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邱瓊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條亦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 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 準。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 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並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萬福、李力、李主登、
沈丁蘭、沈福、何丁、何文德、吳巷、簡文德、劉清其、李 牛、王添來、林乾餉、何枝來、李合灼、李連修、許芳彰、 何林玉蘭、陳客、沈耀軒、李明為(下合稱黃萬福等人)已 死亡,聲明請求黃萬福等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被繼承人死亡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是本件自應以系爭 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及黃萬福等人之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雲院忠家詢字第 1090000854號函、本院107年6月1日雲院忠家馨107年度繼字 第21號公告及通知、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雲林縣寺廟登記證、雲林縣政府107年4月12日 府民禮二字第1070037450號函、雲林○○○○○○○○110年3月24日 雲南戶字第1100000706號函、分割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173頁),未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黃萬福等人( 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致本件土地登 記名義人、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 格等起訴程式要件是否具備均屬不明,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 合,並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及應提出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等資料,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22日提出 民事聲請延緩狀表示因需調取最新戶籍謄本,程序繁瑣冗長 ,所需時間約1個月,請求延緩補正時間等語,然於上開裁 定補正期間30日期滿後,又酌予延展2個月以上時間,相當 於給予約3個月餘之充分補正期間,原告就上開裁定所命應 補正文件迄今全未提出,相關資料付之闕如,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之收文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已逾上 開裁定應補正期間,又經展延相當時日而未補正,為屬明確 ,復未提出足資辨別黃萬福等人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 )之相關資料,難認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盡其訴訟促進 義務。
㈡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480雖列「沈昌原」為被告,編號 94列「劉乞食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然「沈昌原」、「財產署中 區分署」於訴訟繫屬時均非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其次,「劉柄宏、沈政杰、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序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9月 2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12月4日分別以買賣、繼承、收
歸國有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劉嘉成、 劉柄宏、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序於訴訟繫屬前之 110年3月30日、111年9月21日、112年12月4日分別以繼承、 買賣、收歸國有之原因登記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0-201、221-222、247頁),原告漏列上開 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訴訟要件 即有欠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