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40號
TPHM,112,交上易,24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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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琦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君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君琦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金山南路1段橋下迴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齊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車道數相同路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君琦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鄭富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致二車發 生碰撞,鄭富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之傷害。二、案經鄭富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且該處是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小 貨車係左方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右方車,而被害人人車 倒地後確實也有受有腦出血之傷害,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我剛好跟1台車交會,我一出去機車就上來了,被害 人受有腦出血之傷害我不否認,但這是被害人自身的身體情 況導致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金山南路1段橋下 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適告訴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被告駕駛本 案小貨車係左方車而有未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直 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因而撞 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前側等事實,前亦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此外,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3 頁、第51至53頁);復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6至77 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亦屬明確。 ㈢參諸上開本案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附件(原審卷第76-77頁),告訴人係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前側,告訴人頭部雖未明顯受到撞擊,然而確係因此倒地時身體右側著地,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偵27968卷第77-8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偵27968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身體確實受有兩車相撞時之衝擊力道撞擊,致身體右側著地。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有腦出血之情況,並隨即接受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等情,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第113-123頁),顯見告訴人受有腦出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之間具有時序上的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參本院委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亦略以:患者鄭先生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除皮膚擦傷外神經學無症狀,後經交警發現患者左側無力、偏癱及嚴重發音困難然後聯繫救護車,後轉送至台大醫院發現腦大片出血進行緊急腦部手術,時序上發生因果關係清楚,因此合理推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之腦出血(本院卷第145-147頁)。又鑑定證人蔡昇宗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鑑定時依照健保卡上的雲端連線來看鄭先生的醫療紀錄,沒有看到鄭先生有高血壓的病史;根據醫療文獻上的資料,外傷性導致基底核出血的情形並不是少見,根據台大醫院的資料及文獻資料判斷,本案車禍造成基底核出血的因果關係應該很強;本件事故如車禍、跌倒,只要有一定的晃動之後產生出血,這樣的時間順序上即可認定是連續的,而回歸基底核出血是基於先前發生的車禍,而產生基底核出血等語(本院卷第241-250頁),與本院上述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本件車禍之撞擊導致身體右側著地,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有腦出血之情況,並隨即接受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到撞擊跌倒,因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刑法過失傷罪責,已甚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過去有高血壓 等病史,參諸本案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前側,告訴 人頭部並未明顯受撞擊,而倒地時係身體右側著地乙情,且 告訴人斯時頭部有配戴安全帽,復觀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 之照片,兩車均無嚴重毀損,可徵本案車禍並非劇烈撞擊, 因此在告訴人頭部有佩戴安全帽,且未明顯撞擊本案小貨車 ,及倒地時係身體右側先著地而頭部未明顯碰撞地面之情況 下,告訴人上開腦出血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 已然有疑。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就告訴人所受腦出血之傷害之 原因,依據告訴人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上記載「 This time, acute onset left side weakness was note d around 2/8 16:30pm when the patient was riding mo torcycle. He was then bumped to truck driving wit



h low speed at the intersection.」等節(見偵卷第113 頁),復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被 診斷為右側基底核出血,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騎車直行, 撞上正要轉彎慢速行駛小貨車,撞車前突然右側(按對照上 開病歷摘要,此處應為左側之誤載)無力。依據證據,吻合 為自發性出血」等節,亦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20901663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且醫事人員係依 據告訴人自述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而判斷告訴人是在車禍 發生前自發性腦出血。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雖有過失,因 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所受腦出血之傷勢,既 係因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突發之自發性腦出血所導致,自難 認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鑑定證人蔡昇宗醫師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鑑定時依 照健保卡上的雲端連線來看鄭先生的醫療紀錄,沒有看到鄭 先生有高血壓的病史;告訴人的腦出血是因為血管破裂,血 管破裂是因為晃動,外力造成的晃動或撞擊,如車禍、跌倒 之後產生出血,這樣時間順序上即可認定是先前車禍產生的 基底核出血等語(本院卷第242-24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係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等原因,而於撞車前突 然左側無力,告訴人之腦出血是自發性的,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傅傳修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依照基 底核出血的影像判斷,所以才記載被害人是撞車前左側無力 ,而不是告訴人跟我講的,因為告訴人到院時已無法說話陳 述,是我依據臨床上告訴人的出血位置、症狀、意識等判斷 比較符合自發性出血的狀況,所以才如此記載,但我並沒有 看過案發時的現場監視器紀錄;根據我處理急診的狀況,也 沒辦法是判斷肇事前後的出血,但雖然告訴人沒有外傷,也 有可能會因為肇事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等語( 本院卷第386-395頁)。依上開證人傅傳修醫師所證述之情節 以觀,告訴人到院時已無法陳述,並未曾自述撞車前突然左 側無力之情形,而是證人自己依據告訴人基底核出血之位置 判斷,而為上述記載。然縱使告訴人當時身體上並無外傷, 也可能會因為肇事時的一些疼痛、驚嚇,導致血壓上升進而 引發基底核出血,亦即本件告訴人腦部基底核出血並非絕對 係源自於自發性出血,而與車禍事故無關,已甚為明確。況 證人於急診當時,並未看過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紀錄,即為上 開判斷,顯然係徒以告訴人送醫時並無明顯外傷為根據,推



斷告訴人係自發性出血,而未詳加審酌告訴人送醫前之車禍 發生原因,即有率斷。是上開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及函覆意 見,自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再證人即曾經於本件診治告訴人之王國川醫師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略以:依照告訴人在台大醫院病歷的記載,告訴人沒 有以前的高血病史,告訴人右側基底核出血可能因為車禍造 成的因素有:「撞擊後血壓突然上升導致出血,或撞擊後受 到驚嚇血壓突然變化引起出血,這在病程上是合理的」,正 常人也可能在沒有高血壓的情況下,因為驚嚇過度造成腦出 血(本院卷第283-290頁)。上開證人王國川醫師所證述之 醫學上學理與鑑定證人傅傳修醫師所證述,大致相符,也就 是雖然基底核出血通常係自發性的,但一般人在正常的情況 下,也可能會因為車禍肇事時受到驚嚇、撞擊,因而導致血 壓上升引發基底核出血。此亦與上開鑑定證人蔡昇宗醫師所 證述,本案告訴人係因為車禍造成跌倒晃動、出血這種時間 順序上的連續性,可以認定告訴人腦部基底核出血,是基於 先前發生的車禍的原因所導致'等語,亦大致相符。 ⒋綜此上開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函覆原審謂:「告訴人被診 斷為右側基底核出血,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騎車直行,撞 上正要轉彎慢速行駛小貨車,撞車前突然右側無力。依據證 據,吻合為自發性出血」等情,無非是證人傅傳修醫師急診 當時根據告訴人送醫時並沒有明顯的外傷,而依據臨床上基 底核出血比較符合自發性出血的狀況,所為之個人判斷意見 記載,事實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在車禍發生前, 有突然右側無力之事實,而告訴人當時已無法說話,自不可 能自述車禍發生前左側突然無力。況縱使一般人在沒有高血 壓的情況之下,也可能因為車禍受到撞擊、驚嚇,因而導致 基底核出血,而本件告訴人在車禍前尚能正常騎乘機車,並 無異樣,此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7968卷第31-33頁) ,而且依據附件所載原審勘驗之情形,也足以認定是:被告 未禮讓告訴人即逕自直行;告訴人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後,身體往右 側倒地之事實,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撞擊前,並沒有任何突然 左側無力之情況出現,足證本件告訴人確係因為車禍受到撞 擊、驚嚇所引發之腦出血,並非車禍發生前之自發性基底核 出血,因果關係已甚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自不足採信;所舉之上開告訴人病歷紀錄及臺大醫院 函覆原審等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被告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既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生肇事,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 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已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予以詳查,徒以上開台大醫院病歷及函覆意見為 據,遽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確犯過失傷害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共同使用道路他人之行車危險,並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導致現仍不良於行而須乘坐 輪椅,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雖坦承本件肇事之事實,惟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卷第76-77頁):
勘驗標的 一、「LCEC207-01忠孝東路2段88號(金融中心大樓轉角)10.34.113.161」資料夾內之「2022_2_8 16_03_03-2」檔案。 二、「LCEC118-02金山南路1段、臨沂街6巷口10.34.115.121」資料夾內之「2022_2_8 16_03_00」檔案。 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2022_2_8 16_03_03-2」: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標示為忠孝東路2段88號(金融中心大樓轉角)。 ㈡畫面時間16:03:09,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畫面左側天橋下方迴轉道駛出。同時畫面下方有另一小貨車左轉欲進入該迴轉道;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直行。 ㈢畫面時間16:03:13,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即逕自直行。告訴人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後(頭部未明顯撞擊),身體往右側倒地。 ㈣畫面時間16:03:23,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畫面時間16:03:27,告訴人自行坐起。 二、檔案名稱「2022_2_8 16_03_00」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標示為金山南路1段、臨沂街6巷口。 ㈡畫面時間16:03:05,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畫面左側左轉駛入天橋下方迴轉道。畫面時間16:03:09,被告跨越雙黃線持續往前直行。 ㈢畫面16:03:12,另一小貨車左轉欲進入該迴轉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亮一下煞車燈後,持續往前行駛。 ㈣畫面16:03:12,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 ㈤畫面時間16:03:13,告訴人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處後(頭部未明顯撞擊),身體往右側倒地。 ㈥畫面時間16:03:22,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畫面時間16:03:27,告訴人自行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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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