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33號
TPHM,112,附民,113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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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雨珍 住○○市○○區○○000○00號
被 告 邱奕珉

張竣哲
謝曜鴻

曾仕豪
詹益豪
吳冠緯
陳明鴻

張智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
1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曾仕豪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原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上開規 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詹益豪吳冠緯陳明鴻張智豪非本案被告,而渠 等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就加重詐欺原告部分 固認與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曾仕豪為共犯關係,



而為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 鴻、曾仕豪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則被告詹益豪吳冠緯陳明鴻、張智 豪與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曾仕豪即非共犯或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詹益豪吳冠緯陳明鴻張智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從而,原告無從於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曾 仕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詹益豪吳冠緯陳明鴻張智豪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並不合法,亦 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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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