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44號
TPHM,112,上易,1844,2024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瑞蘭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與住在隔壁(即同街 0號)之宋明川、葉鳳英夫妻為鄰居江瑞蘭因認宋明川、 葉鳳英在其等住處頂樓所架設之鐵皮屋頂,不僅延伸至自己 住處之鐵皮屋頂上(5樓之鐵皮屋頂較早舖設),更鎖上螺 絲固定,造成0號之屋頂漏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至0號、0號之鐵皮 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疊在0號鐵皮屋頂上屬宋明川、葉 鳳英所有之鐵皮屋頂,致0號之鐵皮屋頂因漏水喪失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宋明川、葉鳳英。
二、案經宋明川、葉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瑞蘭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3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9日晚上,持鉗子等工具至○○○ 街0號頂樓屋頂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宋明川、葉鳳英二人在架設鐵皮屋頂時越界,在 我頂樓的鐵皮上鑽洞,導致我的住處漏水,我有告訴他們這 個情形,但是他們均置之不理,我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僱 請師傅剪掉越界攀過來的鐵皮;111年8月9日晚上我只是利 用下班時間上去屋頂整理被師傅裁剪後鋒利的鐵皮邊、把鐵 皮折好、拔除他們鐵皮屋頂留在我的屋頂上的螺絲釘,並沒 有破壞他們的鐵皮屋頂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宋明川、葉鳳英夫妻為同住在○○○街0號、0號之鄰 居,被告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曾持工具上至其 0號屋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31頁、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 、第67頁、第69頁),核與宋明川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之 情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相符, 並有宋明川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3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8月9日究竟上至其住處屋頂上係做何事?經 原審勘驗宋明川提出之案發當日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
1.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報案毀損物件當晚」(以 下時間均為播放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⑴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時,可見被告右手持 鐵鉗、左手持手電筒,站在屋頂上,獨自彎腰裁剪屋頂鐵 皮。葉鳳英與第三人則有以下對話:
  葉鳳英:這樣喔。
  第三人:對。
⑵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4秒時,被告開始與葉鳳 英爭執,並有以下對話:
   被 告:什麼自己不秤幾斤幾兩啊(以鐵鉗指著葉鳳英)     ,動不動就要管人家。
  葉鳳英:妳又幾斤幾兩啦?
   被 告:什麼東西啊?妳啊。
   葉鳳英:妳什麼東西啊?
   被 告:拿著鏡子照一照啦(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妳是   誰啦?




  葉鳳英:妳是誰啦?
   被 告:裡外豬八戒不是人啦。
   葉鳳英:妳不是人啦。
   被 告:(再度彎腰欲裁剪屋頂鐵皮,旋即再度起身與葉   鳳英爭執)什麼東西都要管人家。
  葉鳳英:妳是什麼東西?
   被 告:干妳什麼事啊?我自己的東西我還要經過妳啊?   葉鳳英:我自己的東西我自己管。
   被 告:(以鐵鉗指著葉鳳英)給我滾進去啦。   葉鳳英:妳滾進去啦。
   被 告:臭王八蛋(被告再度彎腰裁剪屋頂鐵皮)。 2.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報案毀損物件當晚」(以下 時間均為播放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⑴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時,可見被告右手持 鐵鉗,左手持手電筒,站在屋頂上,獨自彎腰裁剪屋頂鐵 皮。
⑵於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4秒時,被告繼續與葉鳳 英爭執,並有以下對話:
   被 告:(面朝葉鳳英站立)我挖我自己的東西,還要經   過妳,看什麼小。
  葉鳳英:我挖什麼東西要經過妳?妳在樓上就有問題啦,   變態
  被 告:妳才有問題啦(改為蹲姿),搭人家東西都不聞   不問啦。
  葉鳳英:變態
   被 告:有沒有尊重人啦?
   葉鳳英:尊重人?
  被 告:誰變態?誰變態啊?妳罵人的就是變態。   葉鳳英:妳去找人家來啊。
   被 告:一點尊重人權都沒有(改為彎腰站姿)。   葉鳳英:變態變態
   被 告:變態
   葉鳳英:神經有問題。
  被 告:妳這鬼在世(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妳們兩個。   葉鳳英:整天去樓上弄。
   被 告:來啊(以鐵鉗指著葉鳳英)。
  葉鳳英:來啊。
   被 告:上來啊。
   葉鳳英:我又不是妳,妳是猴子啦。
  被 告:沒種啦(以鐵鉗指著葉鳳英),妳啊。



   葉鳳英:妳是猴子,我當然沒種。
   被 告:沒種啦、沒種啦。
  葉鳳英:我當然沒種。妳有種啦,ㄜ尿配牆壁都....(被   告再度彎腰裁剪屋頂鐵皮)。
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63至67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川於原審證稱:被告家的鐵皮屋是先搭 建的,因為她的鐵皮屋頂水切,造成雨水會積留在我家的 2樓水泥屋頂,迫於防漏水,我才搭建3樓鐵皮屋,且為了 防止雙方鐵皮屋頂漏水,我的鐵皮屋頂與被告的鐵皮屋頂 相接部分,有加鋪一小片的鐵皮,在搭接處加固定螺絲, 再施以矽力康防水膠,這是鐵皮屋頂的傳統施工模式,當 時被告知道後也未曾反對加鋪防水鐵皮;從我家搭好鐵皮 屋後,被告未曾向我們說明或反應有漏水,至今已有30多 年,被告家的鐵皮屋頂經歷風吹日曬、雨淋至今,哪有不 鏽蝕、漏水的道理,我家的鐵皮屋頂在數年前也已經全數 更換鐵皮新品;後來雙方吵架時,被告有要我拆除加鋪的 那一小片鐵皮,但後面搭建的一定會在上面鋪設一小片鐵 皮,這是為了防止漏水,也是鐵皮屋搭建的傳統施工模式 ,因為這個原因,被告陸陸續續上去破壞我的鐵皮屋頂, 所以我們經常跟被告爭執,111年8月9日晚上9時許,被告 再度上去我家3樓鐵皮屋頂挖開鐵皮,我是在忍無可忍的 情況下才去派出所提出告訴。(問:《提示偵卷第48頁》照 片中箭頭處,可以看見鐵皮屋頂被掀開沒有密合,且固定 鐵皮屋的螺絲鬆脫,為何會這樣?)是被告上去破壞的, 我家樓頂鐵皮屋頂遭被告破壞後,造成我家漏水,原先是 小漏,到111年8月9日之後就嚴重漏水,水會先滲漏到3樓 鐵皮屋的地板,如果積水的話會沿著2樓的樓梯往下流, 因為我的樓梯是靠漏水那一側,現在下雨,家裡內側會漏 水,水會沿著屋頂縫隙流下來,要把抹布鋪在地上接漏水 ,嚴重的話10幾分鐘要上去擦一次漏水。(再經原審提示 勘驗錄影檔案之擷圖,詢以「你的檔案名稱有寫00000000 ,是否表示錄影的時間為111年8月9日?」答稱:「是」 。經原審再詢以「錄影畫面擷圖中,被告站立的鐵皮位置 ,是在她家的鐵皮屋頂還是你家的鐵皮屋頂?」,答稱: 是在兩家鐵皮屋頂相接的附近,但她是站在她家的鐵皮屋 頂上,111年8月9日隔天我有上去查看並且錄影、拍照, 有發現新的被破壞的痕跡,我所提供的照片就有呈現,原 本拆除的開口比較小,111年8月9日隔天上去,發現被告 挖開我家的鐵皮屋頂開口變很大,被告原先只破壞前段,



我發現後面部分全部被挖開;復經原審提示自宋明川提出 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所列印之照片5張,並詢以「這些照 片左下角都有日期,記載2022.08.10,就是111年8月10日 拍的照片?」、「這些照片是否就是你所稱111年8月9日 隔天,你去檢視你家鐵皮屋頂有無遭破壞痕跡所拍的照片 ?」,亦答稱:「是」。經原審令宋明川在上開照片標示 新發現鐵皮屋頂遭破壞的痕跡後,繼提示上開勘驗錄影檔 案之擷圖,詢以「被告持鐵鉗碰觸的鐵皮位置,是否是你 家的鐵皮屋頂?」,仍答稱:是,那個位置就是我和被告 家兩家鐵皮屋頂連接的位置,我剛才在照片中圈起來的位 置(按即遭破壞之位置)就是被告當晚站的位置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之○○○街0 號、0號之鐵皮屋頂狀況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 以及宋明川在上開照片標示遭被告破壞鐵皮屋頂之位置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經將宋明川在上開照片 標示111年8月9日晚上遭被告破壞鐵皮屋頂之位置以及本 院就宋明川所提出111年8月9日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 互核比對,確可見宋明川住處鐵皮屋頂有遭人裁剪割開之 處(見原審卷第73頁),而該遭裁剪割開之位置,核與被 告於111年8月9日晚上持鐵鉗碰觸鐵皮之位置(見原審第6 3頁至第67頁)相吻合,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66頁、67、69頁),並提出相片3張(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 分許,至○○○街0號、0號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 宋明川、葉鳳英所有之鐵皮屋頂,致該鐵皮屋頂喪失效用 ,至屬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出110年1月15日之估價單為據,並 於原審主張自己是緊急避難。惟: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雖稱係宋明川、葉鳳英架設鐵皮屋頂時越界,在其住處 頂樓之鐵皮鑽洞,致其住處漏水,經其告知宋明川、葉鳳 英,其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下始僱請師傅修繕,由師 傅剪掉越界攀過來的鐵皮,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 。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被告固有委請「大盛鋁門窗玻璃 行」就其「頂樓屋頂更新工程」報價,惟該估價單上所載 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35頁),已難認與其於 111年8月9日持工具上屋頂裁剪告訴人二人所有之鐵皮屋 頂有何關聯。況被告若已於110年1月15日即完成其頂樓



頂之更新工程,當已無所稱住處漏水之問題,縱所稱漏水 等情實在,其自可依法對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就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然其捨此不為,竟逕行將告訴人二人住處 之鐵皮屋頂剪開,致使告訴人二人住處漏水,難認係為避 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且別無他途之行為, 而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主張阻卻違法 。
2.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1年8月9日晚上只是上去整理自己住處 頂樓之鐵皮、拔除螺絲釘,並未破壞告訴人等住處之鐵皮 云云。然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至○○○ 街0號、0號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告訴人二人所 有之鐵皮屋頂,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業如前述,其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為鄰居,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在○○○街0號住處架設之鐵 皮屋頂,延伸至其同街0號住處之鐵皮屋頂,即恣意裁剪、 破壞告訴人等所有之上開鐵皮屋頂,致其二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