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19號
TPHM,112,上訴,5019,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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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偉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林嘉佑


葉柏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鈞德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第
9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258號、第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家偉蔡孟暘林嘉佑葉柏毅游鈞德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家偉蔡孟暘林嘉佑葉柏毅游鈞德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柏毅游鈞德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偉蔡孟暘(原名蔡孟軒)、林嘉佑葉柏毅游鈞德(以下合稱被告5人)提起上訴,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5至356 、475至4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5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胡家偉葉柏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 告葉柏毅蔡孟暘林嘉佑游鈞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 被害人林正朔(原名林憲三)、被害少年甲○○、乙○○達成調 解、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就上開被告所 為上開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胡家偉上訴理由 謂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蔡孟暘林嘉佑、游 鈞德、葉柏毅上訴理由則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 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同案被告張高 銘與被害人林正朔間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反而應同案被告張高銘之邀約,以前揭方式至攜帶兇器至 本案修車廠對被害人3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及毀損 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 亦侵害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蔡孟暘林嘉佑葉柏毅游鈞德4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 、和解,填補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 、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其等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0訴247卷㈢第79至8 0頁、卷㈣第74頁)、被害人3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本案修車 廠遭毀損物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游鈞德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葉柏毅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游鈞 德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被告葉柏毅部分 ,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游鈞德葉柏毅以前 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2人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尚知所悔悟,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游鈞德葉柏毅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盼其2人能深切反省 、記取教誨。
㈡、另被告林嘉佑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暘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亦無緩刑宣告之餘地。至於被告胡家偉於本案 判決前,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惟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 復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羈押中,足見其顯非一 時失慮而罹犯刑典,且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爰不宜予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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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