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6號
ULDV,113,補,22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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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鍾財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昌庫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鍾昌庫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乃遭被告等妨害,乃請求排除侵害;而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所遭被告等 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侵害,請求回復之價額(即等同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0元【計算式 :1,333㎡1,700元=2,266,1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473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0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 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1,4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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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