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孟綸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孟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為告訴人玉昌訓施行腹腔 鏡膽囊切除術,疏未注意誤將2個金屬夾子夾在總肝管上, 致告訴人之總肝管於手術過程中一併遭截斷,受有總肝管截 斷,使膽汁無法經由總肝管排入十二指腸,而有黃疸之傷害 ,因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原判決卻 又認手術時若無法辨識卡洛特氏三角,即應改行傳統剖腹探 查膽囊切除術,以減少判斷錯誤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歧異 。
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手術時告訴人 之膽囊位置有沾黏情形,但沾黏之情況經分離後,確實可以 清楚辨識卡洛特氏三角,即可以清楚區分總肝管、膽囊管、 肝臟邊緣所在位置,因此被告繼續施以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係符合critical view of safety(即CVS手術視野準則), 沒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判決認為被告於施行本案手術過程中 ,若無法清楚分辨卡洛特氏三角,應考慮改採傳統剖腹探查 膽囊切除術,惟事實上本案並沒有因為看不清楚而須轉換為 傳統剖腹手術之必要,況轉換成傳統剖腹探查術,會增加病 患麻醉、出血、感染等併發症之風險,實違反醫理。 ㈢本案手術發生膽道受損之結果,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為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發生膽道受損之併發症 機率為0.1~1.71%,係此類手術無法避免,依醫療法第82條 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手術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 ㈣原判決採信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之意見,認為被告就本案手 術有過失,惟石宜銘醫師係於108年5月17日為告訴人進行總 肝管腸吻合手術之醫師,其與告訴人有醫病關係,應有利益 上應迴避之問題,其證述不可採信,本件應以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手術是否有 過失之依據云云。
三、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 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 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 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 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 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經被告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後發生 黃疸症狀(同年月29日總膽紅素為9.08mg/dL),係因被告 於手術時將金屬夾子,夾在總肝管上,而將總肝管截斷所導 致:
⒈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告訴人進行手 術時,發現總肝管阻塞,距離肝門只剩下1公分,正常的路 徑是肝,(膽汁)從裡面的膽道出來至肝外膽道,然後進入 胰臟、十二指腸,這段路徑正常應該通行無阻,而告訴人的 情況是肝出來差不多1公分的地方就堵住了,就是剩下的殘 枝,有2個夾子在阻塞位置,同時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手術( PTCD),引流管靠近阻塞位置,阻塞的位置正好是夾子夾住 的位置,我開刀進去把夾子拿開,造成總肝管殘枝約1公分
原因就是夾子夾住了,有2個金屬夾子夾在告訴人總肝管殘 枝上…告訴人在本案手術後有黃疸的原因,百分百是因為總 肝管阻塞所造成的,阻塞的原因是夾子等語(見110醫易1卷 第315至318、336頁),亦即被告係將夾子夾在總肝管上, 而使總肝管截斷僅剩殘枝,導致膽汁無法由總肝管流出進入 胰臟、十二指腸。
⒉又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為告訴人實施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後, 告訴人發生黃疸症狀之原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依108 年3月29日之逆行性內視鏡胰膽管攝影術報告,其膽囊切除 術後留置的金屬夾子附近有膽汁滲漏,另該攝影無法發現肝 內膽管。又4月2日『經皮穿肝膽道攝影術』檢查結果發現注入 之顯影劑完全阻塞於總肝管處,而無法流至總膽管。依5月1 7日北榮醫院石醫師之手術紀錄,記載術中發現病人之總肝 管阻塞,且總肝管只剩殘枝約1公分,該殘枝上有2支金屬夾 子。因此,病人黃疸之原因應為劉醫師在腹腔鏡膽囊切除手 術傷及總肝管(commonhepaticduct)致總肝管狹窄或截斷 ,導致膽汁無法流入總膽管而造成黃疸」,此有衛生福利部 110年5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444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108醫他22 卷第305至313頁)。
⒊從而,足認本件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 術後發生黃疸之原因,係被告於手術時將金屬夾子,夾在總 肝管上,而將總肝管截斷(總肝管只剩殘枝,殘枝上有2支 金屬夾子),導致膽汁無法經由總肝管流入胰臟、十二指腸 而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總肝管並未遭截斷、只是阻塞,術 後造成總肝管阻塞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發炎、纖維化、殘留 石頭堵住、膽汁洩漏、膽道狹窄,且醫學上之Mirizzi Synd rome症候群也會產生黃疸云云(見110醫易1卷第64至65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本案手術之施行,被告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⒈關於本件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之醫療常規及醫師之注意義務:
⑴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為避免膽道受損,應嚴格遵守「cri tical view of safety」之手術視野守則,膽囊下三分之一 要仔細分離,看清楚膽囊管、膽囊動脈及總膽管之走向,再 決定切除位置(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 載,108醫他22卷第311頁)。
⑵又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腹腔鏡膽囊切除
手術是要切除膽囊、膽囊管、膽囊動脈,一般而言,要開膽 囊,要先把膽囊管和膽囊動脈分出來、認清楚,然後打斷, 再把膽囊從肝臟分離掉,簡單來講就是如此;用夾子是為了 要把膽囊管、膽囊動脈夾起來,才可以切斷,才不會出血, 不會漏膽汁,夾子是要夾膽囊管、膽囊動脈,在夾膽囊管、 膽囊動脈時,是不應該夾到總肝管,但有可能,因為膽囊管 不是每個人都是那麼清楚可以讓你分辨出來,尤其是有些人 有先天性異常,有些人是有發炎造成沾黏,本來2個管子是 應該分開,它合在一起,合在一起當然一剪或一夾就有可能 夾到,當沾黏很嚴重時,膽囊管、總肝管就有可能一起夾到 等語(見110醫易1卷第332至333頁)。 ⑶觀諸被告之手術紀錄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採仰臥姿勢進 行全身麻醉…首先解剖卡洛式三角,把膽囊血管和膽囊管分 離並夾閉和橫切,從肝床上逆行解剖膽囊等語,有該手術紀 錄在卷可稽(見振興醫院病歷卷第239頁、中文版見110醫易 1卷第365頁),足見被告手術時已辨認卡洛特氏三角,並可 清楚辨識膽囊血管及膽囊管,該處並無因嚴重沾黏而無法區 分膽囊管及總肝管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288、298頁)。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認:手術紀錄記載膽囊三角(Calot's triangle) 有進行分離術,且膽囊血管及膽囊管都有區分,並以金屬夾 子夾好再切斷(The cystic vessels and cystic duct wer e isolated and clipped and transected.),若依手術紀 錄以觀,其沾黏經被告分離之後是可以分辨膽囊管、膽囊動 脈、總膽管、總肝管之走向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 1日衛部醫字第113166082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 頁)。從而,可見被告於本案手術時自認已確實分辨膽囊管 、膽囊動脈、總膽管、總肝管之走向,並有分辨出膽囊血管 與膽囊管,而無因嚴重沾黏導致難以或無法分辨致誤夾之情 形(告訴人係總肝管被夾住,並非因沾黏而使膽囊血管、總 膽管及總肝管一併被夾住)。
⒉本案手術被告既已分辨出膽囊血管與膽囊管,即應將夾子夾 住膽囊血管與膽囊管,惟被告卻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將夾 子誤夾在總肝管上,致將總肝管截斷:
⑴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情況是肝 出來差不多1公分的地方就堵住了,就是剩下的殘枝,有2個 夾子在阻塞位置…有2個金屬夾子夾在告訴人總肝管殘枝上… 當醫生把總肝管或總膽管當膽囊管夾,夾到不該夾的地方時 ,醫生根本不知道,才會把它夾住,所以問題就是你不認識
它,本來你要夾A,你夾到B,你還以為B是A等語明確(見11 0醫易1卷第317至318、334頁)。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總肝管只剩殘枝約1公分,該殘枝上有2支 金屬夾子…應為劉醫師在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傷及總肝管(c ommonhepaticduct)致總肝管狹窄或截斷…」,此有衛生福 利部110年5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444號函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108醫 他22卷第312頁)。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施行本案手術無 須截斷總肝管等語(見108醫他22卷第87頁),可見本案手 術不應將夾子夾在總肝管上而將總肝管切斷。
⑵本案手術本應將金屬夾子夾在膽囊管、膽囊動脈上,而將膽 囊管、膽囊動脈切斷,惟被告卻誤將總肝管錯認為膽囊管或 膽囊動脈,導致被告將金屬夾子,誤夾在總肝管上而將總肝 管切斷。參以本案手術確實可分辨膽囊管、膽囊動脈、總膽 管、總肝管之走向,被告之手術紀錄並記載有分辨出膽囊血 管與膽囊管,而無因沾黏導致難以或無法分辨之情形,已如 前述,顯然被告並無因沾黏而無法分辨膽囊血管與膽囊管之 情形。而稍具經驗、小心謹慎之外科醫師於此情形下,均能 注意到而不會夾到總肝管,此由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可以分辨膽囊管、膽囊動脈、總肝管,當然 不會發生誤夾總肝管之情形等語即明(見110醫易1卷第334 頁),觀諸被告之手術紀錄記載:「首先解剖卡洛式三角, 把膽囊血管和膽囊管分離並夾閉和橫切」(即被告於手術時 係認為其夾子夾在膽囊血管及膽囊管上),顯然被告因疏忽 而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即稍具經驗之外科醫師的 注意義務程度),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於選擇夾住目 標時誤判,將總肝管誤認為係「膽囊血管和膽囊管」而以夾 子夾住,致誤截斷總肝管,其所為醫療處置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辯稱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因與告訴人有醫病關係,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鑑定證人石宜銘醫師除曾 於108年5月17日為告訴人進行總肝管腸吻合手術,親眼見聞 告訴人術後發生黃疸之原因,更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外科 主治醫師,擔任醫師時間超過30年以上,其為病人施行腹腔 鏡膽囊切除手術時間亦長達30年,每年經手上開手術案件超 過50件,且曾就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發表過文章(見110醫 易1卷第314、332頁、108醫他22卷第377至384頁),顯見石 宜銘醫師具有外科醫師之專業知識與背景,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其並未就被告施行本案手術是否有過失一節表示意見, 而其所述關於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為告訴
人進行總肝管腸吻合手術時所見情形,及其本於專業經驗之 判斷意見,並無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有偏頗之情形,且與 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難認其 曾為告訴人進行總肝管腸吻合手術,所為證言即有偏頗之虞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純屬無根據之臆測,難以憑採。 ㈣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腹腔鏡膽囊切 除手術發生傷及總肝管併發症機率為0.1-1.71%,係此類手 術難以完全避免,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云云,此有衛 生福利部110年5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444號函附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1 08醫他22卷第312頁)。惟查:
⒈依據鑑定意見所參考之文獻(發表時間分別為:82年9月14-1 6日、104年、97年9月,而各該文獻所參考之資料則更早期 ),與本案手術時間(108年3月26日)已有差距,而其中第 一份文獻(即82年9月14-16日發表之文章)記載:腹腔鏡膽 囊切除手術常見併發症係對膽道之傷害,而其最大風險因素 則是缺乏經驗(見108醫他22卷第315頁)…在某一外科醫生 社團手術經驗的資料,在將近9000名病患中,膽道受損之發 生率約為0.2%(見同卷第318頁)…主要腹腔鏡中心所公布之 發生率則介於0.1%-0.5%(見同卷第318頁),而其中第二份 文獻(即104年發表之文章)雖記載:某一醫學中心接受腹 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1108名病患中,膽道受損之發生率為1. 71%(見同卷第325頁),惟此係包含5種型態之膽道受損, 若係總肝管受損之型態,發生率則僅有0.09%,而完全截斷 之型態,在1108名病患中,發生率為「0%」(見同卷第325 頁之Table 3),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發生膽道受損併發症機率為0.1-1.71% ,應用於本案情形(總肝管截斷傷害),即非精確,況依據 國內某醫學中心一般外科主治醫師所發表較新之醫學文獻紀 載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發生膽道受損併發症之機率僅約為0. 5%(見同卷第382頁),可見於國內近年來統計腹腔鏡膽囊 切除手術發生膽道受損併發症之機率甚低。
⒉實則,醫學文獻上對於某種手術方式之「併發症」統計,係 觀察該手術方式於臨床實際運用上所發生手術目的以外傷害 之總稱,與該併發症之發生原因究係人為(醫師能力不足、 醫事人員疏失)或非人為(病患本身或醫療水準、技術設備 之侷限等)所造成無關,亦未涉及是否為醫師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此由鑑定意見所附第一份參考資料(腹腔鏡膽囊切除 術之併發症)之結論記載:…最常見的破壞性損傷是對主要 的膽管系統造成傷害,而經驗不足是主要肇因…(見108醫他
22卷第319頁),鑑定意見所附第二份參考資料(腹腔鏡膽 囊切除術後之併發症:如何掌握安全性技術重點之影片評估 研究)之結論記載:我們對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之研究顯示, 在有膽部受損的病患中,CVS(手術視野守則)經常無法達 標,但在大多數無併發症的病患,則可達到CVS標準…(見10 8醫他22卷第326頁),可知上開文獻所記載造成膽道受損併 發症之原因,尚包含醫師經驗不足、未遵守CVS(手術視野 守則)等,屬於醫師之疏失所造成之情形。從而,上開鑑定 意見徒以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有造成膽道受損併發症之機率存 在,即認發生總肝管遭截斷之併發症係無法避免,進而推導 出被告於本案手術並無疏失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手術時在場協助之護理 師俞佳辰,及向振興醫院函詢本件手術時間有無過久,以證 明本件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並無困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惟被告之手術紀錄記載有分辨出膽囊血管與膽囊管,並 無因嚴重沾黏導致難以或無法分辨之情形,已如前述,即本 件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並無困難,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 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孟綸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簡稱:振興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玉 昌訓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因上腹疼痛前往振興醫院就診,發 現其膽囊內有1顆2公分之膽結石,經診斷為急性膽囊炎而住 院,劉孟綸並於同年月26日12時45分許,為玉昌訓實施腹腔 鏡膽囊切除手術(下簡稱:本案手術)擬切除膽囊,其本應 注意施行本案手術時,應先辨認出總肝管(common hepatic duct,簡稱:CHD)、膽囊管(cystic duct)及肝臟邊緣 (liver margin)等組織所在之位置(即卡洛特式三角〈tri angle of Calot〉),確定膽囊頸(neck of gallbladder) 、膽囊管之位置後,將金屬夾子夾在膽囊管與膽囊交接處, 進而在該處燒灼截斷以取出膽囊之步驟;又若無法辨識上開 卡洛特式三角時,即應改行傳統剖腹探查膽囊切除術,以減 少判斷錯誤,發生誤夾之情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2個金屬夾子夾在總肝管上,致玉 昌訓之總肝管於手術過程中一併遭截斷,而受有總肝管截斷 之傷害,並在術後因為總肝管遭截斷,使膽汁無法經由總肝 管正常排入十二指腸,而受有黃疸之傷害。 二、案經玉昌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鑑定證人石宜銘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
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 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 結文內容有別。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同法第202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再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 ,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 程式(結文內容)。從而,(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 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 (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 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 ,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鑑定證 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 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 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石宜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具證 人身分,並指定為鑑定人,同為證人兼具鑑定人身分,有卷 附訊問筆錄(醫他卷第149頁)可參。惟觀其上開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除就其所親眼見聞而為之陳述外(即為告訴人玉 昌訓進行手術時所親眼目睹之狀況),另有本諸其醫師之專 業知識、經驗等就本案陳述其專業意見,堪認石宜銘為鑑定 證人,而非純屬證人身分無訛,但檢察官僅向石宜銘諭知證 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 (同上卷第167頁)存卷可證,而未加具鑑定人結文,其所 履踐之程序,即有未合,被告劉孟綸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 能力,應認石宜銘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鑑定證人石宜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 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 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 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 或專門之知識、經驗。
⑵查,石宜銘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陽明大學畢業,在榮總接 受完整訓練,現在是臺北榮總一般外科主治醫師,第一次做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係在79年或80年,因為臺灣第2個做這 種手術是在臺北榮總,那時我是總醫師,所以應該是從那個 時候開始,這項手術目前在臺北榮總1年大約可以做到6百至 7百件,不是少見的手術,我每個月5件,1年至少50件,我 也有寫過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的文章(本院卷第314、332頁 )等語。是依石宜銘上開陳述可知,其目前係臺北榮總之一 般外科主治醫師,擔任醫師時間超過30年以上,其為病人施 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時間亦長達30年,每年經手上開手術 案件超過50件,且曾就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發表過文章;而 石宜銘復因告訴人向其就診,曾為告訴人進行總肝管腸吻合 手術,亦有卷附告訴人臺北榮總病歷(見外放卷)可佐,顯 見石宜銘除具有外科醫師之專業知識與背景外,對於告訴人 為何發生黃疸之原因,更屬親眼見聞之人,是石宜銘本於自 身專業知識及經驗,並根據親自參與告訴人手術之實際經歷 所為之陳述,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私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鑑定證人之身 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此有證人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359、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石宜 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石宜銘 不具鑑定人資格云云,要非可憑。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係振興醫院醫師,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 告訴人實施本案手術,且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後發生黃疸等節 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的總肝管是阻塞,而非截斷,且導致告訴人在本案手術 後發生黃疸的原因很多,有可能係發炎、纖維化、殘留石頭 堵住、膽汁洩漏、膽管狹窄、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等問 題所造成,非如告訴人所指總肝管遭截斷所致,再本案送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定我無疏失,足證我為告訴人實行本案手術之過程中無 任何過失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振興醫院之醫師,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告訴人進 行本案手術,告訴人於接受本案手術後之108年3月29日血液 檢查結果,其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黃疸之判斷依據 )為9.08mg/dL,且告訴人有皮膚蠟黃、瞳孔呈黃色之情事, 經被告於同日安排會診該院肝腸內科洪宏緒醫師進行逆行性 內視鏡胰膽管攝影術檢查,發現告訴人膽汁滲漏,且攝影無 法發現肝內膽管,被告即依洪宏緒醫師之建議,於同日20時
11分許,安排告訴人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並 置放經皮穿肝膽管引流管,將無法排出之膽汁做外部引流; 復於108年4月2日再施以經皮穿肝膽道攝影術檢查;而告訴 人於同年4月3日前往臺北榮總一般外科就診,經石宜銘醫師 建議進行總肝管腸吻合手術之手術評估,於同年月8日由振 興醫院出院並轉至臺北榮總,經石宜銘醫師診斷為「急性膽 囊炎經腹腔鏡膽囊手術切除後,併發總肝管截斷」,於同年 5月17日9時許,由石宜銘醫師為告訴人進行總肝管腸吻合手 術等情,有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醫他卷第17至20頁)、 振興醫院診斷明書(醫他卷第21頁)、臺北榮民診斷證明書 (醫他卷第45頁)、振興醫院病歷(見外放卷)、臺北榮總 病歷(見外放卷)附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告訴人在本案手術(108年3月26日)前之108年3月25日,其 血液檢查結果有關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之數值為1.4 4mg/dL,有卷存出院病歷摘要(醫他卷第26頁)可證,而總 膽紅素之參考值為0.4-2.0mg/dL,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醫 他卷第309頁)附卷可參,告訴人在本案手術前之總膽紅素 既在正常範圍內,足認被告在本案手術前並無黃疸之情況。 再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之血液檢查結果,其總膽紅素為9.08 mg/dL,亦有前述出院病歷摘要、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查,此 部分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是在本案手術 後才有發生黃疸之情事無訛。
㈢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後發生黃疸之原因係其總肝管遭截斷所致 :
⑴有關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後發生黃疸之原因一節,業據鑑定證 人石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告訴人進行手術時,發現 總肝管阻塞,距離肝門只剩下1公分,正常的路徑是肝,裡 面的膽道出來叫肝外膽道,然後進入胰臟、十二指腸,這段 路徑正常應該通行無阻,而告訴人的情況是肝出來差不多1 公分的地方就堵住了,就是剩下的殘枝,有2個夾子在阻塞 位置,同時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手術(PTCD),引流管靠近阻 塞位置,阻塞的位置正好是夾子夾住的位置,我開刀進去把 夾子拿開,造成總肝管殘枝約1公分原因就是夾子夾住了, 有2個金屬夾子夾在告訴人總肝管殘枝上;夾子會移位,但 不會因為移位就把另一個膽管夾住,頂多是跑掉而已,告訴 人在本案手術後有黃疸的原因,百分百是因為總肝管阻塞所 造成的,阻塞的原因是夾子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15至318、 336頁)。
⑵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後之同年3月29日,在振興醫院進行皮穿肝
膽道引流術(PTCD),發現在總肝管處完全阻塞之情形(The c holangiography shows complete obstruction of bile du ct at common hepatic duct.),有該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 告(醫他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又於同年4月2日在同院施行 經皮穿肝膽道攝影術檢查,發現所注入之顯影劑在總肝管處 斷掉(Dilute contrast medium is injected and complete obstruction at CHD is depicted.The CBD is not opaci fied.),有卷存該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醫他卷第39頁) 可佐,此亦為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內容(醫他卷第309 頁),鑑定證人石宜銘證述其為告訴人進行手術時,發現告 訴人曾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手術及阻塞部分等情,此部分 與告訴人上開在振興醫院所進行之治療、檢查結果不謀而合 ,堪認鑑定證人石宜銘上開證述內容可採。又鑑定證人石宜 銘業已證述總肝管阻塞之原因是夾子,足證告訴人之總肝管 是在被告施行本案手術之過程中,遭被告以金屬夾子夾住並 截斷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之總肝管僅是阻塞而非截 斷云云,自不足信採。
⑶被告雖主張造成總肝管阻塞之原因很多,可能係發炎、纖維 化、殘留石頭堵住、膽汁洩漏、膽管狹窄、Mirizzi Syndro me症候群等問題所致,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鑑定 證人石宜銘上開親眼見聞後,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陳述不符 ,即無從遽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所謂Mirizzi Synd rome症候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石宜銘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是指膽囊頸部有1個大的石頭,造 成膽囊反覆發炎、組織漲大壓到總肝管,有時會產生黃疸、 總肝管膽道阻塞,可以透過電腦斷層看出來,本件告訴人之 手術紀錄並未記載其患有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切除掉 膽囊後就沒有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那是在膽囊在的時 候才有這個名詞(即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因為膽囊在 ,石頭膽囊發炎太厲害壓到總肝管,但膽囊拿掉之後,這個 名詞就不存在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26至328、335頁), 是以告訴人的膽囊在本案手術後既已切除,即無可能再發生 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被告身為醫生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其明知上情卻仍謊稱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後發生黃疸有 可能係Mirizzi Syndrome症候群所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⑷基上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後發生黃疸之原因是告訴 人之總肝管在本案手術過程中遭被告以夾子截斷所造成。 ㈣告訴人之總肝管遭夾子截斷係被告之疏失行為所造成: ⑴有關醫師為病人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過程,業據鑑定
證人石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是要切 除膽囊、膽囊管、膽囊動脈,一般而言,要開膽囊,要先把 膽囊管和膽囊動脈分出來、認清楚,然後打斷,再把膽囊從 肝臟分離掉,簡單來講就是如此;用夾子為了要把膽囊管、 膽囊動脈夾起來,才可以切斷,才不會出血,不會漏膽汁, 夾子是要夾膽囊管、膽囊動脈,在夾膽囊管、膽囊動脈時, 是不應該夾到總肝管,但有可能,因為膽囊管不是每個人都 是那麼清楚可以讓你分辨出來,尤其是有些人有先天性異常 ,有些人是有發炎造成沾黏,本來2個管子是應該分開,它 合在一起,合在一起當然一剪或一夾就有可能夾到,當沾黏 很嚴重時,膽囊管、總肝管就有可能一起夾到,夾子會留在 病人的身上,就跟殘枝夾在一起,因為一夾,2個就夾掉, 其實會受傷就是因為不知道,把總肝管或總膽管當膽囊管夾 ,所以當夾到不該夾的地方時,醫生根本不知道,才會把它 夾住,所以問題就是你不認識它,本來你要夾A,你夾到B, 你還以為B是A,才會有所謂膽道損傷等詞綦詳(本院卷第33 2至33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表示施行本案手術無須截 斷總肝管一詞明確(醫他卷第87頁),堪認鑑定證人上開證 述內容要屬可信。
⑵又觀諸被告為告訴人施行本案手術之手術紀錄,其手術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