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
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四、五行所載「同年月26日檢具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5日檢具聲請人於同年月23至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 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