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人立係安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誆稱擁有斯里蘭卡之10座石英 礦區之探勘權,於民國00年0月間委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針對該10座石英礦區之代理權及 精煉技術鑑價,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價認礦脈代理權及精煉技 術分別具新臺幣(下同)105,374,000元及971,886,000元之 價值,聲請人取得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後,即以上開礦脈代理 權及精煉技術作為股本進行安磊公司之增資,於91年底安磊 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億301萬元。聲請人復於92年初委託 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又於92年底, 聲請人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教程等 人,公開出售聲請人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為吸引投資人 購買,而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 LANKA公司 ,並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嗣聲請人重施故技 ,於94年間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 其中50億元以中華徵信公司所做另1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 億元以現金增資後,並以安磊公司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 開採權,發行增資股票並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兜 售。聲請人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 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等情。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實曾聘僱以Thomas E.Warne為首之8人經營技術團隊 。聲請人於85年因與斯里蘭卡政府SDA(斯里蘭卡南方開發 局)合作石英礦產之開發與精煉,於第二階段須配合斯里蘭 卡國家銀行貸款,為提出石英精煉技術之營運計劃書供SDA 及銀行審核,聲請人於86年委請Thomas E.Warne為其招募相 關人才,由Thomas E.Warne為總召集人,延攬Jay Lacey等8 位各領域人才,分別負責工廠之設計、行銷管理等。 ㈡聲請人於取得本案石英精煉技術後,方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進 行鑑價。聲請人據其與8人團隊中之機械總工程師Jay Lacey 之往來書信,佐證其於86年12月16日便已取得本案石英精煉 技術,復於91年9月20日始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進行鑑價。 ㈢聲請人已結清系爭石英精煉技術之研究費用。聲請人於93年1 月8日與Thomas E.Warne簽立契約時,便已當場交付美金5萬 元給Thomas E.Warne,以作為8人技術團隊之酬勞,並約定 同年2月29日、3月31日前須再支付美金1萬5,000元,是聲請 人於同年1月6日兌購外匯存外匯存款美金24萬元、匯款共美 金8,000元,於同年2月5日匯款共美金10萬元,於同年2月12 日匯款美金3萬4,100元予Benefit of Charles Schwab & Co .作為研究經費,於同年3月1日匯款共美金1萬4,970元予Tho mas E.Warne,聲請人均提前支付契約要求之價金,並無積 欠尾款之情。
㈣綜上,原審認聲請人並未僱用8人團隊,且未擁有本案石英精 煉技術等情,應有誤認,聲請人提出新事證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 停止執行。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駱孝文、何黃海、王新炳等人分別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所提出與Thomas E.War ne往來書信、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CALSINLICA,INC. 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與亞歷山大等人之往來文件等,認 定聲請人並無聘僱由Thomas E.Warne為首之8人技術團隊 ,亦無取得本案石英精煉技術,卻提供虛偽資訊給中華徵 信公司,使其製作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等情。經核原確定 判決之論斷尚無違法不當。
㈡關於聲請人提出與8人團隊中之Thomas E.Warne、總工程師 Jay Lacey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確實聘僱Thomas E.Warn e、Jay Lacey等8人之技術團隊:
1.聲請人稱Thomas E.Warne、Jay Lacey等8人技術團隊並 非Thomas E.Warne所屬公司Buffalo Hammer Mill Corp .(下稱Buffalo公司)之員工,上開8人技術團隊係直 接受僱於聲請人個人云云,並提出Thomas E.Warne與其 往來之文件(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367至369頁) 佐證上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揭文件,頁首即印有Bu ffalo公司之名稱,於文件末尾Thomas E.Warne並非以 個人身分署名,而係Buffalo公司之代表;且僅有聲請 人自稱由其成立之「Cal-Silica Project」,卻未見聲 請人之姓名或簽署。
2.經比對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所提及之人員與其於原審提 出之經營技術團隊8人學經歷資料(參本院卷第121頁) ,二者所列示之技術人員並不完全相同。聲請人另提出 數份外國公司人員資訊(參本院卷第193至226頁),指 稱上開外國公司係8人技術團隊之外聘公司,而上開資 訊出現之人員即8人技術團隊成員云云,然查聲請人所 提外國公司人員資訊之人員不但遠超過其書狀所述之8 人,且該等人員係以所屬公司名義出現,並非以個人身 份加入所謂8人技術團隊。凡此均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矛 盾。
3.又據聲請人提供與Jay Lacey之往來文件(參本院卷第1 49、357頁)之內容,其中第9點稱「(中譯)…$80,000 是支付給Tom Warne先生的公司Schutte-Buffalo Hamme rill, Inc.,作為結清1997年提供服務的尾款。更重要 的是請理解ATS Design Group, Inc.(下稱ATS公司) 與Schutte-Buffalo Hammerill, Inc.並無任何關聯, 且我們絕對沒有收到任何給我或者我公司的資金。」等 語,聲請人雖堅稱Thomas E.Warne是以個人名義受聲請 人聘僱,與伊所屬公司無涉,惟上開文件內容顯然將Th omas E.Warne視為Buffalo公司之代表,Jay Lacey亦將 自己視作ATS公司之代表,亦與聲請人所述不符。 4.綜上,聲請人稱Thomas E.Warne、Jay Lacey等係以個 人身分受聲請人聘僱,與伊等所屬公司無涉,顯與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矛盾,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 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與Jay Lacey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確 實於86年間先取得石英精煉技術,才於91年間將石英精煉 技術送至中華徵信公司鑑價:
1.聲請人稱石英精煉技術係於86年便已委請Thomas E.War ne找尋相關人才進行研發,並提出與Jay Lacey之往來 文件(參本院卷第149、357頁),其內容第8點稱「( 中譯)在沒有任何新資訊情況下,處理系統本質上就是 我們在1997年12月16日時對Jay先生報價的更新版本。… 同時根據我們最新一次召開的會議,Shinin Silica要 求大量的倉儲空間、棧板貨架及倉儲設備,增加$5,673 ,180元的專案預算。…」等語,以證其於86年12月16日 便已取得石英精煉技術,復於91年9月20日委請中華徵 信公司鑑價。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揭文件,並無任何將 技術授權或移轉給聲請人之敘述。
2.聲請人另提出Jay Lacey寄送之兩份文件(參本院卷第1
23至153頁),並稱該2文件為Jay Lacey所提供之授權 書。惟綜觀上開文件,係ATS公司為Shinin Silica公司 提供之石英生產相關工程服務,並未有「授權」之字樣 ,反稱係「供應」(provide)。文件內容雖為石英生 產工廠之相關設置規劃,惟無法看出確係聲請人所述委 請8人技術團隊所研發之石英精煉技術,且此2文件寄送 之日期分別為93年5月8日、同年8月18日,均晚於聲請 人將石英精煉技術送往中華徵信公司鑑價之時,此更與 聲請人之主張矛盾。
3.復觀卷內聲請人其餘提供之文件,亦無任何技術授權之 證明。縱認聲請人曾委請Thomas E.Warne、Jay Lacey 等2人規劃石英生產工廠之相關事宜,惟以聲請人提出 與其2人往來之文件,該2人均以其所屬公司代表之身分 與聲請人接洽,且時間均係於93年間,即聲請人委請中 華徵信公司鑑價之後,凡此均與其主張矛盾。是聲請人 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 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93年1月6日等日之匯款單據(參本院卷第1 9至33頁)及與Jay Lacey之往來文件,欲證明其均如期交 付與Thomas E.Warne約定之價金,顯見其確有聘僱伊等研 發石英精鍊技術。惟縱然聲請人確有匯付部分款項給Thom as E.Warne或他人,匯款單據上雖據聲請人自行記載「Ag reement fee」字樣,然匯付款項之實際原因在所多有, 本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註記即認確係作為履行所謂合約價金 之用,更無法依此證明聲請人有委請他人研發所謂石英精 鍊技術。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 據觀察,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提出與Thomas E.Warne於93年1月8日所簽訂之契 約(參本院卷第115、117、419至420頁),惟業經原確定 判決於審理中詳予調查審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原 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證,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復提出B H En gineering & Management, Inc.公司寄送之文件、安磊公 司的營運計劃書、與中國公司之買賣契約等(參本院卷第 227至340、377至383、421至422頁),時間均係於100年 間,且與本案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 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 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
件未符。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 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徒憑已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本件再審及停止 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