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杰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徐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以暱稱「大佑池玖」、「(龍的圖案)」與微信暱稱「 白蓮教」之劉文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巴黎樂章社區大樓外,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160元之價格,共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劉文皓,但因 徐杰之毒品咖啡包貨量不足,僅先交付50包外包裝為「草莓 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徐杰因此取得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價金1萬6千元。惟因上開毒品咖啡包均未含毒品成分而 販賣未遂。
㈡另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歐遊汽車旅館」,以每包160元之價格,共販賣150包毒品
咖啡包予劉文皓,並補足前次(同年6月20日)交易尚未交付 之50包毒品咖啡包,而共交付200包外包裝均為「羅賓圖案 」之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因而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2萬元。惟因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而販賣未遂。
二、嗣因警方查獲劉文皓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獲悉徐杰前揭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之行為,乃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徐杰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抖音圖案」及「 芭樂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愷他命2包、含微量愷 他命之殘渣袋1只、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杰犯罪事實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9至230頁、第233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5至274頁)。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下稱「第一次販賣」 )及「一、㈡」(下稱「第二次販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除爭執各該犯行均屬「未遂」,且係「不能 未遂」(並非「障礙未遂」)外(此部分另判斷如下所述) ,對其餘犯罪事實於歷次供述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 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77至78頁、本院更一 審卷第228至229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劉文皓於警詢、 偵訊時之相關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 、第193至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及扣案毒 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及對話紀錄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
57至61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9頁、第105至107頁、第17 9至181頁、第213至219頁、第23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與「第二次販賣」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1.經查,證人劉文皓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1年6月20日向被告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銀色外包裝、上面有「草莓圖案」 ,另於同年6月25日向被告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羅賓(圖 案)」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稱:伊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為警扣得之「 抖音圖案」或「芭樂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而係另一種 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據此, 堪認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其外 包裝應為「草莓圖案」,另於同年6月25日販賣予劉文皓之 毒品咖啡包,其外包裝則應為「羅賓圖案」,均非「彩惡包 裝」之圖案。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鑑驗劉文皓為 警扣得之3包「彩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認劉文皓為警扣得之前 揭「彩惡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販賣予 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屬「既遂」等情,容屬誤會 。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第一次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 包係向林伯緯取得,並知悉林伯緯係以「果汁粉加卡西酮」 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惟本 案並未扣得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即「第一次販賣」予劉文 皓之「草莓圖案」毒品咖啡包。另被告「第二次販賣」予劉 文皓,並補交前次尚欠50包,而一併交予劉文皓之「羅賓圖 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95包經扣案並送驗結果,僅檢出「 非毒品」之Caffeine成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查卷第 231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81278號鑑定書) ,是被告前揭自白之供述並無扣案毒 品及其成分檢驗報告或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劉文 皓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購買10 0包毒品咖啡包,然被告僅交付50包,復於同年月25日向被 告購買150包毒品咖啡包,並經被告補足前次尚未交付之50 包,共計交付2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53頁 、第193至195頁)。惟依證人劉文皓上開證述所示,尚難認 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曾由劉文
皓自己或他人施用,確認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劉文皓因另案所涉販賣毒品咖啡 包等犯行,為警於111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力歐旅社」52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白 色動畫航海王角色羅賓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95包等物, 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11至2 19頁)。而依劉文皓於該另案遭警方查獲當日(111年6月28 日)之警詢筆錄記載: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購入 以供販賣,但發現是假貨後,其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丟在 其租屋處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45至48頁、第52 至53頁)。綜合上情,堪認劉文皓在發現被告於111年6月25 日(前「第二次販賣」)所交付「羅賓圖案」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並無毒品成分後,迄其於同年月28日為警另案查獲前, 均未見其就前揭「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之交易所 取得之毒品咖啡包,有向被告表達、抱怨其毒品成分或施用 後反應不佳,甚至向被告追索價金等舉措。則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而先交付 予劉文皓之50包毒品咖啡包,亦可能未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劉文皓於發現此次交易所取得之 50包毒品咖啡包雖無毒品成分(係屬所謂「假貨」),然亦 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向被告反應或索回價金。是被告辯稱其 於111年6月20日即前揭「第一次販賣」予劉文皓之50包毒品 咖啡包並無毒品成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從而,關於被告 就前揭「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文 皓之犯行,均僅能認係販賣「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 揭「第一次販賣」所交付之50包毒品咖啡包部分,係屬販賣 「既遂」,容屬誤會。
3.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所謂 「不能發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 未發生結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至於 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就前揭「第
一次販賣」而先行交付之50包「草莓圖案」毒品咖啡包雖未 經扣案,另其就「第一次販賣」所補交之50包,及就「第二 次販賣」而交付150包,合計200包毒品咖啡包(經扣得其中 195包),經鑑定結果,雖僅檢出非屬毒品之Caffeine成分 ,而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就其 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均與劉文皓就買賣標的物、 價格及數量均達成合致。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販 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林伯緯購買取得,且其 向林伯緯購買過4、5次,知悉林伯緯均係以果汁粉加入「卡 西酮」而封膜之方式,自己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 查卷第23頁正反面、第145頁)。足認被告曾先後多次向林 伯緯購買過「毒品咖啡包」,而非由其自行或參與製作該毒 品咖啡包。又依卷附被告與劉文皓就「第一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對話內容:「劉文皓:那天那個、一張多少」、「被 告:170」、「劉文皓:160會不會中」、「被告:還是半張 」、「劉文皓:一張」、「被告:可、你要開160喔」、「 劉文皓:160 O不OK」、「我問問基本可以吧、什麼時候要 」、「劉文皓:拿好跟我說」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曾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且參酌劉文皓在上開對話中,係以 「那天那個」向被告詢問而欲再次購買「毒品咖啡包」,可 徵被告先前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經施用後,應確能讓 施用者產生「施用毒品」之感覺,非無可能確含有毒品成分 。再佐以被告就前揭「第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 相約在停車場後,由被告坐上劉文皓所駕駛之汽車內,以隱 密方式進行交易,顯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係認為其所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法令所禁止之毒品成分,而就前揭 「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之行 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縱其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未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未能 完成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尚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惟客觀上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並非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 僅係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其向林伯緯實際買受取得,再 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未含毒品成分,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是依前揭說明,其就前揭「第一次販賣」及「第 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未遂之犯行,均屬「一般未 遂」或「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自無礙其應就所 為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判斷。被告以前揭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辯稱其 本案所為,均屬「不能未遂」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其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5日,先
後2次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劉文皓時,並不知道各該 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林伯緯購買, 其中關於111年6月20日即「第一次販賣」販賣予劉文皓之毒 品咖啡包係以每包160元向林伯緯購買;另就111年6月25日 即「第二次販賣」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係以3萬2,000 元向林伯緯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128元)中取得,且 劉文皓會請其抽K菸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原審卷第49頁 )。足認被告可由前揭「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劉文皓之行為,從中獲取價差或施用毒品之利益 ,其主觀上均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 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即前揭「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 」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其行為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前揭原因而未遂。因其所 造成之損害均輕於既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及「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查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2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㈣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予劉文皓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均係向林伯緯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並指認林伯緯年籍資料供 員警查緝林伯緯(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145頁)。然本 案並未因被告前揭指認而查獲林伯緯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1085號 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可佐。 是就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影響非微。是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均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揭各 次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前揭「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僅屬(一般)未遂犯,原審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已如 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稱應依刑法第26 條「不能未遂」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 判,則原判決就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就 原判決關於前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詳如後述)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至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 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175至33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半工半讀,需扶養現 年3、4歲之小孩,並與其母親共同支撐家計及房貸,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79 頁、本院卷第27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
3.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警 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劉文皓進行本案毒品買賣交易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自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劉文皓所獲之價金1萬6,000元,為其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 「抖音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芭樂圖案」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1包,固經分別檢出第二級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白色 結晶2包及殘渣袋1只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 查卷第173至175頁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供其自己 施用,且與本案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不同等語(見偵 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上開毒品或管 制藥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前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第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已說明被告所為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無從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說明被告 所犯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計2萬元,及沒收供 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說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之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其前揭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稱其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規定,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所獲 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5至190頁)。經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為,所 販賣之扣案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尚屬未遂犯,又係販賣毒品之初犯,犯後均坦 承犯行,現又有正當工作得求取其生活所需,復育有一名尚 未成年之幼子,更與其母親共同支撐家中經濟,家庭支持系 統功能尚稱完整。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係屬偶發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審酌考量結果,本院認就 被告本案所犯,祇須對其為前揭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 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即足以達成教化、改善之目的, 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尚無以監禁方式謀求其改善之 必要;否則,反可能使被告因入監執行,致阻礙其將來復歸 社會之機會,其稚子亦將頓失經濟來源。因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新 之真意,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 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 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確實發揮 督促被告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