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映辰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52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且我 已與告訴人甯美玲達成和解,陸陸續續有匯款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偽以出售骨灰罐 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178,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業已賠 償111年11月該期之賠償金額15,000元等情,堪認其尚有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分工角色與參與情節,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良好之身 體狀況,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調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及給付第一期 款15,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告訴人於 本院時稱:按調解被告每個月15日要匯錢給我,只有第一次 匯款15,000元,之後就沒有給我了,聯絡都不接電話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371頁),是本案並無量刑基礎變更,足以使 本院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而被告所提上 訴事由,並無從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原審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