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鍾信一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珉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霖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邱○珉就附表一編號1、4
、6,張○哲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關於李○霖、邱○珉、張○哲就其附表二編號6、7、17、33無罪、謝○鴻就其附表二編號6、17、33無罪部分,均撤銷。第一項撤銷部分,李○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邱○珉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謝○鴻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張○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謝○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霖(即「蓮霧」、「如來佛」)、張○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謝○鴻(即「三個木」、「LEO」) 、邱○珉(即「小胖」、「小月半」)及少年高○鑫(真實姓 名詳卷,民國91年6月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 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 )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30號4 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機房)建置網路、電腦 設備,並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邱○珉、高○鑫分
別擔任美金H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 掌控本案機房營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珉、高○鑫,再由 邱○珉、高○鑫發放薪水給同組組員。邱○珉、高○鑫及美金E 組組員張○哲、謝○鴻則在本案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 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謝○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聊天交友,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 匯款日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遭詐騙之 熊思惠報警處理,經警以熊思惠提供之「客服電話」即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邱○珉、高○ 鑫、張○哲、謝○鴻、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陳明鴻、張 智豪、郭○中及劉○翔,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仕豪諭知無罪部分;被告李○霖、邱○珉、 張○哲所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被告謝○鴻 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 ;被告邱○珉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論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卷二第18頁、第145頁、第3 43頁、第413頁、卷三第8頁、第190頁)。貳、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卷二第18頁 至第19頁、第414頁、卷三第8頁、第190頁)。參、依上訴人即被告邱○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8頁、第344 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卷三第9頁、第190頁)。肆、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卷二第414
頁、卷三第190頁)。
伍、依上訴人即被告謝○鴻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至6)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卷二第 344頁、第414頁、卷三第190頁)。 陸、綜上,本院應就被告李○霖、張○哲、謝○鴻、曾仕豪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二全部;就被告邱○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6、附表二部分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李○霖、邱○珉、張○哲、謝○鴻以外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4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李○霖、邱○珉、 張○哲、謝○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雖與渠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 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供述 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霖: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犯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李○霖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霖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李○霖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邱○珉 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 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珉於109年2月11日時警詢證稱:我是108 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 ○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 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 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 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 ,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 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 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 電腦主機(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 工作手機、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 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 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 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 」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 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 的人就是「蓮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 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 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於112年1月12日原審 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 「阿儒」的男子使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
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 網路平台可以提供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 理,「阿儒」給我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 運作的事情,本案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 的電腦設備與手機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 察做筆錄前給我看「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 回答錯誤,警察就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 果不想就不讓我出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 生恐懼。金合發是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 台的相關活動不到一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訴 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 第150頁、第155頁、第158頁),可知證人即被告邱○珉於上 開警詢時關於係「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機房內相關設 備係其加入本案機房前就存在、其有依「蓮霧」指示上傳業 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顯然不符。
⑵被告邱○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遭警員要求才 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報 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復於112年3月 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捨棄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等語(見 訴字卷四第379頁、第405頁),並於原審112年3月21日最後 一次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院中所言是出於 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訴字卷五 第128頁),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係遭不正訊問,所述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74頁、第414頁至第415頁 、卷三第225頁),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況被告邱○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 從與他人接觸,即無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 而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邱○珉109年2月1 1日警詢光碟,雖可見被告邱○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 生紙,但未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詢問被告邱○珉, 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 ,另有相關減刑規定乙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被告 邱○珉於過程中係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 被告邱○珉本人之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被告邱○珉更於筆 錄最後確認未遭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
所述實在,並於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有本院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27頁、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邱○珉於 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 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時有同 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 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被告邱○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 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被告李○霖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高○鑫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證人高○鑫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5頁、卷三第1 37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李○ 霖之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 應認證人高○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珉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李○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被告邱○珉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李○霖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訴字卷四第135頁 至第161頁、第165頁),則被告邱○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其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外在環境 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 邱○珉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霖、被告李○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邱○珉:
⒈被告邱○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係遭不正 訊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74頁、第414頁至第415 頁、卷三第225頁),業經本院認定其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如前述。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邱○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珉、被告邱○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張○哲:
本判決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前外,下列所引用 被告張○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邱張○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 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 本院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謝○鴻:
⒈證人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謝○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謝○鴻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 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謝○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鴻、被告謝○鴻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5 7頁至第358頁、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珉、高○鑫及美金E組、美金H組組員在本案機房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臉書、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 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 編號3、4、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聊天 交友,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3、4、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 、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等節,業據被告邱○ 珉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核與證人高○鑫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320頁至第323頁、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訴字卷四 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0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復有 附表一編號3、4、6「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惠雯證稱:我在臉書看到關 於投資可以賺錢的廣告,我是在eh89.nci88.com網站做投資
遭騙,接洽人員透過LINE「77」與我聯絡,跟我說只要有投 資就一定會有獲利,會保本,說會介紹老師給我認識,引導 我如何操作,我有加入老師的LINE,對方傳給我帳號要我匯 款,我就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號,還有用我匯款 的金額去買遊戲點數,對方在我匯款完後說要與另一名LINE 「Camille」的人員聯繫,該名人員通知我最後一次繳費後 ,要我等候回覆並告知勿登入平台,否則會導致IP位置錯誤 ,後來我一直傳訊息給對方都沒讀,網站也關閉,後來對方 有新設立網站,我用原先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登入後的 基本資料正確,但金額明細不正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 卷二第375頁至第381頁、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6頁)。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妍妡證稱:我在108年08月0 2日在家中使用IG時看到一則「首次投資1000元,於每周的 禮拜一到禮拜五帶單活動,每次的活動15時、18時、21時都 會實行帶單活動」的廣告,後來我就加入那個投資網站的會 員,並同時加入他們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面會有很多獲 利的資訊,很多投資人投資5萬元贏到20萬元的資訊在記事 本裡面,我就在大群組裡面跟她們一起投資,我大概下注1 、200元,那時候有獲利,我就要求要提領,確實是可以提 領,後來在108年09月17、18、19日共計轉了25萬到這網站 所提供的帳戶,直到108年09月20日我進到網站內進行投資 時,發現帳戶可用的資金瞬間沒有,我才確定被詐騙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訴字卷三第203 頁)。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雨農證稱:我於108年10月3 日透過臉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 一個「DK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 理-熙恩」,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 年10月1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新建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 共5萬元,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 ,一開始有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 繼續下到最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 我想辨法再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 字第4776號卷一第483頁)。
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熊思惠證稱:我於108年10月1 9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 廣告貼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 恩」為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 鍵科技」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 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
資專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 日15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 我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 面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 買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 緊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 我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 定,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491頁至 第492頁)。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叡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 在IG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 了解,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 莎說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 完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 平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 帶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 師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 速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 就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二第443頁、訴字卷三第186頁)。
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宗毅證稱:我於108年11月 初從臉書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技 」,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群 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理 「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GB 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他 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於1 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萬元 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我 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時我 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筆投 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訴字卷二第 486頁、第490頁)。
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郭韋辰證稱:我於108年11月1 1日2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 作內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 就加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而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 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
這套技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 設置之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 塢投資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 ,並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 金,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 指示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 萬元。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 指示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 中詐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 不遵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 從平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 錯誤、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 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31至432頁)。 ⒏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采瑩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一名網友「霈婷」,之後加入LINE好友,「霈婷」向我鼓吹 有虛擬貨幣投資可輕鬆獲利,我信以為真前往ATM依指示匯 出6000元後,對方叫我再匯2萬元重開啟投資網頁,我才驚 覺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75頁至 第177頁)。
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廖俊傑證稱:我於IG上看到限 時動態廣告加入LINE ID「ben0413ss」的人,其表示到NEK 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以獲利,並儲值1100元,之後在LINE看 到有儲值活動,稱儲值5萬元以上,會有專門的老師帶人獲 利,儲值之後到網站裡面玩輪盤,遵照這位自稱專家的指示 下注,過程有贏有輸,最後不但沒有獲利,反而損失5萬110 0元,後來對方教我再繼續儲值,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郭秋萍證稱:我原本在臉書 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後來一名LINE帳號「妘」與我聯繫,跟 我推薦一個高投資報酬的項目,名稱是世界二元,並稱會穩 定進帳700元至4萬3000元,後來「妘」貼一個網址請我註冊 會員,我就順著對方告訴我的流程加入會員,「妘」就轉貼 一個LINE帳號「黃鎮龍」給我,請我跟他投資下注,當天我 就轉1000元進我在網站申請的帳號,接著「黃鎮龍」請我下 注網站內DX輪盤項目,我發現金額剩847元,向「妘」表示 虧錢,「妘」告訴我明天老師「黃鎮龍」會帶我贏回來,又 跟我說他們有活動,老師一對一教學,活動門檻有分儲值5 萬元或8萬元,告訴我會保本,我不疑有他,跟著他去操作 ,表示參加5萬元的活動,「妘」教我在網站取得轉帳代碼 ,去7-11以外的超商繳費。後來我向「妘」表示想要拿回錢
,「妘」跟「黃鎮龍」都不願告訴我如何退錢,我朋友告訴 我他也在這個網站被騙10萬元,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9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 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 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專業之總經理、老師 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式令渠等 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信賴,再誘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渠等網站內之資金輸光殆盡,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 GB總經理-熙恩」之人即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 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假名是「GB總經理-熙恩」, 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組組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76號卷二 第322頁、卷三第131至132頁),是附表一編號3、4、6所示 告訴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機房之美金E組 成員詐騙無訛。
四、卷內雖無證人即被害人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證人即告 訴人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傑於LINE交談對象之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