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慶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慶星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以下簡稱系爭聯結車),其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聯結車逆 向停靠於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道路旁,適有少年陳○予步行 沿泰安路自系爭聯結車右側通過,於此同時林慶星亦欲駕車 起步駛入其右側之車道,詎林慶星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行人,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林慶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向右前方偏 行駛入車道,於此同時陳○予亦恰好自系爭聯結車右前方通 過,致系爭聯結車撞擊正行走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之陳○予 ,陳○予因而被捲入車底,造成其頭、臉部嚴重毀損、胸腹 部創傷,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林慶星於車禍後停留於車 禍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二、案經林慶星自首及陳○予之父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慶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151至153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犯行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55頁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系爭聯結 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7張(見偵卷第34至53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10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2124號函及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6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 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 0763號函及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7 至14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 見偵卷第143至151 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3頁)、111年7 月26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7 至1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13至122頁、第131至132頁)、基隆市警察局11 2年3月15日基警勤字第1120001606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 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基警消 壹字第1120000395號函暨119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9至1 01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足堪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正自系爭車輛 右側通過,此有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資為憑( 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43至147頁),且依據檢察官所勘驗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見偵卷第146頁下方照片)被 害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0秒時出現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該行 車紀錄器已清楚攝得被害人背面胸部以上之畫面,由此可知 被告起步前被害人已步行至系爭聯結車右前方,而被告欲向 右偏行駛入車道,則被告理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示案發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後輾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 告自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間之行 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我的聯結車座位很 高,有螢幕擋住右前方,加上A柱導致有死角,再加上被害 人又是國中生,身材較為矮小,導致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 ,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系爭聯結車因車體較大 ,故需注意特定角度以避免事故,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 以步行之速度通過系爭聯結車右側,依據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畫面顯示其自系爭聯結車右後方步行至右前方時間長達10餘 秒(見偵卷第143頁),是本案發生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 系爭聯結車右前方致被告反應不及,被告倘若有仔細注意車 輛周遭狀態,其有多達10餘秒之時間發現被害人自其右側步 行而來且正欲自其右前方通過,然被告竟全未注意致撞擊被 害人,自不能以系爭聯結車車體較大而有死角為由,規避其 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通行行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足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此部分過失致死犯行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㈢、至被告另主張:被害人於事故後倒臥在雙黃線內,足見被害 人也是逆向,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據車禍前之系爭聯 結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被害人於車禍前均沿道路邊緣線 行走,且自系爭聯結車右側通過(見偵卷第143頁),另依 據系爭聯結車車前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見偵卷第146頁下方 照片),車禍前被害人仍係沿道路邊緣線行走,並未步入車
道內,是被告上開主張已不足採。被告雖以車禍後被害人倒 臥位置係於車道上靠近雙黃線位置(見偵卷第53頁)認被害 人逆向行走於車道上,然查被告原先係逆向將系爭聯結車停 放於路旁,嗣欲自道路路緣向右偏行跨越逆向車道駛入另一 側之車道,足見系爭聯結車之行向係向右側偏行,而依據檢 察官勘驗系爭聯結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前 被害人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而車道邊緣線外側空間則遭被告 逆向停放系爭聯結車(該處未劃設禁止停車線),被害人出 現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時仍沿道路邊緣線行走,於被害人消 失於系爭聯結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系爭聯結車出現上 下搖晃之震動,由此可知被害人應係遭向右偏行之系爭聯結 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此 觀車禍現場被害人殘軀旁仍留存有一道向右偏行之拖行痕跡 自明(見偵卷第150至151頁),自不能以被害人殘軀倒臥位 置即論被害人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行之情。另被害人並無過 失此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行人陳○予,行經分項限制 線路段,於邊線外靠邊行走,無肇事因素」等語,其鑑定結 果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信。
㈣、至被告另聲請將本案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再行鑑定,然因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聯結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及救護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未逃逸,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未予認定即有未洽。至被告雖以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 沿車道邊緣線行走,並無逆向行走於車道之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檢察官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 應謹慎駕駛系爭聯結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用路人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未成年之 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彌補之傷害,更 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被告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小孩已過 世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3年內另有6次肇事紀錄,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文及函附之肇事理賠紀錄為憑(見原 審卷第105至119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態度輕忽,致發生 多次事故。又被告就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恢復 之損害,更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