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5、28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達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俊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為男女朋友,郭昕霖與蔡語橖為夫妻,莊寓 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上址 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蘇輝雄代為管理。吳榛 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408號房(下稱4 08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 ,向莊寓晴承租上址406號房(下稱406號房),並由蔡語樘 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止。緣 郭昕霖、蔡語橖於110年9月間,發現上址大樓走廊處張貼關 於自110年10月起將辦理拆除建築及斷水斷電內容之公告, 林俊銘認有機可乘,遂夥同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蔡博 承、李俊達與王恩麟等人(下合稱林俊銘等7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 制、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由吳榛韋以408號房 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套房,蘇 輝雄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408號房,敲 房門無人應門,遂先下樓至3樓,此時林俊銘等7人即依上開 議定之犯意,共同衝向蘇輝雄,由林俊銘拉住蘇輝雄之衣領 ,挾人數上之優勢,將蘇輝雄強押上樓至408號房內,林俊 銘即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度 約18公分、刀刃寬度約5.5公分),架在蘇輝雄頸部,喝令
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等人在場吆 喝助勢,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則站在408號房門口助勢 及把風,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蘇輝雄不能抗拒,僅得 依林俊銘之要求,將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 等財物交出放在套房床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由王恩 麟取得),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 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萬3,900元後,林俊銘要求蘇輝雄 以手機轉帳2萬3,000元,至林俊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林俊銘郵局帳戶),惟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 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郭昕霖見狀,即徒手毆打蘇輝雄(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 金融卡密碼,蘇輝雄供出密碼後,林俊銘即指示李俊達將該 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李俊達遂於同日晚間9時38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以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冒 充蘇輝雄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蘇輝雄帳戶內現款2萬3,000 元,再返回408號房,將該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 日凌晨2時9分許,至附近之合作金庫,接續以相同之冒充蘇 輝雄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蘇輝雄帳戶內現款900元,共計 提領2萬3,900元,經林俊銘同意,由李俊達分得該900元; 林俊銘等7人為免上開不法之事跡敗露,即由蔡語橖持手機 拍攝,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方式,使蘇輝雄行此無義務之事;林俊銘 另指示王恩麟,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蘇輝雄自用小客車車鑰匙 交給蔡博承,要蔡博承前去將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取回,蔡博 承即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 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內,將蘇輝雄車內之財 物(包括長夾1個、包包1只、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 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 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鑰匙6支等物)搜刮一空;林俊銘認為蘇輝雄中信帳戶內 存款餘額過少,要蘇輝雄撥打電話給房東莊寓晴,以退還押 金為由,匯款至林俊銘之郵局帳戶,莊輝雄因遭受上開強暴 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只能依林俊銘之要求,以開擴音之方 式撥打電話予莊寓晴,請莊寓晴匯款30萬元退還押金,林俊 銘透過手機擴音功能,並向莊寓晴恫稱:現在要是不馬上把 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語,莊寓晴則向林俊銘表
示其現款不足,林俊銘遂將金額降至10萬元,並稱係先收取 406、407、408號房共3間之押金,莊寓晴雖認為其並無返回 押金之債務,但因蘇輝雄係為其處理租賃套房之人,懼怕未 依上開所請,將危及蘇輝雄之人身安全,因此依林俊銘之要 求,概算3間套房之押金約8萬元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 至林俊銘之郵局帳戶。蔡博承在返回上址1樓途中,以通訊 軟體向李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 8號房通知林俊銘,林俊銘稱要換地方,即由郭昕霖抓住蘇 輝雄之手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李俊達、 林俊銘、吳榛韋前行,郭昕霖則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同其後 ,王恩麟及蔡語樘則墊後,將蘇輝雄押往1樓與蔡博承會合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林俊銘租屋處,於 行經峨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蘇輝雄趁隙掙脫郭昕霖之控制, 跑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王恩麟、郭昕霖及蔡語橖見 狀即前去追捕蘇輝雄,期間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 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王恩麟之控制,奔向西門町派出 所報警求救,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林俊銘等7人於蘇輝雄逃 跑後,即共同前往林俊銘之上址成都路租屋處,於當日晚間 10時2分許,由林俊銘將上開自莊寓晴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 領出後,將其中之5,000元分與李俊達、4,000元分與蔡博承 、2,000元分與王恩麟、2萬7,000元分與郭昕霖(吳榛韋、 郭昕霖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林俊銘、蔡語橖、蔡 博承、王恩麟共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被害人蘇輝雄、莊寓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訴 人即被告李俊達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㈡第46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 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3、461至465頁)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強制等犯 行,辯稱:林俊銘有租約糾紛請我去幫忙,我沒有看到對告 訴人蘇輝雄強盜之過程,沒有在場把風或助勢,我是之後才 到場,是林俊銘請我去提款,我不知道提款卡是強盜而來, 我之後有叫林俊銘不要拿蘇輝雄車上的東西,我沒有共同犯 罪等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吳榛韋承租408號房,郭昕霖承租406號 房,本件由吳榛韋以租約到期點交房屋為由,邀約上開管理 房屋租賃之蘇輝雄前來,蘇輝雄到場後即遭林俊銘等7人押 往408號房,林俊銘取出西瓜刀,架在蘇輝雄頸部,令蘇輝 雄交出身上財物,蘇輝雄即將隨身攜帶之上開財物取出放在 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林俊 銘確認帳戶餘額後,林俊銘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萬3,000 元,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果,遭郭昕霖徒手毆打,並 逼問蘇輝雄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林俊銘即指示被告將該中 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其中2萬3,000元現金交予蔡語 橖,餘款900元由被告分得,期間由蔡語橖持手機拍攝,由 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 及密碼等語,蔡博承依林俊銘之指示,拿取蘇輝雄之自用小 客車車鑰匙,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將蘇輝雄車 內之上開財物搜刮一空,以及蘇輝雄依林俊銘之要求,撥打 電話予莊寓晴,請莊寓晴匯款押金30萬元,莊寓晴向林俊銘 表示款項不足後,僅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郵局帳 戶,嗣因蔡博承返回上址,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稱聽聞有住戶 報警,林俊銘等人聞訊,將蘇輝雄押往上開成都路林俊銘租 屋處,途中蘇輝雄趁隙掙脫報案,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 後,即共同至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陸續將莊寓晴所匯之 8萬元領出後,由被告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 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2萬7,000元,餘均歸林俊 銘所有。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0年度他字第9098
號卷第261至268、276至283、344頁,本院卷㈡第470頁), 且分經同案共犯林俊銘、蔡博承、蔡語橖、郭昕霖、吳榛韋 、王恩麟等人(見同上他字卷第171至177、183至187、241 至248、251至257、307至315、317至318、333至341頁,見1 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卷139至147頁,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卷㈡第17頁),以及告訴人蘇輝雄、莊寓晴等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莊寓晴與吳榛韋、郭昕霖之房屋 租賃契約2份(見同上他字卷第35至47頁)、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5至1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蘇輝雄 ,見同上他字卷第425至432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27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俊銘,見同 上他字卷第395至399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同 上他字卷第75至88、359至362、435至438頁)、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卷第189至19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影本、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卷第273至281、283 至3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光碟一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提領人比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北市警艦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 、大樓公告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73頁)、長虹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公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29頁)、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3至474頁)等件附卷可稽,以及上開 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卷第101 至105、109至113、11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
(三)查,林俊銘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西瓜刀,全長約35公分, 刀刃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5.5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係 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刀械,有該西瓜刀之比例尺照片可按 (見同上他字卷第9089卷第84頁),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誤。復衡以蘇輝雄 係遭林俊銘等7人押往408號房,顯見當時是挾人數上之優勢 而為,蘇輝雄手無寸鐵,又孤身1人被押至於該空間內,毫 無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甚至遭林俊銘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架住頸部人體要害部位,斯時所受生命、身體安全之 危害,不難想像。是以一般人在上開身處之同一情況下,均 會極度驚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此從蘇輝 雄其後即依林俊銘之要求,將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出放在床上 ,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讓林俊銘確
認其帳戶內之餘額,甚至依林俊銘要求,以手機轉帳至林俊 銘郵局帳戶,其因緊張未果遭毆打後,又提出其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任令林俊銘指示李俊達將該帳戶款項提領殆盡 ,又任令林俊銘指示蔡博承持其車鑰匙,將車內財物搜刮一 空,甚至顯然並非一己意願之情況下,配合蔡語橖、吳榛韋 之錄影要求,說出是自願交出身上財物、金融卡、密碼等行 為,均可以確知。也正因為蘇輝雄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脅 ,惶恐不安,所以才會在上開自408號遭押往林俊銘成都路 租屋處途中,趁隙逃離,並奮力掙脫,向派出所報案求援。 是林俊銘等7人上開對蘇輝雄隨身攜之財物以及車內之財物 所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而上開提領蘇輝雄中信 帳戶內款項,既係以強盜犯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依 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又蘇輝雄上交付財物、供出密碼既然並非出於己願,參 以吳榛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們當下有錄影,是蔡語橖 把蘇輝雄稱其是自願交付款項並告知金融卡的密碼的過程拍 下來,以此證明蘇輝雄是自願拿出來的。但實際上蘇輝雄不 是自願,不是被刀架著、還被毆打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 9頁,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卷第80頁),自屬強制蘇輝雄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是同案共犯蔡語樘辯稱蘇輝雄是 出於自願攝影等語,與上開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依莊寓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406、408號房之租客根 本就沒有協商過退押金的事情,408號房之租客雖屆期要點 交,但還欠1個月租金及6個月電費,所以沒有押金可退還, 另406號房租期尚未屆至,亦無押金可退,對方是看到都更 的消息,就借題發揮,然而都更也不可能馬上就把房子拆掉 ,我是擔心蘇輝雄有生命危險才匯款等語(見偵28019卷第3 3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278至290頁)。其所述本件行為當 時並無押金返還之債務等語,與卷附之408號房屋租賃契約 及莊寓晴提出之408號房租金繳款明細、電費結算單等件所 載(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即40 8號房租約於110年9月14日到期,押金共繳納2萬4,000元, 承租人吳榛韋於110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且未繳電費,迄至11 0年9月10日止,合計尚欠3萬3,418元,已超過吳榛韋繳納之 押金2萬4,000元,以及卷附之406號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4 06房租約至111年8月12日止,押金2萬7,000元,而依該租賃 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租期未滿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返還等情相符。是以莊寓晴雖認為並無返回押金之債務,當 時亦非自身受脅,卻仍依林俊銘之要求,概算3間套房之押
金,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之郵局帳戶,當如其 上開所述,因蘇輝雄係為其處理租賃套房之人,懼怕未依上 開所請,將危及蘇輝雄之人身安全,依上說明,自屬恐嚇取 財之犯行。
(五)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天係以408號房租約到期點交為由,邀約蘇 輝雄前來,而406、408號房,當時並無押租金返還之債務, 俱如前述。而林俊銘雖稱其當時係代407號房取回押金,然 此情已為證人即407號房客陳洸翰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 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他處理,我覺得莫名其妙,林俊 銘也沒有給我任何押金,110年9月13日上午林俊銘傳LINE訊 息給我,內容是「你有空打給我 你的押金我已經幫你處理 好了 今天中午前打給我 有事跟你說」,但我看這個訊息内 容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沒有同意林俊銘幫我一起處理押金 的事情,林俊銘所說的有錄音檔一事及我有點頭說好的事情 ,都不是事實,我根本不認識林俊銘,不知為何他會傳LINE 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回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90 頁),並有陳洸翰提出其與林俊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卷第109至110頁)。參以林俊 銘當時係要蘇輝雄聯繫莊寓晴匯款30萬元,而依莊寓晴就此 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 5分許接到蘇輝雄0000000000的門號來電告知我,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的408房跟406房的房客要求退還押金30萬元 ,當時電話是開擴音,蘇輝雄講話語氣怪怪的,接著有一名 男子聲稱說他是房客,可以代表其他住戶,要求我將整層出 租套房的押金共30萬退還給他,我心裡很納悶覺得怎麼可能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號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2 81頁)。綜上各情,在在可見同案共犯林俊銘、蔡博承、蔡 語橖所陳當時是為處理押金返還債務等語,純屬一己行為之 辯解說詞,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否則若其等行為當時主 觀上係基於處理處理押金返還債務之意,其理由甚為正當, 何需另以「房租約到期點交」之不實說詞,騙使蘇輝雄前來 ,又何以在蘇輝雄不疑有他依約前來後,未為任何商談舉措 ,即逕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持西瓜刀架脖子等不法強暴手
段相向,更遑論為免上開不法之事跡敗露,有如前述錄影迫 使蘇輝雄說出違反一己意願之強制犯行。是以本件並無同案 共犯林俊銘、蔡語橖、蔡博承所陳之押金債務,因並無任何 索取財物之適法權源,林俊銘等7人才會相互邀約,以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而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舉措,將 該等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依上說明,其等行為時 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 件純屬為林俊銘處理租約之民事糾紛,並無刑事之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不僅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更遑論林俊銘未能提 出任何債權憑證以對被告釋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 取。
(六)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是以「房租約到期點交」之不實說詞,騙使蘇輝雄前來 ,在蘇輝雄不疑有他依約前來後,即逕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 、持西瓜刀架脖子等不法強暴手段相向,將蘇輝雄押往408 號房內,強取其財物,並且向莊寓晴恐嚇取財,之後再分受 上開不法取得之財物,俱認定如前述。準此而言,本件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以才需如前述邀 集數人前來參與,挾人數上之優勢,彼此分工,以完成此犯 罪計畫目的,又因上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 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 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 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從上開整體犯 罪行為過程中,即使可見蘇輝雄係遭不法強暴行為才交出身
上財物、提供金融卡密碼及撥打電話與莊寓晴請求匯款,莊 寓晴係遭言詞恐嚇,方依指示匯款,以408套房空間甚狹, 在場之人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下,竟無任何一人出 聲制止,甚至主動脫離此等共同不法狀態,反而就上開整體 犯罪情狀為行為分擔,最後分受犯罪所得獲利,即可確知。 是以上開犯罪過程,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對蘇輝雄攝錄之強 制犯行,亦未參與上開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此等行為 與其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以分受獲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 未逸脫,且被告甚至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 盜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冒充蘇輝雄 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蘇輝雄帳戶內現款,甚至其後共同參 與押往蘇輝雄前去其他場址,並非受上開不法取自蘇輝雄、 莊寓晴所得之獲利等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之 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 蘇輝雄被押到408號房後才到場等語,然被告就此已於前揭 警詢時自承:(蘇輝雄在408號房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傷害) 我有在現場,我旁邊看他等語,於偵查時自承:我們都有上 樓,也全程在場,我是在蘇輝雄網銀轉帳不成功後,林俊銘 叫我去領錢時才下樓等語,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看到 林俊銘、郭昕霖用手打蘇輝雄,我在現場有看到刀子,我有 看到林俊銘拿著刀,因為我知道刀子是林俊銘的等語,即已 自承前揭強押蘇輝雄至408號房內之過程,其始終在場見聞 ,此情亦分據同案共犯、以及蘇輝雄陳述明確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顯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是以 被告既然在場見聞,顯然明知此過程自蘇輝雄身上取得之財 物,係強盜之不法所得,是被告辯稱對於蘇輝雄被強盜財物 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強盜而來等語,顯非 實情。至被告辯稱其有阻止林俊銘等人取得蘇輝雄車內財物 之行為等語,然依林俊銘、蔡博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俱無被告此部分所陳阻止之舉,被告此部分之空言辯解, 亦不足採。是被告以前詞就上開犯罪結果否認共犯之情,並 不足採。
(七)被告上開共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強制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可供兇器使用。且本件下手強盜時,係林 俊銘等7人所為,自係結夥3人以上。是本件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情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上開先後二次輸入蘇輝雄之 金融卡密碼盜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同一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 ,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上開犯罪過程雖有剝奪蘇輝雄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已包 括於加重強盜犯行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蔡語 樘與吳榛韋、郭昕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 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行 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 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 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 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 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 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 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 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物之 目的,在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蘇輝雄不能抗拒,繼 續控制此狀態,緊密實行強令蘇輝雄交出隨身之財物,搜刮 其車上之財物,從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蘇輝雄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以恫嚇言詞對莊寓晴實行恐嚇取財,以達不法取財之 犯罪目的,對蘇輝雄為違反意願錄影之犯行,亦係在確保、 穩固自己行為之不法,故上開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 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恐嚇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開對莊 寓晴恐嚇取財,以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罪漏未論及,但此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㈡第459 至46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究。至於 起訴書認為蘇輝雄於408號房內交出之現金為10,000元,及 李俊達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3,000元 。惟蘇輝雄已明確證述,其當時交付之現金為10,900元(見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此與林俊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述:蘇輝雄的現金,好像是1萬多元等語(見他9098卷第336 至337頁),以及李俊達於偵查中所述:蘇輝雄在408號房拿 出的現金有千元和百元鈔,還有一些零錢等語相符(見他90 98卷第280頁)。另李俊達取得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依林俊銘之指示,持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 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萬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 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 附近之合作金庫AT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已認定 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應更 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上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原判決就 上開所犯強制犯行,於理由內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其事實 認定及依此而為之法律適用,均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數 罪併罰,卻未於主文一併諭知此部分罪刑,亦有主文、理由 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上開強 制罪與原審其餘認定被告有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本 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亦漏未諭知強制罪刑,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 力仍及於全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 本院自應並與審理判決,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與同案共犯率 爾藉故以結夥、攜帶兇器、毆打及恐嚇等手段,不法取得蘇 輝雄、莊寓晴財物之價值,又為脫免罪責,竟違反蘇輝雄意 願強制錄影,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 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自應責罰 相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願正視己 非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上開參與之程度、不法獲取之利益 多寡、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 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 就被告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沒收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未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係由被告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在其所犯項下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蘇輝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