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2號
TPHM,110,金上重訴,2,2024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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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 月、6年2月在案,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 要,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6月18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請假未到),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林 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司 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及 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 立祥均自113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至於被告王台齡林仁佑之辯護人陳述:被告王台齡已中風 癱瘓。被告林仁佑有出國教學之需求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陳立祥表示:其一審沒有被 限制出境,二審均有遵期出庭,其有固定前往中國接洽業務 之需求,請給其機會進行正常的生活及商業活動等語,然被 告陳立祥在一審被判無罪,經本院審理後改判有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6年2月,故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即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對被告陳立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尚屬輕微且 有效防止逃亡之強制處分,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應屬妥 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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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