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41號
TPHM,112,上訴,3941,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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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4行事實欄二關於「11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4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此於因法院之誤寫、誤算,致宣告沒收超出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額時,倘沒收金額之誤寫、誤算,對被告而言 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而更正之結果,更能保障被告之利益 ,從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之結果 ,自不能不許其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4行事實欄二關於 「114萬元」之記載係屬誤寫,有證人即被害人方榮棠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6690卷第59頁),乃從卷 內證據資料觀之,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 處,有唯一、明確之答案,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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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