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38號
TPHM,112,上易,938,202406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娟


選任辯護人 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一)林美娟明知自己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不得對於 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4、1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蔡○斌 及黃○茹(完整姓名均詳卷)夫婦訛稱其可於上址對於3親等內 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致蔡○斌及黃○茹陷於錯誤, 誤認林美娟為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合法保母,而合意由 林美娟擔任蔡○斌及黃○茹之女蔡○希(108年0月生,詳細姓名 年籍詳卷)之居家式托育保母,雙方約定蔡○斌及黃○茹應給 付每月托嬰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每月副食品費用2 千元及三節獎金(下合稱托育費用),並由林美娟自108年7月 2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平日24小時)擔任蔡○希之保母,蔡○ 斌及黃○茹則陸續交付托育費用合計32萬9,940元予林美娟。 (二)嗣林美娟於109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照顧蔡○ 希期間,本應注意倘留幼兒獨處時,應先確認該環境安全而 無致幼兒受傷之虞,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環境安全或有其他適當之人可代為照 顧蔡○希,僅留年僅7歲之其子林○曜(101年0月生,詳細姓名 年籍詳卷)在客廳看電視節目之下,即將蔡○希獨留於客廳, 致蔡○希因攀爬桌面而跌落撞擊頭部,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緊急救治,因發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而接受顱骨切除減壓等手術,嗣因頭皮下腦脊髓液漏,轉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於同



年月26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腦膜移植補綴及顱骨成形術, 而於腦部內置鈦合金骨板固定,併以人工腦膜等材質修補, 因而致蔡○希於此階段受有急性左腦硬膜下出血及術後顱骨 缺損、術受顳肌萎縮所致之左側頭(顳)部永久性凹陷等傷害 。嗣蔡○希於112年12月間因情緒不穩定及陣發性嘔吐等症狀 ,再由蔡○斌及黃○茹送至雙和醫院診治,經安排腦波檢查及 門診追蹤治療,發現其腦波異常放電,經診斷罹患晚發型創 傷後癲癇症候群,且認定就臨床檢查與神經學功能障礙而言 ,所受腦傷造成神經元及神經軸突損傷,屬於對身體或健康 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蔡○斌及黃○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蔡○希(108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歲,本院依法隱匿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關於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斌合法告訴:(一)被告林美娟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6月15日, 被害人之父蔡○斌遲於110年1月23日始向承辦員警對被告所 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已罹於 6個月告訴期間,且被害人之母黃○茹亦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告訴期間之規定, 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 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 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 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 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 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 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



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2.依告訴人蔡○斌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6、7月間多次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家防官楊鈞淵及員警 王少彥表示要提告做筆錄追究本案,因遲未獲警通知,於10 9年7月10日打電話向楊鈞淵詢問辦案進度及何時做提告筆錄 ,經警表示因鑑定報告還在處理,要其再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80至182、186至18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茹 於原審證稱:蔡○斌有跟其提過要提告製作筆錄、追究責任 ,其說為什麼警察沒有找其等做筆錄,後來蔡○斌打電話聯 絡,員警表示說要等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0頁) ,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蔡○斌已向警方表達對於犯人提出告訴 之意,因警方告以尚待鑑定報告,始未正式製作告訴筆錄, 且有告訴人蔡○斌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為憑(見偵字第8501號 卷第211頁)。證人蔡○斌、黃○茹所述此情,核與證人即中和 分局家防官楊鈞淵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蔡○斌所提出0928開 頭門號之手機通話號碼,為其所使用,其於案發後確有與蔡 ○斌電話聯繫,卷附通話紀錄所示109年7月10日,其有與蔡○ 斌通話,若家屬與其聯繫表示要做筆錄提告,其確實會向家 屬表示要等鑑定結果,再找家屬做筆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09至211、215至216頁),證述告訴人蔡○斌確有於109年 7月10日與其聯繫,依其辦理經驗,其確會向被害人家屬表 達等候鑑定結果再行通知製作告訴筆錄,及證人即員警王少 彥於原審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後曾有與被害人家屬聯繫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互核一致。
 3.證人楊鈞淵於原審證稱:其忘記與蔡○斌間詳細通話內容或 蔡○斌有無說要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6至217頁), 及證人即員警王少彥於原審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後有與被害 人家屬聯繫,但忘記蔡○斌有無聯繫表示要做筆錄並提出告 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雖均證稱不記得與告訴 人蔡○斌聯繫時,蔡○斌有無表達告訴之意,然稽之告訴人蔡 ○斌前開致電員警楊鈞淵之通話時間達216秒(見偵字第8501 號卷第211頁),以當時情況而言,衡情倘非為了解本案進 度,並向警方表達要對於犯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應無主動 聯繫承辦員警之必要。堪認告訴人蔡○斌於109年7月間確有 與員警楊鈞淵聯繫,並因警方告以鑑定報告尚未完成,始未 製作告訴筆錄。
 4.參之卷內訴訟資料,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受理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 市家防中心)通報被害人蔡○希疑似遭被告施虐後,因是否涉 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經該署分他字案由檢察官



指揮中和分局家防官楊鈞淵及員警王少彥調查偵辦,有新北 市家防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會知 單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案發時被告之家庭成員有被告 、被告之夫林建頤、被告之子林○曜、被告之女林○卉蔡○ 希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外力造成?係因被害人自有疾病、抑或 被告或他人照顧不周或故意傷害所致?案發時係由何人單獨 或共同照顧等情,涉及有無犯人及其犯罪嫌疑事實之認定, 警方於約談被告、林建頤、林○曜、林○卉,並製作警詢筆錄 後,因被告及林建頤主張蔡○希前受告訴人夫婦照顧期間曾 從床上跌到地板,且否認有兒虐行為,致犯人及其犯罪事實 不明,偵查機關乃就本案造成蔡○希受傷之可能成因及被告 警詢所述被害人跌倒情況會否造成該傷害等情,於109年8月 24日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實施鑑定後,以109 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614號函覆鑑定結果,有被 告、林建頤、林○曜之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 09年8月24日新北檢德黃109他4431字第1090086543號函、臺 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614號函及附件(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09 年12月21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7、19至23、147至151、237至238、243至 245頁)。依臺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記,該鑑定結果係109 年12月22日送達新北地檢署,並未副知被害人家屬,足認告 訴人蔡○斌於新北地檢署轉知鑑定結果前,確無法知悉被告 有何犯罪事實。此情參之卷附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31日新 北檢德黃109他4431字第1090135673號函載檢察官指示中和 分局向蔡○斌及黃○茹確認提告意願等旨(見他字卷第251頁) ,益徵其實。告訴人蔡○斌既係經偵查機關通知上開鑑定結 果,始知被害人蔡○希所受傷害係外力所造成,其復已於110 年1月23日向警方申告被告涉嫌過失及蓄意傷害等罪嫌事實( 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自難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臺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函送(檢察官109年8月24日囑託 鑑定)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下稱臺大醫 院109年12月21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1 10年4月14日函送(檢察官110年3月26日函詢)之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下稱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111年11月15日函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111年8月31日囑託 鑑定)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下稱臺大醫



院111年11月15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雙和醫院111年8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499號函(下稱雙 和醫院111年8月12日函)、111年10月7日雙院歷字第1110010 366號函(下稱雙和醫院111年10月7日函)部分: 1.臺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111年11月15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部分:
 (1)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 具專業領域知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之第三人或機 關、團體,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待證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或研判,並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供為法院或 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法院或檢察官除依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規定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依同法第208條規 定,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是以,凡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具特殊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且未經 許可拒卻者,即適格充當鑑定人(機關)。而不論是自然人 或機關、團體,倘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為選任或囑託鑑定,且已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屬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所稱之鑑定書面,並無一定格式要求,倘其內容已記 載實施鑑定之方法、過程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足供 法院及當事人進行檢驗,即符合法定程式,而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 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111年11月15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分別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新北地院 民事庭法官於另案審理時囑託臺大醫院對於被害人受傷之 成因實施鑑定,前者為檢察官之調查職權,後者則經被告 於另案同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4日函、臺 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臺大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函旨:同意接受新北地 院委託鑑定,但因屬機關鑑定,係由該院相關專家及主管 以合議方式提出鑑定結果,嗣後不能提供鑑定者之個人資 料,亦無法指派特定人援出庭或前往相關場所作證或說明 ,但可以書面方式受理追加鑑定或函請補充說明)、臺大醫 院111年11月15日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等可參(見他字卷第135、136、243至247頁、新北地院民 事卷三第55、56、69至73頁)。臺大醫院乃臺灣大學醫學院 之附設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其專業性、公正性應足 以確保,揆之前揭說明,應具備鑑定機關之適格。另稽之



該院提出之上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已 分別說明係由該院相關專家及主管以合議方式,根據檢察 官函送之雙和醫院病歷、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刑案照片、 光碟(CT等影像)等資料,所形成之共同鑑定意見,並逐一 說明被害人所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成因,堪認係根 據該院專家共同討論後形成之醫學判斷,其關於醫學理論 之記載雖略簡,然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記 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臺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111年11月15日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均未說明其鑑定過程及鑑 定方法、根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2)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 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 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 布,應自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 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 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 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倘未命實 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臺大醫院109年 12月21日、111年11月15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即無證據能力等語,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 。 
 2.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 見、雙和醫院111年8月12日、111年10月7日函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處分原則,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處分行為及法院審查其適 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該條第1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第2 項則為默示之擬制同意。倘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並已就該項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 當事人任意撤回明示同意之理。而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倘 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論,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查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雙和醫院111年8月12日、111年10月7日函,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旨,並經原審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適當性,而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見原審易字卷第513至52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分別係臺大醫院及雙和醫院作成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後 ,表達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之旨,難認可採。(二)雙和醫院112年12月21日腦波報告單、113年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13年4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3920號函(下稱雙和 醫院113年4月16日函)部分:
 1.雙和醫院112年12月21日腦波報告單、113年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部分:
  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 實、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以利研究及查考。」第68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歷 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 ;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3項)醫囑應於 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



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 腦波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8、410頁),乃雙 和醫院依法令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及證明文件,並無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有雙和醫院113年4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3頁),足認其作成名義及作成內容均為真正。且上開腦波檢 查單,為雙和醫院利用醫療檢查儀器對於被害人實施檢查後 作成之書面報告;上開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根據執行醫療 業務時就其臨床診斷被害人之病情、病症等病歷而轉錄作成 之證明文書,屬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關於患者病歷之 文書。性質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雙和醫院就該等檢查單、診斷證 明書,既已說明其作成名義及其內容均為真正,自得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究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2.雙和醫院113年4月16日函部分:
查本院基於上開雙和醫院112年12月21日腦波報告單、113年 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確認被害人蔡○希所受腦傷對 其身體或健康之影響,囑託對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雙 和醫院實施機關鑑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依職權囑託機關鑑定之事項,均 表示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該院指派實際參



與治療被害人之小兒神經科醫師郭雲鼎回覆,並經郭雲鼎醫 師於其意見書具名後,由雙和醫院將以該院名義作成鑑定意 見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雙和醫院乃衛生福利 部所屬之醫學中心級醫院,其專業性、公正性應足以確保, 揆之前揭說明,應具備鑑定機關之適格。另稽之該函覆意見 載敘:被害人因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至該院開刀治療後, 於該院神經外科部追蹤,並曾至他院(按指臺大醫院)接受鈦 合金骨板等治療,於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小兒神經科門診 主訴情緒不穩定及陣發性嘔吐,安排腦波檢查發現其腦波異 常放電,經診斷罹患晚發型創傷後癲癇症候群,屬於需要長 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之兒童,較有機率轉成頑固型癲癇, 被害人之嚴重腦傷造成其神經元及神經軸突損傷,以臨床檢 查與神經學之功能障礙而言,屬於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等旨 (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已說明作成該函覆本院之鑑定意 見,係根據該院臨床檢查、門診及神經學理論等形成之醫學 判斷,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記載「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雙和醫 院113年4月16日函未說明其鑑定過程及鑑定方法、根據,倘 未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即無證據 能力等語,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53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應屬適當,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未經本院援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則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夫婦成立居家式托育服務契約 ,自108年7月2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平日24小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住處內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而從事居家式 托育服務,並自蔡○斌夫婦獲得托育費用32萬9,940元,暨被 害人於109年6月15日晚間因其照顧疏失,而受傷送醫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就詐欺部分 辯稱:其並未向蔡○斌、黃○茹施用詐術等語;就過失重傷害 部分辯稱:其雖有照顧疏失,但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 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並未向 蔡○斌、黃○茹聲稱自己已經辦理托育登記,且被告有無辦理



居家式托育登記,並非雙方締結契約之重要資訊,縱被告未 事先揭漏,至多違反行政規範,難認係實施詐術;(2)被害 人所受傷害結果,難認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被害 人現是否仍有顳肌萎縮、左側頭部凹陷之外觀傷害,欠缺最 新照片可資佐證,無法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達到不治或重大 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蔡○斌、黃○茹於108年7月21日成立居家式托 育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於每週一至週五(平日24小時)在其 新北市○○區住處照顧被害人蔡○希,雙方約定蔡○斌及黃○茹 應給付包含每月托嬰費用、副食品費用2千元及三節獎金在 內之托育費用,被告則自108年7月21日起擔任蔡○希之保母 ,共取得托育費用32萬9,940元;嗣於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 30分許,被告為收拾碗筷前往廚房時,被害人在客廳爬上沙 發桌面,因不慎頭部後仰撞擊物體,經診斷受有急性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斌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茹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27至30、178至187、393 至3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 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現場照片、雙和醫院10 9年8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9000792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急診 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會診紀錄(急診會診)、 檢驗報告單、放射診斷科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 、兒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門診紀錄單及蔡○希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甲種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部(CR、CT、MR)報告、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腦波報告單、腦脊髓液滲漏影像及照片、手 術住院照片、頭顱骨影像、手術紀錄、門診病歷紀錄、檢驗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檢驗醫學部)與各項影像檢查報告、 一般心電圖、顏面永久凹陷傷害照片、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 檢查報告(復健部)、臺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與黃○茹及群組「CC粉絲 團」之LINE對話紀錄、黃○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11年11月15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5、43至45、 91至132、243至245頁、偵字卷第75至141、151至153、239 至283、365至367頁、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原審病歷卷第1 7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關於詐欺部分:
1.證人蔡○斌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曾向黃○茹的妹妹黃○玉 自稱是合法保母,被告也短暫帶過黃○玉的小孩,其夫妻遂 於108年2月17日去被告住處與被告面談,對於其等來說,委 託有保母資格且有辦理居家式托育登記之合法保母是非常重 要的條件,其等去被告家就是要去訪查她所有的東西,在該 次訪談過程中,被告告知有去彭婉如基金會上過課,是合法 可以帶小孩的保母,還說依社會局的規定,她只能帶4個小 孩,因為社會局會不定時做家訪,所以她不能帶太多小孩, 被告還說如果有問題的話,她會去找保母協會做必要的諮詢 跟協助,因只有合法保母才會加入保母協會,被告營造出自 己是合法保母的形象,當時黃○茹詢問若托育期間要接受在 職訓練怎麼辦,被告還說會安排在週六、日上課,創造她是 有登記受規範所以要固定在職進修的合法保母外觀,被告一 直講她受到社會局監督,若當初與被告接洽委請托育時,知 道被告沒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其絕對不會委託被告 照顧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393頁、他字卷第283 頁、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6、179、187至188、190頁)。 2.證人黃○茹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當初懷孕是雙胞胎,後來1 個沒有心跳,故對於被害人非常愛護,想要找可以信任的人 ,遂詢問胞妹黃○玉黃○玉有讓被告帶過小孩,被告也有跟 其胞妹講過有考上保母資格,可以合法在家帶小孩,後來其 於108年2月17日與蔡○斌去被告家面談,被告提及帶過很多 小朋友,因為政府的政策,只能帶4個小朋友,社會局會來 檢查,所以人數不能超過,後來其等談到收費金額的部分, 其問被告說上課時小朋友是否就要自己照顧,被告就說會選 週六、週日的課,讓其夫妻認為被告是有合法登記而受政府 監督的保母,才有接受在職受訓之需要,被告一直表現出是 登記合格保母的樣子,若其知道被告只有受過訓練,但未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的登記,並非合格保母,就不會請被告托 育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82至283頁、原審易字卷第195 至198、204至207頁)。
 3.證人黃○玉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其任職銀行的開戶客戶,被 告提到自己是專職保母,也有跟政府登記,是合法的保母, 因其胞姐黃○茹詢問保母事宜,其就介紹被告給黃○茹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8至231頁)。
4.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彼此一致並無矛盾,堪認其等所 證稱被告表示自己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規範,營造自己 為有依法辦理登記之合法保母,可得進行居家式托育行為等 節,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5.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 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第26條復規定:「(第1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案發 時規定為20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 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 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 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18日 至同年7月20日,參加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經評核成績 及格,取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見他字卷第79頁),惟其並未向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依法不 得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又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因未向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登記,非法照顧 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兒童李○菲(108年0月生),於108年9月23 日因該兒童於被告托育期間受傷,經送雙和醫院診斷發現其 因腦部缺氧導致腦水腫及抽搐,而由該院通報為疑似兒虐事 件,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稽查,發現被告未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而非法托育非3親等內之兒童,乃函知其 陳述意見並進行裁處乙情,有該案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新北市居家式托育人員積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被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有 新北市社會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81991965 號號函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34頁)。足認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已明知其未依法辦理登記,不得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 外之人員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斌夫婦委請其擔任保母,係基 於雙方親友間熟識而締結,被告有無辦理托育登記並非交易 上重要資訊等語。然查:
(1)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辦理登記後,即會受到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7條及第18 條所定各項規範,即不僅會由主管機關派人進行托育服務環



境訪視,且每年應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每2年所接 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而以行政 機關介入監督、審查之方式,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提供 受托兒童安全完善之照顧。是對於受托育兒童之父母而言, 保母有無辦理該托育登記,攸關其是否接受主管機關監督, 居家托育環境之安全完善程度是否合於主管機關訪視要求、 有無接受在職訓練,均屬是否委任該保母從事居家式托育服 務之重要事項,告訴人蔡○斌、黃○茹證述其等倘知被告為非 法保母就不會請其托育被害人乙節,彼此供述互核一致且與 常情相符,應認為真實。
(2)衡情父母所委任照顧嬰幼兒之保母,倘不具資格或為未辦理 托育登記之非法保母,且為該父母所明知或可得知悉,則其 等所願給付之托育費用當較合法保母明顯低廉,否則在給付 相同托育費用之情形下,受托育嬰幼兒之父母絕無棄合法保 母而委託非法保母之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夫婦約定之托育 費用,包括每月托嬰費用2萬5千元、副食品費用2千元及三 節獎金等項,參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新北市○○區居家 式全日托育費為2萬元至2萬5千元(每週托收5日),並得約定 年節及年終獎金,有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 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夫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