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2號
TPHM,112,金上訴,4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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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燦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燦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理由及沒收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 條及量刑、宣告緩刑為不當之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未論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有何違誤 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4頁之審判筆錄),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暨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黃銘燦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均 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 人法益,案發前僅有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雖造成告訴人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損害,但 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增加其所綜理之告訴人西門分社業績 ,無足夠證據顯示其因此確實獲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縱科以其所犯信用 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特殊背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判決後,本院民事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 113號民事判決,撤銷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 1號、重訴字第34號認告訴人無需負擔賠償責任之第一審民 事判決,改判告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傑應連帶賠償本案 交付履約保證協議書之對象林志隆蔡佩芸蔡鎵鴻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以前揭民事 第一審判決為憑而遽認告訴人未因此蒙受經濟上之損害,容 有未恰。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盡力提出方案,以圖降 低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可能承擔之風險,有懇請和解申請書 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堪認被 告已能正視己非」等情,而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不動產,扣除貸款部分 後尚餘1,300萬餘元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徵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縱使民事責任部分尚未終局確定,仍 可以附條件方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被告仍將賠償責任推 予鴻裕公司(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刑事陳報狀),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 其有和解誠意,是就「犯罪後之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原判 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允當。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就上開量刑因子之審酌,具有瑕疵 ,致量刑偏輕,基此而為緩刑宣告,亦非妥適,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西門分 社之經理,本應恪遵相關法令,不得辦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業務,竟為增加存款業績,違背主管機關法令,擅以告訴 人名義,違規出具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提和解方案難 認具有誠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兼衡被告前僅有緩起訴之 紀錄,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接零星案 件維生,離婚,需扶養高齡父母、1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159、161頁),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同原審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但本案被告所為使告 訴人面臨高額賠償之危險,其於本院給予約半年之期間內,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前所述,難認有和解誠意, 其是否真摯悔悟,尚非無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 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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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