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春香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陸日下午6時前提出具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替代羈押處分,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捌日下午6時前,至本院第10法庭報到遵守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 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 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 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被告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
0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億7,407 萬3,424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茲 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即將於113年6月28日執行期滿,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另案執 行期滿出監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且被告本案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高達32億3,114萬2,271元 ,從中獲取投資款10億7,407萬3,424元,金額甚鉅,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 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參以我國 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 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 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 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 告提出相當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併命其遵守接受科技 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違背前開 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