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43號
TPHM,111,金上重訴,43,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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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庭綺律師
陳瑜珮律師
蔡淳宇律師(112年3月2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第15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健發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以及該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肆、二、㈣)均撤銷。
王健發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叁仟零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B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健發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至100年7月31日間擔任未公開 發行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更名為鴻達積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再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 遷址,下稱鴻達積公司)登記負責人(鴻達積公司自96年7 月19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2月10日登記負責人為王健發妻 姊李妙珍;自100年8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王 健發配偶李妙碧),並於該公司設立起即擔任公司實質負責 人暨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2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12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元,計1,200萬元。而王健發明知公司對應收股款應確 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



明已收足,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配偶李妙碧名義認購上開全數股數,並於99年1月 4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以下帳戶簡稱均 詳附表二)分別存入330萬元、87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鴻達積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帳 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 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予不知情之 大華會計師事務所陳合良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並於99年1月5 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 健發旋於99年1月6日自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將33 0萬元、870萬元款項匯回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帳戶(詳附 圖一),而後於99年1月12日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 縣(嗣升格為新北市,以下稱之)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 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 99年1月19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鴻達積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11月1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 增資發行1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00萬元,王健發再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人名義認購增資股份(僅其中424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 ),分別於99年11月15日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合 庫銀行0000帳戶及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妙碧合庫銀 行0000帳戶各存入1,300萬元、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 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鴻邦會計師事務所陳宛羚會 計師查核,而於99年11月17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王健發於同日即將鴻達積公司合庫 銀行0000帳戶內款項先行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鴻達積公司 合庫銀行0000帳戶,而後再輾轉匯入王健發支配使用之附表 二編號13、16所示帳戶(詳附圖二、二之一),而未實際繳 納其中424萬元增資款項,然仍於99年11月24日持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1月25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 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鴻達積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



資發行18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1,800萬元,王健發又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名義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僅其中1,032萬9,718元為不實增 資,詳後述),而於99年12月28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5 、20所示帳戶及以現金分別存入1,110萬元、540萬元、150 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 00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 並於99年12月29日出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8日,應予 更正)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 00年1月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 行使。然王健發卻將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內款項匯 至其所持用之相關帳戶(詳附圖三、三之一),而未實際繳 納其中1,032萬9,718元增資款項。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月11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 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鴻達積公司於101年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資 發行7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700萬元,王健發復基於違 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名義 認購股份(僅其中500萬元為不實增資,詳後述),於101年 1月9日自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匯款,以及以現金 方式,分別存入680萬元、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鴻達積 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並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存摺影 本等文件,交予前揭不知情之陳宛羚會計師查核,於101年1 月10日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然王健發旋於101年1月11日自上述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 帳戶,分別匯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其所持用之附 表二編號15、19、21所示帳戶內(詳附圖四),而未實際繳 納上開增資款項。而後方於101年1月19日持相關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月20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鴻達積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增 資發行6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6,000萬元,王健發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名 義認購股份,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女子 向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王瑞卿即於102年3月6日自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存款5,500萬 元、500萬元至王健發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0、5所示帳戶, 另於同日再自上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匯5,500萬元至附 表二編號5所示鴻達積公司玉山銀行7189帳戶,充作附表一 編號5所示股東增資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王健發並提供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鴻達積公司 玉山銀行7189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立成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苑會計師查核,而於102年3月6日出具增 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於102年3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8日,應予更正)即將6,000萬元款 項匯回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全額存入王瑞卿玉 山銀行帳戶而返還予王瑞卿(詳附圖五)。而後王健發於10 2年3月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鴻達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 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3月8 日核准鴻達積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達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健發除為鴻達積公司登記負責人、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外 ,另為附表三編號2、4至6、8所示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控公司)、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愛購公司) 、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環公司)、愛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購公司)、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承 鈞公司)主辦會計之人,且經其胞弟即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姿公司)負責人王志 宏、不知情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育安公司)負責人周健生同意而得任意開立上開公司之統 一發票,王健發就此部分為主辦會計事項。而因鴻達積公司 無實際獲利能力且帳上庫存過多,為清除高額庫存並美化鴻 達積公司財務報表,王健發乃以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藉由 循環進出等不實方式進行進、銷貨交易,其遂基於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各以其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之 商業負責人及附表三其餘公司主辦會計之人身分,開立附表 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會 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整 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致使鴻達積公



司營收(銷售)額自99年初起至105年底止,因此虛增共計1 億8,756萬5,115元之銷售額(詳附表六之三)。三、王健發知悉鴻達積公司存有上開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及虛增 營業收入之情事,實際上並無因具體研發成果而與大陸地區 公司廠商有簽訂何實際訂單,且自98年至104年間,稅後每 股盈餘最高年度亦僅每股0.03元(鴻達積公司各年度盈餘詳 附表十一),104年虧損實際達每股2.58元,是鴻達積公司 除經營績效不佳外,實無於短期間內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 上櫃或上市之可能,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流通價值,然 因王健發亟需資金挹注以繼續經營公司事業,遂經由不知情 之鴻達積公司股東陳秋雲引介,而於102年3月間認識蔡富任 ,再透過蔡富任介紹而結識黃小蓮。為求順利銷售鴻達積公 司股票,以籌措營運資金,王健發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並與 蔡富任(經原審於111年2月8日通緝)、黃小蓮(經原審於1 08年4月30日通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所 販售之鴻達積公司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 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然王健發仍於10 2年間經由蔡富任安排而由不知情之報社記者在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及非凡電視台等報章媒體上不實刊載諸如鴻達積公 司已與大陸地區廠商簽立訂單等消息,形塑鴻達積公司相關 研發順利且營運良好之假象,另印製就公司之實際資本額、 開發行銷團隊、預計營業收入、公開發行及興櫃時間暨研究 成果及營銷情形均屬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多管齊下以對 外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使投資人誤認鴻達積公司相關情況 而願意購買,下分述之:
王健發於如附表八之一、九之一所示日期,將其實際支配之 鴻達積公司股票,分別出售90萬股予蔡富任、151萬6,000股 予黃小蓮,以及其等所使用人頭。蔡富任復將其中如附表八 之二所示之57萬8,000股轉售黃小蓮,黃小蓮則將取得之鴻 達積公司股票過戶在如附表九之二「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 下,另蔡富任亦將持有剩餘之其他股份,透過人頭,轉售予 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投資人。王健發同時依蔡富任之指示, 製作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卻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記載:財務預估未來3年度鴻達積公司每股盈餘分 別為2.8元、8元及12元之盈利能力(未來3年度每股盈餘即 指101年製作預估102至104年度、102年製作103至105年度) ,以及杜撰李景隆、廖瑞豐為經營團隊一份子云云,提供蔡 富任、黃小蓮行銷之用。嗣黃小蓮即以其實際經營之國泰財



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財經公司)、豐華資訊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等名義,由該等公司業務員隨機撥打 電話,並以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鴻達 積公司股票,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供投資人參看, 以此方式將其自行向王健發購買或輾轉向蔡富任購買之鴻達 積公司股票向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而待客戶決定購買後, 乃由業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鴻達積公司股票,客戶則依 業務員指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業務員,此部 分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6,133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代 徵人、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單價、成交總價、已 納稅額各項均詳如附表九之二),王健發並因此得款2,596 萬元。
王健發於如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按:原審因區分有無 匯款憑證,而區分附表十之一、十之二,且就無匯款憑證之 附表十之一部分認不應算入犯罪規模、犯罪所得,惟本院認 仍應算入,然為利歷審判決之核對查找,以下仍沿用原審附 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之列表,不合併表格)所示日期,將 其實際支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鴻達積 公司員工李勇憲等人透過新北市蘆洲區觀音慈海居士林道場 主持人孟雨萱(李、孟二人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特定 之道場法友及其他投資人佯稱鴻達積公司前揭相關不實資訊 ,販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該等買受人,此部分投資人受詐騙 金額共計7,789萬5,430元(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出賣人、交 割日期、成交股數、單價、成交總價、已納稅額、更正單價 、更正成交總價各項均詳如附表十之一、附表十之二),王 健發並因此分別得款586萬9,000元、7,202萬6,430元。  ㈢王健發承前證券詐偽之犯意內所含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及4月間,再以 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誆稱「鴻 達積公司104年EPS(每股盈餘)為2.8元、105年EPS為8元、 106年EPS為12元」、「鴻達積公司102年間營業收入總額高 達2,074萬6,600元,103年間營業收入總額更成長至3,942萬 9,688元」等不實內容,而營造鴻達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 假象,以下列2次現金增資為名義,提供鴻達積公司各該次 增資股票給員工及原股東認購:⒈以104年1月27日為增資基 準日,每股認購價格25元,致鴻達積公司投資人林正德、孟 雨萱等76人於104年1月16日至26日間,以每股25元共計認購 22萬70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將認購股款550萬1,750元匯至 鴻達積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股東姓名、增資類別、增資前持有股數、認購股 數、增資後持有股數、每股認購金額、認購金額各項均詳如 附表十四之二<係自附表十四名單中,扣除附表十四之一所 示屬於王健發及其人頭部分>),王健發因此得款550萬1,75 0元;⒉以104年4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每股認購價格12.5元 ,致孟雨萱等183人於104年4月1日至9日間,以每股12.5元 共計認購167萬2,437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將認購股款2,09 0萬5,460元匯至鴻達積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股東姓名、增資類別、增資前持 有股數、認購股數、增資後持有股數、每股認購金額、認購 金額各項均詳如附表十五之二<係自附表十四名單中,扣除 附表十四之一所示屬於王健發及其人頭部分>),王健發因 此再得款2,090萬5,46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健發(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處 被告販售鴻達積公司104年1月及4月兩次增資股,涉嫌證券 詐偽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肆、二、㈣)提起 上訴,另亦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判處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不服科刑而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245至249頁),未及於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或無罪部分,依前揭說明,該等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 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綜此,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三之罪刑及沒收,以及被告被訴販賣104年 間兩次增資股涉證券詐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擴張起訴事實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
  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存入370萬 元、100萬元至鴻達積公司合庫銀行0000帳戶之款項中,包 含411萬4,538元之不實增資款(詳附圖三、附圖三之一)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 判處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 券,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之犯罪事實, 及其與黃小蓮、蔡富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5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上開部分 與起訴之證券詐偽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 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10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⒉另就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共犯黃小蓮以其所經營之國泰財經公司、豐華公司等名 義,僱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鴻達積公司股票 等情明確(見起訴書第16頁),足認應僅係所犯法條欄漏 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而已,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10頁),而亦得依法論科。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爭執同案被告蔡富任於調查官詢問( 下稱調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含具結部分);證 人賴建豪於調詢;證人丁宜良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含具結 部分);證人王志宏、張照徵、陳秋美於調詢;蔡俊成於調 詢、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劉秋燕於調詢、警詢、 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張少媛於警察詢問(下稱警 詢)、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張易純於警詢;證人 廖淑美、許馨文、李麗玲嚴麗蓉、鐘淑美、陳柳吟、張蓓 馨於原審(指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內容,因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屬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 1至364、57至60、313至315頁)。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 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 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王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然觀諸王志宏就被告是否保管新力姿公司銀行存 摺及大小章,有無以新力姿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節,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作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不同。參諸王志宏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 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5 年度他字第1098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11至116頁); 且其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 問之情事;再參諸王志宏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06年1月4 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 ,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其胞兄 即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 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王志 宏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宜良、張照徵、陳秋美蔡俊成、劉秋燕、張易純 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接受檢辯之交互詰 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部 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 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 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 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 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 以彼等就遭推銷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過程、推銷或介紹 人員、投資款交付等情形詳為描述,如未曾親身經驗,顯 無法於調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相關人等參與之情節 ,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於調詢中之 陳述,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



,部分內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拒絕證言,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 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 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或不完足之部分,客觀 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主張丁宜良、張照 徵、陳秋美蔡俊成、劉秋燕、張易純調詢或警詢證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賴建豪調詢、張少媛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查,證人蔡富任、丁宜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中並含有蔡富任前於檢察官面前陳述 然未經具結之證詞,而該等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 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 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



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查,蔡富任因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 無著後經原審通緝在案,此有原審110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 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附拘票影 本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111年北院 忠刑理緝字第95號通緝書、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六第313至318頁、第331至339頁、第367至371頁;原審回 證卷第173頁),迄本院審理時猶未查獲,有本院之刑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03頁),是蔡富任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參酌蔡富任調查局以及偵 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係經由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 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精神 狀態均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所作之陳述,尚非調查官、 檢察事務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 其上開陳述,攸關被告出售鴻達積公司股票予其而後交付黃 小蓮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性,是蔡富任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參 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蔡俊成、劉秋燕、張少媛、廖淑美、 許馨文、李麗玲嚴麗蓉、鐘淑美、陳柳吟及張蓓馨等投資 人於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亦未採用該等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無需探討其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鴻達積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事務,且為愛 購公司、緯環公司、就愛購公司及承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又 被告曾將如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示鴻達積公司股票出 售予同案被告蔡富任及黃小蓮,另就如附表九之二、附表十 之一、附表十之二、附表十四之二、附表十五之二所示股票 出售之相關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 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暨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 ㈠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增資款項,雖有於辦理增資登記完 成前匯回各股東銀行帳戶之情事,惟於各該會計年度終了前 已陸續匯回鴻達積公司帳戶,充實公司資本,且各該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附表三所示公司間存有業務分工之交叉關係,其間所為交易 均屬真實交易,自無填載不實憑證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⒈被告雖有出售所實際持有之鴻達積公司股票予買受人,然 均係買受人主動要求購買。另被告雖曾應蔡富任要求而修 改鴻達積公司「2013-2015年版本」投資評估報告書(即1 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下稱106偵9087卷】一第471至49 6頁所示)上所記載公司之EPS內容,然就卷內其餘版本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均不知情。另被告係單純同意蔡富任、黃 小蓮先後投資鴻達積公司股票,而不知有對外招募投資事 宜。再者,孟雨萱相關道場法友雖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 ,然均非被告所鼓吹,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另鴻達 積公司股票之相關買受者均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陷於錯 誤乃參與投資。且因鴻達積公司增資股款於各該年度陸續 回補完畢,被告也確實擁有有相當價值之發明專利,並與 大陸廠商簽訂合作意向書等,因此被告將鴻達積公司股票 販賣給相關投資人時,均是在公司資本充足、有相關依據 之財務預測前提下販售,因此並無以詐偽之股票欺騙投資 人購買之行為。




⒉又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公司,檢察 官既未起訴鴻達積公司,被告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云云。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經查,鴻達積公司原名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1日 更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日再更名為安比 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召 開各次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增資金額,並由股東認購股 票,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相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變更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八第9至11頁、本院卷七第38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99年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830183000號函、98年 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 1月3日試算表、99年1月4日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產負債表、99年1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 93171704號函、99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11月14日 試算表、99年11月15日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股 東繳納現金明細表、99年11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1日北府經登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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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