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淇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博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張淇璇與吳柏衡有債務糾紛,竟與楊博宇、張世斌及某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無證據認定 另有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參與,起訴書誤載人數部分,應予更 正),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淇
璇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3至4時許邀約吳柏衡相聚,吳柏 衡即與友人許又元共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抵達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與張淇璇 一起喝酒、吸毒、玩遊戲;其後楊博宇攜帶金屬球棒(下稱 球棒)與張世斌及某甲陸續抵達該旅館509號房,張淇璇、 楊博宇、張世斌及某甲即要求吳柏衡償還積欠張淇璇之債務 ,然遭吳柏衡否認,楊博宇即持球棒(1支)及徒手、張世斌 則徒手毆打吳柏衡身體各處,某甲另持BB槍射擊吳柏衡,張 淇璇在旁起鬨、叫囂,致吳柏衡受傷(傷勢詳後述),並要 求其籌款還錢而將其拘禁於該旅館房間內。俟同日晚間9至1 0時許任許又元離開現場後,經張淇璇與吳柏衡協議,吳柏 衡同意給付張淇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張淇璇等4人旋命 吳柏衡簽立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吳柏衡因甫為楊博宇、張 世斌、某甲毆打成傷,唯恐再遭毆打,而被迫簽立面額19萬 元之本票1紙(票號:OOOOOOOO號、發票日:109年9月7日) 交予張淇璇收執,並被迫自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起,陸續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吳聰萬, 央求吳聰萬籌錢匯款,而共同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柏衡行上開 無義務之事。吳聰萬察覺有異,隨即報警。
二、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承前犯意,於翌日即109年9月8日 凌晨1時許,由張淇璇、楊博宇命吳柏衡一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同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吳柏衡因遭毆打成傷, 被迫配合坐上計程車,張世斌則騎乘機車前往,4人於當日凌 晨1時29分許抵達該旅館202號房後,楊博宇、張世斌接續輪 流持球棒1支毆打吳柏衡之身體各處,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 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頸部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前 額挫傷、左肩挫傷、後背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 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併撕裂傷、雙膝挫傷及右小腿、右踝 挫擦傷等傷害,以迫其繼續向親友籌措款項。吳柏衡被迫於 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友人吳峻佑借款, 吳峻佑旋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柏衡所使用 其母親周佳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佳靚中 信銀行帳戶),吳柏衡復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 帳該5萬元至張淇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淇璇中信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然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仍未饜足,持續喝令吳柏 衡對外籌款,吳柏衡唯恐再遭毆打,除持續撥打電話央求吳 聰萬、吳峻佑等親友籌款,且由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 轉帳匯入張淇璇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先存入楊博宇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下稱楊博宇中信銀 行帳戶),再由楊博宇轉帳匯入張其璇中信銀行帳戶,張淇 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陸續收到吳柏衡及其親友匯入款項共13 萬元。另楊博宇在上開期間復陪同吳柏衡至便利商店內之提 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同日存入其中信銀行帳 戶之12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現金部分),而接續 共同以前開強暴手段使吳柏衡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警方循線在該旅館202號房逮捕張淇璇、楊 博宇及張世斌,吳柏衡始得脫困,並當場扣得球棒1支、吳 柏衡簽立之本票1張及從楊博宇身上查獲現金11萬5,000元。三、案經吳柏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 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惟如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2.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 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3.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 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 斌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吳柏衡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52、237頁),而告訴人之警詢陳述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原審於110年12月2日、111年4月 14日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未獲,且告訴人曾於111年3月7日自行來電表示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回臺灣,再經原審於112年2月7日聯繫其父 吳聰萬表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返臺等情,有原審審 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35、253、2 95、297頁;卷二第5、95、207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審理程序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 ,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且經告訴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父親吳聰萬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話表示告訴人 在福建上班,不知何時歸國等語,及於113年1月17日當庭表 示告訴人在大陸工作,無法回台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歷次開 庭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3640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文二分 刑字第1133002170號函、本院112年10月27日公務來電電話 紀錄、告訴人吳柏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6917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7、161、163、189至195、223 、251至257、363至369、381、389至395、397、399至405頁 ),是告訴人顯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3人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 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3人或其他人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其於警詢所述之案情經過, 與在場之友人許又元、為其籌款之吳峻佑、其父吳聰萬歷次 所證、被告3人坦承之客觀事實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 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 明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 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許又元 、吳聰萬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2 、237頁、本院卷第169、453頁)。然告訴人、證人許又元 、證人吳聰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3人而 言雖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吳 聰萬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等訴訟防 禦權,則吳聰萬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許又元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
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 、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1、135 、295、297、307頁;卷二第5、95、105頁;本院卷第145、 147、161、163、189至195、223、251至257、363至369、38 1、389至395、397、399至405頁),是原審及本院均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告訴人 、許又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皆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52至45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固均坦承於109年9月7日 晚間,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因告訴人否認積欠被告張 淇璇債務,被告楊博宇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有 以LINE撥打電話予其父吳聰萬籌款,嗣於翌(8)日凌晨1時 許,被告張淇璇、楊博宇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被告張 世斌則騎車,先後抵達戀情汽車旅館202號房,告訴人仍在 房內以LINE向其親友籌款,嗣經警員至該房逮捕被告3人, 告訴人始離開等情;惟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僅坦承傷害犯行 ,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等犯行,辯 稱:我們向吳柏衡催討其積欠張淇璇之債務,因他否認欠張 淇璇錢,楊博宇持球棒毆打他,但他自願留下來,我們並未 限制其行動云云;被告張世斌則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傷害吳柏衡,但他是自願留下來,並未限制其 行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犯行,辯稱告訴係自願留下商 討積欠被告張淇璇之債務云云,被告張世斌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能坦承傷害告訴人,並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 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內之告訴人友人許又元於偵查時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接獲告訴人籌款來電之告訴人父親吳聰萬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案發時接獲告訴人籌款來電之告 訴人友人吳峻佑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證人吳柏衡、許 又元至絕色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林俊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7、35至37、40至41、44至 45、211至212、217至218、223至224、227至233、287至293 、317至318、331至335),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中 信銀行110年8月4日函檢附之周佳靚中信銀行帳戶、吳峻佑 中信銀行帳戶、楊博宇中信銀行帳戶、張淇璇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5至387頁)、吳 柏衡與吳聰萬間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35至237、 23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吳柏衡手機螢幕擷取照片 、吳峻佑與吳柏衡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吳峻佑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89、321至325、 327頁)、吳柏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請上卷第7頁) 及本案202號房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附卷足稽, 復有球棒1支、上開本票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柏衡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張淇璇(本案警詢、偵訊筆 錄均載原名「張嘉芸」,下同)說109年9月7日是她老公的 忌日,心情不好需要我去陪她,我就於當日下午和我朋友許 又元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找她,我們 在房内聊天到一半,突然有不明男性人士即經指認含楊博宇 、張世斌等人進入,並稱我和張淇璇之間有金錢借貸糾紛, 但我沒有欠錢所以我否認,對方心生不滿便毆打我。當日晚 間9時55分許我打LINE電話給我爸吳聰萬,跟他說我因債務 糾紛遭他人限制自由及毆打,其中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應 為被告楊博宇)要求我爸匯款19萬元至指定戶頭,我爸就去 警局報案。我有被對方逼簽本票,但非我本人自願。我有直 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給身分不詳之男子。直至翌日凌晨1 時許我被他們帶離絕色汽車旅館,強押上計程車前往戀情汽 車旅館,當時我的手腳皆已被對方傷害,抵達桃園戀情汽車 旅館202號房時,現場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再加上我總 共4人,楊博宇、張世斌繼續對我施暴,我全身上下都被對 方毆打成傷,逼不得已只好向我爸求救,並於同(8)日早 上9時54分許傳送錄音訊息給我爸,但因我爸遲遲未匯錢給 我,他們心生不滿要求我再打電話催促,我於同(8)日下 午1時58分許再次打電話給我爸要他趕快匯錢。我只記得我 有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他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 第228至2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7日下午3、4
時許,我在新店區租屋處接到張淇璇電話,她說心情不好要 我去陪她,我就打給許又元,請他陪我一起去找張淇璇。我 跟許又元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間進入絕色汽車旅館 509號房,房內有張淇璇、綽號「蛋蛋」的楊博宇,和一個 不知姓名的女生,一開始我們在聊天、玩遊戲,後來就有4 至5個男生進來房間問我是否欠張淇璇錢,我說沒有,她欠 我錢還差不多,對方問我為何張淇璇說我欠她錢,我就說我 也想知道,後來我給他們看我手機的匯款記錄,是張淇璇把 欠我的錢或她請我代購的款項匯還給我,但他們一直質問我 ,楊博宇先用右手貫我的額頭,我額頭因此大瘀青,另外2 人徒手毆打、踹、敲我,他們攻擊我的頭部、手腳、後背, 我有阻擋,胸口才沒被打到,而槍有打到我,但應該不是真 槍,對方說「如果你承認,我就不打你」,我就想說先承認 再說,因為再被打一定會受不了。但我承認之後他們還是繼 續打,中間有點混亂,我頭也被敲到有點暈,後來對方逼我 簽了19萬元的本票,因為張淇璇本來說我欠她19萬,後來又 說20萬,後來又說25萬。但還是不能脫身,要我打電話想辦 法籌錢,我打了很多電話,張淇璇在旁邊說:「媽的,錢不 要了」,一直在旁叫助長氣氛,之後他們就叫許又元先離開 ,我被楊博宇和張淇璇帶上計程車,剩下一個男的騎乘機車 ,到了天祥五街戀情汽車旅館202房,楊博宇、張世斌繼續 以球棒毆打我,過程中要我繼續籌錢,這時我已經沒有反擊 能力,我打電話給很多人籌錢,只要我一通電話沒籌到錢, 就繼續打我,打到隔天的下午2至4時許等語(見偵卷第289 至292頁)。比對證人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就被 告3人於案發時,先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以欠債為由, 由被告楊博宇、張世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持球棒、BB槍等 物毆打成傷,不得已依指示簽立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且打 電話向證人吳聰萬等人籌款,嗣非自願與被告張淇璇、楊博 宇搭乘計程車轉往戀情汽車旅館,被告楊博宇、張世斌仍繼 續持球棒對其施暴,命其向親友籌款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㈢參之證人許又元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7日下午我陪吳柏衡 從新店搭計程車到桃園某汽車旅館(即絕色汽車旅館),到 場沒多久後,就有3名男子即楊博宇、張世斌及某甲進到房 間來,他們好像是說吳柏衡欠20萬元,一直逼問他欠錢這件 事,並要求他還錢。當時在場除了我、吳柏衡、楊博宇、張 世斌及某甲外,張淇璇在一旁起鬨及叫囂,一直說吳柏衡欠 她錢,20萬元都算她的錢,但吳柏衡當下一直不承認有欠錢 ,一直說他沒欠錢,所以我也覺得很納悶。後來楊博宇、張
世斌及某甲就開始動手打吳柏衡,說他不承認欠錢,楊博宇 用球棒打吳柏衡的全身上下,張世斌徒手毆打,某甲拿BB搶 出來射吳柏衡全身等語(見偵卷第331至332頁)。經核與證 人吳柏衡前開所證相符,衡情證人許又元雖為告訴人之友人 ,然其與被告3人既無嫌隙,衡應無偏坦告訴人,甘冒偽證 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足以採信。益見證人吳 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時在絕色汽車旅館,經被 告3人質疑欠債,其否認債務即遭被告楊博宇、張世斌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即某甲)持金屬球棒、持BB槍等物毆打成 傷,被告張淇璇在一旁助長氣勢等情,應屬事實,可以憑採 。
㈣又證人吳柏衡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案發時在絕色汽車旅 館遭到含被告楊博宇、張世斌在內共遭4至5名身分不詳之男 子毆打,惟依證人許又元上開所述,當時僅有被告楊博宇、 張世斌及某甲共同毆打證人吳柏衡,而有所不同,本院考量 證人許又元屬較客觀之第三人,所證應較為可信,此部分以 其所證為可採,至於證人吳柏衡就在場男子人數略微誤記, 但終究非無的放矢,捏造全然不實之事,無礙其證詞之憑信 性,不得以此即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而依證人許又元所 述,當日實際在場毆打證人吳柏衡之人,僅有被告楊博宇、 張世斌及某甲(以下證人吳柏衡所稱持BB槍射擊之人即以某 甲敘述之)。故案發時被告3人在絕色汽車旅館聲稱證人吳 柏衡積欠被告張淇璇債務,證人吳柏衡當場否認該債務,被 告楊博宇即持球棒及徒手、被告張世斌則徒手毆打吳柏衡身 體各處,某甲另持BB槍射擊證人吳柏衡,被告張淇璇在旁起 鬨、叫囂,致證人吳柏衡受傷,並將其拘禁於該旅館509號 房等情,足以認定。
㈤扣案之本票係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 1.證人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於109年9月7日晚間, 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遭被告楊博宇、張世斌及某甲等人 毆打成傷後,依被告3人指示而簽立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1紙 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扣案本票內容記載:金額「新台幣 壹拾玖萬」,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發票人「吳柏衡 」、付款地「桃園市」各情,有扣案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85頁),可知本票之發票日、付款地即為告訴人 吳柏衡前揭所指證遭逼簽本票之日期(109年9月7日)及地 點(桃園)無誤;復仔細觀察該本票上之字跡凌亂、帶有明 顯顫抖、施力不均,核與告訴人吳柏衡所證係遭到被告楊博 宇、張世斌及某甲等人毆打受傷後被迫簽立本票時可能寫下 之字跡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吳柏衡此節所證屬實,可見上
開本票確係吳柏衡於109年9月7日在絕色汽車旅館,甫為楊 博宇、張世斌、某甲毆打成傷而產生心理壓力,只好屈從被 告3人之指示簽立無訛。又告訴人吳柏衡係於同日晚間9時55 分許起,陸續以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吳聰萬籌款等節,詳如 後述,而在證人許又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提到證人吳柏 衡簽立本票、對外向親友籌款之情,其證稱:我在的時候吳 柏衡沒有簽本票,我是於109年9月7日晚上9、10點離開汽車 旅館的,後來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2頁), 可認被告3人係在證人許又元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後,才利用 吳柏衡遭毆打成傷之情狀,命其簽立本票、對外向親友籌款 ,此與一般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而畏懼不相干人知悉之常 情相符,即若非有相當交情者,無從想像被告3人能容任證 人許又元進一步在場見聞渠等命吳柏衡簽立本票、對外籌款 等過程,而不憂心遭洩漏消息、檢舉犯罪?是無從以證人許 又元於偵訊時未提及見聞吳柏衡遭命簽立本票、對外籌款之 過程,即認為該等事實不存在。
2.被告張淇璇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9年9月7日晚間 原本在跟吳柏衡在玩擲骰子遊戲,到後來開始有爭執,楊博 宇提到吳柏衡積欠我19萬元的事,到了晚上9、10點,我就 在楊博宇、薛淨尹、吳柏衡、許又元面前拿出吳柏衡簽的本 票來的,吳柏衡才跪下來求我,說他知道錯了,不要再打他 了,他會聯絡朋友借錢,本票上面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41至1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本票是案 發前1個月簽的,我也不知道日期是何時寫上去的,我拿出 來的時候確實是沒有日期的,我不懂這個,我不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1、232頁),被告楊博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張淇璇有拿出1張19萬元的本票出來,但吳柏衡否認,我 生氣就跟吳柏衡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被告張 世斌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現場時就有看到那張本 票,他們就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被告張 淇璇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該本票係吳柏衡於案發前所簽立 之情隻字未提,復被告楊博宇、張世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 未提到被告張淇璇有在絕色汽車旅館當場拿出吳柏衡所簽上 開本票之情,如係實情,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初,即 應詳述此情,以釐清其自身責任,但渠等均捨此不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才一致改變說詞,虛偽串飾之可能性甚高,且 證人許又元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吳柏衡因否認債務,遭楊 博宇、張世斌毆打,我在的時候沒有看到吳柏衡簽下本票等 語(見偵卷第331、332頁),是被告張淇璇稱於109年9月7 日當著證人許又元等眾人之面拿出上開本票乙節,顯有懷疑
;復本票之發票日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如未載發票日(即發 票日空白),依法該本票本為無效,被告張淇璇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其不懂此本票發票之法定要件,更不知道上開本票之 發票日期是何時填載完成,是依其所述於案發時並無要求吳 柏衡填載發票日期,則吳柏衡於案發時否認債務,衡情當無 可能在被告張淇璇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自行趁隙偷偷填寫該 本票發票日期而讓該本票生效之理;再觀諸該本票上之金額 、發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付款地、地址及發票日期 等字均帶有凌亂、顫抖之字跡一致,書寫墨色亦相同,堪認 係在同一時、地所書寫完成,顯非被告3人辯稱該本票係吳 柏衡在案發前所簽立(還欠缺發票年月日),被告3人於原 審時所述,顯係串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張淇璇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柏衡簽發本票給被告張 淇璇,係因其希望給予時間還款,是當下並未填寫發票日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然被告張淇璇於原審時表 示不知道為何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其辯護人非執票人更 未於簽發本票時在場,又如何能知悉吳柏衡未載發票日期之 用意?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至於證人即被告張淇 璇友人薛淨尹於原審時證稱:我和張淇璇是10幾年的朋友, 之前就有聽張淇璇說有人欠她錢,而張淇璇、楊博宇、吳柏 衡於109年9月7日在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內,有玩一會兒遊 戲後起了衝突,楊博宇、吳柏衡稍微用手推來推去,之後他 們有談到欠錢的事,張淇璇當場從包包內拿出有吳柏衡簽名 的本票,一直問吳柏衡,並拿出匯款紀錄,吳柏衡還是否認 欠錢,一再質問後他才承認,我在場沒有看到楊博宇拿球棒 打吳柏衡,吳柏衡在現場也沒有被限制自由,而我在晚上7 、8點就回家了,比許又元還早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至32頁),惟證人薛淨尹與被告張淇璇有著10多年之友誼, 其是否有迴護之意而為證述,已有懷疑;且被告楊博宇當日 有持球棒毆打吳柏衡、上開本票為吳柏衡於109年9月7日因 遭到群毆產生心理壓力才依被告張淇璇等人之指示所簽,並 非被告張淇璇當日所提出等節,均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連 被告楊博宇自己都承認有在絕色汽車旅館持球棒毆打吳柏衡 ,證人許又元亦於偵訊時證稱於當晚離開汽車旅館前未見該 本票存在,證人薛淨尹竟稱被告楊博宇未動手傷人,且其比 證人許又元更早離開卻有看到本票,顯見證人薛淨尹所證, 應屬虛偽,洵無足踩。
㈥被告3人確有傷害之犯行:
1.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51、460、467頁),且證人吳柏衡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被楊博宇和張淇璇帶上計程車,當 時我的手腳已被對方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9、232、290頁 ),核與證人吳聰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 2頁;原審卷二第9至19頁),並有證人吳聰萬之手機109年9 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35至237 、23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 偵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在卷可佐。故被告張 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傷害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⒉證人吳柏衡於109年9月8日經警方至戀情汽車旅館202號房實 施攻堅後即於該日晚間6時33分許至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 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頸部皮下氣腫、橫紋肌溶解症、前額挫傷、左肩挫傷、後 背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 併撕裂傷、雙膝挫傷及右小腿、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 耕莘醫院109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與吳柏衡傷勢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觀之 告訴人上開傷勢嚴重,核與其指訴被告3人共謀,先後於上 開時地,由被告楊博宇、張世斌分別以球棒、徒手毆打及某 甲以BB槍射擊全身,復於翌日由被告楊博宇、張世斌接續輪 流持球棒多次毆打其成傷,具相當因果關係。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 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 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 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博 宇、張世斌於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內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欠 被告張淇璇錢時,被告張淇璇在一旁起鬨、叫囂,於告訴人 否認欠債後,被告楊博宇、張世斌、某甲遂分別持球棒、徒
手、以BB槍射擊,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以命其簽本票、籌款 ,被告3人續與告訴人至戀情汽車旅館,由被告楊博宇、張 世斌輪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命其籌款乙節,顯見被告3人 及某甲就本案犯行至遲於絕色汽車旅館房間時已有所謀議, 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楊博宇、張世斌在場見聞及參 與被告張淇璇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其等以上開強制手段 ,至使告訴人被迫簽發本票及交付財物;尤以被告3人從絕 色汽車旅館到戀情汽車旅館始終緊密連結,不因地點轉移而 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強制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3人與某甲就本案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3人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淇璇、楊博宇、張世斌等人以前開方式,邀約告訴人至絕色 汽車旅館509號房,再帶其同往戀情汽車旅館202號房等地點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10多小時之久,於前開期間更 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被害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 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張淇璇、楊博宇與張世斌等人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吳柏衡簽發本票及對外籌款清 償欠款,而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等所為,均屬其等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 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 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 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 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案遭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