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 民國111年6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先後裁 定自112年2月22日、112年10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 料後,認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訴追、處罰 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 自由出境或出海,被告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 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