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查敏孝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查敏孝所涉侵占、 背信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理由。二、自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本案違 章建物之現地安置戶資格登記在被告之子查彥廷(原審判決 不受理確定)名下,且由上證三可知,被告早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或更早之前)將現地安置之舊違章建築戶登記在查 彥廷名下,此違反當時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與內 政部函文意旨,該建物所有權應是自訴人等,還包含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原審認為被告將現地安置戶分配單元出售他人 無涉侵占、背信之嫌,但被告只有代表自訴人等洽談買賣權 限,並無處分權限,且透過原審證人沈國皓取得如上證一函 件與上證二契約書,足認被告早在102年就將4樓A2及車位與
沈國皓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同棟大樓4樓A2及5樓A2做分配 ,針對4樓A2部分涉及侵占,原審認定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立公司)因為補足差額取得現地安置戶的分配單 元房屋所有權,並非事實,此部分工程款都是由自訴人等負 擔,有上證四關於自訴人等支付之工程款資料可憑,是原無 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撤銷改判,更為有罪之判決等語。三、本院認定:
㈠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之原共有人,係於96年9月間透過共 同出資購買而形成不動產共有關係,其權利比例:昇立公司 有25%,自訴人8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有45%(涂金火於97年7 月9日過世後,由自訴人8人繼承取得),海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寧公司)有25%,黃麗俐有5%;後因本案都市 更新案,本案違章建物取得現地安置戶之資格,分配單元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A2」,該都市更新案業經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北市都更處)於109年6月16日准予核 定公告實施;以上客觀事實,自訴人等及被告均不爭執,並 有北市都更處110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 5頁以下),而該函文稱:查彥廷(被告之子)更新前持有 「○○路○段臨000之3號」,為占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並為 更新後獲配所有權人,實施者採現地安置方式安置,再依據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本案都市更新案(幹事複核版,102年2月 版)資料,實施者為昇立公司,建築設計為沈國皓建築師事 務所,當時現地安置戶之受配人為查彥廷,103年11月版亦 有在「現地安置戶」清冊中揭示受配人為查彥廷(見本院卷 第97、101頁節本),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將受 配人登記在查彥廷名下時(主張為101年3月16日或更早,見 本院卷第129頁處理協議書影本),即為被告侵占本案違章 建物的時點云云,然而,自訴人等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該受配人登記在查彥 廷名下之事實,透過本案都市更新案歷年相關文件的揭露,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刻意隱瞞不讓自訴人等知情,自訴人涂春 蘭指稱沒有被告知,顯然與被告提出之都更歷史文件不符, 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當初認為昇立公司是實施者,不宜 做受配人,安排自己的兒子當受配人,將來相關權利金的取 得才不會出問題等語,辯護人辯稱:這是為了符合容積獎勵 規定所為便宜行事的安排等語,皆為被告當時如此安排的原 因說明,雖然依據北市都更處的說明及相關函文、函釋,現 地安置戶之舊違章建築戶仍應先登載予實施者,再由實施者 辦理產權移轉,被告此後方依規定變更受配人名義為昇立公 司,但本案仍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明知違反規定卻仍登記給查
彥廷,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便宜行事等原因說明,自訴人並未 舉證排除其可能性或證明不合理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侵占犯嫌。
㈡本案第二個關鍵即為眾人於105年7月6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影本),該補充協議書乃補充甲方 涂江新妹等8人(即自訴人8人,由自訴人涂智鵬、涂智堂代 表簽署)與乙方昇立公司於102年10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03頁影本)。依據該協議書第3條、補充協 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及支付工程款的義務,自 訴人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自己有支付公共設施費用、合建保 證金、貸款、裝潢費用等等,但4樓A2是本案違章建物的現 地安置戶,只是其中一個單元(戶),其變更前後的權利價 值如何計算、分配,實與自訴人等依相關約定支付工程款等 名目之款項無關,辯護人稱:自訴人等可分配11戶,本應付 款,上開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此甲方選配戶別及車位,則自 訴人等如真有多出不該出的錢,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認 被告有何刑事不法,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等多出錢就代表 多出包含現地安置戶之後分配單元的工程款項,從基礎事實 到書面論據均有欠缺,自非有理。
㈢此外,依據上開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台幣 20,68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八期款 付款前退還給甲方。」這是該違章建物共同持有人應分配權 利價值(權值)與實際可分配權利價值(權值)之差額應共 同補足還是如何協議的問題(金額詳附件),自訴人涂春蘭 、涂智堂、涂智鵬當初既代表自訴人等簽立該補充協議書, 便不能不承認該補充協議書的效力,當初甲方之共有人等既 然不選擇補足差額,而選擇請乙方(昇立公司)就應分配權 值按其他共有人出資比例分配(取回),黃麗俐(5%)已獲 分配(領款),被告(昇立公司)亦同意按比例分配給自訴 人等,如依協議履行完畢,就該違章建物,形同甲方取得分 配款後,同意退出後續的權利主張,則自訴人等不否認的補 充協議書之文義看來如此,被告辯稱基於乙方(昇立公司) 的立場,因此取得本案違章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可全權決 定如何處分等語,即有相當根據,縱使雙方事後對上開補充 協議書之內容、真意有所爭執,各有主張、解釋,但本院仍 不能無視該補充協議書之存在逕認被告(昇立公司)所為的 移轉權利等事實上處分行為有何刑事侵占或背信犯嫌,原審 所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任何違誤,縱使自訴人等上訴主張 當時不願意簽補充協議,被告就不動工等語為真,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刑事犯嫌。
㈣至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被告發給沈國皓的律師函及沈國 皓與被告間之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85頁影 本),欲證明被告早於102年間便涉嫌侵占,將4樓A2之現地 安置戶分配單元作為談判籌碼拿來與沈國皓達成協議,往後 又將該戶出售給蔡小姐,即為侵占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沈 國皓與前揭契約書的見證人張克昌到庭作證。然查,昇立公 司與沈國皓之子女沈易澄等人另有民事訴訟糾紛(見原審卷 二第523頁以下一審判決),沈國皓是否能於本案如實陳述 前揭契約書等文件之簽立經過,確有疑問,且沈國皓已於本 案原審審理中,就其代表海寧公司與其他人共有買下本案違 章建物及其上土地,上開補充協議書未經撤銷或解除,另案 沈家也為相同於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的主張,要擁有房子 ,就要再提出(再補)6千多萬元等節加以證述,就其中沈 國皓證述不知道要再補6千多萬元、法官所問為何能又拿2千 多萬元、又拿房子等節,顯然都是另案民事訴訟的爭點(即 如何解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6條、第8條等約定),但就與本 案待證事實有關部分,實難認為有何再傳沈國皓或傳訊見證 人張克昌到庭作證之必要,自訴代理人無法透過前揭契約書 等書證,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補充協議書等書證的文 義,自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稱之侵占或背信犯嫌,上 開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認自訴人等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或背信犯嫌,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對相關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自訴人等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嫌,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 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涂江新妹
住○○市○○區○○街00巷0號 涂春蘭 住同上
涂智鵬 住同上
郭乃華 住同上
郭乃慎 住同上
涂少鏵 住同上
涂智堂 住同上
涂少瑄 住同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查敏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敏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敏孝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昇立公司與自訴人涂江新妹、涂 春蘭、涂智鵬、郭乃華、郭乃慎、涂少鏵、涂智堂、涂少瑄 之被繼承人涂金火、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 )、黃麗俐於民國96年9月1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座 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違章建物)」,權利比 例分別為25%、45%、25%、5%,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現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更新案)」之單元,本案違章 建物於本案都市更新案已取得現地安置戶之資格,分配單元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A2(下稱本案分配單元房 屋),該現地安置戶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各共有人依上開權利 比例取得,被告明知昇立公司僅具有25%之權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下,利用其子查彥廷(另由本院為自訴不受理確定)名義 ,擅自將本案違章建物之現地安置戶資格登記在查彥廷名下 ,以此方式將本案違章建物侵占入己。嗣被告明知其係受自 訴人、海寧公司及黃麗俐委託而出面購買本案土地及本案違 章建物,屬受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本案分配單元房屋委請房屋仲介代 為銷售,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 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96年9月1日協議書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中表16-2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施者)( 變更版)、表16-3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現地安置戶)( 變更版)、繼承系統表影本、「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完整資料光碟 、網路銷售資料影本、96年12月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 查敏孝,賣方黃盛橋等2人)、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昇立 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海寧公司,賣方查敏孝)、101年3 月16日簽立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 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立公司之代表人,且有於96年9月1日與 涂金火、海寧公司、黃麗俐協議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受託 出面協商購買契約,亦曾將本案違章建物之現地安置戶登記 為其子查彥廷,嗣有委請房仲代為銷售本案分配單元房屋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當初以查彥廷名義登記自訴人都知道,每次都有
開會留紀錄,後來因為昇立公司為本案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 ,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要求將受配人更換為昇立公司,已 與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協議以2000多萬價值去分配其 等所有之權值,除了黃麗俐已來請求給付外,自訴人及海寧 公司均未前來申請給付,但如自訴人前來申請給付,可馬上 支付給自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⒈昇立公司與涂金火、海寧公司、黃麗俐共同出資協議購買本 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並約定由被告出名代表協商購買簽 約,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並非為涂金火、海寧公司、 黃麗俐處理事務之人,係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 法或結果為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 出名購買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後,係先登記在自己名下 ,隨即就本案土地按出資比例過戶給自訴人、昇立公司、海 寧公司、黃麗俐,本案違章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 過戶,且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違章戶僅可依據實施者所 擬定之違章戶安置方案辦理,被告考量昇立公司為本案都市 更新計畫之實施者,不宜作為持有者,為方便管理始以其子 查彥廷名義登記為持有人,此亦為全體共有人之事前授權範 圍,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犯意。
⒉又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亦難認屬昇立公司、海寧公司、涂金 火及黃麗俐所共有,依內政部98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5 4326號函內容可知,現地安置之舊違章建築戶係由實施者處 理後納入計畫併同報核,屬權利變換後之產權,應先登載於 實施者名下,再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產權移轉與受安置之 舊違章建築戶,並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再依本案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更計畫 案表16-3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現地安置戶)記載,本案 違章建物之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87,676元, 分配權利價值為87,401,806元(即本案分配單元房屋及土地 價值),預計繳納差額價金為66,714,130元,故本案違章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選擇領取補償金20,687,676元,或選 擇繳納差額價金66,714,130元而取得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並 非具有本案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可取得本案分配單 元房屋,僅是取得權利可申購分配單元或領取補償金,此屬 權利,非屬有形動產或不動產,單純無形之權利應非侵占罪 之客體。
⒊況且,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與被告及昇立公司於105年 7月6日已簽署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自訴人 已同意選擇領取補償金,而放棄申購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之權
利,本案分配單元房屋自非屬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與 被告所共有之財產,自無侵占罪構成之餘地。
⒋退而言之,倘本案分配單元房屋屬昇立公司與自訴人、海寧 公司、黃麗俐所共有,並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之事實為真,然 本案分配單元房屋自始均登記在昇立公司名下,自訴人依據 上開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得享有本案違章建物之權值 ,雖有找補之爭議且目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然自訴人於 簽立補充協議書後,對於本案分配單元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 在,被告將本案分配單元房屋委由房仲代銷之行為,自非違 背任務之行為,無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可能構成背信 罪等語。
五、下列事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85-38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認為真: ⒈被告為昇立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昇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頁、第47-79頁)。
⒉昇立公司於96年9月1日與涂金火、海寧公司、黃麗俐協議合 資購買本案土地,出資比例為海寧公司25%、昇立公司25%、 涂金火45%、黃麗俐5%,並協議由昇立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出面協商購買契約,待被告購得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後 ,被告再將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出賣予昇立公司、涂金 火、海寧公司、黃麗俐等節,有96年9月1日協議書、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12295號 函暨○○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段○○段000-1地號異動索 引、97年大安字第145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年大信字 第004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96年12月5日房地買賣 契約書(買方查敏孝,賣方黃盛橋等二人)、房地買賣契約 書(買方昇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海寧公司,賣方查敏 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87-269頁、本院卷二 第191-197頁、本院卷二第197-199頁、第313-320頁)。 ⒊涂金火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自訴人,因而繼承本 案土地、本案違章建物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影本、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12295號函 暨○○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段○○段000-1地號異動索引 、97年大安字第145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年大信字第0 04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 頁、第87-269頁)。
⒋本案土地後經本案都市更新案實施都市更新,並由昇立公司 擔任實施者,本案違章建物則列為現地安置戶,原登記為查 彥廷,嗣經主管機關要求更改,改登記為昇立公司,後分配
單元為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上開登記行為均為被告所列載登 記等事實,有「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0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完整資料光碟、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0 年11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24569號函暨所附 權利變更計畫CH05、CH16、CH17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卷外資 料袋、本院卷二第85-138頁)。
⒌被告有委請房仲代為銷售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乙情,有網路銷 售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81頁)。六、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本案違章建物侵占入己?㈡本案違章建物嗣後轉為本案分配 單元房屋是否屬昇立公司、自訴人、黃麗俐及海寧公司共有 ?㈢被告有無受昇立公司、海寧公司、黃麗俐委任而管理本 案分配單元房屋,被告有無違背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 所委託之任務,在未經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之同意下 ,而自行委請房仲代為銷售本案分配單元房屋,足以損及自 訴人之財產?經查:
㈠被告並無侵占本案違章建物,理由如下:
⒈觀諸96年9月1日協議書、96年12月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 查敏孝,賣方黃盛橋等2人)、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昇立 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海寧公司,賣方查敏孝)之契約內 容,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先向本案土地原地主及本案違 章建物所有權人黃盛橋等2人購買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 ,嗣後再以賣方將本案土地、本案違章建物出售予涂金火、 昇立公司、海寧公司、黃麗俐等事實。又證人即海寧公司時 任負責人沈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一起出資買下 本案土地、本案違章建物,目的是為了準備後續的都市更新 事宜,並先委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再轉售予涂金火、昇立公 司、海寧公司、黃麗俐,並協議由被告座後續的都更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可認被告所受委託之任務, 係受涂金火、海寧公司、黃麗俐委託購買本案土地、本案違 章建物並為後續都市更新事宜。準此,依照上開契約內容, 可知被告已依上開出資人之委託,以個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 、本案違章建物,再為轉售予上開出資人,並無任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
⒉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依據96年9月1日協議書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9頁),係載明由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 金火、黃麗俐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本案違章建物,各項 事情全由被告出面購買簽約,可見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
金火、黃麗俐並非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共同出資,僅係委 由被告出面購買本案土地、本案違章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們當時去買本案土地已經有計畫事後要做都 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足見被告並非使用 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金火及黃麗俐所投入之資金經營事 業,僅是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及本案違章建物,雖嗣由昇立公 司為實施者實行本案都市更新案,亦難認定該等投資金額為 投資予被告使用,是以,核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 及辯護人雖定性被告與自訴人間之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此 部分容有誤會。
⒊再按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 ,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 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98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54326函釋:「本案現地 安置戶非屬上開各項權利人,係由實施者處理後納入計畫並 同報核,爰權利變換後之產權,應先登載於實施者名下,再 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產權移轉與受安置之舊違章建築戶, 以符都市更新條例立法意旨」(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是於都市更新過程,並非具有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當然取得,乃係根據其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價值,取得權利變換後之產權,並依照實施者處理之方 案,辦理產權移轉,於此之前,則先登載予實施者,待油實 施者為後續之權利變換計畫執行。
⒋從而,被告雖先將其子查彥廷列為現地安置戶之受配人,然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說明,應先依上開規定登載為實施者 ,被告始改為昇立公司,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0年11月2 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24569號函暨所附權利變更計畫CH0 5、CH16、CH17等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5至138頁), 可見被告亦係根據上開法規及函釋之說明,登記至實施者之 名下,尚難謂此已有影響自訴人之權利,況依上開權利變更 計畫CH05、CH16、CH17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6-111頁) ,亦在更新前權利關係人清冊清楚載明自訴人係因涂金火之 出資而取得本案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而可得之權 利範圍,足認被告已就關於本案違章建物所得權利轉換之產 權均清楚記載,自難認定被告有透過本案都市更新案而移轉 至被告名下或移轉至被告其子查彥廷名下等行為,本院當無 從逕以推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違章建物之犯行。 ㈡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並非自訴人、昇立公司、海寧公司、黃麗 俐所共有,理由如下:
⒈承上所述,自訴人因繼承而繼受涂金火所共有之本案違章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在本案都市更新案中取得權利變換 後之產權。觀以103年11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 之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關於舊違章建築 戶處理方案已計算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都市更新實施成本 平均單價等價格,並敘明應繳交之價金。可徵昇立公司已將 拆遷補償之價值以及取得現地安置戶應負擔費用載明清楚, 自訴人自已清楚知悉非因繼承本案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當然取得本案分配單元房屋。
⒉參以權利變更計畫CH05、CH16、CH17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 7頁),亦已敘明本案違章建物(現地安置戶)應分配權利 價值為20,685,546元,實可分配權利價值為87,969,840元元 ,預計繳納之差額價金為67,284,294元,足證如自訴人、昇 立公司、海寧公司、黃麗俐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取得本 案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差額,並就出資之金額(原 出資購買本案違章建物之金額+繳納差額之金額),重新計 算共有之比例。
⒊惟考以海寧公司時任負責人沈國皓、自訴人涂春蘭、涂智堂 、涂智鵬、訴外人林芳男以甲方代表與乙方代表昇立公司、 被告所簽立之105年7月6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台幣20,685,546元應按所 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 」顯見自訴人並未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本案分配 單元房屋之所有權,而係本於其因繼承而得本案違章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價值,獲取本案違章建物之分配價金。 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麗俐已就其出資比例之5% ,取得分配款1,034,27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3頁) ,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堪認被 告上開供稱,並非無稽。況且,證人沈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地主有同意應依比例分配違章戶權值,該協議書事 後也未撤銷或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足資證 明本案違章建物雖原為自訴人、昇立公司、海寧公司、黃麗 俐所共有,並因本案違章建物而取得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之權 利轉換之產權,因而可選擇依本案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比例取得價值之分配款方案,或補足差額之方式而取得本案 分配單元房屋方案,然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均未選擇 補足差額之方案,均係選擇直接取得本案違章建物之價值分 配款,顯見其等並未選擇補足差額而繼續共有本案分配單元 房屋,共有關係即已消滅,本案分配單元房屋已非自訴人、 昇立公司、海寧公司、黃麗俐所共有,而係由補足差額之實 施者昇立公司所有。
㈢被告並無受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之委任而代為管理本 案分配單元房屋,自可自行處分本案分配單元房屋: ⒈承前所述,昇立公司、自訴人、海寧公司、黃麗俐雖原本就 本案違章建物屬共有關係,然依本案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本案違章建物可得轉換之權利為價金分配款或可選擇 以補足差額而取得本案分配單元房屋,然自訴人、海寧公司 、黃麗俐均未選擇,自非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之共有人,而不 得以共有人之身分為任何處分行為。
⒉再依卷內證據以觀,自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 自訴人與被告、昇立公司就本案違章建物共有關係消滅後, 是否有後續就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之出資或其他委任行為,自 難認定被告有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管理本案分配單元房屋, 被告當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縱有將本案分配單 元房屋委請房仲代為銷售,亦無違背任何任務,無從以背信 罪責相繩。
⒊又被告雖供稱:自訴人因訴訟關係,一直未向我申請本案違 章建物之分配款,倘自訴人現在向我請求,我可以馬上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可認被告雖尚未依105年7月6 日補充協議書給付自訴人所應取得之本案違章建物分配款, 惟此僅屬單純民事上契約不履行之行為,而為單純民事糾葛 ,應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有上開罪 責。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本案違章建物,並違背其任 務而擅自將本案分配單元房屋代為銷售之行為,依據自訴人 所舉各項事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 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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