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2號
TPHM,113,上易,21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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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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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5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4、3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2、96至9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12至14、16、18至21、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6至8、10、11、15、17、2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越牆垣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9、12至14、16、18至21、23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就附表編號6至8、10、11、15、17、 22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越牆垣竊盜罪,均 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以1竊盜行為同時犯數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越牆垣竊盜罪與踰越門窗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 記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5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的金錢都拿去 償還債務),手段,所竊取現金金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原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回收工作,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云云( 見本院卷第72、96至9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 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



取的金錢都拿去償還債務),手段,所竊取現金金額,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原審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回收 工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所有遭竊財物 (新臺幣) 1 王○立(00年生) 700元 2 江○陽(00年生) 800元 3 何○勤(00年生) 600元 4 吳○聖(00年生) 3,000元 5 林○勳(00年生) 200元 6 翁○凱(00年00月生) 400元 7 莊○燁(00年00月生) 1,800元 8 陳○廷(00年00月生) 800元 9 陳○瑄(00年生) 3,000元 10 陳○霖(00年0月生) 600元 11 陳○宏(00年00月生) 200元 12 陳○邑(00年生) 600元 13 楊○翔(00年生) 600元 14 葉時傑(00年00月0日生) 200元 15 廖○軒(00年00月生) 400元 16 蔡○睿(00年生) 1,400元 17 蔡○宸(00年00月生) 800元 18 黎○漢(00年生) 1,000元 19 蕭○桐(00年生) 200元 20 王○渟(00年生) 300元 21 林○安(00年生) 600元 22 游○諱(00年00月生) 500元 23 歐○齊(00年生)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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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