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36號
TPHM,111,上訴,2736,2024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昱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昱德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供其 所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 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 ,未經許可,自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買家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5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另案遭警緝獲,並於其 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可安 裝在上開非制式手槍內之彈簧1個,並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下稱思明街處所) 而扣得可安裝於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擊針及螺絲各1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程序時所述係否認本案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96、329、457頁),被告固未表明就沒收部 分是否上訴,然均未明示不就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沒收,本院經核沒收部分對被告不利而有 上訴利益,是該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提起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警詢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警詢筆錄中 問伊撞針是不是伊的部分,警察說若是不配合,檢察官就會 羈押,如果配合會幫伊求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扣案擊針非其所有云云(見偵卷第 10頁);後又稱扣案擊針與螺絲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又再次改稱扣案槍、彈、擊針與螺絲均為陳 宇豪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 係配合警方之指示而為陳述,何以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足見 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係照被告陳述為記錄,並無被告所指其 有特別配合員警之情。又被告之警詢筆錄復經本院勘驗如附 件所示(見本判決附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辯稱: 被告之供述係遭警員「指導」或在「飽受壓力」下所為之回 答,亦無在警詢中因為壓力而延伸到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程



序、或有何警員告知被告可以提供情資給檢察官,檢察官即 不會收押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 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回答問題之內容、反應及順序 均尚稱良好,業據本院勘驗如附件,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 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 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上開 供述,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除對證人羅馬警詢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爭執 外(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詳後述),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8、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2.關於證人羅馬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 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 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 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
 ⑵經查,證人羅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其實你們兩人當時 的感情還不錯嗎?)還不錯。(你有無道理在當時要編一個故 事去害他?)沒有。(在當時,警察從你家裡扣到包含槍、彈 匣、槍管、子彈、撞針、彈簧,這些東西都不是你的,是否 如此?)是。(當時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打你或恐嚇 你或要求你一定要怎麼講嗎?)沒有。(你當時知道持有槍彈 本身是違法的,是否如此?)是。(在警察問你時,你也知道 你講的內容可能會影響到被告林昱德,是否如此?)是。(你 講的內容不只會影響到被告,如果不實在的話,甚至也可能 會影響到你自己,對嗎?)是。(在警察第一次問你時,筆錄 記載你回答「正確,全部都是林昱德的」,這是不是你說的 ?)是。(之後,警察又再跟你確認了一次,警察問你「查扣 的手槍1把,子彈2 顆、安非他命吸食器、擊針1 隻來源為 何?」你第二次的回答說「不知道,但東西確定是林昱德的 」,你是這樣講的嗎?)是。(確定就是指沒有懷疑、沒有保 留,是否如此?)是。(今天在開庭之前,你曾經向法院表示 在林昱德面前做證會讓你感到有壓力、不自在而要求要隔離 ,是否如此?)是。(剛才辯護人和檢察官詰問時請你回想案 發當時的狀態,法院也看到你在證人室裡面有多次抓著自己 的頭髮,眼睛閉起來,感覺好像在思考,你剛剛是否有此狀 態?)是。(剛剛這個狀態是你在努力回想案發當時的狀況嗎 ?)是。(剛剛你有回答辯護人和檢察官的問題,你也有提到 你忘記當時案發現場的細節,或是想不太起來,確實你剛剛 有這樣的回答,是否如此?)是。(以你現在的狀況去回想案 發當時情形,是否比較困難,有記憶模糊的情形?)有點忘 記,有些事情我忘記了,沒有辦法回想起來。(所以你現在



的狀況去回想2 年前,到底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如何,其實是 有困難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347至348頁), 審酌證人羅馬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距 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就其中細節當記憶清晰,發生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 所顧忌而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是由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原 因與過程,客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證人於警詢所 為上開陳述,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故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3.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昱德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辯稱:伊只有買道具槍,扣案之槍枝 、子彈雖然是在伊的包包內查獲的,但擊針、螺絲、彈簧等 小零件不是伊的,查獲時亦非完整之槍枝,只有槍身彈匣、 子彈、槍管是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260、329、464 至4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搜索時,身上僅有 不完整的槍枝,至於擊針及螺絲等物則係在思明街處所扣得 ,並不是均由被告隨身攜帶且處於隨時得組裝之狀態,且證 人陳宇豪於警詢時亦坦承擊針為其所有,其實該擊針是陳宇 豪的水電工具,是要用來做插梢的,並非被告所有,況且, 扣案之手槍是經警方事後組合後送鑑定才有殺傷力,是否有 殺傷力應有實射之鑑定,故應僅認被告所為構成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333、349至3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自蝦皮購物網站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後,嗣經警於110年4月15日 持原審核發搜索票至思明街處所欲行搜索時,因被告當時另 具通緝犯身分,而為警先行逮捕,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及彈簧1個後,嗣在思明街處所內 另扣得擊針及螺絲各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 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且有搜索被告及思明街處所時之在場人即證人陳宇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執行搜索之員警即 證人陳逸帆張明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 208頁至第21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搜字第000591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嗣經 警將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彈簧、擊針、螺絲等物組合 而成之完整槍枝1把,以及扣案之子彈2顆,送請鑑定後,鑑 定結果略以: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00044455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64頁 至第65頁反面),是以被告除所被扣得之子彈2顆具有殺傷 力外,另其所被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與其他扣得之彈簧 、擊針、螺絲等物組合後,亦具殺傷力等節,首堪認定。 ㈡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 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面,造成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 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 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 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使之成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 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完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 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經組合成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 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 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 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 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 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 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或販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 ,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部分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 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而脫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裁判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承扣案之彈簧、擊針(被告亦稱



之為撞針,以下均統稱為擊針)、螺絲是原本就有的東西, 擊針是陳宇豪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 61頁反面、本院勘驗如附件畫底線部分);並於偵查中供稱 :陳宇豪有將擊針帶至伊之住所,就是放在那個水電的上面 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勘驗如附件畫底線部分), 復在被告身上隨身包包內所查扣之彈簧1個,以及在思明街 處所查扣之擊針與螺絲各1個,恰好可與在被告隨身包包內 被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支組裝為完整之槍枝,業如前述,顯 見上開彈簧、擊針與螺絲,客觀上確實係該扣案非制式手槍 之組成零件,適可佐證該等物品係用於組裝被查扣的槍枝等 情,應堪認定。
 2.又扣案之彈簧係在被告隨身包包內被查扣,而扣案之彈簧顯 係與扣案槍、彈原均位於同處,而為被告可隨時接觸取得, 客觀上自屬被告所持有之狀態;另扣案之擊針與螺絲固係在 思明街處所而非被告身上所查扣,惟警方查獲被告之地點即 係在思明街處所樓下,業據證人張明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214頁),證人陳奕帆張明和亦均證稱當 時情資顯示被告實際上係居住於思明街處所,才會請票聲請 搜索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 此與原審搜索票上之搜索處所為思明街處所(見偵卷第32頁 )相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近期有常去思明街處所,並會 在該處休息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此情復據證人羅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 第339至340頁),足見思明街處所確為被告當時所居住休息 之處,而扣案之擊針與螺絲既係在被告所實際居住之思明街 處所中扣得,自為其可得管領支配,且實際上扣案擊針與螺 絲又均可安裝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非制式手槍上,而顯為該手 槍組成零件之一部,均足以判斷該擊針與螺絲實亦為被告所 持有。
 3.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不僅扣得扣案非制式手槍,尚另扣得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鑑定試射) ,已如前述,如其僅係欲單純購買接近真槍外型之操作槍來 嚇唬他人,又何須取得子彈?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購買本案槍枝及子彈時,自更應 以其前科為戒,當知悉不應購買來路不明之違法槍枝以免觸 法,被告不僅未因其上開前案而有所警惕,反而猶一再以身



試法,購買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 槍枝具殺傷力乙節毫不知情;況且,被告既曾有前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更當知悉真槍及子彈 之區別,且其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後,從外觀即可查 知該手槍槍管業經貫通而可能足以發射一併扣案之子彈,對 該手槍及子彈具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豈可能毫無所覺?由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節,知 之甚稔,而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該擊針是陳宇豪的水電 工具,是要用來做水電插梢的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宇豪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扣案之擊針1支,我不知道是 誰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反面);後改稱:查扣之擊針1支 是我的,我只是將其當成水電插銷在使用,放在我的水電維 修工具包裡,是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幫我拿過去的,這是我 自己磨製的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見證人 陳宇豪就扣案擊針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可信性已然有疑。 ⑵證人陳奕帆於原審就查獲扣案擊針過程時證稱:擊針跟螺絲 是當時搜索的同事在客廳的一個包包內發現,用透明夾鏈袋 裝著。因為扣到槍時有先檢視發現有少零件,我們在現場就 是在找槍被拆開的零件在哪裡,當時擊針跟螺絲被找到時就 是用一個夾鏈袋裝在一起,認為是這應該是一起的。回來組 裝後也確實可以組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並有扣案擊針與螺絲被放置在同一夾鏈袋之扣案物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58頁反面)。
 ⑶鑑定證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你在函覆給本院時 ,就本案在函覆之前,是否看過本案扣案槍枝跟零件?)槍 枝的部分有看過。(有看過撞針嗎?)這把槍的滑套上,裡面 是有撞針的。(本件槍枝你看過之後,就如同本院卷第275 頁照片上所記載的這些資料嗎?)是同一把槍枝。(可否指出 撞針是在照片中哪個部份?)我把同型的槍枝的大概位置稍 微看一下,原則上撞針就會在滑套槍機裡面,是在後面內部 裡面。另外我有將同型槍枝撞針取出來,這個撞針、撞針環 跟螺絲原則上是在槍機上面,這就是撞針裡面的示意圖,但 這個是同型的。(按照你的鑑定經驗,針對你鑑定本案槍枝 的擊針一支,是否需要特定工具或模具才有辦法製造可以適 配在手槍上的情形?)製造的方式我比較不瞭解,但是這個 撞針要有特定的形狀才有辦法放進槍機裡面,因為太大沒辦 法,太小可能也會沒辦法,它有一定的規格跟溝槽,才有辦 法適用。(按照你鑑定的經驗,像這種比較具有精密性的擊



針,必須要符合它的規格跟長度、寬窄,才有辦法適配在手 槍上?)是的。(一般的水電插梢或其他沒有經過特殊磨製的 工具,有辦法剛剛好放在槍枝上嗎?)一般我們常見的插梢 都是柱狀形的,它不會有一個溝槽或是不同的窄度情形,我 附上的照片可以看到,一般這種槍枝的撞針,它有一定的形 狀或規格,它需要一個溝槽把螺絲定位,前面還有一個寬度 要讓撞針可以釋放,如果你都是一個直筒性的,像我們常見 的插梢型,它沒有一個寬窄的情形是沒辦法放彈簧的。(按 你的說法是像這種可以適配在槍枝上的擊針,因為它有特殊 的規格跟設計,也必須把彈簧扣住,所以它必須有比較精準 的尺度要求,所以如果是一般沒有經過磨製或特殊刻劃的水 電插梢,是沒有辦法用在這種槍枝上面,沒有辦法組裝在這 個槍枝上面的,是這個意思嗎?)跟一般常見的所謂的插梢 比較不一樣。撞針就是跟我示意圖一致,它這個要有一個溝 槽,中間有一個溝槽,要讓螺絲定位點,前面這個地方有一 個寬度讓彈簧可以釋放,所以這兩邊的寬度不是等寬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68至473頁),由鑑定證人前揭詳細說明可知, 適配於槍枝上之擊針,因具有特殊之規格跟設計,功能上須 將彈簧扣住,所以應有精準之尺度要求,若為一般未經過磨 製或特殊刻劃之水電插梢,客觀上顯然無法適配在槍枝上, 亦無法組裝在槍枝上,惟查,本案扣案之擊針與螺絲實際上 均可組裝並適配於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上,此情業據本院前開 認定,益徵該等物品並非一般水電插梢之工具,一般人亦難 以僅以未經過磨製或特殊尺寸刻劃之水電插梢而可適配作為 非制式手槍組成零件之一部,是證人陳宇豪於警詢時辯稱扣 案擊針係供水電插銷使用云云,顯係在隱瞞扣案擊針之實際 用途,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 擊針是陳宇豪的水電工具,是要用來做插梢的云云,所辯既 與經鑑定證人鄭昆哲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證言及鑑定結果大 相逕庭,自無足採。
 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對槍砲等違 禁物品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 實占有為必要,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故不論扣案擊針實 際上是否原為陳宇豪所有,或係如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擊 針之陳宇豪帶來的,抑或係如證人陳宇豪於警詢時稱是被告 拿去的云云,扣案擊針與螺絲於被查獲時,即係放在同一夾 鏈袋內而置於被告當時所居之思明街處所中,而處在被告可 得管領、支配之地位下,並參以該等物品之用途係用於組成 被告扣案非制式手槍,足見扣案擊針與螺絲係為被告所持有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擊針是陳宇豪的水電工具,



是在其水電包中搜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惟此部分 與扣案之槍、彈及彈簧均係在被告個人隨身包包內起獲之客 觀事實不合,證人陳奕帆已於原審證述查獲扣案擊針過程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扣案擊針與 螺絲被放置在同一夾鏈袋之扣案物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8頁 反面),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擊針是陳宇豪的云云,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非可採。
 ⑸又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被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時,雖 非完整,但基於前述槍枝之各組成零件本可隨時拆解、組合 之特性,自不能單以槍枝未組成前之狀態認定有無殺傷力, 應就該槍枝與經分解或脫落之零件組成結果資以判斷。經查 :
 ①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 24050號函略以:有關本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455 號鑑定書案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由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 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 件組合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②又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3號函覆略以:有關本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455 號鑑定書案內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 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 基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錘及 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



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故本局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③準此,本案被告被查扣之非制式手槍經與上開同時查獲之彈 簧、擊針與螺絲組合後,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見被告 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當仍具殺傷力,而不能謂被告僅係單純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扣案之手槍是經警 方事後組合後送鑑定才有殺傷力,是否有殺傷力應有實射之 鑑定云云置辯。然查:
 ⑴經參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非制式槍枝 」(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 法與程序說明略以: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 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正及安 全等原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 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 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 無虞,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 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二、火藥式之「 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枝以「 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 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 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 「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 法」進行試射鑑定。三、「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說明: ㈠「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之機械性能,如檢驗滑套、扳 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 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 book of Forensic Services 内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 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亞利桑那州 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 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 ,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㈡ 「動能測試法」: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進行試 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測試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 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由於送鑑槍枝與 子彈規格與品質不一且有相當危險性,如有「適用子彈」且 安全無虞下,始進行此法鑑定(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 ⑵從而,「非制式槍枝」之鑑識方法,均採「性能檢驗法」鑑



定,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本即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 「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依檢驗槍枝之機械性能,如 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 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本無庸再行實射鑑定 之必要。故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僅係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手槍是經警方事後組合後送鑑定 才有殺傷力,是否有殺傷力應有實射之鑑定云云,經核與上 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㈣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宇豪(見本 院卷第100頁),然其後表明已不再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 見同卷第44頁),惟嗣又捨棄聲請調閱(見本院卷第181頁),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據逐一認定如前,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捨棄傳喚證人陳宇豪及調閱密錄器,故上開證據自 已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且查:
1.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 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之為「 狀態犯」者不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 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槍彈時 起至110年4月15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 彈1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 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3.是否依累犯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 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