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英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7,960元【計算式:21.66㎡50 ,229元=1,087,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791元,然原告僅繳納3,090元,尚不足8,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