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揚哲
被 告 姚孟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力揚哲如附表編號一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暨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力揚哲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力揚哲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力揚哲經原審 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 卷第3頁)。原審就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 行分別判處被告力揚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共3罪,姚孟霖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共3罪,檢察官及力揚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73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與少 年共犯,屬於總則刑之加重性質。查力揚哲為00年0月0日生 ,姚孟霖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3、205頁),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陳○○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11頁),力揚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認陳○○應 為16、17歲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在餐廳與陳○○工作認識(見本院卷第102頁),另於 警詢時稱:係和陳○○一起從臺南坐高鐵到板橋站,並擔任監 控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其與少年陳○○並非當日認識 ,且在一起同行時間甚久,是力揚哲於本院翻異其詞,稱不 知悉陳○○之年紀,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憑採。是此部分仍認 力揚哲有所知悉,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姚孟霖 部分,自被告姚孟霖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內顯示以陳○○大 頭照製作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49、162頁)以觀,依陳○○外 貌及穿著上確難輕易辨別其是否已成年,且證人陳○○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與姚孟霖是112年5月24日當天才第一次見到等 語(見偵卷第411頁),尚乏明確證據可證被告姚孟霖知悉 陳○○已成年,故此部分不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二、力揚哲、姚孟霖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加重 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力揚哲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參、駁回上訴之理由(除附表編號一力揚哲科刑及其應執行刑部 份)
一、原審審酌力揚哲如附表編號二、三、姚孟霖如附表所犯,其 等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其等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力揚哲、姚孟霖犯罪後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惟偵查中並未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丙○○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並陳報其等均 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125至126、159頁)在卷可證;暨力揚哲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姚孟霖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鐵工廠擔任商管,月薪28,000元,未婚,與父、母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力揚哲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對姚孟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3月、7月,並就姚孟霖部分依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力揚哲、姚孟霖詐騙多名被害人且金額 龐大,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 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 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判決等語。力揚哲上訴意旨以:伊 不知是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請不要依法加重,另有依約賠 償丙○○,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力揚哲辯稱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量刑之辯詞,並不足採,業據前述,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力揚哲有期徒刑1年3月、7月 ;對姚孟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7月,並就姚孟 霖部分依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力揚哲上訴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本件乙○○之款項可及時找回,損害 尚非嚴重;丙○○於本案部分並未損失,被告2人另行與其調 解,補償其損失,難謂被告2人態度不佳,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此部分 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一力揚哲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原審就力揚哲附表編號一部份犯行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力揚哲已賠償戊○○所受損害7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犯後態度,容有未洽。力揚哲上訴意旨以:伊不知是和未成 年人共同犯罪,請不要依法加重,另有再賠償戊○○,請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力揚哲辯稱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量刑之辯詞,並不足採,理 由業據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賠償戊○○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力揚哲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監看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惟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所有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另賠償戊○○7萬元,而戊○○之50萬元 幸為警及時查獲,可待日後發還,損失稍有彌補,暨力揚哲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各次犯罪情節及所犯數罪之 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至力揚哲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力揚哲係擔任監控車 手之人,且將被害人款項上繳與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並向 不同被害人各收取50萬元之贓款,金額非小,惡性重大,難 認係一時失慮而為之。而本件經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已從輕量刑,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於機構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宜宣告緩刑。 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陸、姚孟霖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失回復情形 原判決科刑 本院判決 一 戊○○ 50萬元為警查獲,原判決宣告姚孟霖犯罪所得沒收。(待發還) 力揚哲於本院另賠償7萬元。 力揚哲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姚孟霖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力揚哲處有期徒刑1年。 姚孟霖上訴駁回。 二 乙○○ 已於偵查時發還。 力揚哲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姚孟霖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三 丙○○ 交付被告玩具鈔,故未損失。(另有其他損失,非於本案處理)。 力揚哲賠償5萬元。 力揚哲處有期徒刑7月。 姚孟霖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