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53號
TPHM,112,上易,185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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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米C型鋼90支、6米H型鋼15支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林威壯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 行,且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 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米C型鋼玖拾支、6米H型鋼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5時許前之某時,見林威壯所經 營昇進工程行堆置已拆除鋼材一批在新北市○○區○○000巷0○0 號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洪龍煌洪龍煌涉犯竊盜罪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上開鋼材所有人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雇用洪龍煌駕駛板車載 運鋼材,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洪龍煌共同前往上址,指示 洪龍煌吊取6米C型鋼90支、6米H型鋼15支(價值約50萬元) ,而後指引洪龍煌駕駛板車載運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 42巷巷口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材得手。嗣經林威壯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威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理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3 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建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龍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93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1份、現場照片4張、車牌照片1張、 洪龍煌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洪龍煌自 拍現場照片3張、GOOGLE照片1張、洪龍煌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有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洪龍煌駕駛 板車載運鋼材,為間接正犯。
㈡又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 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 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6米C型鋼90支、6米H型鋼15支,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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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