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鴻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鴻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9、131頁);檢察官 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不可謂
不重,然被告與AW000-A110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本係透過憂鬱症患者之群組結識,但被告竟利用所獲A 女不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事項,脅迫A女而違反意願為性交 行為,且次數多達19次,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仍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⑵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固敘明「被告為逞一己之淫慾, 利用其知悉A女之個人隱私,而以公布A女隱私事項之脅迫方 式,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使A女不敢抗拒,而為達19次強制 性交犯行得逞;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法原諒被 告而未能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等旨,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然被告與A女本 因各罹有憂鬱症,而在患者之群組內結識,並曾合意發生性 行為,且2人間顯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基礎,A女始會將不欲 為人知之隱私事項告以被告,雖被告藉之脅迫A女再為性交 行為實屬不該,然尚非採取暴力之強制手段,並未致A女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其所為雖屬不該,但手段難認惡劣。A女 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有憂鬱心
情、失眠、食慾低、興趣降低、能量下降、自殺意念等狀況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詳不公開 卷),但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上開診斷內容究係原本罹患 之疾病所致,或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更加嚴重,尚無從依卷 內事證予以判斷,自難據此對被告為從重之量刑。而被告之 強制性交犯行次數雖多達19次,但犯罪情節均屬雷同,且時 間甚為密接,亦難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另原判決固 將被告罹有憂鬱症乙節納入量刑之考量,但並未調取任何被 告之病歷資料,以作為審酌之參考依據,亦難謂無量刑空泛 之嫌。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量刑,尚難謂允當。 ⑶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為圖不法之所有,竟以對A女恫嚇 將繼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獲取8 萬3,300元,所為實屬應予非難,然所採取之手段尚係平和 ,且所獲金額亦非甚鉅,被告嗣後並已返還A女4萬元,原判 決就上開各情皆未予考量,猶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未 具體敘明何以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其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入 之不當。
㈡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 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於 獲知A女之隱私事項後,竟以之脅迫A女而違反意願為性交行 為,戕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但被告與A女間本有 一定之信任及情誼,見面次數頻繁,被告所採取手段尚屬平 和,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是 否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A女之病症惡化;被告又為謀不法利 益,恫嚇A女將會繼續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因畏懼而匯款 共計8萬3,300元,所為亦屬不該,然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 告並已返還4萬元予A女,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獲取A女諒解並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即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及自閉症,有病歷資料可徵(參本院卷第89至98頁), 惟無從認定被告所罹病症之嚴重程度,已致其辨識能力(指 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 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無需扶養母親,前曾為遊 民而住在收容所,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就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次數 雖多達19次,但時間密接,且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且本院業量處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8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9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呂鴻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呂鴻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