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4號、第545號、第546號、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
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5051號、第271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第29020號、第3705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第13421號、
第2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 頁、第110頁、第184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翁立純(下稱被 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0頁、第185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 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另就扣案行動電話1支、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6張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已多次為詐欺集 團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或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層轉上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觀上就參 與三人以上集團式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則其時隔半年為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對於其可能成為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自當有所認識,原判決無意義區分被告有無認 識涉案共犯達三人以上,致事實認定與社會脫節,容有未洽 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我有做,楊萬彰 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是被他們洗腦洗的團團轉,希望可以抓 到他們,不要只有拿我治罪。羅伯特李跟楊萬彰是分開的, 我是被羅伯特李騙,才幫他做交易。本件我已經與所有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考量當時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多賺 取醫藥費,又需照顧父母及一對女兒才會為本案犯行,目前 已經恢復以前中醫藥的工作,製作藥油、藥品等,希望申請 到專利和公司登記執照,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訴字第544號卷〉三第146頁 ),則被告嗣後未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實,遽以前詞否認犯行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約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玉器、字畫 及精油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 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原判決事實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依被告供稱:我有提供我自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我母親翁李美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周玟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定宣所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秉宏所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臉書認識的美籍華人,名叫Powell, 姓王(即Haftamu Powell,下稱Powell),我們用LINE聯絡 ,他說匯款的人是他客戶,為了省稅金,他交代我去領款購 買比特幣來賺匯差,他會給我每筆匯款5%的酬金。我一開始 就知道提供帳戶給Powell,是要讓他或他的客戶匯錢進去, 我再領出來做比特幣交易,我沒有見過Powell,他說他在美 國是耳鼻喉科醫生,我只是要找一份part time的工作,他 說金額有大有小,所以需要這麼多帳戶,我也不管他這些。 Alvin Clark、楊萬彰也是Powell的客戶,我不會問他們轉 帳進來的人,也不知道轉帳進來的人是誰。我幫Powell買比 特幣時,還有接觸另一個自稱是美國軍方的人,我跟他們都 有通話,聲音聽起來不像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1號卷〈下稱偵字第25051號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902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訴字第544號卷二第7 8頁至第84頁、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被告與Powell 、Alvin Clark、楊萬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020 號卷第47頁至第68頁、偵字第25051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顯示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 任何資訊以供查證乙節,可知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Powell等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未詳 加詢問、查證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在無任 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 被告僅意在藉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對於縱使 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 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原判決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依被告供述:我有提供我朋友鍾聰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給羅伯特李,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羅伯 特李說只要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就可以抽取提領金額百
分之3至百分之5的報酬,他說他的客戶在臺灣,保證是客戶 交易的錢,我在提供帳戶時沒看過羅伯特李,只知道他在美 國,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他自稱是律師, 有給我看律師證,但我沒有查證,後來我依照羅伯特李的指 示,叫鍾聰智將提領出來的錢拿給我,我再用機器存到羅伯 特李指定的比特幣帳戶,我不知道該比特幣帳戶的所有人或 使用人是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 號卷〈下稱訴字第1332號卷〉一第43頁、訴字第544號卷三第4 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佐以被告與羅伯特李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第544號卷三第61頁至第95頁), 顯示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任何 資訊以供查證乙節,亦見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 ,係供羅伯特李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未詳加詢問 、查證羅伯特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單憑羅伯特李任意提 供之律師證(見訴字第544號卷二第97頁),即在無足夠可 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 僅意在藉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對於縱使其帳 戶可能遭羅伯特李為詐欺犯行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 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已供稱:楊萬彰自稱美 國軍人,他與Powell他們是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他們與羅 伯特李不是同一個集團,因為時間差太多。羅伯特李的部分 只有我與羅伯特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4頁) ,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除羅伯特李外,尚知悉 有第三人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 法並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倘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時,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該部 分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倘員警及檢察官未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 問,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8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35頁至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 頁、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 第2000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37059號卷第1 5頁至第18頁、偵字第25051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偵字第29020號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7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員警及檢察官均 僅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罪嫌部分為詢問或訊 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 詢問或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為自白(見訴字第544號卷三 第146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訴字 第544號卷三第146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訴字 第544號卷三第1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刑度後,審酌被告參與Powell等人之詐欺集團及與羅伯特李 詐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11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使Powell等人之詐欺集團及羅伯特李均可輕易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 訴人楊少蘭、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李寶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曾玉雯、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雅綺、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旻 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773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訴字第544號卷 三第35頁、第99頁、第101頁、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二第1 41頁至第142頁、卷三第49頁、訴字第1332號卷二第63頁至 第64頁、第89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就其餘未能 達成調解部分,則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或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 足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主 要成員,並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自承當時 係為籌措其母親醫藥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等情,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之犯罪動機、調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 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⒊被告雖主張其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除前 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少蘭、編號3所示告訴人 林李寶鶴、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玉雯、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雅 綺、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旻外,卷內並無被告已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空言所稱可採。是 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 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原判決事實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原判決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 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即應予維持。檢察官
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趙維琦、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鄭東峯、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51、271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0、29020、3705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22、13421、2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陸張均沒收。翁立純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立純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 他人提領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且從事此類行為,亦有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 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惟翁立純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立純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ftamu Powell」、「Alvin Cl ark」、「Steven James」、「Lee」及「楊萬彰」等人(下 分別稱「Powell」、「Alvin」、「Steven」、「Lee」及「 楊萬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 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 人」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翁立純所提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立純郵局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李美
雲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周玟音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定宣郵局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秉宏郵局帳戶)後,翁立純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透過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載 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翁立純各次參與模式詳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編號1至10欄所載),再由翁立純 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翁立純嗣於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羅伯特李」之人(下稱「羅伯特李」)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乙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 員)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 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陳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由翁立純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聰智國泰 世華帳戶)後,翁立純即依「羅伯特李」之指示,透過附表 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1所載之方式取得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翁立純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 編號11所載),再由翁立純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 羅伯特李」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鳯儀、楊少蘭、張如華、廖云生、張惠、游美娟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李寶鶴、曾玉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劉秀梅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告訴人劉秀梅警詢中指訴以外之供 述證據,被告翁立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44號卷三第44 至5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544號卷三第147至158、190頁),另就告訴 人劉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該 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544號卷三第150、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0385號影卷第20至21 、30至31、36至37頁、25051號卷第15至23、157至159頁、2 7180號卷第8至11頁、13421號卷第26至28、32至35頁、2902 0號卷第101至102頁、37059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1773號卷 第52頁、本院544號卷二第78至83、92至93頁、本院544號卷 三第41至43、146、189頁、本院1332號卷一第43、45頁), 核與告訴人王鳯儀、楊少蘭、林李寶鶴、曾玉雯、張如華、 廖云生、張惠、劉秀梅、黃雅綺、游美娟、陳旻(下稱告訴 人王鳯儀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欄之記載)、證人周玟音於警詢中之證述(27180號卷 第13至17頁、13421號卷第37至40頁,另證人周玟音就告訴 人曾玉雯、林李寶鶴及游美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曾秉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27740號卷第33至40、495至496頁、20385 號影卷第39至43頁、12422號卷第25至33頁,另證人曾秉宏 就告訴人廖云生、張惠、黃雅綺及張如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鄒采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4355號影卷第7至12、59至60頁、27740號卷第47至55、4 96至497頁、37110號影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鄒采糖就告訴 人黃雅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符,並 有被告與「Powell」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9020號 卷第47至68頁)、被告與「Alv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25051號卷第115至118頁)、被告與「楊萬彰」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19至122頁)、被告與 「羅伯特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544號卷三 第61至95頁)、被告與證人鄒采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25051號卷第123至125頁、27740號卷第405至432頁、44 355號影卷第13、17至57頁)、被告與證人曾秉宏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51號卷第127至128頁、27740號卷第 317至404頁、23085號影卷第33頁、12422號卷第55至57頁) 、被告與案外人林定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7740號 卷第205至315頁)、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25051號 卷第141至146頁、23085號影卷第23至27頁)暨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先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各該銀行帳戶供甲詐欺 集團使用後,復將犯意提昇為參與正犯行為之犯意,而遂行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