檢傷照片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5至91頁),復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係因病患主訴被 人毆打左臉,始出具左臉鈍傷之診斷(112年1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1頁),此觀仁愛醫院113年4月2日仁字第113 072號函暨回覆單即明(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再者,依 證人A子、A女前開證述,咸未提及A子當場受有何等傷勢, 甚於警員據報到場時,A子就其遭被告傷害一事亦未向警員 有所反應(調偵卷第4頁),無從認定被告掌摑A子左臉行為 ,確已造成A子受傷之結果。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A子 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即非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所 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