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
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76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第9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68號、第57
69號、第57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欣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撤銷。游欣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游欣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量刑部分)。
事 實
一、緣游欣怡為甲○○之母親,詎游欣怡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 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等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 違其本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游欣怡因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竟 未經甲○○同意,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 趁與其同住之兒子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皮包內之身分 證、健保卡(親屬間竊盜,未具告訴)後,併同其保管之甲 ○○印章,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土城直營門市,在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書簽章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 署名及印文,表示甲○○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偽 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前開門市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致使
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同意委託游欣怡申辦門號,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稽核預付卡門號申請 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游欣怡亦未經甲○○同意,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以同上盜用甲○○證件之方式,持甲○○身分證、健保卡於 110年4月10日,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店,在附表一編號6 至7所示文書簽章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甲○○」 署名,表示甲○○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向前開門市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致使承辦人員誤 信係甲○○本人同意委託游欣怡申辦門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6至7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 甲○○及遠傳電信公司稽核預付卡門號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游欣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上述㈠時、地,將上開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交付友人邱明俊轉交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 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GASH會員帳號使用,並因而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報酬約300元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向蔡文裕等17人施以詐 術或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或購 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 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儲值至上開以甲○○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價金之遊 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詐騙、恐嚇之實施對象、時間、方式及 所得利益,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嗣蔡文裕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移送甲○○(所涉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1、832、833、834、835、836號、111 年度偵字第7111、7329、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 游欣怡於偵查中供承自己偽造文書並行使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就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事實一、㈠、㈡部分)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即事 實一、㈢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本院 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一、 ㈠、㈡部分)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即事實一、㈢部分)之全部。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事實一、㈠、㈡部分)之審理 範圍限於該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該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 事實一、㈠、㈡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欣怡及其辯護人(其後解除委任)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1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一、㈢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欣怡矢否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全部否認,我完 全不知情,這些門號原本是我自己要使用,但是之後邱明俊 說他要玩遊戲,因為一支門號的額度只有300元,且只能使 用半年或一年,後來我男友有辦月租費的給我使用,這些預 付卡的我就沒有再使用,我不知道儲值之後可以繼續使用, 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預付卡的門號過,我將門號拿給邱明俊使 用,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借他,並不是要幫助他,我不知道邱 明俊是要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蔡文裕等17人施以詐術或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心 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或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 、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儲值至上 開以甲○○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 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價金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詐騙、恐嚇 之實施對象、時間、方式及所得利益,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等事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職是,本件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通訊行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相同或不同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多支 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蒐集他人申請之門 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 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準此,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逾00歲之成年人,顯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再互 核比對證人邱明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3月27日當天 我有陪同被告至新北市土城的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當 初是我一些專門在收購電信號碼的朋友說辦門號出來要去玩 遊戲,給朋友收購是指有償、會給錢的人收購的意思。被告 不認識他們,因為我朋友說辦門號可以賺一點錢約幾百塊, 然後被告剛好是我的乾姊,朋友跟我說不會有什麼事或犯法 ,剛好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我就找被告問她要不要辦,我自 己也有辦過,我有跟被告講過辦這個門號是要拿去給別人收 購的。被告辦理門號我全程都在場陪同,拿到這些門號的SI M卡後,我就拿去給我認識的專門收購的朋友,一個門號好 像才2、3百元,當時被告去辦這些預付卡門號的目的就是為 了要賣這些門號,她想說辦出來可以有錢花費,再加上我朋 友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找被告去辦。我沒有拿錢,但 被告辦門號的錢我有拿給她,我不記得給游欣怡多少錢。當 時被告自己有手機門號使用,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所以 我才跟她講有這個方式可以賺錢,我自己也有辦門號賣給別 人,當時還沒有因為信用不好的問題而無法申辦門號,後來 電信公司就不讓我辦門號了。我知道她用她兒子的名義去辦 ,110年4月10日我有再陪被告去第二次,這次是到新北市○○ 區的電信門市辦預付卡的門號,我不太確定她第二次去辦了 幾張預付卡,這次辦完門號之後一樣是把門號交給我,我再 直接將門號拿去賣給認識的人,後面那一次我不確定有沒有 拿到錢,好像是因為把卡片用不見還是怎樣所以是去補卡片 ,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確定。被告第 二次也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又再去辦了一次門號,我都有 說會拿給專門再收購電信門號的人,沒有跟她說要自己用, 她有問過我辦這個會不會犯罪,觸犯電信法,我有跟她說我 朋友說不會,我自己也跟她講說不會,全部門號都是辦預付 卡,沒有月租費,辦一個門號300元的費用,預付卡裡面有3 00元或350元的額度可以打電話,就是基本辦理門號的費用 我朋友會付,額外就是另外要給被告的錢會再交給我,例如 一張卡賺300元,例如第一次5張卡就是1,500元,2張卡就是 600元,這就是將門號SIM卡賣給他人的利潤所得,扣掉基本 費用,剩下就是收購的人要出,因為我自己以前有辦過,沒
有辦法再辦了,每家電信有規定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五個門 號,被告的也都已經辦完沒有辦法再辦,所以才會用她兒子 的名義去辦。我當時有問被告她有沒有問過她兒子,她說有 ,因為她兒子未滿18歲,所以還有委託書代辦,她之前有辦 過了,額度已經超過了,第二次去○○辦2支遠傳電信也是辦 理預付卡,都是預付卡的門號,要去辦都是我帶被告去辦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是證人邱明俊明確指證被 告係為了販賣預付卡賺錢而以其子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之預付卡,一張卡賺300元,邱明俊有將販賣所得交予被 告等情,邱明俊之前揭證述與常情相符,且其與被告既係乾 姊弟關係,並無仇怨,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 ,足徵被告係自己在知悉所申辦之門號係為邱明俊「友人」 所收購使用情形下,猶執意為之,並在未徵得兒子甲○○之同 意下,盜用其證件申辦多支門號出售於邱明俊之「友人」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與事實違背,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蕭瑞福於本院結證稱:我不太認識邱明 俊。我打開門被告就跟我說邱明俊要拜託她辦理手機門號, 我並沒有聽到邱明俊如何對被告講,我沒有聽到邱明俊請被 告幫忙辦門號,被告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也不知道邱明俊 叫被告辦幾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足見蕭 瑞福並未在場聽聞邱明俊與被告之間之對話,僅係經由被告 轉述邱明俊要拜託她辦理手機門號,故蕭瑞福之證詞尚無法 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綜上,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㈢之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查,上開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向 GASH申辦會員帳號,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遊
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 債務,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犯 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 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名,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 ,對詐欺、恐嚇得利之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起訴之前揭事實一、㈢部分,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3、954號、第9941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768、5769、577 0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因予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本院已詳列證據 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有事實一、㈢之幫助恐嚇得利犯行,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9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有所疏漏,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 改判。
四、就事實一、㈢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 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因貪圖私利,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所為犯行,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之犯後態度,且其自案發日起 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具有悛悔之意,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離婚,跟兒子同 住,目前無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
㈡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徵諸證人邱明俊 上開證述:拿到這些門號的SIM卡後,我就拿去給我認識的 專門收購的朋友,一個門號好像才2、300元,SIM卡大概每 個門號300到500元左右,例如一張卡賺300元,例如第一次5 張卡就是1,500元,2張卡就是600元,這就是將門號SIM卡賣 給他人的利潤所得,扣掉基本費用,剩下就是收購的人要出 等語之證述內容,亦堪佐證,職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因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報酬等語,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認定被告 所為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本案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門號4組×300元(每組行動 電話之利潤)=1,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或恐嚇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實施詐 欺或恐嚇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此外,上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獲得除報酬外之不法利益,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恐嚇得利所用之各門號易付卡, 本身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均已交予
邱明俊,轉交予非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復經證人甲○○予以 申報掛失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7564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 19頁),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 理由:
㈠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改判以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事實一、㈠、㈡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第5、6頁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實一、㈠、㈡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各次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文書上,多次偽 簽「甲○○」之署押,並持「甲○○」真正印章,盜蓋印文,然 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 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 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分別 在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文書上,多次偽簽「甲○○ 」之署押,並持「甲○○」真正印章,盜蓋印文,並另以一次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 SH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犯行,誠屬可議,兼衡其犯 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離婚,跟兒子同住,目前無業,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爰就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 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恐嚇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頁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公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6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7頁 2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7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5頁 3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9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1頁 4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0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5頁 5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8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3頁 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2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59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63頁 7 0000000000 同上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甲○○」簽名2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60頁 預付卡申請書 「甲○○」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62頁 附表二: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號碼 告訴人或被害人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蔡文裕、葉凱平、陳郁汶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重樺、林承儉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怡蓁、繆奕平、游秋季、林屏山、宋隆鴻 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張博智、乙○○、黃柏軍、林詠森、林姬似、郭瓊華、彭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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