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東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向同案被告王啟城約定以市價5折之價格採購鑽石 刀具等物料之情形,為被告、同案被告王啟城等2人所坦認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證稱:伊是友○鋁業(馬來西亞 )有限公司(即友○公司馬來西亞廠,下均簡稱為友○公司) 之加工課課長,工作內容不包括對外採購或販售,伊之工作 職務、內容,被告均知悉,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 ,同案被告王啟城雖有偽以「力○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販售 友○公司之刀具,但證人王啟城證稱:被告有點懷疑都是伊 在接洽,亦有意識到都跟伊交易,被告有點怕亦有懷疑是不 是跟「力○公司」交易,被告有問是不是要派人來收錢,但 後續還是伊在收錢等語,有原審民國11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再者,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亦明知其所收 受之刀具,寄件人均非「力○公司」等情,在以不合理低於 市價購入刀具之前提下,被告為刀具之販售者,豈有不關心 所購入刀具來源之理?顯徵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可得預見 ,其以不合理低價購入之刀具可能來自友○公司,但其並不 在意,仍持續向同案被告王啟城購買來自於友○公司之刀具 ,其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卻謊稱:起初伊是將貨款交給同案 被告王啟城,而由其轉交給「力○公司」,後來「力○公司」 會派伊不認識的臺灣人來跟伊當場點交、收貨款等語,與同 案被告王啟城證稱:伊始終沒有派冒充「力○公司」之人去
收錢等語有所矛盾,被告顯然企圖營造其完全不知「力○公 司」為虛構公司,且其以低價獲取刀具是經合法管道等情狀 ,以脫免罪責。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於 原審之供稱,足見其與王啟城關係匪淺,又101年至109年告 訴人向寶○公司購入刀具總金額38,149,800,同案被告吳實 明共匯入王啟城賬戶金額10,645,180(購入刀具金額對比匯 入王啟城帳戶金額的百分比 =27.90%),102年至109年告訴 人向展○公司購入刀片總金额50,332.180,被告共匯入王啟 城帳户金額5,284,000(購入刀具金額對比匯入王啟城帳户 金額的百分比二10.50%),相較同案被告吳實明與被告匯入 王啟城帳戶金額的百分比,如係王啟城一再聲稱之所謂佣金 ,王啟城從謝東霖獲得之金額比例更低,為何還持續大量向 展○訂購?再者,106年至107年告訴人向展○購入刀具金額達 到28,651,500元,108年被告訴人質疑加工刀具使用量後, 購買金額下降超過40%。被告於106、107年巨額刀具出售予 告訴人公司(總金額28,651,500元),貨源自何而來?所謂 「力○公司」云云,僅係王啟城片面之詞,證人葉恩源亦陳 稱從未聽關「力○公司」;被告承接父業,長期供應告訴人 刀具,更與張○沅課長相熟、勾結,張猝逝後,由王啟城接 手,繼續侵占告訴人刀具賣出,被告再轉賣回告訴人,「一 物兩賺」,是被告與王啟城間確有犯意聯絡。爰依法上訴等 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馬來西亞的友○公司,如有工業刀具類需求,亦曾有透過第三 方廷○公司而向展○公司進口「鑽石刀」等工業用刀具,展○ 公司並不會直接對告訴人友○公司,王啟城於106年1月初向 被告告知,其因有認識馬來西亞之製造工業刀具廠商,因當 地產銷成本低,得以低於臺灣市價5折左右之價格銷售給展○ 公司,在商言商,被告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透過王啟城介 紹購入,由於王啟城表明供貨商「力○公司」乃馬來西亞廠 商且對口由其直接接洽,故一開始的收款與出貨均由王啟城 發落處理,並由「WANG CHI CHENG」或「LYE CHEE HAO」透 過DHL國際快遞方式自馬來西亞將貨寄回給臺灣之被告受領 ;此在中人的商業交易模式,並非不常見,在王啟城刻意隱 瞞刀具來源是出自於告訴人馬來西亞廠內的情況下,被告並 無法知悉或預見刀具不是來自於「力○公司」;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王啟城擔任告訴人公司加工課課 長並非不知情,怎有可能不為低價之刀具來源有可能是來自 於告訴人公司有所認識或質疑,而會輕信刀具來源是來自於
王啟城所虛構的「力○公司」。然王啟城與被告並不相熟, 不能與另名被告吳實明相比;況王啟城在在刻意隱匿刀具來 源,被告以為馬來西亞當地的人力、物力等生產成本低廉, 因此出售價格低於臺灣行情無足怪哉,且王啟城證稱提供被 告之刀具均是拆封零散後再重新積累寄回臺灣,刀片本身並 無特別規格和標誌註記,被告即便受領刀具亦看不出是源自 於展○公司過往透過廷○公司寄交給告訴人之刀具; ㈢展○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三106年4月至000年00月間,受領多次 刀具,被告並匯款至王啟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日期介於 106年1月至107年3月,之後未再匯款,而係由王啟城透過其 指示之第三人前來被告處收受現金,被告並無隱匿、說謊之 情。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證稱:我是向被告說我這邊有一個廠 商即力○公司刀具蠻便宜的,你進貨後拿去販售利潤會比較 好,被告覺得利潤可以就接受了,最主要也是因為我幫他推 薦的,而且我有以建議友○公司多向展○公司購買刀片來誘使 他接受我的推薦(因為友○公司之前都只用寶○公司的刀片) ,至於寄送刀具是葉恩源負責的,因為我英文、馬來文都不 行,葉恩源有以「LYCCHEEHAO」名義用DHL快遞寄送給臺灣 的展○公司(我不知道葉恩源是以什麼名義寄給展○公司,「 LYCCHEEHAO」應該是葉恩源用的名義),我也不知道他會以 我的名義寄給展○公司,我寄給展○公司的刀片都是展○公司 自己本來就有銷售的,我表面上是介紹力○公司給謝東霖, 但實際上力○公司是我杜撰虛擬出來要取信於被告的刀具商 ,因為我不是刀具商,如果我跟被告說刀具是我賣的,他就 不會買,且我會擔心如果被告向友○公司舉報我我會沒工作 ,表面上我是基於介紹的角度,所以我與被告把第一筆被告 給我的金錢作為我介紹的佣金(因為第一次交易時謝東霖要 看刀子是否適用),後面才是給力○公司的貨款,被告是以 市價的五成向我收購,被告只知道刀片是馬來西亞來的,我 有跟被告說因為力○公司在馬來西亞,所以我去接觸比較快 ,我在出貨前與被告會講好每種刀具的單價,出貨後再以數 量確認總額。「(法官問:你是否有欺騙被告,說你偷出來 的刀片是力○公司所販賣的?)因為展○公司是新廠商,我跟 被告不是很熟,他是跟我前述的張○沅課長比較熟,友○公司 一開始是用寶○公司販賣的刀具,因為寶○公司的質量比較好 ,我給被告的刀片都是力○公司出來的,價格比較低,所以 他就接受了。並沒有力○公司這個公司,是我自己杜撰的, 我會這樣做是希望他拿我的刀片,我跟葉恩源的想法是要私
賣刀具如果只用一個人的名義賣,那收的人可能會因為量太 大覺得不合理而起疑,所以我們就用不同的名義賣出刀具。 我沒有用力○公司的名義私賣刀具給吳實明,吳實明跟我比 較熟悉,所以不用這樣的方式,他也會願意幫忙賣刀片。我 認為如果我用個人的名義賣刀具給被告的話,被告可能會去 跟友○公司講,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被告對於力○公司的資 訊都沒有多問,我只是跟他說力○公司,但是被告交貨款的 方式也是先把貨款給我,再讓我轉交給力○公司,他是用匯 款的方式給我,沒有面交過...我本來確實有因為怕被查稅 的關係,想說要請別人去跟他收貨款,但後來不了了之,所 以我實際上並沒有以力○公司的名義派不特定人向被告收貨 款。被告說的用LINE下單,就是我用LINE的電話打給他,跟 他說我手上有什麼刀具,問他要不要下單,我們之間沒有書 面或是電子郵件之類的文書,都是我一個人用口頭說的。被 告有跟我提過他想直接接洽力○公司不用透過我,但是我跟 他說透過我就可以了,被告就接受了,沒有再多問等語(見 110他328卷二第45~49、309~314頁,易字卷第148至150、26 1至284頁)。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上開證述,被告所辯其因同案被告 王啟城的欺瞞及對馬來西亞廠商的不了解,而主觀上認為與 之交易的是馬來西亞的力○公司、王啟城係賺取抽佣酬金, 即非無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啟城間就王啟城是否曾有遣人 收取現金乙節,固有所歧異,然無論此部分係臨訟誇示或僅 係一方記憶有誤,均不足認為被告所辯同案被告王啟城向其 欺瞞貨源為馬來西亞的力○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乙節為虛捏 。
㈢至上訴意旨雖舉被告知悉王啟城之工作職務內容、價格低於 市價、匯入被告帳戶與貨款之百分比等,認被告主觀上具不 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王啟城確有犯意聯絡等語,告訴人公 司亦主張王啟城寄件不以力○公司名稱寄件,而係以私人名 義寄件,何以被告從未起疑、被告匯款至王啟城帳戶之金額 並非佣金等語。然審諸工業用刀具為特殊商品,是否直接交 易往來,甚受信用評估、交易對象之信任關係或市場銷售管 控之影響,即便告訴人公司亦有向廷○公司訂貨後,再由廷○ 公司轉向其他公司訂貨之輾轉訂貨情事,而王啟城佯稱力○ 公司為馬來西亞廠商,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進價較為低廉 、透過王啟城以較廉價格取得刀具,並由王啟城處理寄貨、 收取貨款事宜,逕在被告主觀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認被 告行為時可預見該等刀具實為王啟城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而 侵占之物並予以容任。
㈣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業務侵占 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共同業務侵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 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 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及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城
謝東霖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吳實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實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名稱」、「數量」欄所示刀具,王啟城、吳實明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東霖無罪。
事 實
一、王啟城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為友○鋁業( 馬來西亞)有限公司(即友○公司馬來西亞廠,下均簡稱為 友○公司)之加工課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 料耗用管控、物料請購之審核,吳實明為友○公司刀具類供 應商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公司)之負責人。王啟城利 用生產單位主管可建議採購單位選用廠商及種類刀片,及其 業務上有請購及管理生產線上使用之鑽石刀片、鑽石球铣刀 、鎢鋼定位鑽等加工刀具之權限,且因物料領用至加工現場 後即不受管控,只要刀片損壞可由作業員自行使用更換之機 會,欲將友○公司之刀具私自賣出圖利,遂與吳實明表示有 刀具可低價出售,吳實明明知該等刀片應是王啟城自友○公 司侵占而得,竟仍與吳實明及友○公司加工課員工葉恩源(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前不詳時間,王啟城先 與吳實明約定以市價5折之價格出售友○公司向寶○公司及展○ 公司採購之鑽石刀具等物料後,即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0 月間,指示葉恩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BJ」之 員工(尚無證據證明「BJ」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高估實 際所需用刀具類物料用量之方式,填寫請購單並經王啟城核 准後,由採購單位分別向寶○公司及展○公司購買指定之刀具 ,待所請購之刀具進入友○公司之物料倉後,由王啟城指示 葉恩源及BJ以高於實際用量之刀具向物料倉領用至友○公司 位於馬來西亞馬六甲市○○○○○○區○○○○○○00路0000號之工廠, 葉恩源及BJ扣除生產現場實際所需之刀具後,將剩餘之刀具
放置於王啟城位於該處之辦公桌抽屜及儲藏櫃,並伺機將生 產現場未使用完之刀具收藏,待儲存之刀具累積至一定數量 後,由王啟城及葉恩源放置自己之隨身包包內攜出工廠,由 葉恩源快遞寄送給寶○公司,或利用王啟城返回臺灣時,將 上開侵占入己之刀具交付寶○公司,以此等方式將王啟城業 務上所掌管的友○公司刀具共同侵占入己。寶○公司於000年0 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王啟城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541萬311元之鑽石刀具等,吳實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吳○鳳將包含貨款及佣金在內的金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啟城向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 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 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啟城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吳實明雖坦承有向被 告王啟城購買刀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王啟城賣給我的刀具是偷來賣的云云。經查:一、被告王啟城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吳實明向被告王啟城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王啟城購入如附 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刀具;及友○公司向寶○公司及展○公司 購買刀具的流程,為了便利辦理進出口時統籌出貨等程序, 是被告王啟城所屬的加工課申請採購,經主管批核後再由採 購下單給廷○公司,再由廷○公司下單給展○公司或寶○公司, 然因刀具規格屬專業並有技術含量,都是經由身為加工課課 長的被告王啟城直接與寶○公司及展○公司聯繫溝通,採購部 門只是文件上的處理,會根據加工課的請購單下單等情,業 據被告王啟城坦承在卷,向被告王啟城收購刀具部分亦為被 告吳實明所自承,且有證人吳○鳳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110他328卷二第37~49、79~80頁)、證人徐 ○珍於檢事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10他328卷二第285~291頁 )、證人張○瀚於檢事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10他328卷二 第285~291頁)、證人趙○如於檢事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11 0他328卷二第293~295頁)在卷,並有勞動合同影本、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書影本、葉恩源帳戶明細影本、 DHL影本、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影本、被告王啟城寄與寶○公司 郵件影本(110他328號卷一第3~1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月1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 1109000010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139~1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53號 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3 28號卷一第185~1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37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201~204頁
)、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寶○實業有限公司及友○實業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0他328號卷一第 213~215、217、219頁)、王啟城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3月 17日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235頁) 、DHL提供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自馬來西亞寄送貨 物至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寄件紀錄(110他328號 卷一第239~29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25日台央外 捌字第1100008319號函檢送王啟城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2 月28日外匯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一第303~325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5月4日北富 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20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匯入款項資訊(110他328號卷一第329~331頁)、 財政部關務署110年4月13日台關業字第1101009057號函檢送 40筆DHL分提單號碼之進口報關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337 ~341頁)、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實業有限公司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度BAN給付清單(110他328 號卷一第377、379~380頁)、吳○鳳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5 月20日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110他328號卷一第383頁 )、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 7400號函檢送吳○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110他328號卷一第387~40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67號函檢 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指定2筆匯入款項資 料(110他328號卷一第411~4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153號函檢送吳○鳳所立存簿儲 金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110他328號卷一第419~477頁)、王啟城台北富邦帳戶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謝東霖存進王啟城台北富邦 帳號之款項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51~53頁)、謝東霖五 年內及逾五年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110他328號卷二第99、 103頁)、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年內及逾五年之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110他328號卷二第105、107頁)、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0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 00693364號書函,內含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實業有限 公司103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 他328號卷二第113~142頁)、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27日台 關業字第1101024445號函(110他328號卷二第145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30日營存字第11050103431號函檢送 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1 49~167頁)、銷貨資料及收款資料(110他328號卷二第169~
201頁)、透過廷○銷貨給友○公司列表、透過廷○銷貨給友○ 公司而收款列表、向王啟城買受列表(110他328號卷二第20 3~243頁)、賣方名稱皆為WANGCHICHENG及LYECHEEHAO之進 口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269頁)、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展○公司銷售明細(110他328號卷二第317~326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6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48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約定帳戶申請紀錄(110 他328號卷二第334~33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087號函檢送主 卡人王○凱及副卡人王啟城之信用卡相關資料(110他328號 卷二第359~363頁)、友○鋁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之刑事 陳報狀-105~108年間追加被告簽名之告訴人請購、訂購單影 本、告證五之刀片數量及價格書面影本(110他328號卷三第 3~82頁)、友○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11審易2036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易1198第37~41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 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48號函(110他7112號卷第129~217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53113 3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他7112號卷第221~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1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他7112號卷第227~228頁)、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10日日銀字第 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0他7112號卷第231~26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610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110他7112號卷第263~343頁) 、請購、訂購單影本、刀片數量及價格書面影本(111他217 2第3~163頁)附卷足佐,該情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王 啟城亦有「以生產現場已淘汰不投入生產程序使用之鑽石刀 具」私自取出販售予被告吳實明及謝東霖,惟此部分業經被 告王啟城所否認,且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啟城 有該等行為外,既然被告王啟城所屬加工課申購刀具都需上 級核准,且被告王啟城又如此擔心害怕友○公司知悉其私取 刀具偷賣之事,焉有可能如此明顯,大方直接向上級請購「 完全沒有在用的刀具」之理,此部分自無可採。二、被告吳實明對其與被告王啟城談妥收購的刀具係被告王啟城 自友○公司私自取出一情有所知悉:
(一)被告吳實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8年經營寶○公司迄今, 我們跟友○公司的交易窗口都是以王啟城為主,出貨流程 是友○公司發訂單給廷○公司,廷○公司再轉發給我們,附 表一所示刀具是被告王啟城寄來賣給我的,且王啟城有說 「有比較沒問題(即來源沒問題)的東西」,因為我們當 然會覺得是不良品,所以會大概問一下,但我要直到收到 貨品時我才會知道有無瑕疵,且王啟城在寄出前不會先說 內容物是什麼,我要拆封看到後再依市面行情報價給他, 他不一定會接受我的報價,如果他不接受大概就是退還給 他,但這種情形不多,幾乎都是我犧牲貼給他,我跟友○ 公司這10年間都是透過王啟城聯繫,只有報價部分才會MA IL給彭小姐等語(110他328卷二第38~41頁),後又改稱: 我原本是以市價的7折向王啟城收購刀片,後來下調到約 市價5折,王啟城寄來的刀片寄多少我都願意收,他跟我 說都是沒有問題的貨,且他的售價比我向其他廠商的進貨 價還便宜,我覺得跟他買就可以了,我向王啟城買了之後 就會賣給其他客戶,不會再賣給友○公司等語(110他328卷 二第257~262頁)。
(二)被告王啟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友 ○公司所任職的職位是加工課,並沒有可以代表公司出售 和訂購產品的權力,這件事吳實明也知道,吳實明的寶○ 公司是我們友○公司工廠一直有在進行交易的廠商,所以 我們在公司拿到這些刀具,我就問吳實明可否出售,他說 可以,寶○公司與吳實明並沒有問過刀片的來源,我有跟 他們說貨源沒有問題,吳實明說如果銷售的話可能時間很 長,會擴大他的成本,所以基本上是用5、6折收購,一開 始是以7折收購,但後來吳實明發現我賣給他的刀具不是 寶○公司所賣出的刀具(吳實明認為寶○公司的刀具品質比 較好),且友○公司向寶○公司採購刀具的價格降低,也有 可能吳實明向我收購的刀具拖很長時間沒有售出,就把向 我收購的價格調低成5折,至於他怎麼發現刀具不是他們 公司所賣出的我就不知道了,在我看來,刀子都長的一樣 ,以我在友○公司任職的經驗也分辨不出來刀具是否是寶○ 公司賣出的,我並沒有跟吳實明說我賣的刀具是我從公司 拿出來的,我只是跟他說我有這個貨而已,我賣給他的刀 具也都是新的,不是已經使用過的,我寄給寶○公司的刀 片就是寶○公司會賣給友○公司的刀片,所以吳實明一定會 跟我買,因為他一定有辦法出貨,「(檢察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150頁第一個被告答,並告以要旨)這是你之前 跟法官說的,你說「一開始是用七折,後來改成五折,後
來吳實明發現我給他的刀具不是寶○公司賣出去的刀具, 吳實明認為寶○公司的品質比較好,所以就把向我收購的 價格調低了」,你的說法到底哪一個才是正確的?)其實 第一次講的是正確的,兩個版本都是正確的,我只是陳述 的沒有那麼清楚。吳實明調低價格的原因,有因為他發現 刀子不是他的,還有因為友○調價格關係。」等語(易字 卷第147~154、261~284頁)。
(三)雖被告吳實明之辯護人以「王啟城供稱其並未向吳實明表 示所賣的刀具是偷來的」,並提出被告王啟城所發送的表 示王啟城在越南創業經營刀具生意並向吳實明兜售的EMAI L欲證明王啟城亦有從事刀具生意,欲主張被告吳實明認 為向王啟城購入之刀具為合法來源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 69頁),然被告王啟城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 (提示110年他字第328卷二第47頁,並告以要旨)你的擔 心是否一樣,怕知道這個東西是偷來的,被告吳實明不願 意收購,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第 169頁被證一,並告以要旨)你曾經依據這份發給被告吳 實明的電子郵件,你自己個人依據這個被證一跟吳實明或 吳實明所屬的公司來跟他從事刀具買賣嗎?)後來沒有.. .我之所以沒有像販賣刀具給展○公司時以杜撰一個不存在 的刀具公司來向寶○公司交易,是因為我個人與吳實明比 較熟,寶○公司販賣給友○公司的刀具蠻多的,我相信吳實 明不會向友○公司告密出賣我,雖然吳實明沒有過問刀具 來源,我也沒有跟他說這是我從友○公司私自拿出來的, 我猜想說如果賣給寶○公司1、2次,他可能不會去問,但 這麼頻繁,我相信每個人都會去懷疑刀具來源,所以我認 為吳實明心裡是知道我賣給他的刀子是從友○公司拿出來 的,不然我又不是刀具商,怎麼會有這麼多刀子,他都知 道自己賣的東西長怎樣了,我們應該都是心照不宣而已等 語(易字卷第261~284頁),可見寶○公司的被告吳實明和 展○公司的被告謝東霖此等長期供應友○公司刀具的供應商 ,依其與友○公司、被告王啟城來往的經驗,即可知被告 王啟城絕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有辦法經由合理管道取得如此 多的刀具來販賣,且若所販賣的還「剛好」是友○公司會 買的刀具種類,更會讓被告吳實明、謝東霖等人發覺其是 從友○公司私自拿出,與友○公司交易量較大的被告吳實明 對此更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王啟城才需要虛構力○公司 來欺騙被告謝東霖使之安心收購(詳後述無罪部分),而 被告吳實明部分並未如此,被告王啟城反而直接以自己名 義與被告吳實明交易,而被告吳實明對此竟然完全未加詢
問探查(換言之,被告王啟城的目的既然只是要換取金錢 ,則只要被告吳實明願意收購即可,根本沒有必要特地向 被告吳實明明確說出該等刀是其自友○公司擅自取出,因 此若被告王啟城有向吳實明及謝東霖說過此事,反為可疑 ,故被告王啟城所述過程與其動機、目的相符,應屬可採 ),自其向被告王啟城收購刀具時甚至以「刀具非寶○公 司賣出」而砍價,在收購後還特地繞過友○公司賣給其他 客戶,顯然被告吳實明一開始就知道被告王啟城拿來賣的 應是寶○公司販售給友○公司的刀具,而上述之兜售EMAIL 是106年間所寄送,遠遠晚於被告王啟城與被告吳實明談 妥私賣刀具一事之時點(被告吳實明亦無法提出其曾與被 告王啟城新設之公司交易刀具的相關資料),依被告王啟 城與被告吳實明上揭交易程序,亦非以被告王啟城所新設 之公司名義寄出,何況被告王啟城開設的據點在越南,但 寄給被告吳實明的刀具卻是從友○公司所在的馬來西亞寄 出,凡此均可見被告吳實明均無誤認被告王啟城所販售之 刀具來源為其新開設之刀具公司之可能,可見被告吳實明 對其與被告王啟城談妥收購的刀具係被告王啟城自友○公 司私自取出一情有所知悉,為了價差及與王啟城間的公務 與私誼,仍與被告王啟城合謀為之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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