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唐旭賢(即唐榮華之繼承人)
唐福生(即唐榮華之繼承人)
唐福君(即唐榮華之繼承人)
唐薇(即唐榮華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福生、唐福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福生、唐福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6,000元為被告唐福君、唐福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福君、唐福生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旭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榮華於其生前因財務資金周轉需求 而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此 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唐榮華於其生前簽立交付予原告收執之 金錢借用證書可稽。
㈡原告近來得知債務人唐榮華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唐旭賢、唐福生、唐薇及唐福君4人 。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依法被告等人自應承受債 務人唐榮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應就其被繼 承人唐榮華所遺債務於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6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福生、唐薇、唐福君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 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 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唐福生、唐薇、唐福君等人為唐榮華之繼承人
,其中被告唐薇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 告唐福生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此有嘉義地院家事法庭函 及民事裁定可稽。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福生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書影本二份為證 ,然依據上述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消費借貸 關係除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貸與人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 。是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 事實。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予他方,始 能成立,是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就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其與被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榮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 唐福生等三人否認本件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交付之事實 ,依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見解 ,自應由原告逐筆就移轉金錢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所述之事實,其主張顯屬無 據,無足憑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榮華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假設語氣,被告實否認之), 本件被告唐薇已辦理拋棄繼承,毋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已改採當然繼承有限責任(全面限定 繼承),被告唐福生、唐福君為被繼承人唐榮華之繼承 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 華之遺產範圍為限,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旭賢前曾提出陳報狀表示:
已於112年11月1日申請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院備查在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借用證書 影本2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存摺內 頁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99頁),並有斗南鎮 農會113年4月1日斗南農信字第1130001146號函暨所附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唐福生、唐薇、唐福君、唐旭賢等人為唐榮華之 繼承人,其中被告唐薇、唐旭賢已向嘉義地院辦理拋棄繼 承,並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告唐福生已向嘉 義地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 ,此有嘉義地院113年1月12日嘉院弘民113倫字第18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2 年度繼字第1504號、1716號、1818號卷核閱無訛,則原告 請求被告唐福生、唐福君在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不 合。至於被告唐薇、唐旭賢已申請對被繼承人唐榮華拋棄 繼承,當無庸就被繼承人唐榮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 之責,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唐薇、唐旭賢之訴,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福生 、唐福君在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唐薇、唐旭賢請求與被告唐福 生、唐福君連帶為上開清償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唐福生、唐福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