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71號
TPHM,112,上訴,3871,202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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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祥


黃文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
第2764號、第2819號、第2954號、第3057號、第4074號、第4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卷二第117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至原判決被告2人無罪部分,因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⒈就被告天○○、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32 至1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2人均獲有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 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 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犯罪時間密接, 全部被害人均為101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分別酌定 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自身犯下的錯誤,其等均 有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之想法,但其等均有各自之家庭因素而 無法達成和解及履行,只能說是心有餘而力不足,而被告2 人均有家人需要扶養,被告天○○有1名1歲小孩及需要換肝的 母親,被告地○○家裡亦有祖母要扶養,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在定執行刑時有裁量空間等語 。經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甲癸○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 件履行,且被告2人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復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9、171頁),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 時,已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各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暨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本件10 1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 30年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被   告 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賴建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五部分無罪。二、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五部分無罪。三、賴建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四、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44「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七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天○○、地○○、玄○○賴建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天 ○○係透過黃弘霖之介紹,地○○則透過天○○之介紹,賴建逢則 透過黃欣璽之介紹,玄○○則透過甲亥○(另行審結)之介紹 ,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甲亥○宋廷恩陳瑞晨 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



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宋廷恩陳瑞晨及其他身 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 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手法,分別向I○ ○、T○○、y○○、r○○、甲庚○酉○○申○○未○○黃○○、Y○○ 、D○○、S○○、辛○○、x○○、M○○、f○○、戌○○巳○○、u○○、t○ ○、b○○、p○○、寅○○、甲○○、宙○○、甲辰○、甲申、o○○、丑○ ○、O○○、V○○、q○○、子○○、d○○、C○○、甲丙○、j○○、甲午林珮玟、a○○、亥○○甲丑○、壬○○及甲丁○等44人(合稱I○○ 等44人)及甲卯○、甲戊○、J○○、甲未、z○○、K○○、己○○、 陳夏江安、甲寅○、甲甲○、l○○、H○○、丁○○等13人(合稱甲 卯○等13人)行騙,致I○○等44人及甲卯○等13人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 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 ),再分別由玄○○賴建逢(與甲亥○黃欣璽及少年甲戌○ 共同提領)分持上層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二及三所示款項後,將贓款上繳予上層成員天○○及地○○( 分別透過黃弘霖及天○○介紹而進入該集團,並聽從黃弘霖指 示),天○○及地○○於收到玄○○賴建逢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10萬元左右後,天○○自110 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01人(合稱鐘瑋琳等10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m○○、甲辛○、P○○、甲卯○、甲己○、B○○、甲癸○、甲戊○ 、J○○、z○○、宇○○、甲酉、午○○、e○○、v○○、陳夏江安、甲 寅○、甲甲○、H○○、i○○、g○○、鐘瑋琳、L○○、A○○、w○○、s○ ○、卯○○、Z○○、凃君蓉、W○○、癸○○、甲巳○、丁○○、T○○、 酉○○申○○未○○黃○○、Y○○、c○○、h○○、S○○、辛○○、甲 乙○、Q○○、x○○、戌○○巳○○、E○○、u○○、t○○、b○○、寅○○ 、甲辰○、甲申、丑○○、q○○、子○○、C○○、甲丙○、甲午、林 珮玟、亥○○甲丑○、n○○、甲壬○、R○○、乙○○、壬○○及甲丁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證人鐘瑋琳等101人於 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天○○、地○○ 、賴建逢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天 ○○、地○○、賴建逢玄○○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被告天○○、 地○○、賴建逢玄○○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地○○、玄○○賴建逢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無門號行動電話2支 扣案可佐,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9號搜索 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警示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1926至2035頁 );此外,被告天○○、地○○、玄○○賴建逢所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並有證人鐘瑋琳等101人之證述及相關 報案資料可參(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 天○○、地○○、玄○○賴建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天○○、地○○、玄○○賴建逢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被告天○○、地○○、玄○○賴建逢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其中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天○○、地○○、玄○○賴建逢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 有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亦有持 提款卡提領贓款者、有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者,可知該集 團具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天○○、地○○、玄 ○○、賴建逢均非為少年或兒童,非無社會經驗,其等持來 路不明之提款卡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及收取數筆鉅 額款項,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及常情有違,顯已認識 黃弘霖黃欣璽及甲亥○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決意 共同參與,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或車手頭,負責依上層 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之,或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 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天○○、地○○、玄○○賴建逢參與實行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 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轉帳款



項至指定帳戶,由被告玄○○賴建逢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 贓款並上繳之,再由被告天○○、地○○收取提領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並輾轉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共同正犯
  核被告天○○、地○○、玄○○賴建逢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被告天○○、地○○、玄○○賴建逢黃弘霖黃欣璽、甲亥○等人及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二及三部分,被告賴建逢玄○○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 領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者,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均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天○○、地○○、玄○○、賴 建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外,被告4人目前 無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後數次 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31及附表二至三各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 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除附表一編號 31及附表二至三各編號1所示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 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1及附表二至三各編號1部分,被告天○○、地



○○、玄○○賴建逢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101 、附表二編號2至13、附表三編號2至44部分,被告天○○、 地○○、玄○○賴建逢各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天○○、地○○、賴建逢玄○○分別所犯上開101罪、101 罪、13罪、4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4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屬截然有別,難認 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天○○



、地○○、玄○○賴建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已見前述,因認本案被告天○○、地○○、玄○○賴建逢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建逢行為時雖滿18歲,然未滿20歲,仍係未成年人 ,是其與少年甲戌○共同犯罪,尚無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狀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金 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天○○、地○○、玄○○賴建逢均 獲有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2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天○○、地○○、賴建逢玄○○所犯罪數,各罪之 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犯罪時間 密接,全部被害人分別人為101人、101人、13人、44人等 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就本案獲利大約六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獲得報酬1萬3千元至1萬4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2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萬3 千元);被告賴建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大約獲 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玄○○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大約獲利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25頁),是上開金額為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或為被告天○○ 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天○○作為與其他共同 被告聯絡之用,而被告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則 是作為存入及轉出其所收取之本案贓款所用之物,均為 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號),乃被告賴建逢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賴建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四第403頁),從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賴建逢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四編號3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地○○所有且用於與其他被告聯絡,為其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四第400頁),為被告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玄○○就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部 分,與被告天○○、地○○、賴建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玄○○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賴建逢就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 部分,與被告天○○、地○○、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賴建逢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天○○、地○○就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不詳(未據被害人報 案)部分,與被告玄○○賴建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天○○、地○○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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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