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96號
TPHM,112,上更一,9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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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浩宇部分撤銷。
宋浩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沈禹丞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貳號場燒烤店用餐, 適孫啟中妻弟宋文豪田昱明陳昱嘉許祐誠宋廷恩亦 在同店用餐,孫啟中因與宋文豪有嫌隙,游育維於離開前對 宋文豪稱「卡保重啊!你啊」,後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4人即同日下午11時13分許離開。迨於109年11月9 日凌晨0時16分許,孫啟中賴勇仁游育維沈禹丞再返 回燒烤店,見宋文豪不在店內,向陳昱嘉等人打聽宋文豪去 向未果後,孫啟中即以電話詢問宋文豪所在,旋由游育維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啟中賴勇 仁、沈禹丞,下稱甲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宋文 豪住處,並將車停放在同路345號路邊。因孫啟中於離開燒 烤店前對宋廷恩等人惡言相向,引起宋廷恩不滿,宋廷恩遂 約集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宋浩宇等人在燒烤店內會合 ,由陳昱嘉聯絡宋文豪得知孫啟中等人動向後,宋浩宇、宋 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 等8人(宋廷恩等7人分別經判決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9月、1年、1年1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遂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宋廷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田昱明許祐誠陳昱嘉,下稱乙車)、宋玟儒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浩宇劉嘉耀、張禹 堂,下稱丙車),攜帶雨傘、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鋁棒 、棍棒、實心塑膠水管等兇器,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 分許,先後抵達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確認 甲車所在後,乙車、丙車即分別停放在甲車之前方、後方, 包夾甲車,待甲車內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下車後,雙方 即起衝突,宋浩宇先持鋁棒、宋玟儒持塑膠水管、張禹堂綠色雨傘田昱明持桃紅色雨傘毆打沈禹丞,另宋廷恩先後 持棍棒及雨傘毆打孫啟中游育維,待沈禹丞當場倒地無法 動彈後,宋浩宇即持鋁棒、張禹堂綠色雨傘加入毆打游育 維,另宋玟儒雨傘田昱明先後持桃紅色雨傘及現場滅火 器等物、陳昱嘉許祐誠則以徒手共同毆打孫啟中劉嘉耀 以徒手方式揮打沈禹丞游育維,期間其等並敲打毀損甲車 左前門及擋風玻璃,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致令甲車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孫 啟中並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游育維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沈禹丞則受有頭部5處鈍擊挫裂傷(①右額 區5.5×1公分挫裂傷,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 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4公分,致右額極區4 .5×2.5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 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②於右眼眶下方6×1公分挫裂傷 ;③左耳後約3公分之12.5×1公分挫裂傷;④前開③傷口之左耳 後外上方平行約3公分處7×1公分挫裂傷;⑤頂枕區5×1公分撕 裂傷)、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⑥左眉間2×1公分淺挫 傷痕;⑦左鼻樑間2×1公分淺挫傷痕;⑧右耳上方約2公分處3× 3公分深挫傷痕;⑨枕部重挫傷痕)等傷害。
二、宋浩宇毆打游育維後,即先行坐上丙車駕駛座,觀看眾人狀 況,待宋廷恩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均各自坐上原車,宋廷恩率先駕駛乙車離 去後,丙車改由宋浩宇駕駛,宋浩宇明知人體之胸腔內有心 臟、肺臟、動脈等人體呼吸系統、循環系統主要維生臟器, 該臟器僅有以肋骨框架保護,不耐重壓,若以車輛輾壓胸部 使肋骨斷裂,將導致人體心臟重創、肺臟受刺產生氣胸血胸 、或動脈挫裂大量出血,呼吸系統、循環系統即喪失功能, 隨生死亡之高度可能,而主觀上預見沈禹丞已遭前述攻擊倒 地許久未曾動彈,有可能無法閃避疾駛而來之車輛,丙車行 進方向若未刻意偏向靠右,將直接輾壓沈禹丞上半身,竟於 孫啟中雨傘朝丙車駕駛座車窗攻擊之際,另單獨提昇犯意



,基於即使造成沈禹丞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 意,未刻意靠右閃避沈禹丞倒地處,直接駕駛丙車加速直行 衝擊拋開孫啟中後,又以左前車輪輾壓仰躺於地上之沈禹丞 胸部,造成沈禹丞胸挫傷、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 及後側面肋骨骨折,導致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 、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 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 ;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包膜 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 肌壁挫裂痕達6×1.5×2公分,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2×1公 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 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當場心跳停止、無呼吸,經送醫搶救 ,仍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死亡。警方據報到場後 ,在現場扣得宋廷恩所有、現場使用之藍色雨傘1支、宋浩 宇所有供宋玟儒使用之塑膠水管1支。嗣宋浩宇於職司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公務員尚未發覺實際駕車犯罪人前,即於10 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自首,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孫啟中游育維沈禹丞配偶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 號移送併辦上訴人即被告宋浩宇(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原審 認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非原起訴範圍所 及,無從併予審理,故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見原判決第32 -34頁),原即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且非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之客體(見最高法院判決第6頁第7-19行),自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更一 字卷一第191-199頁、上更一字卷二第64-68頁、上訴字卷一 第266頁、上訴字卷二第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上更一字卷 二第78、187-190頁、上訴字卷一第258頁),並經宋廷恩宋玟儒供述明確,且與孫啟中游育維賴勇仁、宋文 豪、馮文宣李佩融黃文聰、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一第11-18頁、第103-114頁,偵字卷二第105-121、1 31-132、135-136頁,相字卷二第12、15、92頁,重訴字 卷一第190頁,重訴字卷二第221-254、438-439頁),復 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羅 博醫診字第2011017771、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分別為孫啟中游育維沈禹丞)、車號000-00 00與APA-9528行經路線圖、時序圖、現場照片、警方密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 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檔案光碟(見 偵字卷一第115-1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分 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二第5-8、14、87-104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 相字卷二第85-90頁)、甲車毀損估價單(見重訴字卷二 第479頁)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72-177頁)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復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檔,亦經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重 訴字卷一第301至304頁,上訴字卷二第39-41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意旨認被告下車後手持鋁棒,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持鋁棒猛力揮擊沈禹丞頭部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宋玟儒下車後均持鋁棒、塑膠水管擊向沈禹丞頭 部,田昱明則持雨傘攻擊沈禹丞背部,沈禹丞即倒地,後 張禹堂雨傘再毆打沈禹丞等情,業如前述,而就渠等人



毆擊沈禹丞頭臉部位傷勢,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沈 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應為鈍擊所導致,若緊急手術治 療有復原而不致命之可能性,而血胸、心臟破裂、心包膜 囊積血係車輛輾壓胸部、肋骨骨折時穿刺心臟造成心臟破 裂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08510號函附卷足憑(見重訴字卷一第287至28 8頁),已認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致死原因, 而被告於毆擊沈禹丞沈禹丞倒地後即未再有持鋁棒攻擊 之舉,是就此部分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附此說明。
  3.宋廷恩宋玟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認定
   ⑴宋廷恩宋玟儒所駕駛之乙、丙車,一前一後包圍游育 維所駕駛之甲車,被告、宋玟儒下車時,被告即手持鋁 棒,宋玟儒則手持塑膠水管攻擊沈禹丞等人,雙方隨即 發生鬥毆後,在場其他車輛見狀隨即倒車離去等情,業 經黃文聰證述明確(見偵6842卷二第118-121頁),並 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是依車輛四散之情形可知當已造成現場公 眾產生危害恐慌不安之影響,宋廷恩宋玟儒辯稱:係 因聚餐至現場尋找停車位,偶然發現孫啟中而突發衝突 ,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
   ⑵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其中宋玟儒所持之扣案塑膠水管為實心且質地堅 硬,長度55公分(計算式:34.5公分+20.5公分),重 量0.62公斤,業經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上訴字卷二第47-48頁)。而本件被告及共犯所持器物 攻擊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後,造成沈禹丞孫啟中游育維受傷,且被害人沈禹丞更有多處頭部鈍擊傷, 並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 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4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 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等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及共犯所持器物業可擊 裂堅硬骨骼,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 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上開 兇器係隨車攜至現場,被告及共犯一下車即持以攻擊對 方,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4.綜上,被告、宋廷恩宋玟儒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毀 損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時,竟未閃避沈禹丞、將車 輛靠道路右邊行駛,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自沈禹丞軀體左側 向右側輾擠壓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孫啟中、游 育維、賴勇仁宋文豪馮文宣供述、李佩融黃文聰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1-18頁、103-114頁;偵字卷 二第105-121、131至132、135-136頁,相字卷二第12、15 、92頁,重訴字卷一第190頁,重訴字卷二第221-254、43 8-439頁),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一第118-19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復經 勘驗明確,有原審110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6月 16日、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重訴字卷一 第301-304頁,上訴字卷二第39-41頁、上更一字卷一第25 4-270頁)。復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 公尺寬(7.6+1.2+1.0=9.8),扣除甲車佔用道路1.6公尺 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禹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 ,仍餘有5.6公尺寬度可供車輛通行,而被告駕駛之丙車 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之距離可通行等情,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二第5頁)在卷可稽,可 認被告有足夠之空間以為偏向、而迴避,然仍逕行輾壓沈 禹丞等事實,堪以認定。
  2.沈禹丞遭毆擊頭臉部後受有前述顱內出血之傷害、躺臥於 地上不能動彈,再遭被告駕車自軀體左側向右側輾過,致 受有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及 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 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 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 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4公分,局部心臟之心 包膜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 整層心肌壁挫裂痕達6×1.5×2公分,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 約3×2×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 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7日法醫理 字第10900084720號函覆解剖報告書暨及鑑定報告書1份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1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9 0028837號函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206幀等存卷可查(見相 字卷二第11、14、9、94、85-90、30-82)。復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應為鈍擊 所導致,而頭部於右側額骨有凹陷性骨折,雖只有少量出 血,但已經傷及大腦實質之額葉區,並呈現大腦實質凹陷 狀態,若緊急手術治療有復原而不致命之可能性,而血胸 、心臟破裂、心包膜囊積血係車輛輾壓胸部、肋骨骨折時 穿刺心臟造成心臟破裂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8510號函附卷足憑(見重 訴字卷一第287-288頁),堪認沈禹丞係遭被告駕車輾壓 ,造成肋胸骨骨折、雙肺門挫傷併嚴重血胸、心臟破裂並 裸露於心包膜外,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3.被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 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 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 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欲,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謂。前者採希望主義 ,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 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 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 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⑵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下車後即持棍棒朝沈禹丞頭部攻擊 、亂揮;於駕駛丙車離去時,已知悉沈禹丞被毆打後倒 在地上等語。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時間 ①《00:56:19》(見上更一字卷一第257頁圖1),沈禹 丞倒臥在斜停之乙車後方、斜停之丙車前方間道路地面 上,乙、丙車之間未見有何障礙物,丙車前車燈明亮照 射;②《00:56:52》被告上車進入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 門,沈禹丞倒地位置在丙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與車窗之 前方偏左(即道路中央位置),並未移動,被告與沈禹



丞之間,亦無何障礙物;且《00:56:52至00:57:19》 間,並無任何攻擊丙車而被告與沈禹丞間並無任何遮擋 (見上更一字卷一第258-261頁圖2-10);③《00:57:3 0至00:57:35》,疑似游育維之男子、孫啟中陸續靠近 沈禹丞,前者並蹲在沈禹丞身邊再起身,同時間,被告 則駕駛丙車倒車至路邊,車身與甲車呈垂直狀態(即丙 車左後側在甲車正後方),丙車駕駛座車窗朝沈禹丞倒 地位置,車前輪打正,未朝左或朝右,被告與沈禹丞間 並無任何遮擋(見上更一字卷一第264-266頁圖16-21) ;④《00:57:36至00:57:37》,孫啟中拿著雨傘往丙 車跑去,丙車之左前車輪已打左轉,《00:57:38至00 :57:38》孫啟中尚未行至丙車駕駛座車窗旁擋住被告 車窗視線前,因丙車已經加速往前,孫啟中已被拋在丙 車車後,此時沈禹丞倒臥在丙車左前車輪前方偏左位置 ,其間並無障礙物(見上更一字卷一第269頁圖27、28 );⑤《00:57:39》丙車繼續前進行駛,輾壓沈禹丞身 體(偵字卷一第196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104頁上圖) ,⑥《00:57:41》由丙車駛過道路所留下之水痕可知, 丙車轉彎而與巷弄行進方向順行後,在沈禹丞倒地前即 以直線行進,輾壓沈禹丞後又因見及路面遭棄置之滅火 器後,為迴避輾壓滅火器而為些微偏向(見上更一字卷 一第270頁圖29)。則沈禹丞係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在原 處倒地不起,且自《00:56:52》被告走近丙車、坐進丙 車駕駛座內,至《00:57:36》孫啟中雨傘欲打丙車前 ,長達約44秒的時間,被告於丙車駕駛座內欲駕車離去 之視線、視距,並無人、物可得遮蔽被告看見倒在道路 中央之沈禹丞,且丙車前車燈明亮,亦無光線不佳之情 形,甚且可見得棄置在沈禹丞倒地處左近、面積顯小之 滅火器,而被告駕車,往沈禹丞躺臥之道路方向行駛, 當時被告之駕駛座車窗復正對倒地之沈禹丞,被告可再 次清楚見到沈禹丞倒臥位置,已可排除被告當時因現場 光線,而不知沈禹丞倒在道路中央,方不慎輾壓沈禹丞 之可能。
   ⑶客觀上被告駕駛之丙車右側道路空曠並無任何車輛,其 可直接向右轉而自後方道路即原行駛路線離開。另丙車 若向左轉行駛,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 9.8公尺寬,扣除甲車佔用、路肩、沈禹丞倒地佔用部 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已如前述,而丙車車寬 約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至少2輛自用小客車車 寬以上)之距離可通行,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



見(即上更一字卷一第270頁圖29),被告駕車離開時 ,其車身右側尚有約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之寬度可供通 行行駛,被告確有足可閃避躺臥於地上之沈禹丞之空間 。惟被告仍將丙車往左方打自道路中央處急速直行,且 並無偏向迴避沈禹丞
   ⑷據上⑵⑥情形,以被告一路直行輾壓沈禹丞後未及1秒即冷 靜操控方向盤,駕駛丙車迴避地面滅火器之駕駛能力相 參,被告雖未故意往左偏向輾壓沈禹丞,主觀上認識到 丙車將輾壓或有可能輾壓沈禹丞軀體,然仍於可得閃避 之狀況下,選擇加速直行,主觀上實非無縱使輾壓沈禹 丞胸部亦無所謂之認知及意欲。
   ⑸人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動脈等人體呼吸系統、循環 系統主要維生臟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胸腔僅有肋骨 框架保護,不耐重壓,若以車輛之重量輾壓胸部使肋骨 斷裂,將導致人體心臟重創、肺臟受刺產生氣胸、或動 脈挫裂大量出血,呼吸系統、循環系統即喪失功能,使 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心智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之甚稔。   ⑹綜上各節,被告明知於前揭時、地,先與同夥持棍棒朝 沈禹丞頭臉部毆擊,已致沈禹丞受有頭部多處鈍擊挫裂 傷、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而仰臥於地上、許久 未起,甚且經他人搖晃均無法清醒,有極大之可能已喪 失躲避車輛以逃生之能力,於主觀上知悉沈禹丞倒地處 之情形下,竟仍選擇左轉朝沈禹丞躺臥之道路離開,又 未靠道路右方行駛閃避已倒臥於路上無法動彈之沈禹丞 ,而於車輛與道路行進方向順行後加速直行,致丙車左 前輪輾壓躺臥於地上之沈禹丞胸、腹部等要害部位,顯 已無視沈禹丞生命之存亡,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預見 對於其以駕車輾壓沈禹丞,足以造成沈禹丞死亡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其獨自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 絡,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行。被告辯稱:只是 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⑺被告雖辯以:要駕車離開時,原先是要向右側離開,要 向右後方倒車,故方向盤向左,但因看到孫啟中衝過來 要砸車,一時緊張方向盤來不及往右打,只注意孫啟中 ,就往左邊開,沒有看到沈禹丞云云,惟被告可明確見 及沈禹丞倒地乙節,業如前述。又《00:57:36》孫啟中 持傘往丙車左前方前進欲打丙車而尚未打中之際,被告 駕駛丙車之左前車輪即已向左轉,進行左轉而於《00:5 7:38》丙車車頭幾乎轉成與巷弄行進順向,孫啟中則已



在丙車駕駛座後方,而無法再攻擊丙車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上更一字卷一第267頁圖22-26),是並無 何被告見孫啟中衝過來始一時緊張而誤將方向盤打向左 邊行駛、抑或被告本打算往右離去而倒車,但見孫啟中 猶不罷手前來砸車,故而駕車朝孫啟中所來之方向左轉 直行,所辯顯不足採。
   ⑻被告又舉宋玟儒劉嘉耀之證述,佐認被告在事發後知 悉輾壓沈禹丞時出現之緊張反應,可知其並無輾壓沈禹 丞之故意,且以宋文豪之證述,可見被告與沈禹丞間並 無恩怨、宋文豪與被告間更互不相識,被告自對沈禹丞 難謂有何殺人動機。然於多人群起鬥毆時,業非以各個 行為人相互間有無仇隙為斷,反以當時情景、被告駕車 可得迴避之狀況綜合判斷,適足證明被告與沈禹丞雖無 仇怨,但基於雙方先前之衝突,被告於情緒高漲之際, 為持續展現威逼壓制優勢,非無陡升其原本傷害之故意 ,而生戕害他人生命之不確定故意可能。至其聽聞輾壓 沈禹丞時出現之緊張反應,原因甚多,非僅「無殺人故 意」一途,亦難排除其係對於將來面對可能之司法訴訟 所產生之情緒。上開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 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 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宋廷恩宋玟儒陳昱嘉田昱明、許 祐誠劉嘉耀張禹堂乘坐乙、丙車、車內攜帶可資為兇器 之金屬材質鋁棒、實心之塑膠水管至現場,前後包圍甲車, 現場因而有其他車輛倒車離去,渠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而產生危害。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與宋廷恩宋玟儒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張 禹堂就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 甲車、傷害孫啟中游育維及殺害沈禹丞4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傷害孫啟中游育維 部分,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論處。
㈤關於公訴意旨:
  1.事實擴張之說明:雖未論及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傷害沈禹丞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孫啟中游育維)罪、毀 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 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載明並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雖認被告就殺人罪嫌與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係於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孫啟中游育維沈禹丞等犯行與宋玟 儒、劉嘉耀張禹堂仍在現場尚未離開之際,提昇犯意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認屬實施強暴行為範圍,應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一殺人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3.至檢察官認被告下車後手持鋁棒,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惟沈禹丞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致死原因,而被



告於毆擊被害人沈禹丞沈禹丞倒地後即未再有持鋁棒攻 擊之舉,是就此部分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應認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惟其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駕車輾壓被害人沈 禹丞部分則提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在前,爰 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記載,附此說明。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孫啟中游育維)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 質鋁棒及塑膠水管各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造成孫啟中游育維沈禹丞傷勢非輕,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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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