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1年度,7號
TPHM,111,重金上更一,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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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賢輝




指定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美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24、25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
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106年度偵字第20857、27792
、4423、14615、133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84、35985、35986、359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卯○○、辛○○、宇○○、午○○宙○○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 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卯○○、辛○○、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黃○○袁凱昌陳姿尹、A○○、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 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 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 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 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 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
二、宇○○係經由趙國志介紹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成為黃○○之下 線成員後,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午○○加入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後,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並自行或透過丁炫 伶、謝秀盆招攬下線。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A○ ○之下線成員,並透過辛○○招攬下線。宙○○亥○○加入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後,均為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兩人協助賈翔傑 招攬下線(渠等上下線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均明知 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詎宇○○仍與其上 線趙國志、下線徐繼賢午○○仍與其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 伶、謝秀盆;卯○○、辛○○仍與上線A○○;宙○○亥○○仍與上 線賈翔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 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等人,分 別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 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 、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 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 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 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每 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 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 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 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 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 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 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 ,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 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 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 ,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



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 ,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 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 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 ,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 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 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 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 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 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 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 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 」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 「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 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
三、卯○○、辛○○、宇○○、午○○宙○○亥○○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開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 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前述每月3%至8%不 等之紅利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對外以MCL公司名 義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㈠宇○○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其位於桃園市○ ○路000號之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涵兆公司)辦公室 等處所,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 以趙國志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再透過徐繼賢招攬甲○○(原名吳 俊賢,以下均以吳俊賢稱之)、申○○乙○○、丙○○、丁○○加 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 、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午○○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個別遊說或舉 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丁炫伶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與 謝秀盆招攬酉○○謝秀盆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加入該方案,並透過丁炫伶招攬李政道、方敏穎、 陳素貞藍龍馮慧玲、顏鎮銘等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
㈢卯○○、辛○○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藉由辛○○個別遊 說、邀請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卯○○在 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



會之方式,招攬戌○○、玄○○寅○○巳○○、林縢珛等人加入 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6所示)。
宙○○亥○○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個別遊 說及邀請至臺北市新光三越附近某處大樓參加馬勝大型說明 會,或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 天○○、未○○、地○○、陳在紀、辰○○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 )。
四、宇○○、午○○、卯○○、辛○○、宙○○亥○○等人除招攬上開人參 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並利用經手投資款項之機會,移轉 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為受其等招攬而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之人開戶,以取得下線原依馬勝集團規定撥付點數所應投 入之款項(以1點數對新臺幣1:34計價)。又附表一各被害 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 ,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 投資人如欲將電子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 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宇 ○○、午○○、卯○○、辛○○、宙○○亥○○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 點數為現金為由,以1點數兌換30元計價,各以現金向投資 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收購點數。總 計宇○○以此方式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即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495萬6,000元。午○○以此方式吸收投資 人投資之資金達4,560萬2,470元。卯○○、辛○○以此方式共同 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1,530萬元。宙○○亥○○以此方式 共同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1,622萬2,080元(宇○○、午○○ 、辛○○、卯○○、宙○○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卯○○、辛○○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戌 ○○、玄○○寅○○巳○○、林縢珛及被告辛○○、卯○○於偵訊時 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不能做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經 其等具結後證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 ,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 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 得確切保障,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後述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宇○○、午○○宙○○亥○○暨其等之辯護 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至67頁、第250至28 7頁、卷㈢第445至474頁),被告卯○○、辛○○及其等辯護人亦 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卷㈢第213至30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㈣第256至308頁、第473 至5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卯○○、辛○○雖辯稱本院引用之辛○○、卯○○微信對話紀錄 (即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0號 卷】㈠第409至417頁),應為戌○○所刻意變造,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戌○○當庭 提出留存其手機之截圖照片供被告卯○○、辛○○及其等辯護人 比對,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 之擷圖畫面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5至527頁),核諸其 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 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 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辛○○、卯○○間,若非屬實,卯○○、 辛○○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 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曾向辛○○提示其與卯○○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訊問辛○○:「這是你與卯○○之對話内 容?何意?」等語。辛○○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 資人沒有信心所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卯○○是否要收這 些點數,卯○○不收,但戌○○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 馬勝有信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



沒爆發前,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 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6101號偵查卷第153頁),顯然辛○○業 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為其與卯○○間之 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僅就該對話內 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提出時,卯○○、辛 ○○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金訴字第20 號卷㈡第379頁、第381頁),堪認戌○○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 話紀錄就形式上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宙○○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卷㈢第445頁、卷㈣第60至61、32 1至322、343至344頁),被告卯○○、辛○○、宇○○則矢口否認 犯行,卯○○辯稱:伊沒有在臺南市○○路0段0號或臺南市○○路 0段000號召開馬勝說明會,也沒有找A○○開說明會或透過辛○ ○招攬戌○○等人。伊不認識林縢珛或寅○○戌○○、玄○○、巳○ ○是伊去參加馬勝會議才認識,伊僅係單純投資人,沒有招 攬其他人投資,也未領過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亦無發放紅 利給他人。本案投資人戌○○等人都是辛○○去遊說招攬,與伊 無關。伊也不認識張金素等人,與張金素等人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云云;辛○○辯稱:伊只 是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共投資1萬元美金,伊前於000年0月 間向卯○○借款,卯○○表示因其資金已投入馬勝,手頭不便, 但可以轉讓「馬勝基金」其中一帳戶借予伊使用,卯○○乃於 103年9 月初,將ellen000-0 帳戶轉讓予伊。惟伊取得帳戶 後,並未發展組織,反而係戌○○看好馬勝,乃遊說伊將帳戶 轉讓予其所有,戌○○於103年9月取得該帳戶後,即大力發展 組織,陸續招攬玄○○等人,伊確未曾招攬戌○○等人,未收取 渠等投資款,更未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本件真正招攬 人為戌○○云云;宇○○則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人,非馬勝集 團之主要成員,亦非黃○○之下線成員,更未以涵兆公司辦公 室作為說明會之處所,吳俊賢、申○○、乙○○之投資款,係徐 繼賢收受處理,伊未經手,伊與張金素等人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卯○○、辛○○、宇○○、午○○宙○○亥○○均有加入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渠等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2 7至28頁、第248至249頁、卷㈢第445頁、卷㈣第319、331至34 4、534至535頁),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以馬勝集團名義 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MCL公 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卷附「馬勝



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 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議則載有「 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 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885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59至70、 78至148、164至203頁、104年度他字第5950號偵查卷【下稱 他字第5950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61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20至139 頁),且「馬勝集團」文宣亦記載該集團總部為MCL公司( 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 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 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及8%之「紅利」,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 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 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 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 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 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 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 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 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 組織獎金」等情,經張金素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另案資料7-1卷【下稱本院前審另案資 料7-1卷】第5頁),並有卷附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附卷可 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89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3889號偵查卷】㈣第11至36頁),堪認屬實。三、關於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 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 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 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 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 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 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 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 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 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 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 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 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 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 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 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 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



、「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卯○○、辛○○部分
⒈卯○○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3年7月16日開始投資馬勝,因為0 00年0月間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A○○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 ,他介紹馬勝基金投資案,我前後陸續投資300多萬美元, 辛○○、陳宣任一個朋友帶他們來跟我借錢而認識,他們要向 我借錢去投資,但我認為他們想投資的方案不行,我就告訴 他們我投資馬勝基金,他們就說既然我錢不借他,那能不能 將我投資馬勝基金的單位讓一個給他們,也說如果有說明會 要跟他們講,所以如果A○○有來開說明會我會跟他們講,因 為投資人的姓名無法變更,所以我將我的一個球的帳號密碼 給他們。我給他們的球本來就排在我自己的下線,我不可能 給他們我的第一顆球,其實從頭到尾大家都是受害者,但只 有辛○○不是,因為他根本沒有投資也沒還我錢。對話紀錄內 的peggy是我,對話中提到之「宣熹的主幹道公邊我要收回 」等語,是因為我把我可以賺錢的一個位置給他,所以他找 了很多投資人在這一邊,出事後他不還錢又一直把貴任推到 我身上,所以我的意思是我要把這個位置收回來不給他 。 我要加碼不向上線A○○買點數,是因為向A○○要用1比34算, 但是向下線買的話,只要30或31就可以買到,因為誰先開口 誰弱勢,下線想將點數換錢就會接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 字第44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復於原審供承:我在103年7月16日開始投資馬勝基金, 我的上線就是A○○,我投資的錢交給A○○或匯款到他指定的帳 戶,我知道馬勝基金的每個月有百分之三到八的紅利獎金、 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因為我一直想要再加碼投資,我需要 點數,有些投資人拿到公司的點數想變現,但因為我跟A○○ 買點數匯率是1比34,跟其他投資人買是1比30或31購買點數 。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 A○○來臺南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另我有轉讓在馬勝的一 顆球給辛○○,所以辛○○算是我的下線,戌○○、玄○○寅○○巳○○、林縢珛等5人組織圖上雖然列在我下面,但不是我直 接去招攬,我賺不到推薦獎金,投資人點數要套現,是投資 人主動來找我買 ,不是我主動去跟他們購買點數,比例是1 比30,ellen322-3原本是我的帳號,後來我把一顆球轉讓給 辛○○就是這個帳號,後來都是辛○○使用等語(106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80、128至129、380 頁)。嗣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A○○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 一開始借款給A○○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分紅比



較多,所以就轉為自己投資。馬勝制度是投資一個單位3萬 元美元,每個月就會有8%的分紅,由公司轉點數到我的CP3 帳戶。我前後共投資約300萬美元,一開始是由A○○幫我開戶 ,我也有將部分帳戶給A○○操盤,若A○○有賺,除公司的固定 8%分紅外,A○○會再多分紅給我,若沒賺,A○○至少要補8%分 紅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另案資料7-1卷第298至333頁、另 案資料7-6卷第62至71頁)。
 ⒉辛○○亦於偵訊時供承:我在103年11月投資馬勝1萬元美元即3 4萬元,因卯○○將一顆球讓給我,所以組織上卯○○就是我上 線。當初係教會弟兄介紹我與卯○○認識,000年00月間卯○○ 邀請我哥哥陳宣任跟我一起去聽說明會,我跟陳宣任合夥投 資1個1萬美元的單位,一人出一半,向卯○○買點數投資,並 將投資款34萬元在卯○○媽媽在台南的商旅中交給卯○○。我有 邀約戌○○、巳○○去台南聽A○○的說明會。ALEN322-3(應為el len322-3)是卯○○的馬勝帳號,我也是將點數轉到這個帳號 。馬勝還沒爆發前,卯○○都願意收其他投資人的點數,因為 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 數賣給需要的人,我LINE群組裡有34人,卯○○是這個群組的 上線等語(見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反面),並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自己是有向卯○○買、賣點數,卯○○是我 的上線,戌○○、巳○○玄○○寅○○等人都是卯○○下線,我們 去聽說明會時,卯○○有邀臺南的及一些其他朋友來聽說明會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53頁反面)。 ⒊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A○○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去高雄說一個外匯講座,卯○○有 來參加這個講座,也有問其一些外匯的問題,後來卯○○就有 透過借我錢周轉方式投資馬勝,馬勝帳號ellen322-3是再加 碼投資新開戶的帳號,帳號就是ellen322-1、2、3等序號延 伸下去,我幫卯○○操盤的獲利再額外分卯○○1 0%等語(見金 訴字第20號卷㈠第193至195、207頁);並於本院前審時證稱 :卯○○有介紹一些朋友,但是我自己去接洽,課也是我講的 ,卯○○介紹的時候,會說自己也有投資馬勝,他也是投資人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3至424頁)。核與卯○○上開供述投 資之過程、一開始借款給A○○投資馬勝基金,有部分帳戶給A ○○操盤等情相符。並有卷附A○○另案扣案HTC手機內與卯○○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061號函暨A○○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字第000000 0A000505A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231至233頁、本



院前審另案資料7-7卷第10至27、56至58頁)可佐。顯見卯○ ○確係以A○○為上線,並持續投入資金,另開設ellen322-3帳 號等情。至A○○雖另證稱:卯○○不是我的下線,我是跟他以 周轉方式借錢投資,至少有到5、6000萬云云(見金訴字第2 0號卷㈠第196、199、202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 證述周轉方式投資陸續再加的金額有到1000萬元以上,這是 我跟卯○○周轉的金額,所以約有30萬美金等情,委不相符( 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195頁),且核諸前開卯○○即供承:A○○ 為其上線一開始借款給A○○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 資分紅比較多,所以就轉為自己投資,我前後共投資約300 萬美元等情明確,A○○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卯○○之 詞,自不足採。
 ⑵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辛○○、陳宣任二兄弟才認 識卯○○,卯○○有在臺南市○○路0段0號的大樓及臺南市○○路○ 段○000號大樓樓下的視聽室辦小型說明會,另外會跟張金素 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是賈翔傑、 A○○,我個人投資544萬元,但因為之後強制換股,卯○○說要 將寅○○玄○○的股數都算在我這邊,所以總數換算為612萬 元。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辛○○,大部分以現金交付,另外有 開過支票,辛○○會再轉交給卯○○。每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 我把點數轉進卯○○之馬勝帳號,辛○○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 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領到了等語(見偵字第4423 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介紹我投 資馬勝,第1筆是103年10月12日1萬美元,第二筆是104年3 月6日以太太秦子惠名義投資3萬美元,第三筆是104年3月17 日投資4筆3萬美元,總共投資16萬美元即544萬元。我都是 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辛○○,還有開過一張支票給辛○○,辛○○ 說會再將錢交給卯○○,紅利也是辛○○給我,辛○○說他有把投 資款再交給卯○○,點數則是轉到卯○○ellen322-3帳號,該帳 號也是辛○○跟我說的。這事情爆發之後我們才知道辛○○根本 沒有錢去投入所謂這個組織裡面,因為他沒有錢,所以卯○○ 讓他來做高雄部分的公關跟招攬,我在偵查中說在臺南市○○ 路0段0號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大樓視聽室舉辦的小 型說明會,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A○○跟賈翔傑,但是由辛○ ○、卯○○邀請我參加等語(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62至379頁 )。
 ⑶證人玄○○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共投資馬勝基金68 萬元,就是美元2萬元。先後共分兩次投資,兩次大約差一 個多月左右。第一次是在104年3月,第二次就是跟寅○○一起 的那次,在000年0月間。我經由戌○○認識辛○○,一開始是戌



○○找去吃飯,辛○○也在,提到馬勝投資的事,主要是辛○○在 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辛○○,我知道卯 ○○是上線,辛○○是下線。之後參加相關活動或飯局都會碰到 卯○○,也有參加過卯○○在臺中、臺南、高雄的說明會,臺中 、臺南的說明會都有看到A○○、賈翔傑,在高雄的說明會見 過張金素。紅利部分就是轉點到卯○○馬勝帳號後,辛○○再交 付現金給我們,林縢珛跟我是同事,因為那時候辛○○太忙碌 了,所以幫他代收這筆費用,再轉給辛○○等語(見偵字第44 23號偵查卷第4至7頁、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84至396頁)。 另玄○○前開所陳104年3月投資1萬美元部分,核諸前開戌○○ 證述是104年3月6日以其太太秦子惠名義投資3萬美元,且卷 內並無000年0月間關於玄○○「馬勝基金」之「基金管理合同 」及「馬勝金融合同書」,而在玄○○之「馬勝集團」戶口申 請書上,則載有「併秦子惠」等字樣(見他字第5950號偵查 卷第23頁正反面),戌○○提出之104年3月6日「基金管理合 同」及「馬勝金融合同書」,其上投資人則記載為「秦子惠 」(見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90至100頁),足徵玄○○所陳 104年3月投資1萬美金部分,當已記入戌○○104年3月6日以秦 子惠之名義投資「馬勝基金」」之3萬元美元部分甚明。 ⑷證人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跟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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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