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87號
TPHM,112,上訴,2187,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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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冀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與沈家弘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醫蔚約定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交付謝醫蔚毒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醫蔚,並均 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示交付毒品。嗣因吳孟冀經警另 案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孟冀之辯護人以:警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之原因係另案購毒者藺煒翔遭警方查獲第二級毒品,並向警 方陳稱扣案毒品係自被告處購得,該搜索票應不包含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中與藺煒翔以外其他人聯絡之訊息,警方竟以該 搜索票查看被告與其他人之訊息因而查獲本案,是警方之搜 索過程應屬違法,而本案之全部證據均係警方依據違法搜索 所取得被告與其他人訊息所衍生,自屬違法取得,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購毒者藺煒翔 因遭警方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該案警詢中藺煒 翔指證被告為其扣案毒品之來源,並提出其與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聯絡時所傳送訊息、匯款紀錄及交易地點,警方經查 證後遂透過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核發111年 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為被告住 處,搜索電磁紀錄中記載:「電腦、行動電話及有關毒品案 訊息之電子產品及雲端資料」等語,此有證人藺煒翔警詢筆 錄、證人藺煒翔與被告所傳購毒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是警方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前已依法向 聲請搜索票,而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所使用 行動電話中與毒品有關訊息之電磁紀錄,則警方依據該搜索 票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清查其中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已 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⒉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方祥宇,其證稱:本案一開始 是因我們查獲藺煒翔持有毒品案件,經藺煒翔指證被告是他 的毒品來源,藺煒翔另有提供其與被告的對話、轉帳紀錄及 交易地點,我們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在聲請 搜索票時,我們所掌握的事證僅有懷疑被告販賣毒品給藺煒 翔,但我們在搜索被告行動電話時,因為不知道被告行動電 話中是以何暱稱代表藺煒翔,所以我們只能用LINE的搜尋功 能,並且以毒品交易的術語「一個」或價錢當關鍵字來對進 行搜尋,後來搜尋出不同的人的訊息中都有提到上開關鍵字 ,我們就一則一則點進去看,因此才發現本案交易毒品的訊 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是由此可知警方持搜索 票對被告行動電話進行購毒訊息搜索時,其最初也只欲查詢 被告與藺煒翔之交易訊息,但警方因不知藺煒翔於被告行動 電話中所設代號為何,且持用行動電話之人更可自行更改其 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中通訊對象之暱稱,警方遂僅能以LINE 搜尋功能,透過毒品交易常使用之術語「一個」、對價金額 等關鍵字進行搜尋,企圖鎖定被告與藺煒翔之毒品交易訊息 ,不料卻一併查得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訊息,是警方所為並 非刻意踰越最初搜索之範圍,僅係因訊息內容眾多而不得不 改以關鍵字搜尋方式進行,則警方於搜索過程中查得被告本 案毒品交易之經過自未違法。
⒊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當時行動電話已遭查扣,並無滅失 之風險,警方應另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語。然查承辦員警 於搜索前已以毒品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且警方所搜索之範圍並無踰越搜索票上所記載之範圍,況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毒品交易訊息本即在原聲請搜索範圍內 ,經由法官審查後核發搜索票、載明於本件搜索票之應扣押 物欄中,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且執行搜索之情形亦未逾越搜



索之範圍等旨,自無庸於查獲毒品交易相關訊息後另行聲請 搜索票。
⒋基此,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本案係違法搜索,因警方違法搜 索致其後所衍生本案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主張本案 全部人證、物證均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謝醫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 證述認屬違法搜索所衍生之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警方 對被告所為搜索並非屬違法搜索,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爭 執證人謝醫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無理由。然證人謝醫蔚於警詢所為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 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謝醫蔚於警 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證人謝醫 蔚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 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事實欄所示犯行並不爭執,且亦未聲請 傳訊證人謝醫蔚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放棄交 互詰問之權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以 違法搜索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95 至298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30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主張本案係經由警方違法搜索所查獲



,然警方搜索過程係依法聲請搜索票而為之,且其搜索過程 亦未逾越搜索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按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 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 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 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 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 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 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已坦承:我有從附表一所示交易中 賺取差價等語(見偵30961卷第298頁),是其主觀上自具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 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係由購毒者謝醫蔚直接將價金匯入被告毒品來員沈 家弘之銀行帳戶,而由被告向沈家弘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給謝醫蔚,足認被告與沈家弘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附表編號2至7均係由購毒者謝醫蔚將價金直接轉帳 至被告帳戶,被告再轉向沈家弘購買後出售給謝醫蔚,是此 部分應認係被告向沈家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出售給 謝醫蔚,就此部分自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7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 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雖均僅為施用毒品犯行,然 所犯諸罪既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未及1年半,即犯較施用毒品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 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有薄 弱之情,且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迭據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主張:警方搜索過程 違法,故本案全部人證、物證均無證據能力,而本案除被告 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詢問犯罪事實時仍 陳稱: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辯護人上開主 張僅係為被告所坦承之犯行提出法律上之辯護,然被告既以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事實坦承,自不應因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為法律上之辯解而認被告不符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 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 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 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 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 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沈家弘,檢警 因而循線查獲沈家弘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5623號案卷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至28 9頁),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亦據其於起訴書中論述甚明。被告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沈家弘取得毒品部分雖未記載於沈家弘 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但審酌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沈 家弘(見偵卷第298頁),且該筆毒品價款亦係由謝醫蔚及其 友人分別轉帳、無摺存款至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足見被告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沈家弘,並經被告供出而查獲甚明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 衡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亦非 輕微,尚難認其已達免除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之。
 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案7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僅 係微量零星供購毒品者施用,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 ,且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並無囤積鉅量毒品遭查 獲之情形,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卻為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 險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達7次, 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事由適用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 下降,當無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為請求,自 無從憑採。
 ⑤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前,於112年5月 24日被告因另案遭搜索時,主動向警方告知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經過等語,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方 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最初是因為查獲藺煒翔持有毒 品案件,經藺煒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所以警方便對被告 進行蒐證,當時藺煒翔有提供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話、轉帳 紀錄及交易地點,該地點是一間飯店,所以我們有去調該飯 店的住宿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後來我們透過檢察官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便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我們在現 場有搜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殘渣袋及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 後來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在對被告進行詢問前,我有先查看 被告行動電話的LINE通聯內容,因為不知道藺煒翔在被告LI NE中所設的暱稱,所以我用毒品交易的術語「一個」及對價 金額當關鍵字去搜尋,結果發現本案疑似交易毒品的訊息, 我有點進去看,看到這些交易訊息時我就有懷疑被告另有跟 謝醫蔚進行毒品交易,因為裡面有提到「半個1500」、「我 今天要1」這類的訊息,我依據職務上的經驗判斷,這樣的 訊息可能跟毒品交易有關。之後我在警詢時有提供上開訊息 給被告檢視,請被告說明這些訊息內容所指為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至39頁),是由證人方祥宇之前開證述可知,警 方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行動電話,於詢 問被告前即已先依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對該行動電話內交易 毒品訊息進行清查,並發現被告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 其中包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訊息,是警方已查得疑似毒



品交易之訊息,即有合理懷疑被告除與藺煒翔交易毒品外, 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經 警方提示上開訊息詢問內容後,始坦承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非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不構成自首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 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 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但為賺取利潤,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嚴令峻刑,擅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 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 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雖均不多, 且此7次販毒之交易對象除如附表一編號1包含謝醫蔚之友人 外,均僅謝醫蔚一位,並係供謝醫蔚及該名友人施用,並未 進而擴散,但因其先後販賣毒品共計7次,對社會之危害不 輕,並考量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是其責任刑之範圍 自不得從低度刑予以考量,而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 圍;再衡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前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 外(不作為量刑之考量),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 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 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堪認其已正視其行為之不法,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業,月收入2、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且均係 販賣予謝醫蔚供其與友人施用,毒品之擴散範圍尚非甚廣等 情,得酌予從輕量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與 其責任相切合。另說明:①扣案之Google Pixel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與謝醫蔚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②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1萬5,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之辯護



人以違法搜索為由主張本案應判處無罪為由提起上訴,自無 理由。被告另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減刑事由(見理由欄貳、二、㈡、⒉、④所示),被告 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見理由欄貳、二、㈡、⒉、 ⑤所示),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判 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起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交易,謝醫蔚及其友人於同日下午3時、3時2分,分別轉帳、無摺存款1,300元、2,500元至被告提供之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欲購買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謝醫蔚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碰面,隨後謝醫蔚帶被告至附近某民宅,被告交付前自沈家弘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公克予謝醫蔚及其友人。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3頁) ⒉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2頁) ⒊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吳孟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起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約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交易,謝醫蔚於翌(23)日下午4時22分許,轉帳2,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並以1萬5,000元向沈家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拉拉快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交付謝醫蔚。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3頁) ⒉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53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6、107頁) ⒋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先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交易,謝醫蔚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2,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即轉帳2,300元向沈家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沈家弘以拉拉快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住所,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前來其住所之謝醫蔚。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3頁) ⒉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4至59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⒋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先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交易,謝醫蔚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下午2時44分許,透過其一卡通帳戶轉帳2,300元至沈家弘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沈家弘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拉拉快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交付謝醫蔚。謝醫蔚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2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運費。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4頁) ⒉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5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⒋被告與沈家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40頁)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上午6時7分許起先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交易,謝醫蔚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時許,轉帳2,700元(含運費2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轉帳2,500元(含運費200元)至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沈家弘於同日上午2時35分許以拉拉快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交付謝醫蔚。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4頁) ⒉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2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6頁) ⒋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⒌被告與沈家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7至249頁)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先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交易,謝醫蔚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轉帳2,700元(含運費2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轉帳2,300元至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並由沈家弘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以拉拉快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謝醫蔚收受。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4頁) ⒉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8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⒋沈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⒌被告與沈家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1至255頁)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謝醫蔚 被告於111年5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先以LINE與謝醫蔚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5月6日議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謝醫蔚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帳2,700元(含運費2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以7,000元(含運費250元)向沈家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再由被告於同年5月7日上午9時19分許,以拉拉快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謝醫蔚收受。 ⒈證人謝醫蔚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卷第204頁) ⒉被告另案證述(偵卷第274、275頁) ⒊被告與謝醫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97頁)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⒌被告與沈家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至264頁)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磅秤1個 不沒收 2 夾鏈袋1批 3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4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5 Google Pixel 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沒收 6 後背包1個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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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