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21號
ULDV,113,養聲,21,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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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收養程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許恆慈

關 係 人 廖康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4月8日收養甲○○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許○璋於民國80年1月12日結婚, 從小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嗣被收養人生許○璋於99年12 月21日死亡,收養人乙○○有意收養其配偶之子女甲○○為養子 ,經其配偶廖○伶同意,與被收養人甲○○於113年4月8日簽訂 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本文、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亡故或不 詳,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父母同意。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甲○○自幼與繼母即收養人乙○○同住,由收養人 乙○○扶養照顧,彼此感情甚篤,而被收養人生父許峰璋、生 母施素月均已亡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序使雙 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於113年4月8日成立收養契約, 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甲○○之配偶廖康伶之同意等情,有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許○璋、生母施○月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當庭 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沒有其他 子女,現在住在養老院的支出,由我自己支付,我領有勞保 退休金以及中低收入戶,所以我有錢可以支付,而且政府也 有補助,從小我養甲○○長大,有要收養甲○○當我的小孩,他 日後為我的法定代理人,甲○○平常也有照顧我,在我病痛的 時候會通知甲○○,他也會帶我去看醫生,現在我單獨1個人 ,如果我收養甲○○的話,則我變成有1個兒子,日後我不能 生活的話,則由甲○○照顧我,及被收養人甲○○陳述:雖然收 養人住在安養院,但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都是由我處理,我 也都會去看阿姨,阿姨從我10歲的時候,就開始跟我們一起 生活,以及照顧我,一直到我父親往生,我們都住在一起, 阿姨沒有生小孩,所以我想要跟阿姨有正式的親子關係。日 後有任何的事情要處理時,我也名正言順,所以希望被收養 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事證 ,足信上情應屬真實。又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許○璋、生母 施素月均已死亡,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有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其本生父母之 同意。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訪視聲請人,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記載略以:「㈠出養必要性:⒈本案為成年收養收養人並 未受輔助宣告,其具有清楚表達意見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結婚並未生育,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階段即負責照顧 被收養人生活起居,共同居住期間自80年至95年前後達15年 ,唯在被收養人生父尚在世時,並無收養規劃,收養人因步 入退休且擔心獨居受傷無人照顧,以及身後世無人處理等因 素,才提出繼親收養認可,評估收養人有清楚意識分辨力, 具體說明收養動機和目的,故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㈡ 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因糖尿病腳趾截肢,行動不便,113年1 月便住到斗南全佑長期照顧中心,日常生活由全佑護理人員 看顧。㈢試養情況:⒈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是繼母關係,過往曾



同住15年,之後仍有往來,收養人之長照住所係被收養人太 太物色,且收養人住進長照中心後,被收養人每個月會探看 2次,全佑護理人員對外聯絡人也是被收養人,可見收養人 和被收養人的關係密切。⒉被收養人為44歲之成年人,與被 收養人太太皆為保險從業人員,收入10萬元以上,健康上為 B肝帶原者,其餘情形良好,被收養人夫妻育有1女1子,尚 就讀小學。⒊被收養人表示目前1個月約至全佑長照中心探視 收養人2次,逢年過節會接收養人回去一起吃飯。⒋被收養人 表示收養人目前在全佑長照中心的月費是2萬8,000元,另有 看門診費、紙尿褲費和健保費用,收養人的月退費合計可領 2萬2,000元,不足部分均由被收養人支出,例如113年6月繳 給全佑長照中心3萬3,220元,不足部分由被收養人負擔。㈣ 綜合評估:綜合收養人和被收養訪談結果,本案建議法院 認可收養關係,讓收養人老有所終,被收養人能盡孝道且具 有實質繼子名份協助處理收養人一切事宜」等語,有該基金 會113年6月26日雲萱養字第113031號函暨檢附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繼母,從小照顧被收養人成人,自80年至95年間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15年,彼此間互動良好,已建立正常及親密之親 子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並已取得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 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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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