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30號
TPHM,112,侵上訴,33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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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鴻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鴻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9、131頁);檢察官 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不可謂



不重,然被告與AW000-A110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本係透過憂鬱症患者之群組結識,但被告竟利用所獲A 女不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事項,脅迫A女而違反意願為性交 行為,且次數多達19次,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仍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⑵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固敘明「被告為逞一己之淫慾, 利用其知悉A女之個人隱私,而以公布A女隱私事項之脅迫方 式,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使A女不敢抗拒,而為達19次強制 性交犯行得逞;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法原諒被 告而未能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等旨,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然被告與A女本 因各罹有憂鬱症,而在患者之群組內結識,並曾合意發生性 行為,且2人間顯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基礎,A女始會將不欲 為人知之隱私事項告以被告,雖被告藉之脅迫A女再為性交 行為實屬不該,然尚非採取暴力之強制手段,並未致A女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其所為雖屬不該,但手段難認惡劣。A女 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有憂鬱心



情、失眠、食慾低、興趣降低、能量下降、自殺意念等狀況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詳不公開 卷),但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上開診斷內容究係原本罹患 之疾病所致,或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更加嚴重,尚無從依卷 內事證予以判斷,自難據此對被告為從重之量刑。而被告之 強制性交犯行次數雖多達19次,但犯罪情節均屬雷同,且時 間甚為密接,亦難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另原判決固 將被告罹有憂鬱症乙節納入量刑之考量,但並未調取任何被 告之病歷資料,以作為審酌之參考依據,亦難謂無量刑空泛 之嫌。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量刑,尚難謂允當。 ⑶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為圖不法之所有,竟以對A女恫嚇 將繼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獲取8 萬3,300元,所為實屬應予非難,然所採取之手段尚係平和 ,且所獲金額亦非甚鉅,被告嗣後並已返還A女4萬元,原判 決就上開各情皆未予考量,猶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未 具體敘明何以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其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入 之不當。
 ㈡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 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於 獲知A女之隱私事項後,竟以之脅迫A女而違反意願為性交行 為,戕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但被告與A女間本有 一定之信任及情誼,見面次數頻繁,被告所採取手段尚屬平 和,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是 否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A女之病症惡化;被告又為謀不法利 益,恫嚇A女將會繼續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因畏懼而匯款 共計8萬3,300元,所為亦屬不該,然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 告並已返還4萬元予A女,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獲取A女諒解並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即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及自閉症,有病歷資料可徵(參本院卷第89至98頁), 惟無從認定被告所罹病症之嚴重程度,已致其辨識能力(指 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 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無需扶養母親,前曾為遊 民而住在收容所,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就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次數 雖多達19次,但時間密接,且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且本院業量處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8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9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 呂鴻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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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