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55號
TPHM,112,上訴,295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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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朝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81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朝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M ichael Abbot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際貿易為遠隔重洋之貿易操作,須要 交易雙方皆有互信生意才能成立,若買方欲下單付款之時, 一方要求澄清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國際上無此作法,我於網 路上認識「Michael Abbott」,其委託我代為處理一筆貿易 生意,對我信任有加,並交付將近60萬元美金給我,不怕我 拿了錢就跑掉,我當時想人家對我如此信任,我也應盡心盡 力幫他把此筆生意依其指示加以完成,我是抱著這個信念來 作此筆生意,「Michael Abbott」於107年9月18日將貨款匯 入我司帳戶時傳來匯款單據並告知此匯款是由其友人於黎巴



嫩之公司匯出,並告知該產品精鍊葵花子油之產地為印尼, 但該印尼生產者之銷售皆由香港公司代理並囑我將該貨款匯 至該公司開設於深圳之戶頭即可,故我委託富邦銀行匯出款 項,我並無任何訊息得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不合法所得,一 直到108年2、3月間北市刑警隊來找我,我才瞭解到我受到 哄騙捲入一跨國詐欺洗錢案件,我是受害者,不是詐欺洗錢 共犯;雀○黎巴嫩公司定有人內神通外鬼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31至35、104至105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榕指述、電子郵件資料、匯款水單、帳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歷史交易明 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 票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銀行櫃臺辦理帳務影像翻拍畫面、 意向書暨採購單、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載敘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認識「Michael Abbott」,本案是第 一次做生意,之前未曾往來,也沒有見過;所稱交易有諸多 異常之處,被告自此主觀上應知「Michael Abbott」所述交 易非正常、真實之三角交易,因此匯入、匯出之款項恐非合 法,其來源有疑,卻為取得佣金,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收受 贓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之高度風險而為之,心態上對於促成本 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乃以不確定故意犯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旨,於理由詳予說 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見原判 決第4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 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其所述 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7號、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朝樞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Michael Abbott」之成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聯 繫,後續之電子郵件聯絡中,自「Michael Abbott」處得知 「Michael Abbott」於為公司處理採購葵花油事務時非法抽 取佣金且避免遭發現,需由鍾朝樞擔任虛假之代理商,以「 Michael Abbott」所指示之虛偽購油價金假意與「Michael Abbott」所屬之公司簽訂葵花油交易合約,並提供自己名下 之金融帳戶作為接受「Michael Abbott」所屬公司支付油品 價金,再將該筆收取之款項匯往「Michael Abbott」所指示 之帳戶,以遂行「Michael Abbott」違法抽取佣金之結果並 掩飾相關犯罪,並約定如此可給予鍾朝樞匯款金額之15%作 為報酬,另給予5%作為鍾朝樞在臺辦理相關事務之雜費,而 鍾朝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 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匯第三人之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且知依「Michael Abbott」所述收取再轉匯款項之理 由無論真實與否,該些款項明顯未具合法來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Michael Abbott」共同詐欺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擔任虛假之臺灣代理商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東○有限公司( 下稱東○公司,Mor0000and International Corp)於台北富 邦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 ○公司6056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使用,而「Michael Abbott」見業 已取得入帳管道,即回報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內成員冒 用新○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合纖公司)固聚 營業處業務課長陳○男(Jonas)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



合纖公司之貿易對象NE00LE W00ER LEBANON(下稱雀○黎巴 嫩公司)訛稱新○合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金融帳戶業已變 更為東○公司6056號帳戶,致雀○黎巴嫩公司陷於錯誤,而將 應付貨款美金592,020元匯入東○公司6056號帳戶內,鍾朝樞 於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自東○公司6056號帳戶轉匯美金579,825元至鍾朝樞於台北 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 告7456號帳戶),再依「Michael Abbott」指示將其中之美 金577,500元匯往中國大陸PING AN銀行香港分行帳號OSZ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0005號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至剩餘之款項共計美金14,520元則作為其收款、轉匯 之報酬。嗣因新○合纖公司久未收得應收帳款,與雀○黎巴嫩 公司聯繫後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合纖公司委託許○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 被告鍾朝樞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東○公司6056號帳戶予「Michael Abb ott」,並依其指示將雀○黎巴嫩公司為支付告訴人新○合纖 公司貨款而匯入東○公司6056號帳戶之款項,部分匯出至被 告7456號帳戶後轉匯至本案0005號帳戶,另剩餘之款項則作 為其收款、轉匯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原從事貿易,於網路認識「Michael Abbott」,他 稱本來於美國「Vo0000ia Olive Oil」公司當採購,替公司 採購油品,因公司將其調職,怕被發現他採購油品從中抽取 佣金的事情,所以要另外找人幫忙,遂要我幫忙處理貿易採 購,當臺灣代理商,只要依指示匯款至他已找好的出口商即 可,我認為是正常的三角貿易,單純處理一筆生意賺取佣金 ,不清楚「Michael Abbott」那邊的交易情形,我也是遭人 誘騙上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Michael Abbott」之成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聯繫,後 續之電子郵件聯絡中,自「Michael Abbott」處得知「Mich ael Abbott」於為公司處理採購葵花油事務時抽取佣金且避 免遭發現,需由被告擔任代理商,以「Michael Abbott」所 指示之購油價金與「Michael Abbott」所屬之公司簽訂葵花 油交易合約,並提供帳戶作為接受「Michael Abbott」所屬 公司支付油品價金,再將該筆收取之款項匯往「Michael Ab bott」所指示之帳戶,以遂掩飾「Michael Abbott」抽取佣 金之結果,並約定如此可給予被告油品價金價差15%作為報 酬,另給予5%作為被告在臺辦理相關事務之雜費。被告應允 擔任上揭交易在臺代理商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東○公司6056號 帳戶作為匯入使用,而「Michael Abbott」見業已取得入帳 管道,即回報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內成員冒用告訴人固 聚營業處業務課長陳○男(Jonas)之名義電子郵件,向告訴 人之貿易對象雀○黎巴嫩公司詐稱告訴人用以收取貨款之金 融帳戶業已變更為東○公司6056號帳戶,致雀○黎巴嫩公司陷 於錯誤,而將應付貨款美金592,020元匯入東○公司6056號帳 戶內,被告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9月20日至9月26 日間,轉匯美金579,825元至被告7456號帳戶,再依「Micha el Abbott」指示將其中之美金577,500元匯往指定之本案00 05號帳戶;至剩餘之款項共計美金14,520元,被告則作為其 收款、轉匯之報酬。嗣因告訴人久未收得應收帳款,與雀○ 黎巴嫩公司聯繫後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任職於告訴人固聚事業部部長許○榕指證述之情節(見偵810 7號卷一第95至100頁、偵6752號卷第391至392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雀○黎巴嫩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雀○黎巴嫩公司遭竄改之匯款水單、雀○黎巴嫩公司匯款 至東○公司6056號帳戶之匯款水單、東○公司6056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於107年9月20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歷 史交易明細暨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被告7456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07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暨外匯活期存款憑條、東○公司於台北 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公司764 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7年9月20日及同年1 0月15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提存款交易憑條、東○公司 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 公司3586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前揭帳戶107 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提存交易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銀行櫃臺辦理帳務影像翻拍 畫面、被告提出與「Michael Abbott」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 錄表(見偵8170卷一第73至85、121至131、147至180、185 、189至195、209至245、267至39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二)經查,觀諸「Michael Abbott」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中譯 文,及被告提出之意向書暨採購單(見偵8107號卷一第49至 51、147至185頁)所示內容,固與被告所辯「Michael Abbo tt」自稱「Vo0000ia Olive Oil」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購買 印尼製造商所生產之葵花油,「Michael Abbott」原為該公



司之採購部門經理,從中收取差價作為回扣,因經理換人, 「Michael Abbott」希望續收回扣不受影響,遂提議改由被 告出面以東○公司之名義為臺灣代理商,提供帳戶予「Micha el Abbott」,負責後續收款及按「Michael Abbott」指示 匯出等詞一致;惟依前述交易模式,東○公司係向印尼製造 商購入葵花油,復出售予「Vo0000ia Olive Oil」公司,是 付款予東○公司之主體應係「Vo0000ia Olive Oil」公司, 而東○公司付款之對象應係印尼製造商,此參「Michael Abb ott」於電子郵件亦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即「Vo0000ia Olive Oil」公司於收到葵花油後,將直接電匯給被告,並由被告 付款予印尼製造商等語亦明(見偵8107號卷一第159、162、 177至178頁)。然被告因「Michael Abbott」提議而進行之 上開交易所收貨款卻係由雀○黎巴嫩公司匯出款項至東○公司 6056號帳戶,非「Vo0000ia Olive Oil」公司;又「Michae l Abbott」指示被告匯款之帳戶又係「HK KIN BING INTERN ATIONAL CO., Ltd」於中國大陸PING AN銀行香港分行申設 之本案0005號帳戶,與印尼製造商亦難認有何關連,均與「 Michael Abbott」原述交易內容不一,該交易已屬可疑。(三)復細繹上揭電子郵件暨中譯文所載,「Michael Abbott」係 以因新任採購經理將赴臺灣與臺灣代理商碰面,故其須能配 合之中間人為由,以進行所述交易及從中抽取佣金事,而與 被告接洽,且稱印尼製造商會寄樣品予被告,令該新任採購 經理赴臺進行油品檢查,避免該新任採購經理與印尼製造商 碰面等語(見偵8107號卷一第159、162至163、165頁);稽 之該意向書內容亦記載略以:待「Vo0000ia Olive Oil」公 司採購經理抵達臺灣,檢查油品後,貨款即立刻電匯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見偵8107號卷一第49頁);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新的採購經理上任後,須和供應商碰面,故 會來臺跟我見面,待他來臺檢查貨品後,就會立刻電匯到我 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6至47頁),可知依「 Michael Abbott」所述及與被告間之約定,「Vo0000ia Oli ve Oil」公司採購經理抵臺與被告碰面,檢查貨品無誤,為 該公司給付葵花油貨款之前提。然被告供述:採購經理沒有 來檢查,我也沒有收到葵花油的樣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47頁),佐以其與「Michael Abbott」間聯絡過程以觀,於 雀○黎巴嫩公司匯款至東○公司6056號帳戶前至被告依「Mich ael Abbott」指示匯出至本案0005號帳戶為止,被告連油品 樣本都未曾取得,「Michael Abbott」亦無安排「Vo0000ia Olive Oil」公司之新任採購經理與被告碰面,核與「Mich ael Abbott」所述及前揭約定均有違背,益徵此交易存有異



常之情形甚明。
(四)而查,前述交易之各方皆是公司法人、牽涉金額甚鉅,其架 構又為多角,為求帳務分明,衡情應係各方以自己公司之名 義為款項之給付,實難想像有何均由「Michael Abbott」出 面處理「Vo0000ia Olive Oil」公司、印尼製造商等貨款給 付,且尚係以與該等公司無關之帳戶付、收款之理;又前述 採購經理是否抵臺與被告碰面、如何檢查油品與「Vo0000ia Olive Oil」公司是否付款及被告與「Michael Abbott」能 否抽取、分配佣金息息相關,業如前述,但自始迄付款皆無 成就,亦未見「Michael Abbott」就此向被告有何解釋或與 被告討論,在在均足證「Michael Abbott」所述交易非正常 之三角貿易。而被告於和「Michael Abbott」接洽之始,即 多次向「Michael Abbott」詢問各方將如何付款、其應如何 向新採購經理說明東○公司於油品交易之角色為妥、是否 提供該新任採購經理樣本以供檢視、應告以該新任採購經理 之油品產地究應係臺灣或印尼、油品價格是否包括運費、稅 賦暨運送條件為何等(見偵8107號卷一第160、165至173頁 );佐以被告前為東○公司之負責人,自述經營該公司從事 多項貿易之經歷(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可認被告對於前 述交易之通常情形及相關重要之點,當屬知悉,則被告從上 述種種異常之情形,主觀上應知「Michael Abbott」所述交 易非正常、真實之三角交易,因此匯入、出之款項恐非合法 ,其來源有疑。但被告卻仍提供該等帳戶予「Michael Abbo tt」,並依「Michael Abbott」指示為本案匯款,則被告對 於提供東○公司6056號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應具有所預見之故意。 (五)且於三角貿易之模式中,縱係擔任中間之交易主體,基於債 之相對性,及為確認付款條件成就與否,或為避免違反契約 之交貨期限、品質等約定而遭求償,仍須介入部分貨物之進 出口作業,此觀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Michael Abbott」提 及略以:貨品從印尼運送至美國,但提貨單跟發票應係東○ 公司之名字,如此始為三角貿易,且要「Michael Abbott」 介紹印尼製造商予被告認識,並讓被告知悉印尼製造商之報 價等(見偵8107號卷一第172至173頁),亦要求提貨單與發 票記載對象應有東○公司,且其須認識印尼製造商,益徵被 告知悉於通常之三角貿易架構中,擔任中間之交易主體對於 貨品交付仍須介入而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Michael Abbo tt」既未回覆前述資訊,另遍觀被告提出與「Michael Abbo tt」往來電子郵件,其等又未曾無論及葵花油實際進出口情 形,被告對於「Michael Abbott」宣稱之交易內容是否真實



存在,主觀上當有所起疑。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並依「Mich ael Abbott」之指示為本案匯款,可見其為取得佣金,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收受贓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之高度風險,任由 取得者恣意不法使用所提供之帳戶,並任由自身遭他人利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沒有問「Michael Abbott」為何未寄樣品給我,貨品好 壞都是他的事,我只在乎錢有沒有匯進來,「Michael Abbo tt」說會安排印尼商出貨,我沒法確定有無出貨,他怎麼講 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88頁)亦明,堪認被 告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無疑。
(六)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足見他人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 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 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而查,依被告供述:我於網路認識「Michael Abbo tt」,本案是第一次做生意,之前未曾往來,也沒有見過他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與 「Michael Abbott」未曾謀面,亦不相識,依被告智識能力 、社會生活經驗及前述從事貿易之經歷,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 前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 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之高度可能性,遑論「Michael Abbott」告以被告委由被告 當臺灣代理商,負責依指示匯款之需求(即「Vo0000ia Oli ve Oil」新任採購經理將來臺與臺灣代理商碰面並檢查貨品 )根本未發生,業如前述,而可推知「Michael Abbott」要 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等情,實屬可疑,但於此情形下 ,被告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足證被告僅因為取得佣金 ,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收受贓款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 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即將東○公司6056號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本案匯款,其確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為 他人不法使用,並替他人領交贓款之主觀犯意,甚為顯明。  
(七)又被告依「Michael Abbott」指示將匯至東○公司之贓款匯 置「Michael Abbott」指示之帳戶,客觀上足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警方無法查緝金流,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所 為涉及不法,已如前述,仍以匯出款項之方式為他人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 見其亦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以不清楚「Michael Abbott」那邊的交易情形,不知 經手的款項來源涉及非法等詞置辯。惟被告從其收、付款項 之對象均與「Michael Abbott」所稱交易主體不符,且新任 採購經理自始均無出面,「Michael Abbott」或印尼製造商 亦無寄出樣品予被告,又「Michael Abbott」未曾提供所稱 印尼製造商之任何資料等異常情形以觀,被告於主觀上應能 知悉「Michael Abbott」所述之交易並非真實,且匯入款項 來源並非合法,佐以其個人智識經驗、與「Michael Abbott 」未曾謀面之關係,猶提供帳戶予「Michael Abbott」後, 依「Michael Abbott」指示匯款,其主觀上已具容任本案犯 罪事實及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執前詞,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雀○黎巴 嫩公司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帳戶,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Michael Abbott」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共 犯「Michael Abbott」使用,並依「Michael Abbott」指示 匯出,所從事者並非正常之三角貿易,且可能因此使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告訴人損 失金額及被告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詳後述),且被告否認 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惟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及其自述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雀○黎巴嫩公司匯入東○ 公司6056號帳戶之款項美金592,020元,被告已匯出美金577 ,500元至「Michael Abbott」指示之本案0005號帳戶,是該 部分款項已上繳而移轉,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贓款,自無 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惟就所餘款項計有美金14,520元(計 算式:美金592,020元-美金577,500元=美金14,520元),已 為被告提領、換匯或匯款至其7456號帳戶、東○公司7643號 、3586號帳戶等其所管領之帳戶,有被告等人涉嫌詐欺案( 電郵詐騙帳戶一覽表)及該等帳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提 存交易憑條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107號卷一第63至64、 271至393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不爭執此節,並供稱該部 分款項乃為將來結算時折抵佣金給付之用,部分已花用,部 分用於償還前經商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偵8107號卷一第33、 36至42頁、偵6752號卷第369頁、本院訴緝卷第49至50、89 至90頁),堪認該部分金額為被告就本案之獲利即犯罪所得 ,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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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