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9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范文輝有公訴意旨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因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簽立 協議書,載明被告承諾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及300萬元 ,會協助處理施工車輛通行問題、周邊里民清潔費及鄰損問 題、協助完成相關主辦機關單位用印,並不得藉端召開里民 說明會、不得因房屋受損歸責千德公司、向千德公司求償或 向政府機關申訴、不得就侵占周邊土地之事提出訴訟,有該 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證據能力, 證人高慶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之際,被告就 協議書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則該協議書所載「周邊里民要 求清潔費或藉端鄰損問題」、「不用任何藉端理由召開里民 說明會」、「不再以任何藉端訴告侵占周邊土地之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騷擾、阻礙或任何類似手段影響甲方工程進 行」,均直指被告可能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未有 其他反證下,原審認定「不能排除千德公司刻意要求被告簽 署該協議書,再向檢調單位檢舉以陷害被告之情事」,顯與 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詞不符。況被告透過證人邱顯輝找劉振南 居間協調,邱顯輝亦證稱:因被告之前已自千德公司取得10 0萬元,劉振南協調時是有不高興的情緒,但未對被告施以 恐嚇言語、動作,且300萬元是被告要求的,劉振南若要恐
嚇被告,就不會幫他拿300萬等語,可見劉振南並無脅迫被 告,且千德公司及劉振南完全順應被告提出之金額,若真有 脅迫被告,理應要其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或對其提出之金額 大幅砍價,豈有脅迫者全盤接受被告之出價,更無黑道脅迫 被害人強行收受300萬元之可能,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常情。 ㈡本件施工廠商優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於本案工 程施工前,已針對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現況鑑定,而依該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 上開房屋,於千德公司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內 進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尚未施工時,已有 裂縫、龜裂、鋼筋混擬土拱起、磁磚空心、壁紙及油漆剝落 等40餘處受損情形,被告所稱之房屋受損,與該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施工前房屋受損大致相同、差異不大,則被告之房屋 受損是否與本案工程有關之相關責任尚未釐清前,若非被告 一再以「檢舉本案工程大型車違法進出」、並稱「若里民陳 情,其尚須召開里民說明會,那就不好了」等語恫嚇告訴人 ,告訴人擔心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屆時將造成貸款利息等鉅 額損失而心生畏懼,告訴人豈有輕易給付3、400萬元予被告 之可能。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有恐嚇行為,亦有認事用決不當 之違誤。
㈢被告自告訴人處獲取400萬元後,另於110年間以優寶公司為 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賠 償之金額520餘萬元,並未扣除本案之100萬及300萬,可見 被告所謂房屋損害賠償,僅為向告訴人違法索取本案款項之 藉口。
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行為人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 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然仍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 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 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另出諸脅迫、恫嚇等 強制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 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㈡被告雖曾與千德公司前負責人許歆斌協議而取得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3張,並曾出價每坪17萬元欲購買本案工程之房 屋2戶,經許歆斌否決後,再與許歆斌協議而取得面額300萬 元支票等情。然證人許歆斌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優寶公司負 責人高富貴、本案工程工地管理主任高慶傑一同去找被告時 ,被告表示本案工程基地旁鄰地他有持分,高慶傑說本案工 程可能會使用到被告的地,我同意向被告承租,又被告的太 太說因為本案工程施工造成其與被告上開房屋龜裂,未來一 定會更嚴重,我也同意先賠償給被告,事後被告又跟我提到 他的房子因本案工程施工受損,乾脆跟千德公司買房子,我 說可以每坪便宜5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一第284至286頁) ,證人高慶傑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整地期間, 有人反應我們將他百年竹林毀壞,我們有到被告那裡協調, 由千德公司給付5萬元予該人,被告當時有表示該竹林他也 有份,之後被告說因為本案工程有重車經過,造成他家漏水 ,我和高富貴去被告住處發垷他們家確實有漏水,但我認為 跟我們重車經過沒有直接關係,之後我和高富貴、許歆斌再 到被告家,被告的太太說竹林她們也有持分,抱怨我們沒有 跟她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33、272至273頁),又千德公 司負責人許永壽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支票上註記支出用 途為「竹子」、「修繕」(見他卷一第24、27頁),另被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確實住於本案工程旁,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249至255頁)。再被告就其上開房屋之損害,曾委由潤意工 程行、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及安瑞碼居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瑞碼公司),分別進行漏水、結構安全及裝修之估 價、初勘,亦經證人許志明、赫偉業、王廷家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27、40至47、136至145頁), 並有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本案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案報 價單、潤意工程報價單及安瑞碼公司估價單1份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361至362、459至464頁)。足見被告主張其竹林遭 砍伐、土地遭佔用、上開房屋受有損害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告訴人徒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本案房屋僅稍微換過壁紙 、自興建以來未有損害」一語,斷章取義謂被告自認其所有 上開房屋未因本案工程而受損,無視被告於該次調詢時即已 明確指稱因本案工程而造成其所有房屋毀損等語(見他卷二
第330至337頁),不足為據。又告訴人所謂被告於本案工程 旁鄰地所有權之持分較告訴人為少、告訴人已取得鄰地半數 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得暫時使用,或檢察官所稱:被告就鄰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高等節,均無礙於被告因認其權利受損 而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認定。至告訴人具狀另指稱:被告 所稱竹林早於案發前10餘年已出售予告訴人云云,然其所提 出之「竹子」照片(見本院卷第719頁),與被告所指「竹 林」遭砍伐之地點是否同一,已非無疑(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頁),又與告訴人於本案工程整地期間尚因砍伐他人 竹林而賠償一情有違,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有虛捏上開所受 損害之情事。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身為里長,但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5頁),衡情當 非具備法律、建築結構等專業之人士,參以證人陳昱樺、盧 玉愛、范錦旗亦曾認其各自所有房屋因本案工程施工、重車 行經受損而求助被告,復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120、220至221頁),被告因而 深信其所有上開房屋毀損乃本案工程興建過程中有重車行經 其住處旁所致,自有合理可能,此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今天許歆斌有來、不認同協議書內容、我家人也無法 接受他提議的便宜5萬 、本來就不需要買房子、是工程施工 造成房屋的損害對我往後居住影響太大」、「這邊會對建設 公司提出侵占土地的告訴、毀損房屋的告訴」等語予高慶傑 亦可得證(見他卷一第55頁)。檢察官雖謂:被告所有房屋 於本案工程施工前,即經鑑定而有裂縫、龜裂、鋼筋混擬土 拱起、磁磚空心、壁紙及油漆剝落等40餘處受損情形,與被 告事後所稱之房屋受損「大致相同」、「差異不大」云云, 然被告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7日前往會勘(見該 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F1-1頁)前之107年6月8 日起,即已多次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停等、違規進入 禁行大貨車通行之巷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證(見他卷二第107至121頁),另於107年10月間,又因 其竹林遭砍伐、土地遭佔用及其所有上開房屋因本案工程大 型貨車頻繁進出受損,而與許歆斌協商,由千德公司給付面 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亦如前述,是其所有之房屋 於107年11月7日會勘時之毀損,已難認與本案工程全然無關 ,況本案亦無被告「明知」其所有房屋確實未因本案工程受 損之相關證據,檢察官以該屋前後受損程度「大致相同」、 「差異不大」為執,自不可採。
㈣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組長莊博丞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本案工程申請大貨車臨 時通行證之審核、決行人員,一般核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 多以20輛為限,我們在審核時會參考相關規定,在建商立場 和當地居民意見中間尋求平衡點,本案兆陽工程公司(下稱 兆陽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第一次申請56輛大貨車之臨時通 行證,我們評估數量太多,本案工程工地的巷弄狹窄,大貨 車太多巷道會全部堵塞,被告也有反應大貨車屢次違規停車 、進出巷弄影響交通安全等情形,綜合考量後,我們不敢核 准太多輛,所以請兆陽公司減輛,第二次還是因為數量太多 退件,直到108年4月10日第三次申請36輛大貨車臨時通行證 ,我們審核後於同年月12日發函核准。被告曾經透過電話向 我反應,也曾撥打1999電話專線陳情,但沒有要求我從嚴審 核,審核與里長無關,我們也不會徵詢里長意見,建商方面 也曾派人針對核准數量與我當面協調,我告知建商人員希望 他們申請數量能再酌減,不可能說「里長不同意」,因為核 准權不在里長等語(見他卷二第35至37、51頁、原審卷一第 615至633頁),足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審核與被告里長之 職務並無任何關聯,檢察官上訴後指稱:被告要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不准」千德公司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 一節,亦未有據。又本案工程之大貨車自107年間直至108年 4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審核通過前,確實多次 違規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被告上開房屋旁之巷道 ,亦據高慶傑證述無訛(見他卷一第271至275頁),被告主 觀上認本案工程之大型車輛未經申請核准,即屢屢違規逕行 大貨車禁止通行之路段,且致其所有房屋受有毀損,而向警 察、行政機關提出檢舉、陳情,本即一般民眾均得為之,非 專屬於「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據此,被告為求得其居住 環境之安全,或以電話或警察反毒通訊軟體群組提出檢舉, 或偕同新北市議員助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情, 既均係本於被害民眾身分保護自身權益,即難認其所為係憑 藉公務員之身分,或基於權勢、假藉與權勢有關之事由所為 ,核與「藉勢」或「藉端」之情狀不符。另被告雖欲以低於 市價購買本案工程之房屋或提出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然其不外乎企盼以此解決本案工程所造成住處龜裂、漏水等 損害之問題,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卷 內許歆斌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欲以每坪17萬元購買本案工程 之房屋時,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見他卷一第286 頁),許歆斌所指被告阻擋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申 請,使其迫於無奈給付300萬元,亦未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如上述),檢察官復未提供告訴人有何因「貸款利息等之
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怖之依據,尤難僅因被告上開所為,即 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勒索財物」既、未遂之犯行。至被 告雖曾以「○○區○○路000巷00弄00號(○○里辦公室)」為址 ,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惟稽之其陳情內容仍係表明其個人財 產因本案工程而受有損害(見偵37194卷三第291頁),尚不 得以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供作為里辦公室使用,且以之為陳情 標的,即認其係憑藉里長之權勢所為。又告訴人雖以「新北 市中和區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上蓋有里長之職名章為質 ,然該查報表係由里幹事郭芬安製作,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及郭芬安傳真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3至597頁),是被 告辯稱其為便於處理公務,留有職名章交由里幹事使用,亦 非無由,況縱係被告於上開查報表自行蓋章,衡之上開查報 表之執行單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課(見偵37194卷三第295頁 ),與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核發無關,被告自無以 之圖本案工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無法核發之可能,亦無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劉名洋因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事,建議優寶公司、 千德公司人員出面,再由其於108年3月26日下午至被告住處 ,欲約同被告至兆陽公司商討,惟未遇被告,之後被告得知 劉名洋之身分,透過林鑫宏及邱顯輝聯絡,一起到兆陽公司 ,其時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振南也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劉 名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303至304頁、偵 37194卷二第90頁),證人劉振南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 因兆陽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土方,被告一再檢舉土方車輛,劉 名洋才去找被告,被告也因此知道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 ,並透過林鑫宏及邱顯輝找我,他說他不是針對兆陽公司, 我告訴他要一起找方法解決,之後有找建設公司老闆來,建 設公司老闆拜託我幫忙協調等語(見偵37194卷一第50頁、 偵37194卷二第69頁),可見係由劉名洋主動尋覓被告欲商 討本案工程事宜,嗣被告因認劉名洋與新聞媒體報導之前竹 聯幫堂主劉振南有密切相關,因而前往兆陽公司,且經由千 德公司負責人委由劉振南協調,被告辯稱其未主動要求劉振 南為其與千德公司協商一節,應可採信。證人邱顯輝雖證稱 :劉振南未對被告施以恐嚇言語、動作等語,然本案工程之 土方車輛既由劉振南經營之兆陽公司承攬,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懾於劉振南之身分,而於劉振南要求簽立本案協議書時有 所顧忌、未及細看,亦非不可採,此由被告尚且向劉振南澄 清其檢舉車輛違規非針對兆陽公司即可得見,而被告既為協 議書之一方,簽立後竟未取得該協議書,顯與常情不符。再 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分別於調詢、偵查中就簽立協議書及交
付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先後順序說明「交付300萬元以後被 告就讓我們路權通過」、「在給付300萬元隔天,我們去申 請路證就通過了」(見他卷一第24、276頁),惟觀諸兆陽 公司申請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業於108年4月12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核定並函知兆陽公司,有該分局108年4月12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0047號函可憑(見偵卷三第269至2 70頁),足見上開協議書簽立(108年4月18日)之前,本案 工程之大貨車已合法取得臨時通行證,可行駛禁行路段而無 違法之疑慮。證人高慶傑雖曾改稱:被告是在108年3月26日 勒索300萬元,並承諾不再阻礙通行證之申請,當日劉名洋 就去申請,之後被告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跟分局講好沒有問題 了,4月12日收到通行證後,約好4月18日至兆陽公司簽立協 議書及給付300萬云云(見偵37194卷二第54頁),然此部分 證述內容,除與其與許歆斌前開證述不合外,復與劉振南證 述「被告及許歆斌第一天在我辦公室談好300萬,隔天才開 支票給被告,並簽協議書」(見偵37194卷二第71頁)之情 節有違,自難憑採。是千德公司於取得大貨車臨時通行證後 ,仍以此為由簽立協議書,更顯可疑。本案協議書簽立之緣 由及背景既存在合理懷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以未有反證,足認協議書內容可採為由提起上訴,顯然 忽略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又被告係辯稱其受迫簽立本案協 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並未稱其受脅迫收受300萬元 之和解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無受脅迫而強行收受300 萬元之可能,亦有誤會。另千德公司與劉振南對被告提出之 300萬元金額全盤接受,與被告是否具有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之犯行無必然關聯。告訴人另以被告怕留下證據、不敢收 受千德公司300萬元支票,而收受兆陽公司開立之支票為執 ,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亦難以告訴人 上開臆測之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許歆斌於109年3月25日調詢時固證稱:107年10月初協商 時,被告說他可以召開里民大會阻礙我們工程的進行云云( 見偵二卷第10頁),及證人高慶傑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若里民來陳情,他會很困擾,他還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來處理 云云(見偵卷一第277頁),然核諸證人許歆斌、高慶傑於 案發時分別為千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地管理主任,與本案 工程密切相關,立場復與被告相左,其等證述內容是否與實 情相符,已非無疑,況稽之其等二人分別於109年1月20日、 109年2月5日初次調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召開里民大會 阻礙本案工程為由(見他卷一第21至26、31至41頁), 尤可見其等事後空言翻稱被告以「若里民陳情,其尚須召開
里民說明會,那就不好了」等語恫嚇告訴人,難以遽採,甚 且證人許歆斌於109年3月2日偵訊時就被告有無告以屆時可 能要召開里民說明會一節,表明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卷 一第285頁),詎嗣後竟能反其記憶而為上開被告要召開里 民說明會之指述,更顯無稽。另被告雖於110年間以優寶公 司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觀之 其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原告范文輝雖於108年4月18日,與優 寶公司就房屋損壞乙事簽訂和解書,惟事後優寶公司之大型 工程車仍持續頻繁進入,原告亦發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其請求權基礎自形式 上觀之並非同一,檢察官以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執,而 為被告所為均係向告訴人違法勒索之依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黃靖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月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文輝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中和區○○里 第2、3屆里長,受中和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 執行交辦事項,負責向中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反應○○里里 民對○○里公共議題之意見,並負責向中和區公所陳報或向轄 區派出所檢舉○○里內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交通之施工中 建築物,以使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得及時加以勘驗並 為必要之處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7年間,告訴人千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內進行「千德建設」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委由優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優寶公司)施工,優寶公司另就該工程土方清運之部分,委 由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承作。
㈡詎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知悉○○里轄內之本 案工程後,竟利用其長期擔任○○里里長,熟知民間建設公司 及業主普遍有懼怕地方政治人物告發工程違法之心態,遂基 於藉勢、藉端向千德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里長之權 勢,先於107年6月8日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派出所,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停等乙情;於同年 10月16日許,透過其加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 入乙情,被告並於107年10月間某日,向優寶公司本案工程 之工地管理主任高慶傑表示:因里民反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 損壞,及風砂、灰塵污染之情形,相關路段復為禁走區,要 與千德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等語,即被告以上開檢舉、里民反
應等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歆斌(已歿)。許歆 斌遂與高慶傑、優寶公司負責人高富貴於107年10月29日許 ,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 兼里辦公室與被告會面。會中許歆斌雖已向被告表示:現建 案尚未正式施工,若未來施工時造成鄰人房屋損壞,一定會 加以修繕等語,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向許歆斌表示:等到 受損再談,就來不及了,鄰地伊亦有持分,鄰地損壞應對伊 賠償,且施工車輛經過,已造成里民困擾,若之後里民陳情 ,伊會很麻煩,尚須召開里民說明會等語,進而向許歆斌要 求千德公司應支付清潔費、過路費及伊房屋、土地損壞賠償 等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伊,許歆斌雖認被告所提意 見均非合理,惟其深知若被告藉里長身分向各公務機關陳報 、檢舉,或召開里民大會等方式假為里民服務之名,行勒索 財物之實,勢必影響該建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屆時將造成千 德公司貸款利息等之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許歆斌遂迫於無 奈,最終同意支付100萬元與被告,並於翌日(30日)由高 慶傑、高富貴至上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與被 告。
㈢被告勒索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又基於藉勢、藉端 向千德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里長之權勢,先於108 年1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 武鴻,轉知分局交通組員警於審核臨時道路許可證時,核發 時應評估車輛重量,以免造成交通阻塞等語,並多次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組長莊博丞稱里民反應大貨車 通行,交通受影響等語,以圖使該建案相關車輛通行許可無 法核發,並於108年1月28日許,透過其加入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檢舉本案工 程之砂石車違法停等致里民無法進出乙情;於同年2月20日 許,透過其加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反 毒通報網LINE群組,檢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出乙情, 而以上開檢舉之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被告並於同 年3月21日邀許歆斌至○○里辦公室與其會面,向許歆斌表達 購買本案工程房屋之意願,許歆斌雖已表示願以每坪較市價 便宜5萬元之價格出售,惟被告認其獲利甚微,隨即拒絕。 被告為達前開勒索財物之目的,遂承前犯意,再於同年3月2 3日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檢舉 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出乙情,而以上開檢舉之端由,恫 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並再邀許歆斌至○○里辦公室與其會面 ,要求以每坪17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工程房屋2戶各40坪 ,因千德公司本以每坪45萬元至50萬元間之價格出售,與被
告提出每坪17萬元之價格相差甚多,許歆斌遂向被告表明無 法以其提出之價格出售。被告因仍未達前開勒索財物之目的 ,遂承前犯意,於108年3月25日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 舉本案工程之砂石車違法進出乙情,並以○○里里辦公室名義 發送電子郵件予新北市政府,以千德公司大型車輛違規進入 、施工損壞民宅為由陳情,被告復製作新北市中和區里幹事 查報事項查報表,以民眾陳情大型車輛違規進入為由,向新 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提出,建請中和區公所轉送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查處,被告並另聯同新北市議員張志豪助理鄭元龍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陳情大型車輛違規進入 乙節,而以上開檢舉之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被告 再於同月26日與其友人林鑫宏、邱顯輝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之兆陽公司與許歆斌會面,向許歆斌要求千德公司應支付30 0萬元與伊,許歆斌雖認被告所提意見均非合理,惟其深知 若被告以藉里長身分向各公務機關陳報、檢舉,或召開里民 大會等方式假為里民服務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勢必影響 該建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屆時將造成千德公司貸款利息等之 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許歆斌遂迫於無奈,最終同意支付30 0萬元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18日許,與高慶傑、千德公司經 理陳炳坤、兆陽公司負責人劉名洋,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兆陽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因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劉名洋、劉振南、林鑫宏、邱顯輝、 陳忠憲、陳武鴻、莊博丞、林君瑋、何政翰、靳豐銘、孫偉 傑、蔣宜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富貴、陳明德、 陳炳坤於偵訊時之證述、協議書影本1紙、新北市中和區○○ 里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光碟1片、資金流向 圖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1月6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1090538135號函暨附件電子檔、新北市政府10 8年1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2145號函暨附件、支票影 本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新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辦理借用權責分工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14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333921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LINE對話截圖8紙、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 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里里長,曾檢舉、陳情本案工程大貨 車違法停等、進入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道,並偕同新 北市議員張志豪助理鄭元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交通組詢問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進入上開巷弄情事,於107 年10月29日與許歆斌協議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 ,於108年3月21日向許歆斌表示以每坪17萬元購買本案工程 房屋,於108年3月26日再與許歆斌協議,許歆斌同意支付30 0萬元,被告並於108年4月18日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等 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辯稱:100萬元部分,是千德 公司、優寶公司剷除竹林的賠償、使用鄰地(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的費用及施工可能造成我房屋損害的 預先保固基金。300萬元是關於他們占用鄰地(新北市中和 區盛昌段641、644、645、599、599之1、600、631、634、6 36地號土地)、損毀房屋有關房屋損壞鑑定、修繕的賠償。 另外他們要求我撤回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我的房屋被毀 壞之事,及撤回我去派出就我的花台被毀壞所為備案,沒有 包括清潔費、過路費。上開款項都是針對我自己權益損害的 賠償,並不是關於其他人或里民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曾以里長身分,對千德公司為任何恫嚇 或脅迫等惡害通知。其所收受的100萬元,係建商砍伐竹林 、無權占用土地、地基探勘及結構鑑定等爭議之和解金。以 每坪17、18萬元向建商購屋,係因被告住家遭建商毀損,且
該價格符合建商成本。300萬元係與建商就占用土地、房屋 毀損鑑定及修繕費用之和解金,係基於一般居民身分與建商 協調,均有正當事由,是民事糾紛的和解金。被告針對建商 違規行為檢舉陳情,均係基於事實,為捍衛自身權益及居住 安寧之合法行為,並非恫嚇千德公司及許歆斌。本案工程之 施工、工程車輛通行、使用執照取得等,均與被告里長職權 範圍無關。建設公司、營造公司確有違規行為及侵權行為, 被告針對建商違規行為檢舉陳情,係為捍衛自身權益,並未 以里長身分為之,陳情內容係希望警方核發通行證時,評估 道路實際交通情形,並未要求警方不得核發通行證,且與千 德公司協調過程中,亦未曾表示將會向警方施壓或要求警方 拒絕核發通行證,千德公司、優寶公司方為加害人,卻藉由 提起刑事告訴,規避責任及嚇阻被害人即被告行使合法權利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公務員
被告自00年0月間起擔任新北市中和區○○里里長,此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偵查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09頁、第36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且經證人即千德公司負責人許歆斌、證人即優寶公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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