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頌偉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頌偉與楊博文有債務糾紛,因不滿楊博文避不見面,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頌偉邀集友人鐘仁傑、葉智維、林國信(上2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告以上情,4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 午1時48分前某時,由鐘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葉智維(副駕駛座)、林頌偉 (後座右側)、林國信(後座左側)前往討債,於同日下午1時4 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大道○段000巷口,見楊博文在該 處,為免楊博文驚覺,推由葉智維下車與楊博文攀談後,以 左手勾住楊博文肩頸,要求楊博文進入本案車輛後座,楊博 文雖掙扎抵抗,然仍遭葉智維、林頌偉強押進入本案車輛後 座內,並由林國信、林頌偉分坐兩側控制行動自由,並稱「 如果今日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且不讓你走」等語,鐘仁 傑見楊博文遭強押上車並控制於後座後,旋即將本案車輛駛 離現場,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楊博文之行動自由。㈡、林頌偉於楊博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不滿與楊博文協 調無結果,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車輛內徒手毆打楊博 文之嘴部,致楊博文嘴部流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光復 棒球場旁停車場,對本案車輛施以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林 頌偉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 人即被告林頌偉、鐘仁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於 原審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頌偉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向告訴人楊博文索討積欠的款項,告訴人避不見面,心 情難免氣憤,案發當天我朋友下車找告訴人說有事商討,但 告訴人不認識我朋友,不願意與我朋友談話而有所反抗,我 就下車跟告訴人說是我,並請他上車,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仍 用交情說嘴,一時氣憤才會動手打告訴人一拳,也是告訴人 自己說去堤防公園談,他會打電話給朋友借錢,我們才會去 堤防公園,並不是我強行帶告訴人前往堤防公園,我和在場 的朋友都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告訴人指訴不實在等 語。
㈡、被告鐘仁傑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謂:是林頌偉告訴我說告 訴人欠他錢已久,卻避不見面、聯繫,拜託我租車載他去找 告訴人要錢,租車前有與林頌偉碰面,並向林頌偉再三確認 只是單純去找告訴人討債,沒有別的意圖,我才答應林頌偉 去租車與他及同案被告葉智維、林國信去找告訴人,葉智維 、林國信是林頌偉的朋友,我與他們不熟識,並無所謂犯意 聯絡,告訴人上車方式與林頌偉當時所託之詞相去甚遠,我 並不知情,是因林頌偉隱瞞才與本案有所牽扯,並沒有參與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頌偉有將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果一事,告知被 告鐘仁傑及同案被告葉智維、林國信,並於110年月27日下 午1時48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鐘仁傑承租本案車輛搭載其 與同案被告2人尋找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在 新北市○○區○○大道○段000巷口,發見告訴人在該處,遂由同 案被告葉智維下車與告訴人攀談後,再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肩 頸,將告訴人帶進被告鐘仁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後,駕 車離去,且被告有於行車途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嘴角流血一節,業據被告林頌偉、鐘仁傑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1至16、85至86、90至92頁,原審111訴1573卷第104至 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智維、林國信、證人即告 訴人楊博文、證人蔡世榮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7至24、27至28、29至34、95、99至100、122頁)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繪製之車 內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3頁,光碟另置卷內光碟 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頌偉於刑事上訴狀雖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並以前情置 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腳骨折跟林頌偉借 醫療費及生活費,當天在○○大道橋下徒步區復健,葉智維從 銀色自小客車下來,問我是否為「楊仔」,請我上車談,我 明確跟對方表示在現場談就好,但葉智維就徒手勾我的脖子 將我強拉上車,上車後我被林國信及林頌偉夾在後座中間不 能動,林頌偉徒手打我嘴巴,要我打電話跟人借錢來還,其 他人七嘴八舌對我說不還錢不行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而證人即路人蔡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駕車行 經新北市○○區○○大道○段時,見一藍衣男子(即葉智維)自銀 色自小客車下車,以左手勾住一橘衣男子(即楊博文)肩膀, 將楊博文強拉上自小客車右後座,楊博文被拉上車前有明顯 抵抗,我見狀報警提供作案車號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見 偵卷第33、122頁),2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蔡世榮 與告訴人、被告林頌偉、鐘仁傑等人均不認識,僅係於案發 當時行經案發地點,親身見聞告訴人遭葉智維挾持進入租賃 小客車之過程,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犯案過程影像畫 面與警方,自無刻意誣構被告等人之動機及目的,是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 片已足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之真實性。被告林頌偉指訴 告訴人所述不實一節,洵無可採。
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智維於偵查中亦證述:到板橋之後,告 訴人坐在橋下的廣場,林頌偉告訴我,那人就是他要討錢的 對象,我就下車請告訴人上車談債務的事,我把手搭在他的 肩上,他原本跟我走了兩步,看到車裡有很多人之後,他就 不願上車,突然往後退,我就用手推他上車等語(見偵卷第 95頁),復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林頌偉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因楊博文欠我債務,又不接 我電話,我友人告知楊博文在○○大道附近,我請鐘仁傑租車 載我去找楊博文,林國信當天原本要去配眼鏡、葉智維跟我 同租套房,我跟葉智維說鐘仁傑要開車載我去找楊博文拿錢 ,葉智維就跟我一起去,鐘仁傑、葉智維、林國信均不認識 楊博文。我見楊博文在○○大道附近,就跟葉智維說就是他, 葉智維就下車搭著楊博文,將楊博文帶到車旁,楊博文見到 我就往後退,葉智維就架住楊博文脖子或肩膀,我下車推了 楊博文一把,跟楊博文說「上車再說」,楊博文沒什麼抵抗 就上車,坐在後座林國信和我中間。後來因為楊博文說「我 們又不是不認識,有話好好說」,我聽完一時氣憤,才會動 手打楊博文2、3拳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111訴157 3卷第104至105頁)。是依上開被告林頌偉供述、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相互勾稽 ,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林頌偉、葉智維強押入本案車輛, 並由被告鐘仁傑駕車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之光復棒 球場旁停車場甚明。被告林頌偉更迭前詞,辯謂並無違反告 訴人意願,強押其上車並搭至河濱公園一節,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鐘仁傑雖辯稱:僅係租車搭載林頌偉與同案被告葉智維 、林國信,與葉智維、林國信不亦熟,無犯意聯絡,亦未參 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欠債不還又刻意避不見面,被告林頌 偉始糾集被告鐘仁傑、葉智維及林國信,並刻意租車一同前
往找尋告訴人,再推由同案被告葉智維與被告林頌偉共同強 押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鐘仁傑 於偵查中亦坦承:林頌偉說楊博文欠錢還避不見面,所以要 我去租車載林頌偉去找楊博文談債務問題,因想說如果楊博 文在場有其他朋友的話,所以才找林國信、葉智維一起去等 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鐘仁傑事前確已知悉被 告林頌偉要求其於案發當日租賃本案車輛,並邀集同案被告 葉智維、林國信一同前往,主觀上已有憑人數優勢將告訴人 強行載離現場,藉由妨害自由手段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意 。佐以,被告鐘仁傑駕駛搭載被告林頌偉及同案被告葉智維 、林國信至新北市○○區○○大道○段000巷口發現告訴人後,為 避免告訴人警覺,係由同案被告葉智維下車靠近告訴人,而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葉智維靠近告 訴人後,憑其身材優勢,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肩頸(照片編號3 、4),告訴人嘗試掙脫未果(照片編號5、6),被告鐘仁傑即 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並開啟右後車門(照片編號6,應係由車 內之被告林頌偉開啟)。而以告訴人遭押上車後,即遭被告 林頌偉及同案被告林國信左右挾持於後座觀之,被告鐘仁傑 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自無從諉為不知告訴人係遭林頌偉等 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理,竟仍於告訴人遭挾持於後座後,旋即 駕車駛離,其主觀上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負責駕車之行為分擔,其與林頌偉、葉智維、林 國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至臻明 確,被告鐘仁傑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頌偉、鐘仁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頌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去找 告訴人上車,並沒有想傷害告訴人,其他被告也不知道我會 打告訴人,是我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111訴1573卷第2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遭拉上車時還未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林頌偉於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後,故意再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頌偉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頌偉、鐘仁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頌偉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
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智維、林國信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頌偉就傷害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就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部分,係另行起意犯之,業如前述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傷害犯行部分,與其餘同案被告葉智 維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頌偉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鐘仁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 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鐘仁傑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 評價被告鐘仁傑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其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頌偉有妨害自由、毒品及竊盜等前科;被告 鐘仁傑有槍砲、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本件告訴人欠債未還,固有非是,然被 告林頌偉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回借款,竟糾眾當街擄人剝奪行 動自由,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被告鐘仁傑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夙怨,僅因 被告林頌偉之請求,即應允共同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欠 缺法治概念,亦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係由被告林頌偉謀議指揮,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鐘仁傑駕車,犯罪情節次之,幸警方接獲報案後,短 時間內即查獲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葉智維、林國信2人,告訴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林 頌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鐘仁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經依法傳拘後仍未到庭,致被告等人無從嘗試和 解或賠償,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頌偉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被告 鐘仁傑所犯剝奪他人行自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被告林頌偉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所量處之刑,亦稱妥適。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