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金章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寶
被 告 林梅芬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雖 不一,惟均有管轄權,而被告林梅芬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管轄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林豔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艷台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案件 開偵查庭時,當庭自承拿走原告之土地徵收款,並且指出被 告林梅芬也有拿,因原告目前入住護理之家,亟需醫療費用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
㈡綜上,聲明:被告林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670 元,被告林艷台應給付原告456,57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艷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 以:
⒈我排行第四,100年5月10日我大哥即訴外人林金雄及二哥林 金章即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取應分得祖產。 ⒉105年8月我二哥林金章即原告因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
,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林清寶趁機盜領原告存款合計7,14 6,037元,該款項係祖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遭政府徵收之 土地補償款。林清寶亂用原告的錢,沒有專款專用,也沒有 按照法律判給他監護權合理使用,當初有800多萬,都被林 清寶拿去買股票花完了,後來還要賣原告的土地。 ⒊原告及林清寶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告相同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 。
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梅芬抗辯:
⒈我是訴外人林慶輝的女兒,林慶輝是原告及林金雄的弟弟, 排行第三,當時2筆金額是林金雄、原告去銀行轉給我們的 ,我們四人去分的,當初多少錢也是林清寶的妹妹即訴外人 林素惠寫的。
⒉因為我之前有跟我二伯林金章即原告借10萬元,有還他3萬元 ,所以給我的款項扣7萬元。
⒊林清寶把原告的錢都領走了再來向被告追討10多年前的款項 不合理。
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交易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 行113年5月6日彰東基字第1130085號函檢附提款單、匯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且被告林艷台到庭不爭執 確實有受領456,570元、被告林梅芬到庭不爭執確實有收到3 85,670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艷台受領456,570元、被告林梅芬 受領385,670元,為不當得利,惟上開兩筆款項係原告基於 自由意志處分其帳戶內之財產,此由提款單、匯款單均蓋有 原告之印章可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稱當時原告為無行為 能力者等語,惟原告係於105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153號為監護宣告,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59頁),與本件原告於100年間處分其財產日期 已相隔5年,復依該裁定內容以觀,原告係於105年9月因生 病才影響其意思能力,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係於無
意思能力下為財產之移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難認有 據。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原告於100年間已無意思能力,本件被 告受領給付乃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要難 認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林梅芬應給付原告385,670元,被告林艷台應給付 原告456,57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