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591號、第1592號、第1593號、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既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謝曜鴻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即附表編號1、5、6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為上訴(本院卷第153頁),故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關 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 均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記載。
二、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5、6)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今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事實一、 事實二㈣、㈤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曹登科、連竟貽、林鸝音 (下均逕稱其名),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已賠 償曹登科之損失【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可佐(偵字第21149號卷第107、117頁)】,惟被告仍未 與連竟貽、林鸝音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編號1、5、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6「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係置原判決充分量刑斟酌 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①林彥誠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 付完畢;②楊貴茹、王湘淩達成調解,承諾各賠償新臺幣5萬 5500元(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5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5500元(按:於113年6月、7月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75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易庭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6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 )、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85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 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76之1至176之3頁)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所為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另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同失憑據, 併予撤銷 。
㈡、爰審酌上開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再酌加考量 林彥誠已得到賠償,暨被告已開始依調解內容給付楊貴茹、 黃湘淩等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 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謝曜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謝曜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謝曜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謝曜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1593及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為人製作網路直播引流之真意,竟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Tony Chang」聯繫網路直播業者 曹登科,佯稱可提供其直播免費引流,以增加粉絲團流量, 致曹登科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謝曜鴻向不知情之同事江言 文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請江言文將款項轉匯至謝曜鴻所提 供之不詳帳戶。嗣曹登科匯款後,卻發現其粉絲團管理權限 遭人移除,經聯繫「Tony Chang」後,謝曜鴻即以臉書帳號 遭盜用為由置之不理,曹登科始知受騙。
二、謝曜鴻明知其無販賣「河馬巧克力」之真意,先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臉書創設暱稱「伊娃」之帳號(其後將帳號暱稱更改 為「北鼻」),以及暱稱「Sen Sen」等帳號在臉書上刊登 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貼文,並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創設暱稱「Mr.陳睦勳」、「Mr.陳睦勳(請看過狀態)」 、「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批發王『請先看過狀態 再來訊』」等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 且為取信於被害人,備妥其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陳睦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俟機傳送予被害人,
而分別為下列詐騙:
㈠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先在臉書上以暱稱「伊娃(其後暱稱更改為「 北鼻」)」之帳號,在臉書「批發買賣交流【禁分享直播】 」之公開社團刊登「河馬巧克力 現貨 黑50盒 白30盒 低價 出 有要的私訊」之訊息,楊貴茹於110年5月2日晚間10時8 分許瀏覽後,繼而依指示以LINE與暱稱「Mr.陳睦勳(請先看 過狀態)」之謝曜鴻聯繫購買巧克力事宜,其後再要求楊貴 茹加入同為謝曜鴻所創設之LINE暱稱「批發王『請先看過狀 態再來訊』」為好友,謝曜鴻並傳送「陳睦勳」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以取信於楊貴茹,致楊貴茹陷於錯誤,先於110年5月 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曜鴻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10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 款1萬5,500元至謝曜鴻向不知情之李建緯借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5 月7日上午9時11分、同日晚間8時51分、9時5分許,匯款2萬 6,000元、4,000元、5,000元至謝曜鴻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及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謝曜鴻再提取花用 。嗣楊貴茹匯款後,謝曜鴻即失去聯繫,楊貴茹始知受騙。 ㈡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某時許,使 用LINE暱稱「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之帳號與林彥誠 聯絡,佯稱有販賣「河馬巧克力」,林彥誠因而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謝曜鴻向 李建緯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林彥誠匯款後向謝曜鴻聯 繫取貨,謝曜鴻竟已讀不回,林彥誠始悉受騙。 ㈢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接續使用臉書暱稱「伊娃」、「北鼻」及「Se n Sen」等帳號與王湘淩聯絡,佯稱LINE暱稱「Mr.陳睦勳忙 碌中有事留言(ID:e.r.r.o.r_888)」之謝曜鴻有販賣「 河馬巧克力」,王湘淩旋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 與暱稱「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之謝曜鴻聯絡,謝曜 鴻並傳送「陳睦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王湘淩,致 王湘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5,50 0元至謝曜鴻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嗣王湘淩匯款後向謝曜鴻聯繫取貨,謝曜鴻即已 讀不回,王湘淩始悉受騙。
㈣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臉書暱稱「北鼻」帳 號與連竟貽聯絡,並提供LINE暱稱「Mr.陳睦勳」之帳號, 佯稱有販賣「河馬巧克力」云云 ,連竟貽於110年5月2日晚 間10時39分許,即透過LINE與暱稱「Mr.陳睦勳」之謝曜鴻 聯絡交易細節,連竟貽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凌晨1 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曜鴻所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連竟貽匯款後即遭謝曜 鴻封鎖,連竟貽始悉受騙。
㈤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伊娃」之帳號,在 臉書「批發買賣交流社團」刊登有販售「河馬巧克力 」之 訊息,林鸝音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瀏覽後,依暱 稱「伊娃」之指示,接續使用LINE與暱稱「陳睦勳(ID:e. r.r.o.r_888)」之謝曜鴻聯繫購買「河馬巧克力」事宜, 林鸝音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 3,000元至謝曜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 萬5,000元至謝曜鴻提供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復於同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至謝曜鴻向李建緯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林鸝音匯款後 以謝曜鴻所留之電話聯繫,竟稱非賣家本人,且將林鸝音退 出LINE好友,林鸝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同事 借臉書「Tony Chang」的帳號與告訴人曹登科聯絡,但因 為被同事登出了以後就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才無法聯絡告 訴人曹登科,伊後來有跟曹登科和解,沒有詐欺告訴人曹 登科的意思;至於販售河馬巧克力部分,伊有在臉書刊 販賣河馬巧克力的廣告,如有購買的意願,伊再提供供貨 商的LINE,但是因為供貨商「陳睦勳」跑了,所以才沒有 辦法履約,伊本來要退款給被害人,但金融帳戶都遭到警 示所以無法辦理退款;而且伊沒有使用李建緯的第一商銀 帳戶,伊是幫李建緯辦理貸款所以才跟李建緯拿第一商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辦不成之後,李建緯沒來拿回去,伊 就把帳戶資料丟了。告訴人楊貴茹、王湘淩部分,伊是介 紹供應商給告訴人;告訴人連竟貽及林鸝音部分伊不記得
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以暱稱「Tony Chang」聯繫直播業者即告訴人 曹登科,並稱可提供其直播免費引流,以增加粉絲團流量 ,告訴人曹登科於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0 00元至江言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曹登科匯款後,卻發現 其粉絲團管理權限遭人移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4677號卷第108頁、本 院訴卷第142-143頁、第309-310頁),核與江言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1149號卷第7-10頁及第87-89頁、 第121-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登科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偵21149號卷第37-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擷圖 (見偵21149號卷第51-61頁)附卷可佐,且有台新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49號卷第30頁)附卷可按,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自始均未有為告訴人曹登科製作網路直播引流之真意 :
⑴被告有自己臉書帳號「Sen Sen」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2頁、第312頁 ),則被告既有自己之臉書帳號,被告果真有意為告訴人 曹登科製造網路流量,理應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曹登科 接洽,豈有使用他人之「Tony Chang」帳號之可能。再被 告雖辯稱暱稱「Tony Chang」之帳號係遭友人登出,致其 不能登入再與告訴人曹登科聯絡後續事宜云云,然被告自 己係臉書使用者,縱然其所使用暱稱「Tony Chang」之帳 號已遭登出,亦得以自己之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曹登科之 臉書以連絡處理引流之事宜,應無無從得知告訴人曹登科 臉書帳號之情。再後續是由其老闆與告訴人曹登科聯繫且 賠償告訴人曹登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143頁),則被告之老闆既能覓得告訴人 曹登科並與之連絡,被告焉有不能連絡告訴人曹登科之可 能。
⑵復據被告係使用江言文之台新銀行帳戶,非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而據江言文所提出其與被告、老闆及老闆娘間之對 話逐字譯文:「被告:那時候TONY我們不是在搞TONY的帳 號嗎?…然後那時候自己用TONY的名義去拐錢。」、「老 闆:為什麼要轉的帳戶?被告:怕自己出事」、「老闆娘 :搶他的帳號跟拿他的帳號去騙錢,這關係是什麼嗎?; 老闆:拐那一台直播?被告:曹登科」(見偵21149號卷 第97-99頁),則被告與江言文、老闆及老闆娘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使用「Tony Chang」之臉書帳號,無非係 要詐欺告訴人曹登科,且其使用江言文之金融帳戶,即為 避免追查,適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就沒有要為告訴人曹登科 引流,而係出於詐欺之意思,可堪認定。
㈡有闗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王湘淩、連竟貽及林鸝音遭以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楊 貴茹、林彥誠、王湘淩、連竟貽、林彥誠及林鸝音(見偵 15420號卷第35-39頁;偵15316號卷第25-29頁;偵14918 號卷第11-13頁、第15-17頁;偵17654號卷第47-49頁)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湘淩、連竟貽、楊貴茹、 林彥誠及林鸝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14918 號卷第45-69頁、第83-101頁;偵15420號卷第55-76頁; 偵17654號卷第53頁及第57-67頁;偵15316號卷第37-83頁 )及告訴人楊貴茹及王湘淩提供之「陳睦勳」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見偵15420號卷第74頁;偵14918號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而有關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楊貴茹遭詐欺而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綠界 公司提供被告所使用乙節,有綠界公司110年6月2日綠營 外字第11006020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見 偵15420號卷第19-21頁)存卷可按。而告訴人楊貴茹遭詐 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虛擬帳號,係橘子公司提供被告所使用等節,亦有橘子 公司110年6月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60003號函及 對應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5420號卷第15-17頁)附 卷可佐;有關犯罪事實二、㈢告訴人王湘淩遭詐欺而匯款 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 戶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有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 14918號卷第111頁)在卷足憑;有關犯罪事實二、㈣告訴 人連竟貽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而該虛擬帳號亦係被告所使用乙節,並有交 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14918號卷第33頁)附卷可按; 有關犯罪事實二、㈤告訴人林鸝音遭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而該等虛擬帳號亦為被告所 使用,且有會員資料(見偵17654號卷第23-25頁)附卷可 稽;再有關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及林鸝音遭詐欺而匯款 至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李建緯第一銀行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7654號卷第27-29頁)存卷可查
。且李建緯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 予被告乙節,並據李建緯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4918 號卷第121-125頁、偵15316號卷第123-125頁),此部分 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以上開臉書及LINE等帳號詐 欺告訴人楊貴茹、林彥誠、王湘淩、連竟貽及林鸝音等人 :
⑴上開臉書及LINE之帳號均係由被告一人所創設: ①臉書暱稱「Sen Sen」之帳號為其自己所有,且被告在臉書 社團刊登「可批發、零售或加入代理河馬巧克力」之廣告 ,被告並提供「e.r.r.o.r_888」LINE之ID予被害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20-32 1頁)。再參之LINE之暱稱「Mr.陳睦勳(請先看過狀態)」 、「Mr.陳睦勳忙碌中有事留言」之ID均為「e.r.r.o.r_8 88」,業據告訴人楊貴茹、王湘淩、林彥誠及林鸝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420號卷第36頁:偵14918號卷第12 頁及偵17654號卷第49頁;偵15316號卷第27頁),足以證 明LINE之暱稱「Mr.陳睦勳(請先看過狀態)」、「Mr.陳睦 勳忙碌中有事留言」均係同一人。再證人陳睦勳傳送予不 詳女子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20頁)與被告 所提出「陳睦勳」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47頁 )背景相同,亦與告訴人楊貴茹、王湘淩所接收之「陳睦 勳」國身分證照片背景相符(見偵15420號卷第76頁;偵1 4918號卷第103頁)顯見均係出於同一張國民身分證照片 。又本件告訴人楊貴茹遭詐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告訴人王湘淩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鸝音遭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告訴人連竟貽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該等虛擬帳號所對應 之實體帳戶,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15420號卷第17頁及第21頁;偵17654號卷第25 頁;偵14918號卷第33頁及第111頁),而該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係被告自己所申辦,亦 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4頁),並有 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4918號第23-25頁),被告雖否 認上開虛擬帳戶為其所申辦,然上開虛擬帳號之實際申請 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且均對應被告之所掌握之實體金
融帳戶,可認上開虛擬銀行帳戶均在被告之所得實際控制 及支配之金融帳戶。再據江言文所提出其與被告、老闆及 老闆娘間之對話逐字譯文:「老闆娘:巧克力是怎麼樣? 」、「被告:就去騙人家河馬巧克力,騙了一堆人匯錢, 騙了3萬多塊」;「老闆娘:騙到那去?」、「被告:匯 到綠界,然後再綁到自己帳戶」、「被告:轉到綠界開收 款帳戶,然後轉虛擬帳戶進去,然後再從綠界提領出來」 等語(見偵21149號卷第101頁),是本件被告既然自承在 臉書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且提供LINE之ID「e.r. r.o.r_888」,而告訴人楊貴茹及王湘淩所接收「陳睦勳 」國身分證照片之背景與被告所持有之「陳睦勳」國身分 證照片相同,並互核勾稽告訴人等亦因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所掌握之虛擬帳戶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臉書帳號刊 登販售河馬巧克力廣告,誘使告訴人等瀏覽後,再提供LI NE予告訴人等聯絡,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僅係媒介告訴人等與供應商交易以抽成云云,若 被告所辯真,告訴人等與供應商間之對話內容必也提及本 件交易係由被告所介紹,如此供應商始據以結算被告抽成 之數額,惟觀之告訴人王湘淩、連竟貽、楊貴茹、林彥誠 及林鸝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14918號卷第45-69頁、第 83-101頁;偵15420號卷第55-76頁;偵15316號卷第39-83 頁;偵17654號卷第53-67頁),均未有何提及有關本件介 紹人係被告之對話紀錄,則供應商自無從結算抽成之可能 。再被告既已辯稱未出借金融帳戶予供應商,然告訴人等 人卻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及被告實際掌控之李 建緯第一銀行帳戶,是倘若被告係基於媒介之角色,供應 商焉使用被告所掌握之虛擬帳戶或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 之理者。是被告辯稱係媒介交易衡與常情不符,核無足採 。
③被告雖又否認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並辯稱 :當是是李建緯貸款不成後,帳戶李建緯沒有拿回去,伊 就丟了,伊有介紹李建緯去找供應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 311頁)。然查,告訴人楊貴茹、林鸝音分別依據LINE暱 稱「批發王『請先看過狀態再來訊』」、「陳睦勳」之指示 而匯款至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均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15420號卷第57頁;偵17654號卷第63頁),而上開 LINE之帳號係被告所分飾,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楊貴茹及 林鸝音既係依據上開LINE之帳號指示匯款,則本件自係被 告使用李建緯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楊貴茹及林鸝音
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⑵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河馬巧克力之真意:
①被告固然辯稱係因為廠商「陳睦勳」無法出貨,導致無法 交貨云云,然陳睦勳並未有販賣河馬巧克力之舉,其係於 108年間與一名女子交往,依對方之要求而傳送國身分證 等情,業據證人陳睦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1- 19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陳睦勳」係合作廠商乙節並 不相符,自難證明被告所辯之供應商確實存在。 ②又本件係被告使用上開LINE與告訴人等聯絡,已如前述, 而觀之告訴人楊貴茹提出之對話紀錄:「晚點去寄的話, 明天也許會到。」、「貨有幫留,我記得沒錯是710盒」 等文字(見偵15420號卷第55頁);告訴人林彥誠之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以觀:「不會不會,我先幫你預留」、「我 請員工幫你包好了」、「我其他買家我都推掉了,因為有 幫你留」等文字(見偵15316號卷第43、45頁);告訴人 連竟貽提出之對話紀錄:「稍後會出貨的」、「特別請員 工幫你拍」、「已經寄出了」、「貨很多美女」、「放這 邊等你很久了」(見偵14918號卷第53、61、65頁);告 訴人林鸝音之對話紀錄:「你需要幾盒,現貨充足」、「 大概11點出貨,正在包貨中」等文字(見偵17654號卷第5 9-61頁),則被告除傳送有現貨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 貨品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等,顯見本件被告自始均以已有 現貨為由向告訴人訛詐,足認被告自始均無履約之真意甚 明。是被告所辯係因廠商事後無法出貨致不能履約乙節, 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 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㈣及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 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為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之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 欺告訴人曹登科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㈤詐欺告訴人楊貴茹等 5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 人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曹登科之損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佐(見偵21149號卷第107頁 及第117頁),惟被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 損失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期相 當。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雖向告訴人曹登科詐得 5,000元,然已返還告訴人曹登科,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所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管領而 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曜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㈤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二、㈠ 5萬5,500元 2 犯罪事實二、㈡ 1萬1,000元 3 犯罪事實二、㈢ 5,500元 4 犯罪事實二、㈣ 1萬元 5 犯罪事實二、㈤ 5萬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