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維
呂佳倩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行
王奕臻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祥維、呂佳倩部分,及楊仁行、王奕臻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呂佳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祥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仁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奕臻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維、呂佳倩 則就罪刑全部上訴,是本原審理範圍為被告楊仁行、王奕臻 刑之部分;被告陳祥維、呂佳倩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貳、被告陳祥維、呂佳倩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祥維、呂佳倩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持不相熟識之人交付之金融卡為其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係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竟基於縱使 如此,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呂佳倩與黃世賢( 綽號「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陳祥維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8 時45分許,致電黃上洪佯稱:陳美華小姐受其委託申請保險 理賠,涉及詐欺等案件,要求黃上洪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 匯至指定帳戶供監管云云,致黃上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8月31日10時6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全數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轉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陳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佳倩持黃世賢所交付之金融卡,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款後,呂佳倩再將所提領之全數款 項連同金融卡交給黃世賢或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呂佳倩並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案經黃上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祥維部分:
⑴被告陳祥維坦承其與被告呂佳倩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 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呂佳倩至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做完化療跟呂佳倩住在一起 休養身體,經常同進同出,會載呂佳倩是因為當時是夏天, 開車比較舒服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原審審訴卷第87 頁、原審訴卷第121頁)。
⑵經查,被害人黃上洪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轉至第2、3層帳戶,其後由被告陳祥維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呂佳倩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黃上洪遭詐 騙之層轉款項並交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祥維坦認在卷(見偵 32313卷第42頁、第288頁),並有黃上洪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3231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 告呂佳倩提款照片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0004828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峻銘)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7107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李明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3933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葉怡萱)在卷可稽(見偵32313卷第128頁、第129頁、第 132頁至第136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9頁) ,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2313卷第13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詐騙黃上洪款項 得手後,由被告陳祥維駕車搭載被告呂佳倩提款層轉,又被 告陳祥維係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以不相熟識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卡代為提款後交付款項, 常見諸媒體報導即為車手犯行,而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又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呂佳倩 領的是六合彩的水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頁),核與被 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祥維知道我在幫「老闆」領 錢,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幫「老闆」領博奕的錢等語(見偵32 313卷第38頁)相符,可見被告陳祥維知悉被告呂佳倩所提 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卻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呂佳倩前往 提款,是被告陳祥維所為,確實予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且被告陳祥維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呂佳倩、「 老闆」外,尚有被告呂佳倩交付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 ,又知悉被告呂佳倩客觀上所為,即係媒體常見報導之集團 車手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是被告陳祥維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犯罪以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雙重 故意,亦可認定。
⑷至被告呂佳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祥維是順路載我 去領,他不認識「老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225頁至第227頁),惟與被告陳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 道被告呂佳倩領的是六合彩的水錢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7 頁),及被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祥維知道我在幫 「老闆」領錢,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幫「老闆」領博奕的錢等 語(見偵32313卷第38頁),均不相符。是被告呂佳倩於原 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被告陳祥維毫不知情等語,則屬迴護之 詞,不足採取。至被告陳祥維、呂佳倩雖均提及當時是在為 老闆領博奕款項等語,然以博奕資金透過金融帳戶層轉即可 達到下注、賠付之賭博目的,實無如此周折特別提領款項並 交付他人層轉之必要,被告陳祥維自可透過此客觀情狀查悉 ,卻仍為上開載運行為,予以助力完成此詐欺取財、洗錢等 結果,自有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是其辯稱主觀 上是在幫助賭博等語,亦不足採。
⒉被告呂佳倩部分:
⑴被告呂佳倩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上班,是
酒店客人「老闆」說需要有人幫他領賭博的錢,因為他在酒 店都是大筆的錢在花,所以我相信都是他自己的錢,我後來 知道「老闆」是黃世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呂佳倩僅是幫黃世賢跑腿領錢,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呂佳倩亦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
⑵經查,被告呂佳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黃 上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帳戶再層層轉匯之款項 等情,為被告呂佳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認定如前述 ,堪以認定。又被告呂佳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闆 」就是黃世賢,其持黃世賢交付之金融卡提款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7頁),核與黃世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訴卷第314頁至第330頁),堪認黃世賢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老闆」之人無誤。
⑶被告呂佳倩有詐欺,及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 要表徵,除非本人或與本人熟識之親友而有高度信任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需假手不熟識之他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徒 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另我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堪稱普遍,提領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使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基此,具有通常智識及一 般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不熟識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卡 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常與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
②觀諸被告呂佳倩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交款給「老闆」,他 都會拿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款項給我等語(見偵32331卷
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提領款項的時候, 你知道黃世賢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任職公司的相關資 訊嗎?)只知道他的生日,其他都不知道。」、「(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外號,他的外號就是那個『主』?)對。」 、「(黃世賢到底跟妳講是提領什麼賭博的錢?)他只有跟 我講賭博,我看他賭很大,所以我也沒有問。」、「(當時 妳不覺得黃世賢前後陸續拿了三張卡給妳,每一次提領的金 額都很大,妳提領完之後他還給妳錢,不覺得這樣有點可疑 嗎?)因為他在酒店也是這樣,我已經看了很多次了。」、 「(妳說他在酒店也怎麼樣?)也是都是花很多錢或者是金 錢收入,所以我沒有覺得很奇怪。」、「(黃世賢那張卡片 通常放妳那邊放了多久?)忘記了。」、「(通常是一、二 天還是一個禮拜?)真的忘記了。」、「(通常?)幾天吧 。」、「(他沒有要求領完之後當場還給他?)(搖頭)。 」、「(黃世賢把卡片交付妳當天,叫妳當天去提領還是之 後叫妳提領?)不一定,都有。」、「( 那時妳不會覺得 說既然沒有要求我當下去提領,為什麼不自己去提領?)他 就說他很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4頁至第346頁)。由 被告呂佳倩上開陳述可知,黃世賢僅為其任職酒店之客人, 被告呂佳倩受黃世賢之託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 不僅不知黃世賢真實姓名,亦非相熟識之親友,而毫無任何 信任關係,黃世賢竟願承擔金錢恐遭侵占之風險而交付金融 卡委請被告呂佳倩提領款項,並允以每次提款給付500元至3 ,000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常理有違;況黃世賢向被告呂佳倩 聲稱係提領賭博款項乙情,而所謂之賭博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被告呂佳倩竟願代領款項後交付,應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之意;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超商內,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外,黃世賢交付被告呂佳倩之金融卡竟有 由呂佳倩保管數日之情形,益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更顯不 合理。被告呂佳倩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 並預見「老闆」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不法所得,被告呂佳倩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足見 被告呂佳倩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呂佳倩 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 依「老闆」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復依被告呂佳倩於偵查 中供稱:「老闆」不會指定去哪裡領錢,但會約地方交錢,
有時候是「老闆」來拿錢,有時候是我不認識的人,前前後 後我看過3個人等語(見偵32313卷第286頁至第287頁),亦 堪認被告呂佳倩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呂佳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③至綽號「老闆」之黃世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佳倩可能 覺得我是付她薪水的人,就稱呼我為「老闆」;呂佳倩不知 道我住哪裡,也不知道我的名字,只知道那間酒店都叫我「 主」、「主哥」;我交付金融卡給呂佳倩時,我是從皮夾拿 出來,密碼我都設一樣,我沒有跟她講是我的,她也沒問是 不是我的,但她可能以為是我的;我叫呂佳倩幫我去7-11領 個錢,全家領個錢,呂佳倩再交給我,我就給她一點小費, 我對呂佳倩的講法是幫我領賭博的錢,但後來有款項是詐欺 來的,應該是我害了她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5頁至第318頁 、第329頁),然縱黃世賢未明確告知被告呂佳倩所提領及 層轉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告呂佳倩可藉由所從事客 觀不法犯行之外觀,查悉其所為與博奕犯行無涉,而顯然與 媒體報導之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相符,被告呂佳倩仍逕依黃世 賢指示為之,自有容認其所為造成詐欺、洗錢結果,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呂佳倩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 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黃世賢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呂佳倩之認定。
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佳倩 提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帳戶再層層轉匯 之款項後,交予「老闆」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核被告呂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陳祥維所實施者,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又未從中獲利,主觀上難認有共犯之意,核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又正犯、從犯為犯罪行為 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陳祥 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併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因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未參與前 階段詐騙犯行,自難認其二人就此加重事由主觀知悉,因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 明。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呂佳倩縱未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呂佳倩可預見其等所提領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仍擔任取款車手,堪認其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 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本案參與實施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黃世 賢」、「麥可」或由黃世賢指派向被告呂佳倩取款之人,顯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誤,被告呂佳倩所接觸主除黃世 賢外,尚與多位受黃世賢指派前來向其取款之人,被告對於 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乙節,係有認識,而同負共犯之責,
辯護人辯稱被告呂佳倩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等語,為避就之詞,不足採納。
⒊被告呂佳倩就附表編號3所示,有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呂佳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項罪名;被告陳祥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呂佳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祥維則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陳祥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祥維所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尚難認被告陳祥維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陳祥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⑵被告陳祥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祥維、呂佳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呂佳倩、陳祥維另涉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當庭更正方式刪除,但此究非 訴訟上之行為,不生效力,仍應以審理之結果,以裁判方式 終結此訴訟關係,原判決僅以理由附此敘明,自有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呂佳倩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上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具刑事陳報㈡狀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92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 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呂佳倩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難謂允當。被告陳祥維、呂佳倩執 詞否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惟原審既 有上開未妥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祥維、呂佳倩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被告呂佳倩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陳 祥維則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其等法治觀念 均顯有不足;兼衡被告陳祥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被告呂佳倩犯後否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訴 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292頁),兼衡被告陳祥維、 呂佳倩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陳祥 維、呂佳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祥 維宣告之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陳祥維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 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呂佳倩所有,供其與「老闆 」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呂佳倩坦認在卷(見偵 32313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呂佳倩雖供稱扣案之金融卡是「老闆」交 給我,並聽他的指示去領款後交給他等情(見偵32313卷第3 4頁),惟該張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世賢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呂佳倩於110年8月31日當天提款4次,以這麼
多次數,報酬大該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0頁), 雖與被告呂佳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當天報酬有可能是3,00 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6頁)相符,惟當日被告呂佳倩提 款4次,其中2次與本案無關,僅其中2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 )係本案犯行,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1,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祥維依卷內事證,查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以被告陳祥維、呂佳倩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祥維 、呂佳倩未參與前階段詐騙犯行,自難認其二人主觀上知悉 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間,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科刑部分:
一、被告楊仁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行已經認罪,僅因年輕 不諳法律而觸法,深感悔悟,而被告楊仁行尚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照顧,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未 獲取任何報酬,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宣告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並宣告被告楊仁行緩刑等語。二、被告王奕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年紀 已大,倘被告王奕臻入監服刑,將難安置其未成年子女,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奕臻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楊仁行、呂奕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仁行、王奕臻 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審理時就所 犯洗錢罪自白犯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王奕臻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楊仁行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王奕臻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18萬元之和解金額,於一 審審理終結前已實際賠償金額為12萬元,此部分原審僅計算 被告111年9月至112年3月支付之9萬元部分,就被告王奕臻 於112年3月、4月另分別給付2萬元、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76頁至第177頁);於112年6月、7月另各再給付1萬元給 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均未及審酌計 算,可見被告王奕臻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但囿於經濟能力狀 況不佳,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無法一次清償給告訴人 ,然均持續給付賠償,並未有達成和解後不履約之情況。綜 上,堪認被告王奕臻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 開與被告王奕臻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其量刑難謂允妥。
㈡被告楊仁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乙節,經被告 楊仁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 告訴人所具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可認為真實,堪徵被告楊行仁亦有悔意,犯後態度與原審亦 有不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楊仁行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事項未及審酌,則就被告楊仁行之量刑,亦仍難謂允當 。
㈢從而,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竟漠視法令,被告楊仁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王奕臻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惟念及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均坦承犯行(被告楊仁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暨被告楊仁行、王奕臻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
㈤本判決對被告王奕臻宣告之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王奕臻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楊仁行 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被告楊仁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 ,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 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 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且被告楊仁行提領之金額計高達45萬元,復查無迫不得已 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 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仁行請求諭知緩刑,衡諸被告楊仁行尚涉有其他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罪,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因認被告 楊仁行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之 需要,本案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