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97號
TPHM,112,上訴,4497,2024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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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5、40
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仕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沒收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仕竑扣案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仕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陳稱: 僅針對本件之量刑及沒收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本院卷四第159頁、本院卷五第 251頁),是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有關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核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起犯罪組織、 以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分工程度,造成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後附表所示之和解還款狀 況(除附表編號1、14、34為本院審理中方為和解),及所 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自洗錢犯行中獲利非微,然犯罪後 業已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事由,參考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 告之人格,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並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應執行 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各罪之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件犯行 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又於本案審理 中,被告已與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9位被害人其中25位 達成和解,持續給付中,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業已深切反 省,從事公益,請為從輕量刑之酌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減刑,及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量刑因子,然尚未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財產損害非輕、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⑴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12、32、38沈采楓、莊佩芹、 李靜蓉劉建麟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945、3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三 第353-354、297-300頁),然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均已屆至, 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80,000元、36,400元、360,000 元、15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21 -122、304頁),尚難認被告上訴後有何實質賠償、彌補其 等損害之舉;而⑵被告於本院另與附表編號1、14、34所示之 蔡宜靜、李美鳳、江柏賢為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有前開 和解契約、撤回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5-115、239頁),然被 告此部分和解賠償之金額中除李美鳳因受害金額1千元較低 ,而為全額賠償外,其餘約為蔡宜靜江柏賢受騙金額之30 %、24%,其支付賠償金額之總額更遠低於前開⑴原應允賠償 之調解金額總額;⑶至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其餘被害人之和 解、賠償情形業已於原審量刑時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 未變動;是綜合上開⑴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較高額賠償金,以 此部分原應為之賠償金額另用以支付⑵以甚低成數、或甚低 損害金額之被害人和解金,再衡量⑶原審業已審酌之和解、 賠償情形,非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罪後之態度業已有變 更,故就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生實質之重大影響。 ㈢至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 ,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 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違誤,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 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1所示現金、房屋、4,792,8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就已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11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4,792,800元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係110年4月21日由被告 、被告之妻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總額為1,590萬元,於11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0年6月24日登記由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1,332萬元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31-149頁、本院卷三第57-58 頁)在卷可參,而以買賣價金總額扣除最高限額抵押中貸 款金額(1,590萬-1,332萬),可知被告約係於110年4月 至6月間,支付購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自 付款約258萬元,堪以認定。復以本件經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於111年6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機房查獲之電腦列印所得帳冊以 參,僅取得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之帳冊,並無110年10月 以前之獲利狀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扣字第38號全卷查閱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聲請財產扣押偵查報告暨附件機房 帳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7頁)。參以原審認定被 告發起本件組織之時間為110年3、4月間,經與機房帳冊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購買支付狀況相互勾 稽,可認前開土地、建物之購買應為支付自付款時,本件 詐欺集團組織尚屬初創,難認有明確之獲利,足以支付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之自付款。被告以: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非屬犯罪所得等語,不無可 信。原審逕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宣告沒收,顯有不當




  2.就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額計算,細查於111年6月 15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機房查獲之電腦列印所得 帳冊,其帳務分為主機房、附屬機房,分潤係以詐騙金額 之0.8計算、加計超商得款之0.82,二者加總方為機房之 業績,而被告個人則分別抽取7成、7.5成、8成不等,110 年11月抽取3,339,385元、866,624元,110年12月抽取2,9 41,176元、1,886,775元,111年2月抽取2,248,950元、31 0,400元,111年4月抽取4,217,605元,111年5月抽取3,57 3,360元,111年6月抽取589,440元,是被告上開期間總抽 得19,973,715元等情,有前開機房電腦列印帳冊(見本院 卷三第29-47頁)在卷可查,而以上開業績僅計算詐騙款 項之8成、8成2,可認已扣除相關經手人員(車手、收水 )可得款項,且以帳冊明載「徐仕竑抽若干成」,指定人 名、計算成數,核與黃柏瑞陳炳志陳柏翰證稱:被告 、李宥寬二人約是七三分等情相符(見金訴字卷第331、3 33、327頁),是此部分之成數為扣除李宥寬所得後被告 可得之金額。又黃柏瑞陳炳志陳柏翰再證稱:機房所 得中,被告與李宥寬是七三分,被告的7成中再抽出其中 的4成分給黃柏瑞陳炳志陳柏翰等情(見金訴字卷第3 31、333、327頁),故僅以卷內存有帳冊為計算,被告由 上開分潤19,973,715元,僅保留其中6成為自己所有,是 被告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罪所得為11,984,229元(19,973 ,715×0.6)。經扣除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支付返還予 各該被害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賠償總額695,420元、及 如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207,200元,則被告所 保留、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81,609元(11,984,2 29-695,420-207,200=11,081,609)。原審不察,忽視卷 內機房帳冊,而誤認被告保有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79 2,800元,容有未恰。
  3.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所得尚須另繳給上游犯罪 集團、使用於機房支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警詢中均未 曾提及有何「其他上游抽成」,詐欺集團中亦無任何「上 游」之人,直至原審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後,被告始於 本院陳稱「上游取走報酬」,更無法提出任何可供傳喚、 調查之資料,屬「幽靈抗辯」。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依兩階段計 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 其利得之範圍,此時「犯罪所得」範圍,即包含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 得扣除成本。是被告上訴以: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扣除成 本後已無利得,不應諭知沒收云云,顯不可採。  4.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云云,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土地、建物非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犯罪所得額計算有誤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沒收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撤銷後本件關於被告如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定之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犯罪所得為11,984,229元,其中69 5,420元已因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予扣除,餘額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宣告沒收。因上開餘額中如附件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207,200元已經扣案,當得直接 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其餘11,081,609元,除 被告依約履行而於執行時聲請扣除外,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竑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李宥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陳懿宏律師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林家正
江承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5號、第4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宥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家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承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仕竑於民國110年3、4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邀同李宥寬加入, 李宥寬遂與徐仕竑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同意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管理者,並由徐仕竑招募同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其3人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林家正江承嶧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其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正經起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3、5 、7、8、18、20至24、26、27、30、32、33、35至39部分) ,由徐仕竑提供資金給李宥寬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安裝監視 器管控機房人員、統計詐欺款項及薪資,並回報徐仕竑,復 由徐仕竑指示江承嶧出名承租詐欺機房所在房屋,且指示李 宥寬於臉書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再由李宥寬、林家正等人共同使用附表二所示臉書或LINE帳 號,待被害人透過臉書之粉絲專頁聯繫後,再轉貼通訊軟體 LINE連結,使被害人透過連結改以LINE帳號聯繫,而加入「 betcoins」或其他投資平台,再由陳炳志等人在投資群組內 宣稱獲利,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詳細詐欺方式見附 表一),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3、35至3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於警詢時之證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 告徐仕竑李宥寬、林家正江承嶧(下合稱被告4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人 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Α1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上開警詢部分均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後台管理系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後台管理系統、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采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告訴人胡瑄珆部分)、玩家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卡照 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芯汶部分)、後台 管理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雅筑部分)、後台管理系 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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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 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仕竑 出資組成上開詐欺機房,被告李宥寬應允加入並同意擔任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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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