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8號
ULDV,113,補,2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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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秀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棋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9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及鑰匙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700元 【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 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200元、36,69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15,200元、36,693元,此部分 與首開被告應自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 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為2,671,593元【計算式:119,700元+2,515,200元+36, 693元=2,671,59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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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