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任昭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SUS Zenfone 8 Flip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未滿12歲之A童 (代號AW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童),其知悉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童表示:「不拍就不 跟你交朋友」等語,誘使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之A童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內,使用平板電腦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8張及 猥褻影片1部等電子訊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猥褻照 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予當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內 之甲○○觀覽。嗣因代號AW000-Z000000000A之A童母親(姓名 詳卷,下稱A童母親)使用上開平板電腦時發覺,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ASUS Zen fone 8 Flip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A童及A童母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於原審宣 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 ,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一第100至102、314至31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7至12、68至69頁、原審卷第54、233、234頁 、本院卷一第96、196至197、318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童、A童母親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64至65頁), 並有被告與A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A童傳送猥褻照片 及影片之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0、42至45、48 、56至5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項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 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 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 立之必要」等旨,可知此次增訂「自行拍攝」要件,係參採 現行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並未改變該行為原屬違法行為之 本質。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要旨同此。而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 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 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 ⒊A童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稽,是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0歲,核屬未滿12歲
之兒童,其受被告以「不拍就不跟你交朋友」之說詞所引誘 ,遂以平板電腦即數位裝置自拍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及影 片檔案傳送予被告,該等數位照片及影片尚未經沖洗或壓製 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僅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構成該條項之罪,惟修正後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先後數次引誘使A童自行拍攝而製造,再傳送猥褻 內容之電子訊號,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且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 別規定,是本案被告雖係對兒童犯罪,然因被告所犯之罪, 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上訴後終經
由兄長之協助而與A童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且為部分之履 行,A童母親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一第2 8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和解筆錄、被告兄 長履行分期付款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4 、323頁),堪信被告已取得A童與其父母親之宥恕,是本院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值 非難,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亦即患 有嚴重之精神狀態,被告自13歲國中時起已產生對性衝動之 病症近10年,案發時病情已屬心智狀態喪失至無法控制之程 度,由被告前案紀錄更見被告病情益趨於嚴重,故被告應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性剝削之行為,即便成立亦 應有同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查: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 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 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 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 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雖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疑似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等,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憑(原審卷第77至91頁),然:
⒈觀之被告與A童對話過程(偵卷第27至40頁),被告為引誘A 童拍攝猥褻畫面而對之軟硬兼施,並傳送相關影片給A童解 釋想要的畫面內容,在A童表示「想不到大人會對小孩做這 種事」而已經對於這種行為有所負面評價時,被告竟回以「 這是很棒的事情」,過程中也曾詢問A童「覺得我很變態嗎 」、「那你喜歡變態嗎」,A童回稱「不喜歡」後又以「我 們可以不聯絡了」、「絕交吧」、「你不會有一個變態的朋 友了」,假意以不再跟A童當朋友誘使A童繼續依其要求自行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復在A童父親發覺而傳送指責 被告並告以將報警之訊息時,回稱「那我向你道歉」、「千 萬不要(按:指報警之意)」、「我向你道歉 原諒我的無 知」、「請求你的原諒」、「希望你不要報警 我向你道歉 」、「我們私了 拜託」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屬違 法確有認識,亦非無法控制。
⒉且鑑定證人即鑑定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戀童癖
是否為精神疾病或是一個傾向,目前是有爭議的;戀童癖指 的是被告固定的行為模式,其行為當下的識別或控制能力是 依個案判斷,而戀童癖是個人疾病或性傾向的診斷結果;由 於兒童比較無法抵抗,行為人一旦學習到對這種比較沒有抵 抗的人有滿足他的性需求,就會長期習慣這種模式,被告之 所以會有戀童的問題與他過去曾經在公園被成年人猥褻的經 驗有關,他認為針對年紀小的孩童比較容易搭訕成功,這是 我們在描述一個犯罪類型化的行為如何產生逐步做認證的結 果;被告之前曾經在女同學面前脫褲子而被送學校性平會, 之後轉學轉換環境未再出現類似行為,表示被告行為是可以 改善的,他可以選擇做或不做。被告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 但輕度智能障礙者不一定有戀童癖的傾向,這是分開的,沒 有關連性,只是剛好被告這二者都有,但經整體評估,被告 在辨識能力還有控制能力部分是合理的,所以輕度智能障礙 並沒有影響到他在犯罪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而最 主要影響被告這次的犯罪行為,應該是他性傾向戀童癖的部 分,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瞭解到被告是有合理的性衝動為前 提,他直接順從他的性衝動,只是為了滿足這個性衝動,才 導致後續的犯罪行為,這個性衝動並沒有對應到是因為戀童 癖。雖然被告再犯率評估起來是中度到高度的風險,可是他 主要不是因為精神疾病的關係,所以並不建議後續是用監護 處分,監護處分主要是針對實際上是因為精神疾病、有刑法 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適用,再犯危險高低的判斷與被告識別 能力、控制能力的判斷是二件事;從被告心理衡鑑顯示靜態 危險因子瞭解他的再犯率5年內是39%,10年內是45%,但動 態部分是後續可能可以改變的部分,例如接受偏差性行為相 關治療,或是家庭支持系統比較好的話,這種中度到高度是 有可能可以降低的。至於被告在鑑定過程另外認為有壓力適 應障礙症,是對於官司本身的焦慮或憂鬱的情緒,與本案並 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業已詳細說明被 告雖然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戀童癖,但與被告在本案行 為當時的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關係,被告為本案犯罪行 為僅係為了滿足自己的性衝動,且因為被告過往曾經遭成年 男子猥褻之經驗而知悉年紀幼小的孩童較不會反抗而容易引 誘搭訕,故選擇以孩童為其犯罪對象,另由被告就學時期曾 因性騷擾事件遭學校性平會評議,於轉學後即未再出現類似 行為觀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是具備控制能力等情,亦與本 院前揭判斷一致。
⒊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包括其 個人家庭背景與生活狀況、學校與人際狀況、性發展史、生
理與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等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並經鑑定證人到庭經 交互詰問在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辯護人以 被告既經診斷為戀童癖,即屬其個人精神特質,只要遇到孩 童一定再犯,被告因為這樣的精神狀態,本件犯罪是屬必然 ,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等詞,為被告辯護 ,並非可採。辯護人另以原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被告行為與 其精神狀態無關,無監護之必要,一方面又認為被告再犯危 險是中、高度,且有戀童癖,有所矛盾,請求再送其他機關 鑑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顯然係對於鑑定內容 之斷章取義,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亦併予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終與A童及其 父母親達成和解而盡力彌補A童所受傷害,並經A童母親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揭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上訴爭執應依刑法第19條減刑,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說 明如前,惟其以業與A童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 分期付款,A童母親亦願意給予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則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曾於國中時期有遭 陌生男子性侵之被害經驗,當時感覺該行為詭異、有害怕感 受(參原審卷第81、83頁鑑定報告書),理應知悉年紀尚輕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之被害人對於此等行為之恐懼、不安, 竟仍為一己私慾,引誘A童持平板電腦自行拍攝裸露特定隱 私部位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其觀看,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意見所記載之智能狀況與患有上開 病症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A童及其父母親達成和 解,又因其現在監執行,而暫由其兄長協助履行分期付款, 並考量告訴人前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係 職業軍人,退役後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為機車行之學徒, 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無需 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沒收部分,修 正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增訂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因立法者認沒 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ASUS Zenfone 8 Flip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應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A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該 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卷附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 內容 1 111年7月6日18時38分許至22時8分許 A童使用平板電腦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5張、影片1部。 2 於111年7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 A童使用平板電腦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