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昌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9年度偵字第1
18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6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原判決關於劉彥緯附表三編號2、4至8所示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緯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乙、原判決關於林榮昌附表三編號1、3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附表三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榮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劉彦緯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烈」、「劉光武」、「志誠」、「李治瑋」、「 葉鴻偉」之人、陳富銘、謝蕙憶、萬書毓、李學銘、謝芹、
林怡君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及取款 或收水車手之面試,為下列犯行:
㈠劉彥緯依LINE暱稱「烈」指示,於109年3月2日9時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收取由不知情 林 榮昌(此部分詳後述乙部分)受詐欺集團成員「志誠」指示 轉交之包裹,内有陳治維被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提交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2701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5764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由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2時43、50 、54分左右,先後三次分別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第一銀行 劍潭分行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 ,持陳治維合作金庫提款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李月珠遭附 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手法,而於109年3月2日上午匯入合作金 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一空,隨即於109年3月 2日1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北 承三店2樓,將該筆15萬元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謝芹。劉彥緯 復於109年3月3日11時52分38秒、11時53分26秒,持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銀吉 林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黃曹絲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而於109年3月3日11時18分13秒許 匯入陳治維前開玉山銀行帳戶1號帳戶之3萬元贓款,先後提 領2萬元、1萬元得手,再將3萬元贓款交給謝芹。 ㈡魏司桓因LINE暱稱「葉鴻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 日要求,自全家超商新莊中永店,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及遠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763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新店福民門市林宏璋收件。不知情之林榮昌依「志 誠」指示,於109年3月2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福 民門市,領取魏司桓寄送之内有包括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前述物品之包裹,翌日再依「志誠」指示,至臺北市○○街00 ○0號路易莎咖啡之地下室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轉交劉 彥緯,由劉彥緯於109年3月3日13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吳月珍因遭佯 裝為其之姪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借錢而於109年3月3日12 時許,從華南銀行網路銀行APP匯入魏司桓前開遠東商銀帳 戶之10萬元贓款中提領20000元。
㈢劉彥緯以面試一位車手、收水收取5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面試,依「劉光武」指示於109年3月29日11時 45分許,至陳富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面 試陳富銘、同日13時20分許,在謝蕙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面試謝蕙憶,嗣詐欺集團確定陳富銘、 謝蕙憶身分及住址後,陳富銘、謝蕙憶即為下列詐欺及洗錢 行為:
1.先由李學銘依LINE暱稱「阿添」指示,於109年3月31日10時 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 領取内裝李峻甫之帳號000-0000*****8242號台中何厝郵局 (下稱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8660號新光銀 行永安簡易型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8976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後,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外,於109年3月31日11時許,將該包裹交 給陳富銘;李學銘於109年4月1日9時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福門市,領取内裝有張貴才之帳 號000-0000*****8629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839號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121*****8309 號桃園永安郵局(桃園15支)帳戶(下稱桃園永安郵局帳戶 )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後,至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頂好超 市外,於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將該包裹交給陳富銘。 2.陳富銘於109年3月31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廳外,向李學銘領取内裝李峻甫前開台中郵局 、新光銀行、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再依L INE暱稱「李治瑋」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9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陳献堂因遭佯裝 為其妻之客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借錢而於109年3月31日12 時許,從富邦銀行臨櫃匯入李峻甫前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 戶之贓款20萬元中提領10萬、8萬元後,於109年3月31日3時 30分許,在南京復興捷運站3號出口處旁之巷内,抽取5000 元之報酬後,將餘款17萬5000元,交予萬書毓。 ⑵於109年3月31日14時39分許,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 操作提款機方式將鄭椿曦因遭佯裝為其朋友之詐騙集團成員 向其借錢,而於109年3月31日13時58分許,從屏東北平路郵 局臨櫃匯入李峻甫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贓款3萬元提領一空 ⑶又於109年3月31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曹素美因遭
佯裝為其朋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借錢,於109年3月31日14 時37分許,從樟腳郵局存入李峻甫前開台中郵局帳戶之贓款 8萬元提領一空。上開合計提領11萬元後,於109年3月31日1 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402巷内,扣除5000元(其中 2000元為陳富銘之報酬,1000元為測試國泰銀行帳戶之用, 另2000元依指示於翌日交付予李學銘)之餘款10萬5000元交 給萬書毓。
⑷萬書毓於109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及15時30分許,分別在南 京復興捷運站3號出口處旁巷内及臺北市復興北路402巷内, 依LINE暱稱「李治瑋」指示,向陳富銘各收取17萬5000元及 10萬5000元(總計28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之屈臣氏前,將扣除酬勞3000元之餘款 17萬2000元、扣除酬勞1000元之餘款10萬4000元(合計27萬 6000元)交給謝蕙憶。謝蕙憶旋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17時 5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扣除酬勞4000 元後之餘款共27萬2000元交予林怡君繳回詐欺集團。 ⑸陳富銘於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 頂好超市外,向李學銘領取内裝有張貴才前開合作金庫平鎮 分行、桃園永安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並交付2 000元予李學銘當報酬後,即依LINE暱稱「李治瑋」指示, 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呂坤財因遭佯裝為其姪子之詐騙集團 成員向其借錢,而於109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從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臨櫃匯入李峻甫前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帳戶之贓款4萬元提領完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李峻甫前揭台中郵局、新光銀行、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與張貴才前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桃園永安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4萬元等物,並因而循線 查獲李學銘、陳富銘、萬書毓、謝蕙憶、劉彥緯及林怡君。二、案經陳献堂、曹素美、呂坤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被告劉彥緯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被告劉彥緯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 罪刑提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頁),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 被告劉彥緯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2、4至8)提出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上開部分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劉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本院卷二 448至4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自白之真 實性: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依卷附被告劉彥緯與「烈」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189至197頁),「烈」於109年3月1日向被告劉彥緯提及明 天早上8時50分到劍潭捷運站,翌日被告劉彥緯到達後,改 約至劍潭路6號路易莎咖啡,且被告劉彥緯領取包裹後,將 包裹內陳治維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拍照上傳給「烈」,「烈」即告 知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提款密碼等情,被告劉彥緯先於109 年3月2日12時43、50、54分左右,先後三次分別在臺灣銀行 劍潭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持陳治維合作金庫提款卡以操作提款 機方式將李月珠遭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手法,而於109年3 月2日上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15萬元提領一空,隨即於109 年3月2日13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北 承三店2樓,將該筆15萬元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謝芹,翌日被 告劉彥緯隨即持陳治維玉山銀行提款卡,於109年3月3日11 時52分38秒、11時53分26秒分在臺北市○○區○○000號陽信銀
行吉林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劉彥 緯自承(見士林地檢109偵16730卷第9至10頁),另有共犯 謝芹亦供稱上開時地確有收到被告劉彥緯交付15萬元等語( 士林地檢109偵16730卷第18至19頁),復有陳治維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4188卷第29頁)、共犯謝芹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9偵16730卷第25頁)、被告劉彥 緯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109偵14188卷第23頁、 士林地檢109偵16730卷第65至66頁),此外,被害人黃曹絲 陳稱:歹徒假冒我的孫子向我借錢,我依照歹徒指示,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歹徒指定之金融帳戶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纪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附卷可查(見109偵14188卷 第109頁、第113頁);另告訴人李月珠陳稱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2分在家接到詐欺集團自稱姪子急需周轉15萬元之 來電,而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臨櫃匯款15萬元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詢 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據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 09偵14713卷30至31頁),足認被告劉彥緯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依卷附被告劉彥緯與「烈」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215至223頁),「烈」於109年3月3日向被告劉彥緯相約7號 出口出來慶城街1號星巴克,隨後被告劉彥緯告知到達慶城 街14之1號路易莎地下室,被告劉彥緯領取不知情之林榮昌 所交内有魏司桓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烈」即告知 遠東銀行提款密碼,被告劉彥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6分 即回傳OK了等情,並有告訴人吳月珍於警詢陳稱:接到自稱 為其姪子,表示與朋友正在進行投資向我借錢,禮拜四中午 就會還錢給我,使用華南銀行的APP轉帳10萬元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上述帳戶内等語(見109偵11854卷第28頁),復有 被告劉彥緯109年3月3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1854卷第43、45頁)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3月3日提領資料(見 109偵11854卷第59頁)、告訴人吳月珍提出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 料(見109偵11854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5頁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劉彥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劉彥緯參與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及收水人員部分
依被告劉彥緯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 告劉彥緯於109年2月25日起即與「劉光武」、「謝芹」、「 烈」等人聯絡,直至109年4月6日被告劉彥緯仍與劉光武有 聯繫,此有被告劉彥緯與「劉光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附卷可徵(見109偵13123卷第59至65頁),而從上開對話 內容中被告劉彥緯確實有受「劉光武」之託,前往指定地點 面試人員、確認身分及所住地點,被告劉彥緯於警詢中亦坦 承有受劉光武之託以面試一位收取500元報酬之代價,面試 車手陳富銘、收水謝蕙憶乙節(見109偵13123卷第21至24頁 ),核與共犯陳富銘於警詢中供稱:在3月27日有一名暱稱 「劉光武」的人聯絡我,並在3月29日11時45分至12點期間 ,請了一個面試人員來我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核對我身分,該面試人員年約50歲左右,帶一個眼鏡, 以徒步方式走入我家巷内,見面就看了我的身分證並且檢視 一下履歷表資料及我住處門牌後就離開,之後就有一位暱稱 「李治瑋」之人加入我的LINE,並且開始指示我去領存摺及 卡片、提款和交付提領款項等情(見109偵13123卷第87頁) 、謝蕙憶於警詢中供稱:有一名LINE暱稱「劉光武」的男子 加入我;「劉光武」自稱是公司的人事幹部,他於29日13時 20分許派了一名姓黃的男子說要面試我,我就跟他約在我住 家附近見面,並讓那名男子拍了我本人跟我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接著30日就有一名LINE暱稱「李治瑋」的男子加入我 ,他就於31日開始指派工作給我等情相符(見109偵13123卷 第95頁),並有被告劉彥緯109年3月29日面試陳富銘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9偵13123卷第55頁),足認被告 劉彥緯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劉光武之託參與面試車手陳富銘 、收水謝蕙憶。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部分 ⑴有以下共犯之供述為憑
①陳富銘於警詢中陳稱:依照「李治瑋」指示,先在3月31日10 時40分至11時20分期間,在中山國中捷運站外面的星巴克門 外待命,期間有一名年約50歲戴眼鏡之中年男子主動靠近我 ,並交付我3張提款卡(中華、新光、合庫等)後離去,我就 依照指示持上記卡片去提領8萬及10萬元,(共18萬元), 於13時30分左右在南京復興捷運站3號出口出來的麥當勞外 面與我的上游收水人員萬書毓見面並一同走至旁邊的巷子内 當場交付給他17萬5000元,我本身抽取4000元報酬及1000元 伙食費(共5000元),之後我再度去進行提款,共提領11萬 元,另於15時30分許與我的上游收水人員萬書毓相約在中山 國中捷運站出口外的丹堤咖啡外碰面,我們再度一同走至旁
邊復興北路402巷内交付10萬5000元給我的上游收水人員萬 書毓,其中2000元是我的報酬,接下來就是109年4月1日早 上8時許我依照「李治瑋」指示到台電大樓捷運站待命,約 在9時40分許在師大頂好超市外面,再度與昨日交付卡片給 我之中年男子見面,這次他再度提供我3張提款卡(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之後我就開始在羅斯福路2段93 號提領,後來就被警方查獲,之後我再配合警方在師大路12 9號附近查獲上游收水人員萬書毓等語等語(見109偵13123 卷第88至89頁)。
②謝蕙憶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3月31日12時45分接到「李治 瑋」的指示出門,並第一次於14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前跟綽號「小萬」的男子收錢;第二次於16時05分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跟綽號「小萬」的男子收錢。清點 後是收到新臺幣17萬2千元,再依指示交給劉姐等語(見109 偵13123卷第96頁)
③萬書毓於警詢供稱:3月27日有個暱稱「劉光武」的男子加我 LINE要我確定接受工作後再跟會計聯絡,3月30日暱稱「李 治瑋」的男子LINE我,要我隔天到南京復興捷運站拿錢,我 才開始工作,109年3月31日向陳富銘共收取28萬元。向謝蕙 憶交付共27萬60000元(扣除酬勞)等語(見109偵13123卷 第109至110頁)。
④李學銘於警詢供稱:通訊軟體line裡面一個名為阿添之人, 告知我於109年3月31日10時0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及109年4月1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領取包裹,然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1時許、同年4月1 日9時28分許,在北市○○○路○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及大安 區師大路129號(頂好超市師大店)1號出口,將包裹交給陳 富銘等語(見109偵13123卷第101至104頁)。 ⑵有以下被害人、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交談及被騙轉帳紀錄 為據
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陳献堂、鄭椿曦、曹素美、呂 坤財,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有附表二編號 4至7所示被害人供述、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交談及被騙轉 帳紀錄為憑。
3.綜上,足認被告劉彥緯所屬詐欺集團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劉彥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查本案被告劉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劉彥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劉彥緯、暱稱為「烈」 、「劉光武」、「志誠」、「李治瑋」等3 人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犯罪事實欄 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騙取帳戶及提款卡,再指 示被害人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烈」等成員各交付被告劉彥緯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 劉彥緯依指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層 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業為被告劉彥緯供承在卷,堪認該 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對被害人李月珠著手施以 詐術而完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案即應就被告劉彥緯該 次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編號2至8所 示被害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劉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依犯罪計畫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3.核被告劉彥緯所為,就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7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彥緯就 附表三編號2、3、8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4.被告劉彥緯與「烈」、「劉光武」、「志誠」、「李治瑋」 、「葉鴻偉」之人、陳富銘、謝蕙憶、萬書毓、李學銘、謝 芹、林怡君等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 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7808號(被害人李月珠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7.被告劉彥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 決有罪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將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論處罪刑,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 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8.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涉 犯洗錢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另於偵 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分工業已坦白承認,亦如上述,構成 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涉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各罪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彥緯撤銷部分(附表三編號2、4至8所示 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 沒收)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認被 告劉彥緯附表三編號2、4至8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附表 三編號3部分原審雖亦認被告劉彥緯成立加重詐欺取罪,惟
本案並非被告劉彥緯首次詐欺犯行,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又林榮昌並非共犯(詳後述),原判決逕認為共同正 犯,亦有未洽,被告劉彥緯上訴主張本案為重複審判雖無理 由(被害人並不同一),但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貿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面試車手、收水之工作, 造成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 並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知 自白坦認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次數、手段、分工,暨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嫌,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及地檢署,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 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 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轉交予上游成員之 贓款,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劉彥緯坦認面試車手一位收取500元,被告劉彥諱自 白面試三位,惟本案證據只能顯示有面試陳富銘及謝蕙憶,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劉彥緯擔任車手部分 自承可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