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
上重更五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
05、13000、13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574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世一(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時即因蘇德建傳達 ,而實際知悉台開公司將推動新臺幣(下同)165億元聯貸 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確切内容及最新進度等重大消息,且於 台開公司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9秒許、同年0月0日下午5 時36分19秒許及8月25日下午6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重大訊 息前,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2項内線交易犯行並判處罪刑。 但依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 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證 期會88年8月26日函釋、99年12月22日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事證,而單獨或與原確定判 決卷內證據所示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之諭知。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其將 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 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 割信託部門而增貸」部分:台開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9 4年度股東常會,所檢具該公司93年年報中已揭露該公司
為因應業務轉型,計畫就原拆借款約150億元及讓售信用 部應交付日盛銀行60億元等資金需求,與各債權銀行洽商 聯貸案之借款條件,台開公司亦將相關訊息於94年5月24 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 新聞訪問表示:「台開信託目前最大的問題就是現金流量 不足,日盛銀行在今年初標下台開信託部後之後,台開須 在今年8月6日之前,分二階段給付60億元給日盛,先前已 付了15億元,45億元的尾款在8月6日之前必須清償。現階 段台開仍有58億元的應收帳款,再加上32億不良債權(NP L),共80多億元的NPL,計晝向外國金融業或AMC公司抵押 借款20億元,以補足缺口,再扣除自有資金8、9億元,預 估不足缺口還有16、17億元,必須想辦法自籌。由於在今 年8月6日之後,台開不再是金融機構,無法向金融機構無 擔保拆借資金,因此,台銀在今年6月17日董事會也通過 以拆款轉放款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應台開轉型為專業 土地開發公司之用」,實已揭露台開公司切割信用部門係 為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因切割信用部門須分期支付 日盛銀行60億元,將以辦理聯貸案支付,台灣銀行已通過 聯貸案金額150億元等情事,此等内容已包含蘇德建94年7 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 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 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之消息 ,是聲請人等人所聽聞之此部分事項,自屬已公開。 ㈡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信託 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 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 易,股價上揚可期」部分: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中記載「本 公司因標售標的一(即信託部讓售案)預計產生約新臺幣 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足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已揭露公 司與日盛銀行進行議約讓售信託部門,預計於94年7月底 完成,將會產生約15億元利得;所應交付日盛銀行60億元 則與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台開公司亦將93年年報於94 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依93年12月24日、94 年1月28日、94年2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會 於93年12月24日決議公告標售信託部門,董事長陳棠並表 示台開公司完成信託部門讓售後,每股盈餘可望從原本負 2元上升為2元;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公告將支付日盛 銀行60億元,且台開公司93年年報亦記載切割信用部門約 可獲利15億元;再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登載台開公司與 日盛銀行簽署「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董事長陳棠於同
年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訪問表示: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 行,將於94年度第2季或第3季顯現獲利,上開事項既早於 93年12月起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等新聞媒體接續報導,或 由當時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接受經濟日報採訪時傳述於大 眾,内容甚至更較蘇德建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之 「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 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 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之消息詳盡。此部分消息自亦 屬已公開。
㈢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不良债 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部分:台開公司93年年報已 揭露台開公司預計自94年起5年内收回38億元不良債權, 該公司93年度因出售不良債權資產及營業外收入約18億元 ,並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台開公司 總經理鍾智文於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訪問内容,台 開公司將以不良債權部分出售及辦理融資方式,支付信託 部門讓售日盛銀行之交割款。而台開公司預計自94年起5 年内收回38億元不良債權,93年度因出售不良債權資產及 營業外收入約18億元等情,較蘇德建第一次三井宴向聲請 人等人傳達「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事項更 加具體明確。此部分事項自亦屬公開之消息。
㈣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等人所傳影響 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早在94年7月14日前,於台開 公司93年年報記載,並經台開公司於94年5月24日上傳公 開資訊觀測站,且經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94年1月28 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94 年2月14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94 年5月18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94 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 接受經濟日報採訪、94年7月4日蘇德建接受東森新聞採訪 等相關媒體報導所揭露,依當時法令規定,已為一般投資 大眾所知悉,自屬業已公開。而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6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係於95年 5月30日發布施行,在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94年7月14日 獲悉蘇德建所傳達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後,自無 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依上開重大消 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重大消息須經公司輸入公開 資訊觀測站,始屬已公開,因認上開年報及媒體報導内容 ,台開公司並未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不得認已公開,顯 有違誤。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開公司已將93年年報上
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及陳棠、蘇德建為台開公司前後任 董事長、鍾智文則為台開公司總經理,均屬足以代表台開 公司之人,則台開公司93年年報及陳棠等人接受媒體採訪 時說明台開公司營運狀況等消息,自應屬公開無疑,原確 定判決誤認台開公司93年年報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及 陳棠、蘇德建、鍾智文接受經濟日報等媒體採訪後,仍須 再以公司名義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加以證實,始能認已公 開,亦有違誤。足見本件依聲請人發現之台開公司93年年 報上傳至公開觀測站紀錄(陳證9,即本院原裁定聲證2) 、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陳證11,即原裁定聲證4 )、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報 導(陳證15,即原裁定聲證8)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及6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證期會88年8月26日(88) 台財證⑶第76047號函釋,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 事證,其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94年5月24日 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節文、94年1月28日工商時報(陳證1 2,即原裁定聲證5)、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 新聞報導、94年2月14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 時報採訪報導(陳證13,即原裁定聲證6)、94年5月18日 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陳證16, 即原裁定聲證9)、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陳證14, 即原裁定聲證7)、94年7月4日蘇德建接受東森新聞採訪 報導(陳證10,即原裁定聲證3)等事證綜合判斷,均足 證原確定判決所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向 聲請人等人傳達之事項,台開公司早於94年7月14日之前 即公開為大眾所週知該等訊息,則聲請人縱於94年7月25 日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 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2項之内線交易罪。 ㈤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補 充理由狀㈢」及以下證據(聲請人係於本案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前之原裁定後尚未送達前提出):94年5月26日台 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聲證10,於 本院再行提出,編為陳證1)、94年6月20日台開公司董事 長蘇德建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聲證11,即陳證2)、94 年7月2日工商時報報導(聲證12,即陳證3)、94年7月2日 中國時報報導(聲證13,即陳證4)、94年5月31日經濟日 報報導(聲證14,即陳證5)、94年6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 聲證15,即陳證6)、94年6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聲證16, 即陳證7)、94年6月13日工商時報報導(聲證17,即陳證8 )等新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重大消息,
均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前,即已公開。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 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 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 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蘇德 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李秀鑾、 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理之陳辰昭 、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投資專員
曾斐敏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得之台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94年5月24 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 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呈、臺灣銀 行94年6月15日銀財字第09400131901號函、金管會95年5 月15日說明資料及相關紀事、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 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國庫署94年5月6日簽呈、臺灣銀 行94年6月17日第1屆第23次董事會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 0000E27號決議通知單、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器字第0 02701號函、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 400018331號函、彰化銀行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大事紀、彰 化銀行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 錄及其附件、彰化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2年第8次、9 3年第2次、93年第8次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彰化銀行94 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 帳單、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及常務董事 會議討論事項提案書、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 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 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 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 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月27 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 關事項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 90014955號函及附件,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 、27、31所示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94年8月3 日17時36分19秒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輸入臺 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之重大訊息」、「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 容」、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 :
⒈本案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係「『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 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 時撥款可能性」等事項。此等重大消息之相關事實,係 於台開公司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 料時,即已具體明確。此項重大消息,係蘇德建以台開 公司董事長名義,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 資訊觀測站」,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同年8月3 日17時36分19秒及8月25日18時3分46秒對外公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聲請人及同案
被告趙建銘等人,於此等重大消息具體明確時至對外公 開後18小時內,均應戒絕交易台開公司股票。 ⒉蔡清文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球敘時,將「蘇德建將推動台開公司聯貸 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 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 ,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 期,且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萬3千張,可有 1席董事」等情,轉告趙建銘、聲請人,並初步談妥趙 建銘、聲請人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 張)之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配額等事實。
⒊蘇德建因蔡清文已找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特定人,乃 於94年7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將台開公司 「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足以 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 聲請人、趙建銘、蔡清文,復與聲請人、趙建銘、蔡清 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聲請人質疑台開公司經營 成效時,更表示上開方案有政府政策支持等事實。 ⒋在「第1次三井宴」後,趙建銘、蔡清文均曾與趙玉柱聯 繫,告知其所獲悉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合貸款案」 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 開公司股票張數,惟因趙玉柱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 股,乃再由趙建銘與趙玉柱溝通後,始決定以簡水綿之 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並由趙建銘將此節告知蔡清文,隨 後蘇德建安排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前述三井日式餐 廳舉行餐宴(下稱「第2次三井宴」),俾使買賣雙方 及介紹人見面及討論買賣細節。「第2次三井宴」後, 蔡清文、聲請人均於00年0月00日下午,依盤後「鉅額 買賣」方式,以每股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 00張台開公司股票,趙建銘、趙玉柱亦使用簡水綿帳戶 ,依「盤後定價」買賣方式,以每股3.58元之價格,委 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事後彰化銀行同意比照 蔡清文、聲請人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 元至簡水綿金融帳戶等情。認定聲請人等人係因接收蘇 德建上開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後 ,而購買上開台開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 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據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2月24日、9 4年1月28日、2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 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 濟日報報導、鍾智文於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 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訪問,原確定判決 所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向聲請人等人傳 達之事項,台開公司早於94年7月14日之前即公開為大眾 所週知,已非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聲請人並非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2項内線交易 罪之犯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卷證資料意旨 ,並以:
⒈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在 台開公司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 時,台開公司均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 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 部門評估認為可即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內容均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 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蘇德建 確實在第1次三井宴中,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台開 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 債權融資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 ,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 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 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 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
⒉蘇德建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經由證券交易所網路系 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 及8月25日,對外公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 、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之重 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其 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 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良債權向 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 ;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 資,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公告台開公司與 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億元聯合貸款合約事 宜,其中145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
聯合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 )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 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 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 之交割款等情。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司94年 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 債權融資案」相關,是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 附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 續結果,自屬該等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⒊上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 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縱使因故已先由他人 予以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該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或至少應由公司名義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 已經公開。是以,上開消息之部分內容,縱經新聞媒體 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該等報導內容之完 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且無從排除因 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經營者一 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此有台開公司實際 上於94年6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 億元」聯合授信案,然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 定判決係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 貸150億元」等情可佐。是以,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 發布如原確定判決係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 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 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計劃以不良債權融 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 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見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 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惟此既 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 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 息業已公開。
⒋更何況,聲請人所提前揭媒體報導披露之內容,尚無從 知悉「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 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台 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 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 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 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可能風險 :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
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 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 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 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語,都 只是有關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相較於蘇德建傳遞予聲 請人等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 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 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足見聲請人實際知悉之重大 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內容所能比擬 。
⒌依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 所檢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成交量、同期間同類股 指數、大盤指數等資料(更三審函覆卷㈠第7、13、27頁 ),就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價量變化,說明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所致台開公司股價 、成交量均因前揭消息之公開而發生重大變動,並說明 附表一編號25、3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 依據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 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業如前述,性 質上自屬相關連之系列消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 ,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因認聲 請人等人所辯,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之利多消息早已於 00年0月間與日盛銀行簽約時即已反應云云,並非可採 。
⒍再者,聲請人所提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2月24 日、94年1月28日、2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 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94年5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鍾智文於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 時報採訪報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訪問 等資料(以上均為陳證9-16,即原裁定聲證2-9),均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業據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供承於卷(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4號卷 第493頁)。又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 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 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復 行爭執,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4號卷第371頁)。至於代理 人主張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原審法院僅審酌 一部而未全部審酌等語,然細繹前揭原確定判決有關「
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台開 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已否公開等認定意旨,已就 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 示媒體訪問、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 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 需資金45億元,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 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 媒體談論報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 -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說明「聲請人實際知悉之 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 」、「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 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 重大消息因此公開」等節,並說明有關證人證詞取捨憑 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4至67頁),則原審法院係綜合全 辯論意旨,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已在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是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割裂適用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前 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所呈現內容,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未符 ,而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 之再審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又提出陳證1至8(即原裁定聲證10至17)之媒體報 導資料,主張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早已於第 一次三井宴前公開。經查該等媒體報導內容略以: ⒈94年5月26日工商時報(陳證1,即原裁定聲證10):「… 台開信託總經理鍾智文表示,台開於今年一月初讓售『G OOD BANK』予日盛金控旗下公司日盛銀行,並於日前進 行簽約儀式。他指出,今年三月一日為信託部讓售的風 險移轉基準日,在這之後,金融業務虧損全數移轉給日 盛。…」
⒉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陳證2,即原裁定聲證11):「 台開信託新任董事長蘇德建指出,台開雖是虧損連連的 公司,…,但既然政府派他來整頓,他就要幫助台開轉 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發展不動產信託等具前景的業 務。至於公股與民股之間的恩怨,他表示,上任之後一 定秉公處理,促成雙方和解共生。…台灣銀行董事會17 日也通過150億元聯貸提供台開周轉,…。」 ⒊94年7月2日工商時報(陳證3,即原裁定聲證12):「…
新任董事長蘇德建指出,台開將與國內外專業機構合作 發展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並引入外資夥伴,進行策略聯 盟。…蘇德建指出,未來將朝向業務專業化、財務健全 化、風險制度化、資訊透明化等四大方向努力,與國內 外專業機構共同發行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並規劃引入策 略性投資夥伴。」
⒋94年7月2日中國時報(陳證4,即原裁定聲證13):「… 蘇德建指出,台開引進策略性投資夥伴,合作發展不動 產證券化商品。今年五月底順利完成營業據點讓售的台 開信託即將轉型為土地開發專門公司,蘇德建表示,將 致力於不良資產的處置,台開將朝向業務專業化、財務 健全化、風險制度化、資訊透明化等四大方向努力,並 規劃引入策略性投資夥伴。」
⒌94年5月31日經濟日報(陳證5,即原裁定聲證14):「… 台開民股董事吳子嘉及陳恆逸今日刊登廣告聲明,宣稱 台開現任總經理鍾智文資格不符,不應擔任台開董事及 總經理,要求立即撤換鍾智文,…蘇德建態度轉硬表示 ,不會管這些誣告,…鍾智文則解釋,金管會行文一個 月內,早已回文澄清聯徵中心的紀錄有誤,他的信用沒 有問題,…金管會官員昨(30)日表示,台開信託總經理 鍾文智在國泰世華銀行的欠款,據了解,已經cancel( 清償)了,如果是這樣,應該不會有不適任的問題。」 ⒍94年6月1日經濟日報(陳證6,即原裁定聲證15):「台 開信託預計今(1)日召開董事會選出公股內定董事長蘇 德建,但民股年代公司掌握四席董事傾向不出席,為台 開董座選舉增添變數。…」
⒎94年6月2日經濟日報(陳證7,即原裁定聲證16):「台 開信託民股董事原擬杯葛董事會,經過協調後,昨(1) 日只有兩位民股董事沒有出席,依然順利選出新任董事 長蘇德建,副董事長為年代董事長邱復生,從原本公股 與民股不合的局面,戲劇化演變成民股董事意見相左。 …」
⒏94年6月13日工商時報(陳證8,即原裁定聲證17):「 問:…目前對於台開在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有哪些規劃 ?答:…在法律限制和市場限制上,尋求突破,並提高 土地價值,同時全力推動不動產證券化,日後陸續會有 台開一號、二號等問世。…」
⒐觀諸上揭陳證2至8之媒體報導內容,無非係台開公司董 事長蘇德建、總經理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 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
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 至陳證1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4年5月26日接受工商 時報採訪,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將讓售信託部門給日 盛銀行,亦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未來願景,並 未提及任何有關為讓售而融資之融資案洽談對象、融資 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具體內容,亦非以 台開公司名義正式對外公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 大消息無涉,更不能認本案重大消息已藉此對外正式公 開而為市場投資人所能知悉。是聲請人所提陳證1至8尚 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提出附件一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提案議 程文書作業明細表(本院卷第151至171頁),顯示關於聯 貸案及融資案之議程資料,係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 事會召開時才於會場發放(見本院卷第154頁),蘇德建 於94年7月14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 讀內容,可見蘇德建於三井宴前對本案相關消息事實毫不 知情云云。然依該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之記載,關於聯貸 案辦理進度報告等相關事宜之議程文書,業經董事長蘇德 建於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及6時5分批發,是縱然議程文書 係於翌日董事會召開時才於會場發放,亦堪認蘇德建於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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